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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首发 | 韩旭:自行辩护问题研究

韩旭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安尧题字)


韩旭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首届四川省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专家,四川省十大法治人物,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首届四川省行政立法专家。

出版《检察官客观义务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等学术专著6部、合著6部,在《法学研究》《法学家》《法商研究》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近百篇,主持省部级以上课题7项,其中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刑诉法实施后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结项获得“良好”鉴定,获得“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等省部级以上奖励6项。

感谢韩教授授权“司法兰亭会”新媒体推送,发表于《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长期以来,我国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研究比较关注律师辩护,而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问题重视不够。然而,实践中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较低,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轻罪案件中被告人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动力大大减弱,且值班律师并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因此法庭审判主要以自行辩护为主。因此,刑事辩护研究,应当从以“律师”为中心向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转变。

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试点的实施,虽然可提高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但是律师资源不均衡、“量大质弱”的问题依旧存在,其并不能代替自行辩护。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可对审判阶段的自行辩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审查的根据是被告人是否由此“陷入不利状态并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

在被告人放弃律师辩护而选择自行辩护的场合,应当借鉴律师制度比较发达的美国的做法,赋予被告人以辩护人地位,同时要求其参加庭前会议。当被告人违反法庭纪律时,法庭应当休庭,而不是采取驱逐出庭措施。在非纯粹自行辩护中,被追诉人与其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不可避免,律师应通过树立“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理念和“辩护协商”机制加以协调解决。

关键词:自行辩护  委托辩护  法律援助   全覆盖   辩护冲突


一、 引 言

近年来,学界对辩护制度研究,更多聚焦于律师辩护的研究,而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问题关注不够,尽管自行辩护在我国辩护体系中居于基础地位。所谓“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①]然而,我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被追诉人自行辩护。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刑事案件被告人律师出庭的辩护率不超过30%,也就是70%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②]在没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状况如何?在刑事案件律师全覆盖的背景下应否限制律师的自行辩护权以及如何进行限制?如果由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如何保障自行辩护“像律师辩护一样”具有类似“效果”?在由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中,如何处理自行辩护与律师辩护的关系?这些都是值得关注并深入研究的问题。

虽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有助于提升律师辩护的比例,但是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律师参与率低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有较大改善。即便实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自行辩护问题仍不容忽视,自行辩护的质量有待提高。

很多情况下,最好的辩护人有时可能是被告人自身。例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薄熙来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文斌案”、“潘福仁案”,薄熙来、周文斌、潘福仁均作了比较充分的自行辩护;又如,在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为由进行程序性辩护的场合,是否遭到刑讯逼供被追诉人最为清楚,如果真的遭受刑讯逼供,只有他(她)才能讲清楚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主体和方式等细节。不但因为其最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最大的利益需求和最强烈的辩护成功欲望,而且常常能够深入研究与他们案情相关的问题。例如周文斌利用概率论对证据提出质疑。[③]

笔者认为,自行辩护有两种表现形态:无律师参与的纯粹的自行辩护和有律师参与的非纯粹的自行辩护。本文在此两种意义上对自行辩护展开研究。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行辩护与辩护人辩护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即便是在由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一个自行辩护的问题。[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全覆盖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条第3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全覆盖”试点中较好体现了尊重被告人意愿的精神,被告人可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辩护,而行使自行辩护权。其前提是“人民法院准许的”,那么法院准许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考量因素有哪些?该“办法”语焉不详,也需要从理论上作出阐释。

如前所述,学界对自行辩护问题重视不够,很大程度上在于我们没有认识到自行辩护的意义。

一是辩护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保障。无论是自行辩护还是律师辩护,都应当关注辩护的效果。尤其是在目前刑事案件基本上是靠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情况下,更需要关注自行辩护的质量和效果。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c)规定了被追诉人“由本人或律师协助进行辩护的权利”(right to defend one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赋予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目的是为实现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世界上所有文明国家的立法实践都确定了辩护权,被告人不仅可以通过本人的力量进行辩护,还可以吸收其他人进行辩护,被吸收进行辩护的人根据现有的技能可以专业地、有效地进行辩护。”[⑤]

