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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68| 诈骗罪法律意见书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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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诈骗罪的

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陈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本案的本质是合伙纠纷,而非刑事诈骗

本案控告人时某某报案,贵局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实际上本案是一个合伙纠纷案,并不是刑事犯罪案件,控告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公安部门介入经济纠纷违反了公安部有关规定,缺乏正当性。

控告人时某某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本着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的基本原则建立的,复兴中学的教工宿办楼项目是真实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是真实的,复兴中学与泰山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后因政府政策的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既然是合伙关系,意味着风险共担,况且合伙人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反而投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和股权升值了,即便发生合伙纠纷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动用刑事手段,作为公安机关更不应该插手经济纠纷。

二、本案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但陈某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陈某某与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系合伙关系,并且签订了《合作协议》,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委托建设协议》,四位合伙人和复兴中学积极履行合同,没有以合同为名实施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虚构单位、虚构项目、虚构事实、冒充他人名义等欺诈行为,自始至终也没有采取任何欺骗的方法和手段。

另一方面,陈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立法规定的五个特征要件。我国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一共规定了五种行为特征: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上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经济合同中,第一项本案不存在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二项本案不涉及贷款担保问题;第三项如前所述,陈某某已经完成自己的出资义务,一直承认时某某的合伙人地位,以及土地和股份仍然是合伙财产,没有侵吞据为己有;第四项也不能成立,陈某某收到时某某的328万后,都转给了原股东谌某某,没有截留分文。陈某某不存在任何逃匿和失联的行为。

三、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

本案无可争议的事实是,陈某某没有占有时某某的钱款的事实,没有分赃的事实,完全不具备侵财类犯罪的特征。

(一)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

程某某、陈某某、荣某某、杜某某(谌某某实际出资330万,是荣某某、杜某某名下的股东)四位原合伙人实际投资近750万,并本着不亏的原则以750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某、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四位合伙人。

时某某共投资两笔钱:第一笔是开发建设教工宿办楼实际出资443万元,其中328万元通过陈某某账户悉数转给谌某某,另外115万向陈某某出具了115万元的借款凭证。第二笔购买复兴中学三分之一股权,出资300万,均由时某某会计孟某某直接转账给王某某,该款项通过时某某民事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排除了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时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115万借款凭证,是有合法依据的,不是非法占有。

根据陈某某、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甘某某出资260万,陈某某出资260万,时某某出资260万,丁某某出资30万。因甘某某是时某某的连襟,时某某自愿代替甘某某出资,故时某某应出资520万,陈某某由原来占二分之一股份变为四分之一后(750万元÷2=375万元),相当于已经完成了260万元出资义务,同时还应取回115万元,因丁某某也完成了自己30万元出资,所以时某某应当返还给陈某某115万。时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等于已经退还陈某某115万元。

由此可知,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时某某的钱款的事实,也没有截留分文,基于借款凭证可以其证明对115万享有的债权是合法占有,跟返还给谌某某328万的性质是一样的,只不过截止目前也没有兑付完毕。

(二)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陈某某对115万债权受法律保护,不是非法占有

甘某某、陈某某、时某某、丁某某四位合伙人以750万价格从原合伙人手中购买了该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和金额,各合伙人进行出资,根本不涉及诈骗,陈某某对328万和对购买股权的300万根本没有形成占有,对退还给陈某某的115万,是在时某某认可的情况下,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不仅不存在陈某某非法占有时某某财物,反而截至目前时某某仍欠陈某某1000多万元巨额资金未还。

2.时某某起诉陈某某,排除了陈某某非法占有

时某某就其控告的443万和300万两笔投资均向G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某某的控告与民事诉状、判决书、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存在重大矛盾。

时某某在民事起诉状称是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手段,可以证明时某某也认为是民事合同行为。但是其在刑事控告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陈述,其控告不具有真实性,甚至是诬告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书证效力高于言词证据。时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准许撤诉裁定都是书证,其效力高于时某某作为被害人的陈述。

(2)民事诉状、判决书证明标准要高。时某某的民事诉讼所称的事实经过双方答辩、质证、并经过法院判决认可,属于法律真实和免证事实,因此时某某的刑事控告明显与民事诉讼所称事实存在重大矛盾,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3)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民事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前,都是有法律效力并且必须执行的。

四、陈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客观行为

本案陈某某既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也没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陈某某与时某某的合作系建立在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完全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

(一)本案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1.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

G市复兴中学教职工宿办楼项目是真实的,在案的《委托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根据《补充协议》(详见附件5)原合伙人已经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如政府因学校搬迁给复兴中学同等面积土地置换,则新置换土地中按同等面积划出由泰山公司优先开发建设。如土地置换不成,泰山公司有权获得开发建设地块补偿款和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陈某某、时某某、甘某某、丁某某成立新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将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从原合伙人处转让过来也是真实的,也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甚至开始对于四栋楼的楼座进行了地基开槽工作。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不确定性、对还未发生的事实的预测。而本案中的项目先后因资金问题和政府政策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这是行为人不能控制和不确定性的因素导致,陈某某及其他合伙人没有诈骗故意,《合作协议》也都预测到风险的存在,约定“遇事共同协商,将风险成本降到最低”,故陈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

