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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仲裁协议签字,是否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上)


前言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基础。仲裁的本质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其最大的特征为意思自治,故仲裁协议通常仅约束协议的当事人。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也可能会被认为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从而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文将主要对非签署方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进行介绍。



1代理


代理是民商事活动中十分常见的一种法律行为,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由委托人承担行为后果。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委托人则应受到该仲裁协议约束。该情形的理论源于合同法的代理制度。对于表见代理,如委托人作出了表面授权而使相对方合理地相信代理关系存在,即使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人也可能会受到表见代理人以其名义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早有对基于代理而确认仲裁协议对非签署方具有约束力的案例。在《玉环吉诺阀门有限公司、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12)浙台仲确字第9号],台州市中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欧莱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与申请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且申请人在签约时即知晓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直接约束被申请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即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温州月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有效。”i


2继受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也就是说,非签署方的实体亦可通过继受的方式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其原因在于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通常对原法人的权利义务为概括承受,故在原法人合并或分立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亦对继受的主体有效。自然人死亡的,则该自然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对继承人有效。例如在《佘汉松、黄德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粤01民特214号]中,广州市中院认为,余顺利死亡,余顺利的继承人为黄德宏、李惠勤、李惠德三人。佘汉松与黄德宏、李惠勤、李惠德之间虽然没有直接订立仲裁协议,但依法可以适用佘汉松与余顺利之间签订的《土地开发投资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ii


3转让


商事合同经常通过转让、更替或债务承担等方式从一方转移给其他人。原则上,合同的转让应当会使仲裁条款随着合同的转让而同时转移给受让方(至少在不存在合同或法律限制而使该等转让无效的情形)。iii根据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受让人在受让合同时若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即意味着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例如在《张维生诉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沪01民特5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与恭胜酒店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后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同意书》,明确谢某将原《加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张维生。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张维生依法有效。”


4代位求偿


我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iv代为求偿权在保险合同当中经常出现。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看,债权人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例如在《上海永顺丰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辽72民特157号],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永顺丰公司和中水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仲裁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向中水公司赔偿了保险金,有权行使中水公司对永顺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仲裁条款对太平洋财保厦门公司有约束力。再如,在《上海西门子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沪74民特10号]中,西门子公司与海太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并非《订货合同》当事人,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应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故《订货合同》对于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曾起诉西门子公司,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受系争仲裁条款约束,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在其受让债权时作出,故不符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西门子公司认为因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之前的行为或表述已排除系争仲裁条款对其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本案审理中,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亦明确表示系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向西门子公司追偿,故西门子公司以太平洋公司无锡分公司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为由,认为双方之间无仲裁协议之意见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其他情形


1、“另一个自我”。该学说在一些国家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法律人格否定”。根据该学说,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进行不正当行为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定法人独立人格,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我国公司法亦引入了该项理论。许多权威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是合同签署方或者合同一方的“另一个自我”,未签署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也有可能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下,主张“另一个自我”需要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一个公司对另一公司日常经营的控制,并且该公司利用该等权力对第三方实施欺诈或其他不公正行为,或规避法定或其他义务。v


2、禁止反言原则。有观点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当非签署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主张或行使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项下权利时,该非签署方通常不能再否认其也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其将不能在此后的其他程序中否认受到该等仲裁协议的约束。vi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非签署方参与了仲裁庭审进行了答辩、举证等程序,如后期再以其未签署仲裁条款而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显然是不行的。



综上可见

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在某些情况下,亦可能被认为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从而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笔者将在下文对非签署方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的合理性以及我国对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的规则进行介绍分析。



注释

i 文书详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7f4c16973644a979f58aa99e1de96bc

ii 文书详见: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c8abdd0cf664eaaa496a91a011dc6f2

iii 参见:加里·B.博恩著.《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29页。

iv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v 参见:加里·B.博恩著,白麟、陈福勇、李汀洁、魏奎楠、许如清、赵航、赵梦伊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26~127页。

vi 参见:加里·B.博恩著,白麟、陈福勇、李汀洁、魏奎楠、许如清、赵航、赵梦伊译.《国际仲裁:法律与实践》[M]. 2020年,商务印书馆,第129~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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