二是实践中自行辩护不受重视、效果不彰,也与学界对此问题研究的匮乏有关,由于诸多问题理论研究的空白或者肤浅,难以为制度制定和实践运行提供智识支持,迫切需要辩护制度理论研究的转型,即从以“律师”为中心转向以“被追诉人”为中心,无论是制度完善还是权利保障,均应如此。

三是自行辩护未必在任何案件、任何事项上都弱于律师辩护,被追诉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对事实问题和程序事项的辩护是律师辩护所无法比拟的,律师仅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因此,在涉及事实和程序问题的辩护时,更应倾听被追诉人的意见。四是即便试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也可能会存在“律师数量有限”和辩护“量大”“质不高”问题,被告人自行辩护仍无法被替代。

四是自行辩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庭审中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动力大大减弱,该类案件基本上都是由被告人自行辩护。[⑥]由于当前认罪认罚案件大多是轻罪案件,所以被追诉人聘请律师辩护的动力不足,甚至认为没有聘请律师辩护的必要。[⑦]

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确实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尤其是与控方进行量刑协商和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但是,目前律师辩护“全覆盖”尚未能覆盖至认罪认罚案件。因此,我们应当重视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的保障。自行辩护的效果直接影响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而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的重要保障。

五是在由律师参与辩护的案件中,即所谓的“不纯粹的自行辩护”案件中,应当注意协调被告人与律师辩护立场、策略的统一,防止“自说自话”导致的辩护力量相互“抵消”、辩护合力难以形成的问题。

六是自行辩护可以减轻被追诉人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追诉人若聘请律师提供辩护,无疑会增加其和家庭的经济支出。这对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的被追诉人而言,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如果自行辩护具有委托辩护的效果,可以减轻被追诉人及其家庭的经济支出,不至于因被追诉而使其和家庭陷入困顿状态。这也是强调自行辩护的一个重要原因。

   本文拟结合笔者对我国自行辩护实践的长期观察和对域外制度的考察,就以下问题展开分析:一是自行辩护的局限性及其原因分析;二是自行辩护优位及其理论;三是对纯粹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及其依据;四是对纯粹自行辩护权的保障措施;五是自行辩护与律师辩护的冲突与协调。


二、自行辩护的局限性及其原因分析

(一)纯粹的自行辩护的局限性

没有辩护人帮助的自行辩护是一种纯粹的自行辩护,也是具有典型意义的自行辩护。据笔者的长期观察,这种自行辩护不仅时间短、内容单一,而且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仅提出辩护观点,缺乏必要的论证,很多时候不被法官重视,辩护意见常难于被法院所采纳,辩护常常流于形式,辩护效果不佳,难以与强大的控诉方相抗衡。

究其原因,是因为以下三重矛盾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是被追诉对象与辩护主体的矛盾。被追诉人与诉讼结局存在着密切联系,很难客观冷静的对案件作出评判,其发表的辩护意见个人色彩太强,难以为法庭所接受。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造成被告与国家间实力落差最重要的原因,一来是因为以强大组织为后盾的国家机关,为求真相之发现,得对被告进行调查程序并发动强制处分,因而与被告的实力并不平等;二来被告的法律知识与国家的专职法律人员并不相当。

其实,当事者迷,旁观者清,纵使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被告,由于被追诉的心理压力,也很容易发生误判情势乃至于六神无主的混乱状态。至于羁押中的被告,事实上更是欠缺防御能力,难以有效行使防御权利。[⑧]

二是辩护要求与条件限制的矛盾。我国立法对被告人自行辩护给予过高期望,然而被告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难期其运用诸如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专业化论证,其辩护要么“不着边际”,要么“草草收场”,“不得要领”是这类辩护的共同特点。且被追诉人大多被羁押,调查取证权其实被剥夺。我国刑事案件中羁押率过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这部分人无法针对指控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运用证据进行防御的权利事实上并不存在。

三是辩护能力与诉讼权利受限的矛盾。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而被告人并不具有这些权利。在被告人事先不了解指控证据和内容的情况下,怎能期待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反驳和防御呢?即便是针对控方证据链的薄弱环节或者证据漏洞展开辩护,也是不可能的。即便2012年刑诉法作出修改,赋予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但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被追诉人无法摘抄、复制公诉方的案卷材料,最多只能查阅这些材料,被追诉人查阅的材料范围也主要局限于辩护律师所能复制带入看守所的部分,而对律师没有复制或没有携带进来的部分,被追诉人则无从查阅。[⑨]

