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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记住这些裁判规则!

2017-08-15 河北高院


导读:如何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精选权威案例,围绕该话题梳理了相关裁判规则、法律依据、专家观点。



推荐案例


多个企业间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实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共同实施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相关案例


1. 企业间签订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若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龚妹芳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企业间订立的名为买卖实质上为借贷性质的合同,虽然出借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其借贷资金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并非其自有资金,该行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应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


2. 出借企业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损害金融秩序,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出借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企业之间借贷并不损害国家金融秩序,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


3.企业间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法》所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行为,其借款合同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沐阳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诉宿迁长江热电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企业间借款合同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判断是否有效,要审查是否违反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相关金融法规,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行为,即该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营利性,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是否存在危害性。


4. 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只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未进行货物、提单实际流转的,应认定企业间为借贷关系——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


多间企业之间长期订立买卖合同,且交易只存在货款的支付,未进行货物、提单的实际流转,该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司法观点


1. 企业间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的特征


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具体而言,此类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


(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循环买卖的基本模式是:出借资金的企业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作为卖出方签订另一个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在这一循环中,贷款方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


为了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直接以同一标的物进行逆向虚假买卖的行为,当事人往往会再引入一个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开展三方之间的托盘交易。第三方参与托盘交易,主要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以中间商、“二传手”的角色,在借贷企业之间衔接过渡,开展形式上的连环买卖,资金最终由借款企业通过向贷款企业回购货物的形式归还出借方;另一种是第三方为借款企业的关联企业或合作单位,由其实施回购行为,以货款形式将借款返还给出借方,关联企业之间再通过内部交易结算完成闭合型的资金循环。


除此种基本模式外,实践中还有第三方与贷款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企业向借款方购买货物支付借款,经过一定期限后再由借款方向委托人回购货物返还借款,而后由委托双方通过交易结算完成资金循环。虽然此时交易形式是由委托加买卖构成,表面上看与前述采用多重买卖形式进行借贷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通过闭合的循环买卖交易完成融资,本质上并无差异。


(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托盘融资买卖中,除价款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更有甚者,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仓单、进仓单等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没有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


(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在从事亏本的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托盘买卖的实质为借贷,故借款企业在获得贷款的同时,应向贷款企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也是贷款企业参与融资交易的经济目的。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过事先约定的买卖价差来完成。借款企业先卖后买同种商品,低价卖出、高价买入,且不考虑市场的实际价格而预先就约定了不利于自己的价差,形式上是在从事完全亏本的生意。


2.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直以来,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持否定性评价。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专营,企业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和金融监管政策,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但近年来,有人对将企业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流观点开始进行反思并提出质疑,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存在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范,而且企业出借自有资金与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有重大差异,亦不涉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不必然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则源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已不足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良好的引导和规制,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的意志,强调企业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允许企业之间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其根本目的在于搞活和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最重要的是,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综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采用辩证的、发展的观点,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金融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而相应变化调整。就目前来看,完全因循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一概否定态度,已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融资需求;完全认定其有效,也不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因此,目前阶段采取一种相对较为折中的司法政策,根据企业间借贷的具体情形分类处理,可能是比较适当的政策选择。经过权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召开的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这一司法政策进行了阐明,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相应地,司法在处理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纠纷时,也要以此为基础进行裁量,即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属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以上内容均摘编自《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作者:王富博,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3期,有删节)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转自:山东高法微信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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