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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内容及论坛留言系电子证据(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2022-10-02

【审判规则】  

犯罪嫌疑人通过在论坛上留言、相互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他人交流,获取走私弹药信息。论坛留言与电子邮件记录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系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与其他物证、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  词】

刑事 走私弹药 论坛留言 电子邮件 获取信息 犯罪事实 电子证据 物证 鉴定结论 印证 证据链条 

【基本案情】

何X强与汪垚(另案处理)通过“轻兵器论坛”网站建立网络联系后,何X强将自己注册的电子邮箱地址告知汪垚,汪垚使用自己注册的电子邮箱与何X强的电子邮箱互发电子邮件联络,双方进行有关武器和弹药方面的交流和研究。在交流过程中,何X强表示可以寄一些子弹实物样品,汪垚同意并将同事王信波的通信地址告知何X强。为逃避海关监管和检查,何X强将弹药用铝箔纸包装,在邮寄单上伪报物品品名、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其先后三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气枪铅弹,军用子弹弹头、子弹弹壳、空包弹、火药等物品邮寄给汪垚。经鉴定,“气枪铅弹均能正常使用,属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弹头、弹壳属军事用品,弹壳底火完好,可与送检弹头组装成能使用;空包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火药属制式发射药,能正常使用;猎枪子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案发后,侦査机关自汪垚处扣押了涉案的弹药;自何X强处扣押涉案的7发猎枪子弹。经鉴定,国际特快单上“寄件人”、“收件人”、“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栏中字迹、贴有标签的52张塑料包装袋标签上的字迹为何X强书写。

公诉机关以何X强犯走私弹药罪,提起公诉。

何X强答辩称:其未与汪垚进行过网上交流,且其不认识王信波,从未寄过东西给王信波;由于香港警方未告知证人郭立春、吴友铭,其证言可能用于刑事证据,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未经允许,勘查其电子邮箱内容并作为证据使用,取证违法;笔迹鉴定结论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入境时始终认为携带的系模拟子弹,不具有走私弹药的故意。

何X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何X强三次邮寄弹药的证据不足;笔迹鉴定结论检材来源单一,未考虑非汉字书写习惯的趋同性;认定三次邮寄子弹及弹头、弹壳的数量,仅有物证和汪垚的证言,证据不足;本案气枪子弹,鉴定结论未明确为非军用子弹,该子弹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争议焦点】

行为人通过在论坛上留言、相互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他人交流获取走私弹药的信息,论坛上的留言与电子邮件记录可证明行为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并与其他证物相互印证,此种情况下,上述留言与电子邮件可否作为电子证据。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何X强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何X强走私的906发气枪铅弹、67枚军用弹头、55枚军用弹壳;3发空包弹、7发猎枪子弹和3小包火药,予以没收。

何X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认定弹药系本人邮寄的证据仅有汪垚的证言予以证实,系孤证,属证据不足;本人走私弹药的数量仅有汪垚的证言证实,而汪垚本身亦具有收藏弹药的情况,且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人员;本人的笔迹作为唯一检材进行笔迹鉴定不科学;证人郭立春、吴友铭证言取证为非法,不能作为指控本人犯罪的证据使用。

何X强的辩护人的辩护称:鉴定结论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将气枪弹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属性质认定错误;基于案件情况,建议二审改判何X强无罪或对其从轻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电子数据在内,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属于证据。可见,电子证据已经在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明确列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

本案中,何X强与汪垚在“轻兵器论坛”上的留言记录,何X强注册的电子邮箱与汪垚注册的电子邮箱之间互发电子邮件联络记录等,均属于利用高科技手段,通过计算机网路产生的无形数据信息,系电子证据的范畴。何X强与汪垚通过在“轻兵器论坛”上留言和相互发送邮件的方式,相互交流和研究有关武器和弹药方面的内容,系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之一。何X强虽未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但电子证据与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何X强犯走私弹药罪,依法予以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第二款第(二)项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第三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何X强走私弹药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证据种类·电子证据 (C0201051)

【案    号】 (2009)苏刑二终字第16号

【罪    名】 走私武器、弹药罪

【判决日期】 2009年11月16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714+2+73JS++++0409D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毕晓红 陈晓钟 金劲松

【公诉机关】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何X强(原审被告)