(二)非纯粹的自行辩护的局限性

非纯粹的自行辩护,也是研究自行辩护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非纯粹的自行辩护中,尽管有律师的协助,但是被追诉人自己的辩护往往差强人意。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律师成了辩护活动的主导者,被告人处于依附地位。一般而言,律师的辩护权,除了法律规定外,还来自于被追诉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律师是协助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应当以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为中心。但是,在辩护问题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错位。庭审中,律师成了辩护阵营的“主角”,而被告人则成了“配角”。因当事人与律师就辩护方案事前缺乏“辩护协商”,当事人自行辩护的空间不大,要么显得“过于重复”,要么自行放弃,并委于律师代为行使。无论哪种情形,被告人通过自行辩护影响裁判结果的努力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二是被追诉人自行辩护与律师辩护发生冲突时,不仅给法院裁判说理论证带来困难,而且会削弱辩护的力量。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既可能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可能是量刑问题,无论哪种情形,都会使辩护效果相互抵消,辩护力量削弱。因为,无论是自行辩护还是律师辩护,代表的都是辩护方,只有形成辩护合力,才能“重拳出击”,防御力量才可能强大。[⑩]

此外,在“辩护冲突”的案件中,法院对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说理论证难度增加,本来应该进行具体说理的,可能“概括说理”,甚至完全“不说理”。裁判文书作为诉讼的结果,是法官理性和良知的一面镜子,应当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如果“不说理”或者“说理不透”,不但影响律师辩护技能的提高,还可能引发上诉率、信访率的上升,不利于服判息诉工作。


三、自行辩护优位及其理论

一个人面对指控时的本能反应就是为自己辩解、辩护。因此,自行辩护在辩护体系中具有本源性、基础性。

我国法律和“全覆盖办法”也体现了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尊重,强调除特殊情形下,自行辩护优于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通知辩护。例如,2018年刑诉法第45条规定:“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即便是“全覆盖办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被告人的自行选择权,为自行辩护预留了一定的制度空间。例如,“全覆盖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被追诉人拒绝律师辩护,坚持自己辩护,体现了对自行辩护权的坚守,那么人们不禁要追问:其理论依据何在?为何自行辩护优位?笔者以下试图做一分析回应,

一是辩护权的权利属性。既然辩护权是一种权利,那么对权利的放弃并不会导致不利的后果。就委托辩护而言,虽然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但并非完全的民事契约,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离不开被追诉人的委托或者事后同意。因此,被追诉人既可以委托律师辩护,也可以解除委托关系,而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追诉人在事关自身切身利益的问题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在终止辩护问题上,其与律师具有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被追诉人终止辩护无需“理由”,而律师必须在具备法定情形下方可辞去委托。就法律援助通知辩护而言,此乃国家的一项义务,对被追诉人则是一项权利——免费享有国家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权利”意义上理解辩护权,不难得出“自行辩护优位”的结论。

二是在某些案件中自行辩护效果未必差于律师辩护。辩护无非是围绕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的防御活动。律师作为法律方面的专家,无疑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比当事人更大的优势,能够较为准确地对本案的性质和后果依据法律作出判断。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被追诉人亲自经历过案件事实,可谓“感同身受”,其最应该知道指控不实之处和薄弱环节,从而作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辩护。所以,在事实问题上,辩护律师未必比当事人更具优势。

在英国早期,刑事法庭上主要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其理由是,被告人贴近案件本身,对事实问题,他们最清楚。进行一项朴素、诚实的抗辩,并不需要技巧。他的简明、单纯,他的毫无矫情的坦率言行,更能打动人心,更具有说服力,胜过其他非当事人包括律师的滔滔雄辩。基于法律与事实的两分法,产生了禁止辩护律师规则。因此,“饱学于法的出庭律师”无助于事实的发现。[11]

