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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各肇事车辆责任

2017-07-16 河北高院


权威案例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二次碰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周玉秀、熊锡玲、张宇晗诉卢传斌、赵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二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在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出具了同一案号的两份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属于存在竞合(累计)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特殊情形,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据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

案号:(2016)渝0103民初445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评析】


一、前后两次碰撞纳入一次事故处理

这是本案中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事故的次数认定是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前提和条件。在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后两次碰撞间隔近5分钟,发生在两个独立时空,产生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应认定为两次事故;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时间不同,但地点一致,原因力竞合,损害结果难分,应纳入一次事故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特定时空上看。同一地点,不同时间,如果前后两次碰撞各自独立、互不影响,则应认定为两次事故。但是,间隔时间并不是也不应该成为判断事故次数的主要标准。对于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正常情况之下,前后间隔5分钟,足够双方及时处理事故现场。然而本案中,前一次碰撞与后一次撞击之间,卢传斌可能被困于车内无法动弹,张惠状态无法得知且未从车内脱离,两人均无法及时处理事故现场,使得事故一直处于一种不明确、延续的状态,直至第二次撞击的发生,方才导致事故状态的明确和终止。从这个意义而言,无论是5分钟亦或是更短的1分钟、30秒,都应视作一次事故的延续期间。


其次,从损害后果而言。一方面,事故现场并不处于拍照摄像的监控范围,无法准确判断第一次碰撞后前后两车驾驶员的受伤程度与周围环境,无法推理或证明前后两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比例程度,如果当成前后两次事故处理,显然难以确定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在原因力竞合且无法具体划分的情况下,人为将其原因力归结于不同事件并进行细化明晰,有悖于法律事实,也难以实务操作。相反,将其视作一次事故处理,更符合事实还原的基本要求,更利于公正裁判、定纷止争。


最后,从交警证明分析。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有所不同,此次交通事故当中,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出具了编号为[2015]第00023-1和00023-2号两份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经验进行推断,两次碰撞之间必然存在一种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联系,否则不可能出具以00023为同一案号的两份交通事故证明。审判实践中,尽管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也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但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两者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依据。


二、二次撞击与损害后果的因果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及类型是本案中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直接因果关系,方才产生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等,纯属学理概念,并不具备法定效力。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并不属于法律适用范畴,相反归于事实认定范畴,即如何来考量和确信某类特定事物之间的关联程度。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以为,判断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把握和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社会经验常识。要摒弃单纯进行概念定义的思维,要在全面搜集和调查现场证据、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基础上,结合普通群众的正常视角、人情常理、风俗习惯等经验常识,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是法医鉴定结论。既要尊重客观事实证据,还要辅之以科学论证,尤其是要充分利用法医鉴定,却又不局限或者是迷信法医鉴定,要将鉴定结论融人个案实际进行上下推理和反复推敲。但在其他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况下,不经过鉴定也可以判定其因果关系。


三是各方利益均衡。在难以排除或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应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防止因果关系认定的严格化导致受害人难以获取赔偿,避免因果关系认定的宽泛化导致侵权人承受过重负担,实现受害人与侵权人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此案中,第一,在碰撞力度方面,赵俊伟驾驶满载的货车以每小时60多公里的速度,擦挂公路护栏后撞击张惠驾驶车辆的左侧车头即驾驶员位置,然后冲到了应急车道外的边坡上。不难想象,即使未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车辆安然无恙,张惠毫发无损,在这种撞击力度之下,张惠依然面临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在死亡时间方面,张惠在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过后,仍存在生命体征,且医院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地点为来院路上,也就是说在前一次交通事故中,张惠并未当场立即死亡。因此,第二次碰撞作用于张惠所驾驶车辆的车头位置,必然严重加剧对于张惠的人身损害。


第三,在法医鉴定方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惠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等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结合现场物证、证人证言、经验常识和科学论证综合分析,认定此案中交通事故的二次碰撞与当事人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


进而言之,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数次碰撞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可以具体区分为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与竞合侵权行为三种类型,即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死亡结果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且前后两次碰撞中的任何一次都不足以造成当事人死亡结果,可以判断,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规范的推定因果关系类型,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的聚合(等价)因果关系,而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指代的竞合(累积)因果关系。


三、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责任划分


1.竞合侵权行为致人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应平均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而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是指虽然损害原因、损害后果明确,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无法查证。于此情形,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原因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在无法查证被害人的死亡具体是由第一次追尾所致还是第二次碰撞所致,难以确认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的情况下,判定两次碰撞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2.依据两次碰撞阶段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还应根据现场物证、鉴定结果、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而具体判定。


针对第一次碰撞,卢传斌在笔录中先后陈述在变道过程中“车身还没摆正”、“即将转正到行车道”,其驾驶车辆挂车所被碰撞位置位于其右后方保险杠上方,可以判断卢传斌并未按照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超车。除此之外,卢传斌所驾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态鉴定意见》表明,被鉴定车辆尾部未设置标志板,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因此,卢传斌应对第一次碰撞负主要责任。同时,张惠所驾驶之后车与卢传斌所驾驶之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据此,判定卢传斌承担70%的责任,张惠承担30%的责任。


针对第二次碰撞,赵俊伟在笔录中陈述在行进过程中,距事发现场两三百米的地点即发现了前方事故车辆,正常情况下应该提前减速、及时刹车、仔细观察,方才能顺利通过甚至是停车施救,但是基于多年驾驶经验的判断,误以为能够侥幸避让,仍然尝试通过,最终避让不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典型的基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主要责任。而卢传斌和张惠在第一次事故后,均未能开启应急灯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提醒后来车辆,避免再次事故。据此,判定赵俊伟承担80%的责任,卢传斌、张惠各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二次碰撞造成的死亡后果,由卢传斌承担40%的责任,赵俊伟承担40%的责任,张惠自负20%的责任。


相关案例


1.汽车二次碰撞致人死亡事故责任应由前后两者的过错划分承担比例——赵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只要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当事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汽车二次碰撞致人死亡的,判断前后两者是否应当担责,如何划分责任,标准在于当事人的过错及其过错导致危害结果的程度。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4月11日第11版


2.无意思联络的两次碰撞下肇事车辆应由肇事车辆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朱卫春与陶正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时,应视具体情形确定两次碰撞的责任承担。在两次碰撞系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情形下,应由肇事车辆按照各自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

案号:(2010)张乐民初字第006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10日第6版


3.数辆机动车发生前后三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又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胡桂清与赵爱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数辆机动车发生先后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应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下,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6)京02民终62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2-29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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