【辩  人】 孙东强(江苏南通泰临律师事务所);郁丰(江苏南京普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强(英文名HO,Kit Keung Dennie)。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退休警察。因本案于2007年9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东强,江苏南通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郁丰,江苏南京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X强采用铝箔纸包装、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等方法,先后三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974发气枪子弹、67枚弹头、63枚弹壳、5发空包弹、3小包火药等物品邮寄给居住在淮安市的汪垚(另案处理)。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何X强随身携带7发猎枪子弹进境时,在深圳罗湖口岸被现场査获。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被告人何X强辩称:(1)地址为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是麦少全与之共用,麦少全在“轻兵器论坛”上的名字也叫“Denme”。其没有和网名为“tt_33”的人进行过网上交流,也不认识王信波,从未寄过东西给王信波。(2)香港警方提取的郭立春、吴友铭的证言,由于香港警方没有告之证人此证言可能用于刑事证据,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侦查机关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勘查其电子邮箱内容并作为证据使用,取证违法,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笔迹鉴定结论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且没有同时提取其他香港人的笔迹,而是仅就其一个人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唯一性。(5)入境时携带7发猎枪子弹是事实,但不知道是真子弹,一直认为是模拟子弹,因此不具有走私弹药的故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何X强三次邮寄弹药的证据不足;(2)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系何X强与麦少全共有,有可能是麦少全用何的电子邮箱与汪垚联系并邮寄弹药;(3)笔迹鉴定结论检材,没有考虑非汉字书写习惯的趋同性;(4)认定三次邮寄子弹及弹头、弹壳的数量,只有物证和汪垚的证言,证据不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子弹分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非军用子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子弹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974发气枪子弹,鉴定结论没有明确为非军用子弹,该子弹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强与淮安市居民汪垚(另案处理)通过“轻兵器论坛”网站建立网络联系后,被告人何X强将自己注册的用户名为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地址告诉汪垚,汪垚用自己注册的用户名为tt_33@so-hu.com、weizil9810128@163.com的电子邮箱与被告人何X强的电子邮箱互发电子邮件联络,双方进行有关武器和弹药方面的交流和研究。在交流过程中,被告人何X强表示可以寄一些子弹实物样品,汪垚同意并将同事王信波的通信地址告诉被告人何X强。为逃避海关监管和检查,被告人何X强将弹药用铝箔纸包装,在邮寄面单上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先后三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906发气枪铅弹,67枚军用子弹弹头、55枚军用子弹弹壳、3发空包弹、3小包火药等物品邮寄给汪垚。

经枪弹鉴定,906发气枪铅弹能正常使用,属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67枚弹头、55枚弹壳属军用子弹弹头、弹壳,55枚弹壳底火完好,只要装填适量发射药,即可与送检弹头组装成能使用的55发军用子弹;3发空包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3小包火药属制式发射药,能正常使用;7发猎枪子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

案发后,侦査机关淮安海关缉私分局从汪垚处扣押了涉案的弹药;从何X强处扣押涉案的7发猎枪子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

(1)证人汪垚证言,证明自己对枪弹比较感兴趣,通过“轻兵器论坛”网站认识一个叫“Dennie”的网友,该网友给了他一个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地址,后其用自己注册的名为tt_33@sohu.com、weizil9810128@163.com的电子邮箱与“Dennie”互发电子邮件进行联系。“Dennie”在电子邮件中说他叫何X强,英文名“Dennie”,还说他在香港射击界很有名并寄过近十张射击时的照片。在电子邮件中其称对方为强哥、D哥,多次向“Dennie”请教射击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2)被告人何X强供述:其名叫何X强,英文名叫“Dennie”,一个射击爱好者,经常参加射击运动,有两个电子邮箱,大概是在2004年7月开通的,一个电子邮箱名为KK-ho633@netvigtor.com,另一电子邮箱名为KKho633@yahoo.com.HK,上过三四次“轻兵器论坛”,用户名“Dennie”。此次进境随身携带有7发霰弹枪子弹,知道中国大陆禁止武器弹药进境。

(3)证人黄绮媚证言(系被告人何X强之妻)证明,何X强2006年退休之前从事警察职业,平常很喜欢射击运动,经常参加一些射击运动,买了一些枪和子弹放在家里。家里大约在1999年买电脑,何X强经常在网上看看文章,也经常到论坛上跟网友谈论问题。

(4)夏天明、周鹏(本案侦查人员)当庭证言证明,在最初问何X强时问其是否认识网名为“tt_33”的人,何X强供认识,讲是“轻兵器论坛”网站的版主,由于当时深圳海关要求尽快将何带走,时间紧迫未能形成笔录。