因此,其就事实问题自行辩护,效果未必差于律师辩护。基于此,俄罗斯《律师法》第2条第1款赋予律师的地位是对于法律问题的独立的顾问。[12]正如前言,最好的辩护人,莫过于被告人自身,其对辩护成功的欲望必定大于辩护律师。

三是巩固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需要。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作为“逆来顺受”的诉讼客体现象亟需改变。增强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首先表现在其能够自行辩护,并且自行辩护意见能够得到公权机关的重视。

在高度集权的中国传统社会难以有个人权利生长的空间,个体的正当诉求和个性发挥普遍受到压抑。陈独秀在分析我国的宗法制度时,指出其四大恶果:一曰损坏个人独立之人格;一曰窒息个人意思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13]“

在这样一个国家里,涉案个人与政府律师之间不存在平等和权利的相互性: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不可能被放到同一架天平上去衡量。政府官员始终保有着一种高高在上的、甚至是尊贵的地位。”[14]正如美国法律文化学者埃尔曼所言:“社会越是趋向专制,检察机关的地位便会越高,他们的对手所受到的限制便会越多。”[15]

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名义上是一方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但是实际上却无法摆脱客体化的命运,他们的自行辩护权受到漠视甚至排斥,不利于巩固其诉讼主体地位。“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辩护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诉讼客体的地位中解放出来,成为诉讼的主体。”[16]

四是在通知辩护中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难以确立。被追诉人最信任的人当然是他(她)自己,在被追诉人坚持自己辩护的情况下,如果政府硬生生地塞给他(她)一个辩护律师,那么这种信任关系必然难以建立起来。因为,在被追诉人看来,“政府律师”可能也是“政府官员”,不是帮助自己“说话”,而是政府的“代言人”,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难以确立。

虽然信任关系不是有效辩护的充分条件,但绝对是一项必要条件。“如果委托人对律师已经丧失了信任,再允许将这种关系勉强维持下去无疑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委托人提出解雇律师,则律师没有选择权。”[17]没有被追诉人对律师的信任,可能其不会对律师讲“实话”,律师受此种误导的辩护,辩护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如果不尊重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选择,可能会导致以上四种后果,出现“适得其反”的状况。

综上,未来的辩护发展趋势,应当是更加尊重被追诉人意志的自由,在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大体能够保障的情况下,政府不应过多干预被追诉人的选择,只要这种选择是自愿且明智的,在选择前给予了必要的提示——对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的预警。否则,可能会出现“出力不讨好”的结果。

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人权司法保障的加强,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羁押率会逐渐下降,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不仅自行辩护的积极性提高,而且因为较少受到限制,能够为自行辩护创造有利条件一是有充分时间和便利查阅与自己案件有关的法律书籍,进行知识储备;二是更方便向律师、法学教授等法律专家请教有关法律问题,从中获得咨询服务;三是甚至可以寻找对自己有利的证人,调查取证,获取辩护证据。因此,非羁押诉讼有利于自行辩护活动的开展,降低羁押率也是未来刑事司法的重要发展方向。


四、对纯粹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及其依据

  (一)对纯粹自行辩护进行限制的依据和具体情形

对纯粹的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由律师帮助进行辩护,不仅是域外的普遍做法,也为中国制度和实践所确认。“普通人从日常生活中,突然被带入复杂庞大的司法体系中,被控以犯罪,又受生命、自由、财产的威胁,常彷徨无依不知所措,律师能提供专业的知识,教导当事人如何应对,如何保存或调查证据,对被告的重要性,不容否认。”[18]考察各国对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的初衷,无一例外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而获得律师辩护被认为是公正审判的主要内容。

一般认为,所谓的辩护制度,通常是指由律师帮助辩护的制度。辩护制度是弥补被告与国家间实力落差并实现公平审判原则的必要配备。虽说完完全全的“武器平等”,在侦查程序中,乃至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皆属遥不可及的梦想,但是,透过辩护制度适度平衡双方的差距,仍属可能,并且也是公平程序的最低要求。[19]

欧洲人权法院在加尔斯蒂安诉亚美尼亚案(Galstyan v.Armenia)中,给出了是否允许被追诉人进行自行辩护的双重判断标准,认为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国内法院才可以不再为被追诉人指派辩护律师:第一,被追诉人自愿且以明确的方式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二,没有律师辩护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20]

