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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叶刚: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

2017-09-29 王叶刚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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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于王叶刚:《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本文为其删减版,注释已省略,内容也进行了精简处理,完整版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王叶刚: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4434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保护做出了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解释该条时,为更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应当扩张其保护的主体范围和保护的人格权益范围。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应当明确界定该条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将其界定为维护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道德。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除需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85条承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外,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的缘起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于维护民族精神、弘扬社会公共道德、有效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该条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其中争议之一在于,该条是否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其保护范围是否限于英雄烈士以及与英雄烈士类似的人?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以外的人的人格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依据该条承担责任?与此相关的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人是否需要依据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即:该条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还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将该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则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其也应当依据本条承担责任。如果将该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行为人在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则无须依据本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该条的规范目的,学者各执一词。本文拟从《民法总则》第185条出发,对该规则的规范目的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该规则进行解释,以求为该规则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认为,《民法总则》第185条并不是专门的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其规范目的也不仅仅是为了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而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该条的文义来看,一方面其并没有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进行全面列举,只是对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该条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表明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回顾该条文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增加该规则的直接诱因是实践中发生的“邱少云案”、“狼牙山五壮士案”等侵害英雄烈士纠纷,其规范目的应当是为了“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是为了引领社会风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将该条的立法目的界定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条款,可能弱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行为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利益时,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民法总则》的效力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如果将《民法总则》第185条解释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一方面会缩小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将提高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件。因此,将《民法总则》第185条解释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并不妥当。


第四,将该条理解为对英雄烈士进行特别保护的规定,在规范层面和价值层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从规范层面看,我国虽然对烈士的评定标准有一定的规定,但何为英雄,则很难认定,这将带来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同时,英雄并不要求已经牺牲,为了避免关于英雄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沦为具文,只能将该条中的“英雄”理解为已经牺牲的英雄,《民法总则》第185条将属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且保护范围限于“英雄烈士等”,而不包含一般的死者人格利益,这在价值层面有违人格平等原则。


反之,如果将《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不会出现上述规范层面和价值层面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除《民法总则》第185条外,其他人格权保护规范都着眼于保护个人利益,而《民法总则》第185条仅调整侵害个人人格权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便可有效区分该条与其他人格权保护规范,不会出现规范交叉与冲突等问题。该条使用“英雄烈士等”这一表述,也为规范侵害英雄烈士以外的人的人格利益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依据,而非一概排除英雄烈士以外的人的人格利益保护。因此,将《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界定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使该条获得价值上的妥当性。


公共利益保护视野下《民法总则》第185条民事责任之构成

 

(一)侵害对象是“英雄烈士等”


关于何为烈士,《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分别对公民被评定为烈士的条件和现役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做出了规定。因此,《民法总则》第185条中“烈士”的内涵和范围相对明确。但关于如何理解该条中“英雄”的含义,学者们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形容词,用于修饰“烈士”,即应当将该条的“英雄烈士”解释为“具有英雄品质的烈士”。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的“英雄”属于名词,即属于与烈士并列的人。此种观点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英雄”可以是生存的英雄,也可以是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二是认为此处的“英雄”应当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


本文认为,本条中的“英雄”应当属于名词,而且其不限于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将该条中的“英雄”解释为修饰“烈士”的形容词并不妥当。一方面,从《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关于烈士评定和批准的规定来看,能够被认定为烈士的公民或者现役军人基本上都是“英雄的”,将《民法总则》第185条中的“英雄”解释为用于修饰烈士的形容词,在客观上并无必要。而且,将“英雄”理解为形容词,是否意味着不具有英雄特征的烈士就不受本条保护?另一方面,将本条中的“英雄”解释为名词时,并不意味着该条没有意义,因为在行为人侵害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英雄人物本人可能放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借助《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此外,对英雄人物而言,无论其是否已经去世,对其人格利益的侵害均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而且该条在文义上并没有将保护范围限定为已经去世的英雄,因此,该条中的“英雄”可以是仍处于生存状态的英雄人物,也可以是已经去世的英雄人物。


关于该条中“等”字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同类解释规则,将其解释为与英雄烈士具有同等地位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所规定的“等”具有特定的指向,其是指“在我国近现代历史上,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做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只要是能够作为民族精神的代表、民族文化的旗帜的人,都可以纳入本条保护的主体范围”。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在运用同类解释规则确定该条中“等”字的含义时,需要考虑该条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目的,即对某人而言,凡是侵害其人格权益能够产生同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相似的结果(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当将其纳入本条中“等”字的范畴。此种解释方法实际上要求在个案中对该条中“等”字的含义进行具体判断。


(二)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民法总则》第185条仅列举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这四项人格利益,而没有采用兜底性的规定。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依据该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不论是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还是侵害其隐私等其他人格利益,只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评价。《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导致了不同人格利益在价值评价上的失衡,应当构成法律漏洞,可以考虑类推适用的方法填补该法律漏洞。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概念,其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的不确定性,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会产生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可能影响个人的行为自由。为保障《民法总则》第185条的准确适用,需要准确界定该条中公共利益的范围,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具体的指引,保障类似案件得到类似处理。就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而言,在不同领域内和不同情形下,其内涵会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时,应当考虑其所处的语境和情境,尤其考虑具体法律规则中使用该概念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从《民法总则》第185条的立法背景来看,制定该规则的主要诱因是实践中发生的“邱少云案”、“狼牙山五壮士案”等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纠纷,制定该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扬善抑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据此,应当将该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维护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道德。


此外还需要探讨的是,《民法总则》第185条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是否意味着如果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但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此种理解并不妥当。《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但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虽然不需要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其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仍然生存的英雄等人,在行为人侵害其人格权益时,其有权依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已经去世的英雄烈士等人,如果行为人侵害其人格利益,其近亲属有权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总则》第185条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保护做出规定,对于维护民族精神、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具有重要意义;其着眼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再局限于私权保护,也是我国法上侵害人格权益民事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但该条只是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至于何种主体有权向行为人提出请求、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此种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如何有效衔接等,该条均没有做出细化规定,期待我国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或者侵权责任编对此做出细化规定


考文献:王叶刚:《论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以<民法总则>第185条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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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杨怿瑽

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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