(5)电子证据,淮安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公(网监)勘[2007]011号电子物件勘査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汪垚的户名为weizil9810128@163.com、KK-ho633@sohu.com的电子邮箱与户名为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有多次互相发送电子邮件的记录。汪垚与何X强在电子邮件中主要交流枪弹方面的内容,其中何X强KKho633@yahoo.com.HK电子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涉及大量香港警用方面的枪弹及人员资料,汪垚在电子邮件中称对方为强哥、D哥,并问及何X强所发送的靶场射击的照片中戴的是耳塞还是耳机,怎么有线拖出来,如何校正射击的精度等内容,何X强电子邮件中告诉他在镜桥前圆套和枪瞄之间垫上胶纸或胶布等东西,并发过“Ruger”卡宾枪上垫胶纸的照片。

(6)物证照片,侦查机关从户名为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发给汪垚的电子邮件中提取何X强在靶场射击的照片,照片中人系何X强本人,右耳上戴有耳塞并有一小截线拖在外面。

(7)物证照片,香港警方从被告人何X强家中提取的枪弹照片,证明被告人何X强家中有“Ruger”卡宾枪,并在枪的镜桥前圆套和枪瞄之间发现所垫胶纸。

(8)香港警务处协查反馈函证明,何X强有两个电邮通信地址,一个为雅虎(香港)地址KKho633@yahoo.com.HK;另一个为电讯盈科hkk633@.netvigator.com。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何X强与汪垚系通过互联网相识,并通过用户名为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与汪垚的用户名为tt_33@sohu.com、wcizil9810128@163.com的电子邮箱多次互发电子邮件进行联系,主要交流有关枪弹方面的内容,双方讨论的内容得到物证的印证,并且何X强发送了自己的照片给汪垚,经确认系何X强本人。

第二组证据:

(1)证人汪垚证言,证明在与何X强网上交流过程中,何X强说可以寄一些子弹样品,其同意并把单位同事王信波的地址给了他,后何X强先后三次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弹药,第一次寄了11袋气枪弹;第二次寄了弹壳27枚、弹头29枚;第三次寄了弹头38枚、弹壳36枚、空包弹5发、气枪铅弹129发和3小包火药。每次寄过来里面都用塑料小袋包装,每袋都有编号并标明子弹的型号或产地,在其询问为何采用铝箔纸包装时,何X强称是为了防止被X光检查。

(2)证人王信波证言,证明受汪垚之托,代汪垚收过两次香港来的快件,第一次寄件人姓名是李国华,第二次是方汉生。

(3)物证子弹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汪垚辨认,淮安海关缉私分局从汪垚处扣押了被告人何X强第一次邮寄气枪子弹817发,第二次邮寄29枚弹头、27枚弹壳,第三次邮寄38枚弹头、36枚弹壳、5发空包弹、129发气枪子弹、3小包火药。

(4)物证7发猎枪子弹,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何X强在深圳罗湖边检站被查获时的录像资料,证明在何X强入境时,7发猎枪子弹系从其身上查获。

(5)物证,从淮安市邮政局提取的EMS国际特快专递面单三份,经证人汪垚辨认,三份EMS国际特快系被告人何X强用于邮寄弹药的快件面单,其中邮件编码为EE693243278HK的邮寄时间为“2007年5月7日”,寄件人为“李国华”、寄件地址为“香港北角有福道6楼103室”,收件人为“王信波”,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为“机器零件样本、冷钢丝、图纸、目录”等;邮件编码为EE693243595HK的邮寄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寄件人为“方汉生”,寄件地址为“香港北角电照街36号5B座”,收件人为“王信波”,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为“机器零件样本、钢锣线、丝母”等,邮件编码为 EE693243600HK的邮寄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寄件人为“李安国”,寄件地址为“香港北角电照街36号6A座”,收件人为“王信波”,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为“机器零件样本、钢螺丝、尖牙母”等。证明被告人何X强为逃避海关监管,先后三次以铝箔纸包装、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的方法邮寄弹药。

(6)香港警务处协查反馈函,证明在2007年5月7日、2007年6月25日及2007年7月17日投寄的三个有问题之特快专递邮件均系由油塘邮政局寄出,何X强居住于该邮政局附近。并附有邮件编号为“EE693243278HK”、“EE693243595HK”、“EE693243600HK”的国际特快专递详情单,与淮安海关缉私分局从淮安市邮政局提取的三份国际特快专递详情单一致。