对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不应具有普遍性,仅限于特殊类型的案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限制纯粹的自行辩护权也是基于案件特殊性的考虑,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的身体或者精神特殊;二是被追诉人身份特殊;三是被追诉人可能面临的刑罚后果特殊。[21]

出现上述几种情形的案件,要么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受限,要么表达能力不足,要么两者兼而有之,从而影响自行辩护权的正常行使,需要借助专业的律师帮助辩护。可以说,对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是刑事辩护的一种例外情形,是不得已而为的选择。只能是一种补充,而不能成为常态。

刑事辩护具有公益性的特点,表现在协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维护公正的程序,即使是违背被告人的意思也要维护被告人的利益。[22]在“全覆盖”试点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也存在对自行辩护权的限制问题,但“试点办法”并未言明哪些情形下允许自行辩护,哪些情形下限制自行辩护并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而是授权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除2018年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外,下列情形的案件,也可以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行使,由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服务。

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律师辩护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为其提供律师辩护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容易出现各被告人相互推卸责任的问题,在各被告人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甚至需要组织各被告人同时到庭进行“对质”活动,律师将会在其中“大显身手”。如果其他被告人都由律师辩护,而该被告人只能自行辩护,那么该被告人在审判中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难期获得公正审判。

二是非认罪认罚的案件。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对定罪和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的动力大大减弱,因此,值班律师也无须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即可。但是,与认罪认罚案件相比,非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可能存在争议,限制其自行辩护,由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更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难以胜任辩护工作。其实,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自行辩护权的限制,也是基于案情“复杂重大”的考虑。

随着我国律师队伍的壮大,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可考虑将“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全覆盖”范围,由法律援助律师承担辩护职责。且以“三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区分重罪与轻罪,比较符合我国司法人员的文化观念,也便于实践操作。“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充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法历经修改,在2009年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高三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案件。[23]

四是除了上述三个方面外,应当增加“案件性质特殊”情形,对于那些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认定的案件,也应限制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例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涉黑涉恶案件和毒品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可以限制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

此外,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通常会召开庭前会议,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问题,而这些问题大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没有律师的帮助,当事人几乎“寸步难行”。

既然对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那么必须提高律师辩护的质量,进而实现从“有辩护”向“有效辩护”的转型。对于限制自行辩护权的,被追诉人有两种选择:委托辩护或者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通知辩护。实践中,除少量的委托辩护外,大部分是“通知辩护”。

为此,提高辩护质量,重点放在改善“通知辩护”的质量上。

首先,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是政府的一项义务,政府服务一定要“到位“——保证质量。一旦这类案件日后发现存在冤假错案,除了追究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外,也要审查律师辩护是否“勤勉尽责”,是否指出了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否则法律援助律师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其实是政府责任的具体化。

其次,提升辩护质量为法院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权提供实践依据,有利于促进被告人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推动辩护质量整体的提高。

为此,应当改革我国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一是改变目前仅提供一名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的做法,为被告人提供两名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二是尊重被告人意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保障被告人从辩护律师名录中进行选择的权利,当前刑事辩护律师库的建立为被告人的选择提供了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附有律师简历的名单发送看守所或者公安、检察、法院的刑事办案部门。

(二)对纯粹自行辩护进行限制的程序

我国立法上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无理由”的拒绝律师辩护,且不受任何限制。这关乎被告人拒绝辩护后自行辩护权的行使问题。

从域外情况看,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行辩护要经过法院审查同意,一旦批准自行辩护,被告人就享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程序中,委托人对律师的解雇往往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在马上就要开始审判的情况下,委托人的要求很可能被驳回。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1.16(c)项之规定:“律师必须遵守要求在终止代理时对裁判庭进行通知或者得到裁判庭允许的现行法律。如果裁判庭命令律师继续代理,则尽管存在着终止代理的正当理由,律师仍应当继续代理。”