2.没有隐瞒真相

《委托建设协议书》是开发复兴中学教职工宿办楼的重要依据,陈某某将该协议书也交由时某某,没有隐瞒,该《委托建设协议书》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如因政府未批复“公共租赁住房”,甲方同意乙方以其他名义继续开发建设,其风险乙方承担。原合伙人在可承受风险范围之内选择合作开发,在建立新合伙关系时也没有隐瞒这一点,为了继续开发,时某某和陈某某投资入股,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但按照协议约定可以以其他名义继续开发,陈某某为此跑规划局,寻找御盛隆堂药业合作,付出了必要的成本和努力,一直在真实、积极地履行协议。

(二)时某某投资的743万元是成本支出,至于是否有损失与陈某某无关

之所以时某某报案,是其认为自己有财产损失,而743万元是成本支出,且具体钱款去向明确,并不是财产损失。时某某与陈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作为理性的人,时某某经过对项目考察,决定投资入股,应当深知这个项目的价值,对风险也有预知,《合作协议》有记载,如果时某某有损失,作为合伙人陈某某也会有损失,但非诈骗造成的。

(三)时某某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其控告不具有可信性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是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

第一,既然陈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也就无所谓时某某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时某某对其投资的款项及用途是十分清楚的,资金去向也是清楚的,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时某某还没有真正出资到位。

第三,时某某对项目进行了考察,陈某某将项目相关资料原件都交给了时某某,时某某对合伙关系变更、投入资金多少,项目停工原因是完全知情的,对投资风险有着清醒的认识和判断,不存在受到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可能。

时某某针对其投资的两笔钱,在刑事控告前曾分别两次捏造借贷关系,虚构民事纠纷,颠倒黑白,向G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其一,2019年1月30日,时某某捏造陈某某向其借款300万购买学校股权为由起诉,时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案经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时某某均以败诉告终。

其二,2021年9月28日,时某某又捏造陈某某以购买学校股权及土地为由向其借款443万元起诉,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其撤诉。

在辩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充分证明时某某基于合伙关系,一是,购买学校三分之一的股权,时某某出资100万,并替甘某某、丁某某支付200万,共计300万购买股权的款项。(详见丁某某在《复兴中学利息结算表》下方标注:2014年11月17日时某某汇给王某某的购买复兴中学股权300万,其中100万是给丁某某付的……)

二是,共同投资建设复兴中学教职工宿办楼项目,根据合作协议,其投资443万履行其出资义务,而非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秩序统一原理,在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因此,陈某某都不存在民事不法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刑事诈骗犯罪。

(四)截止目前时某某没有直接经济损失,未来不仅不会有损失,反而其投资会产生巨大收益

原合伙人出资650万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开发权,新合伙人以750万价格受让相关权益。虽然因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没有继续开发下去,但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学校三分之一股权都有升值,辩护人已经申请对案涉20亩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据了解,当前该20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保守估计为1100万元,所以不存在合伙人有损失的情况。

根据《补充协议》,如因学校搬迁而进行土地置换,新合伙人有优先开发权和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总而言之,合伙人只赚不亏,时某某也不会有亏损。

时某某投资以后,作为复兴中学的股东取得了学校的分红利益,现在复兴中学的股份以及土地都尚在,如果现在这些实物变现,价值为约2000万元。现在各方的投资其实出于盈利状态,合伙人均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五、本案不仅不存在陈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相反,时某某具有诬告陷害陈某某的重大犯罪嫌疑

时某某报案称被陈某某诈骗743万元,不仅没有其因陈某某诈骗损失743万元的事实基础,也没有陈某某从时某某处诈骗获取的相应款项的证据,反而743万款项流向明确,陈某某未占有分文,对此时某某也是心知肚明的。

时某某没有实际损失,相反时某某在2015年8月13日、2018年4月1日获得了128万余元的股权分红,2018年时某某以自己是学校股东身份要求参与学校资产评估工作,实际上也全程参与了,并在相关文件上签署姓名(详见附件17)。在时某某两度起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均以失败告终后,时某某从一个合伙人身份,转变为深受陈某某诈骗之苦的被害人,法院起诉不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对于陈某某来说,光明磊落,坦坦荡荡,没有任何刑事案发征兆,时某某却捏造陈某某犯罪事实,假公济私,诬告陷害陈某某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综上,本案时某某虚构陈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意图使其受到刑事犯罪追究,涉嫌诬告陷害罪。

六、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应依法立即撤销案件

本案陈某某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应依法撤销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本案就属于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建议贵局依法立即作出撤案的决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在三日以内告知嫌疑人、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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