(7)物证,从汪垚处提取的52份塑料包装袋,经证人汪垚辨认,52份塑料包装袋系被告人何X强用于包装弹药的塑料包装袋,标签上标有“1号至9号”的编号,写有“英国蝎子”、“英国Stopion sting中空”、“英国TIGER尖头”、“美国Winchcstcn尖头”、“美国Daisy半平头”、“德国NSK尖弹”、“英国高速曳光”、“英国Dynamu;气步长弹”、“英国Pn-ometew高速”、“英国pasagon27荧光”、“加拿大仿制英胶皮弹”、“德国NSK”、“美国Winchesten尖弹”、“英国Eley比赛弹”、“港警现役制式038左轮弹”、“FN步枪旦7.62MM发射药”、“7.92发射药”、“反劫机弹(粉头)”、“LAPUA7.62MM步枪弹火药”、“LAPUA9MM1个抛光2个原色”等字样。

(8)物证,从汪垚家中提取的铝箔纸,经证人汪垚辨认,铝箔纸系被告人何X强为了逃避海关检查,防范X光检查而对弹药进行包装。

(9)物证照片,香港警方从被告人何X强家中搜查到名为“Remington”、“Fiocchi”、“Rws.geco”等霰弹及包装盒。

(10)电子证据,淮安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淮公(网监)勘[2007]011号电子物件勘查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在汪垚以用户名为weiZ119810128@163.com、tt_33@sohu.com的电子邮箱与用户名为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互发电子邮件中,在KKho633@yahoo.com.HK电子邮箱发送的2007年6月25日、7月17日电子邮件中提到“东西已经在今天6月25日从香港寄出了,您收到后告诉我”;“更重要的消息,就是我在今天7月17日把东西寄出给您了,里面有些资料是跟这篇文章有关的、相信你最迟会在这星期五收到,你收到后请通知我”,在weizil98l0128@163.com、tt_33@sohu.com发的电子邮件中谈到,“包裹拆开……里面是个小仓库”。“这个铝箔是烧烤用的吧,本地超市还没见过这东西”,“包裹上星期一收到,是我办公室的同事代收的,打开一看……以前从来还没见过这么多国外弹壳”等内容,与实际邮寄时间相吻合。

(11)鉴定结论: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刑文字[2007]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淮检技鉴[2007]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淮检技鉴[2008]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2008]369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邮件编码为EE693248595HK、EE693243600HK、EE693243278HK的国际特快面单上“寄件人”、“收件人”、“内载物品详情及数量”栏中字迹、贴有标签的52张塑料包装袋标签上的字迹为何X强书写。

上述证据证实,2007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X强为逃避海关监管和检查,采用铝箔纸包装、伪报物品品名、伪报寄件人姓名、地址和电话等方法,先后二次通过EMS国际快件途径,从香港将906发气枪子弹、67枚弹头、55枚弹壳、3发空包弹、3小包火药等物品邮寄给汪垚,2007年8月19日,被告人何X强随身携带7发猎枪子弹入境被查获。

第三组证据:

(1)鉴定结论: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刑痕字[2007]12号枪弹鉴定书及鉴定说明,证明送检的5发空包弹属非军用子弹,有3发能正常使用;67枚弹头、63枚弹壳均为军用枪弹的弹头和弹壳,有8枚弹壳底火已击发或缺失,无法正常组装并使用,55枚弹壳底火完好,只要装填适量发射药,即可与送检弹头组装成能使用的55发军用子弹:906发气枪弹属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

(2)鉴定结论: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刑痕字[2007]15号枪弹鉴定书,证明送检的7发子弹均系国外制式12号猎枪弹,属非军用子弹,能正常使用。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何X强三次邮寄的906发气枪子弹、3发空包弹、7发猎枪子弹属非军用子弹,67枚弹头、55枚弹壳为军用子弹弹头、弹壳,3小袋发射药属制式发射药,均能正常使用。

第四组证据:

(1)证人黄绮媚证言(系被告人何X强之妻),证明其不知道何X强认不认识一个叫麦少全的人,没听说也没见过这个人。

(2)由香港警务处调查的郭立春(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秘书)、吴友铭(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前会长)证言,二人均证明从未听说过名叫“麦少全”的枪友。

(3)香港警务处人事登记处证明,根据何X强提供的“麦少全,香港人,40岁左右”的情况,进行相关核查后,没有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年龄在35到50周岁名叫“麦少全”的记录。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何X强所辩解的麦少全其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无记录。

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证明被告人真实姓名为何X强,英文名HO,Kit Keung Dennie。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X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邮寄、携带弹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主要理由如下:

1.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和审查,可以认定走私弹药犯罪系被告人何X强所为。

(1)被告人何X强通过电子邮箱与大陆居民汪垚进行枪弹知识方面的交流,并联系邮寄弹药的具体事宜,相关电子数据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是认定本案的基础证据。

(2)笔迹鉴定结论证明,邮寄弹药包裹和包内装枪弹标签上的字迹,系被告人何X强书写。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唯一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首先,鉴定结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笔迹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依据的是书写人在写法、运笔、起收笔形态、搭配、笔顺等方面的细节特征,反映书写人的书写习惯,与书写人是中国大陆人还是中国香港人没有关联性,居住地点的不同,不影响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其次,本案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中不仅有繁体汉字,还有简体汉字、英文和阿拉伯数字,鉴定结论既考虑到了汉字书写习惯,也考虑到了英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习惯,不存在遗漏问题;再次,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均具备刑事证据鉴定资质。对委托鉴定的检材,鉴定机构均认为检材字迹书写流畅、运笔自然,字迹特征反映明显,具备鉴定条件,在庭审中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也表明现有检材符合鉴定的要求。同时,本案在鉴定过程中,先后委托数家鉴定机构,包括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均为何X强所书写,鉴定结论一致,确保了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3)被告人的辩解得到合理排除。

在庭审中,被告人何X强提出地址为KKho633@yahoo.com.HK的电子邮箱是名叫麦少全的一个朋友用其身份资料申请的,电子邮箱开通后不久,就借给麦少全与之共用,麦系香港人,40岁左右,麦在“轻兵器论坛”上的名字也叫“Dennie”,其与麦少全在1993年左右在枪会认识,与汪垚联系和交流的是麦少全而非自己,以此辩解走私弹药行为系麦少全所为。经查,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首先,香港警务处人事登记处证明,根据何X强提供的情况,进行相关核查后,没有发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年龄在35到50周岁名叫“麦少全”的记录。

其次,香港警务处调查的郭立春(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秘书)、吴友铭(香港精英射击会、前英军手枪会前会长)证言,二人均证明从未听说过名叫“麦少全”的枪友,且证人郭立春、吴友铭在证言中证明“其自愿录取中文口供,以证人身份协助调查一宗无牌藏有枪械及弹药案”,并明确说明“本人获告知本人由警务处处长根据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队条例而保存的刑事记录,有可能在其后的刑事诉讼中向辩方披露”,据此,被告人何X强所提该证据因未向证人告知权利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辩解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被告人何X强虽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通过其他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走私弹药系被告人何X强所为。

2.气枪铅弹应认定为非军用子弹,构成走私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系走私弹药犯罪,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该解释明确将走私弹药犯罪中的子弹划分为军用子弹和非军用子弹。本案鉴定结论及鉴定说明证实,气枪弹属于特殊形式的非军用子弹,是非军用子弹的一种,因此认定本案906发气枪子弹为非军用子弹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该规定明确气枪铅弹系非军用子弹,只不过定罪的数量要求与其他非军用子弹不同。综上,应认定906发气枪子弹为非军用子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何X强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何X强走私的906发气枪铅弹、67枚军用弹头、55枚军用弹壳;3发空包弹、7发猎枪子弹和3小包火药,予以没收。

上诉人何X强上诉称:(1)何X强的邮箱系和朋友麦少全共用,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汪垚通过电邮与何X强的电邮联系,并收到过邮寄的子弹,但一审判决认定弹药系何X强邮寄的证据仅有汪垚的证言予以证实,系孤证,属证据不足;(2)—审判决认定何X强走私弹药的数量仅有汪垚的证言证实,而汪垚本身亦有收藏弹药的情况,且又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涉案人员,扣押在案弹药,决定了一审判决认定何X强走私弹药数量的证据不充分。

此外,对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笔迹鉴定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有异议:(1)绝大多数香港人存在相同的书写习惯,仅将上诉人的笔迹作为唯一检材进行笔迹鉴定不科学,结论不具有唯一性;(2)香港警方提取证人郭立春、吴友铭证言之前没有告知将用于刑事证据的用途,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使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鉴定说明》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一审判决将《鉴定说明》作为证据使用并据此将气枪铅弹列入非军用子弹,没有法律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子弹分为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非军用子弹,一审判决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气枪弹认定为非军用子弹属性质认定错误;(3)基于案件情况,建议二审改判何X强无罪或对其从轻适用缓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X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向境内邮寄、携带弹药,其行为构成走私弹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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