从美国规定看,虽然辩护系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关系不同,是否维系辩护关系仍需受到法院的审查。在一些情况下,如果律师退出辩护会给委托人造成不利影响,即使继续辩护会给律师造成很大困难,法院也不会批准律师退出辩护。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上允许被告人“自由”地拒绝律师辩护而由其自行辩护,并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被告人因不懂法律或者基于经济因素的考虑而“随意”拒绝律师辩护的情形不可避免。“全覆盖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准许的”,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行辩护是需要进行审查的。

因此,对于已经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案件,如果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欲拒绝律师为其辩护而自行辩护的,应当接受法院的审查。如果拒绝律师辩护将使被告人在审判中陷入明显不利的状态,也就是被告人将不可能获得公正审判,法院有权让该辩护人继续辩护,从而对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

所谓的“在审判中陷入明显不利状态”的情形,包括案情复杂重大、被告人显然难以胜任辩护工作;被告人拒绝律师辩护后短时间内难以找到合适的辩护人,可能造成审判严重拖延的;辩护人在前期接受委托期间勤勉尽责,已经会见被告人并阅卷,为庭审辩护做好较为充分的准备工作;通知辩护情形下律师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等等。在法院进行审查前,应当告知被告人由律师辩护的意义以及放弃律师辩护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只有在被告人明智且明示的情况下,法院才可接受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被追诉人自行辩护只能是在当前条件受限情况下的不得已的选择,在律师辩护未能对所有刑事案件实行“全覆盖”的背景下,我们只能采取“相对合理主义”的务实态度。[31]也就是如何提高自行辩护的质量,让自行辩护一定程度上弥补律师辩护之不足。

从对抗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看,英国早期刑事庭审中主要是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其理论基础是被告人在案件事实方面具有优先性。但是,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律师辩护代替了被告人辩护。因为,对抗制诉讼具有高度技术化的特点,需要通过对证人交叉询问发现案件事实,而被告人通常并无有效询问的能力。所以,理想的状态应该是每一个案件的被告人都能由专业的律师提供帮助,这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


五、对自行辩护权的保障措施

在欧洲大陆,被告人自行辩护原则上应当被保障。通常情况下,被追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行出庭辩护会被允许,并且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更加倾向于尊重被追诉人选择辩护方式的自主性。㉘在美国,被告人一旦被法院批准为自身案件的辩护人,那么其就拥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享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该规定既没有放在宪法序言和总纲中,也没有放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而是放在了国家机构中。宪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私权利之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门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其意蕴是一方面强调国家机构特别是司法结构,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另一方面强调国家机构也有义务为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帮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着重指出要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然而,自行辩护质量不高、效果不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除了与被追诉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外,也与其诉讼权利受限有关。如果被追诉人既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又无相应的辩护权利,那么无疑是“雪上加霜”,在诉讼中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

在律师协助进行辩护的案件比例在短期内难以有较大提高、被追诉人不得不依靠自己进行辩护的情况下,重视并逐步提高自行辩护的质量,可能是一条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正义之路。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辩护“量大”的同时,“质次”问题不容忽视。如果“全覆盖”后辩护质量不得得到保障,倒不如换一种思路,即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从而提升自行辩护质量,使自行辩护对裁判能够发挥影响。因此,“全覆盖”试点并不是削弱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理由,在此背景下,还应当加强对自行辩护权的保障。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辩护权利除了法律规定外,主要来自于被追诉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例如,我国《律师法》第28条规定了律师辩护权的来源,特别是该条第(三)项规定,“律师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然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辩护律师拥有的辩护权利,被追诉人却不能拥有。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因为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固有权利,而律师的辩护权是派生权利。为了使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看起来“像律师辩护一样”,具有辩护的实效性,就有必要给予其与辩护律师大致相同的辩护权。

为此,对自行辩护的被告人给予其辩护人法律地位势在必行。一是可以节约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支出,使贫弱的被告人有条件通过自己的辩护获得公正审判权;二是提升自行辩护的质量,“有效辩护”不仅适用于律师辩护的视阈之下,在自行辩护中也存在“有效辩护”的问题。

既然赋予被告人以辩护人的法律地位,那么2018年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被告人也应当享有。特别是作为辩护权基础或核心内容的会见权、阅卷权、证据取得和证据调查申请权、对质权应当予以保障。除此之外,被告人应当被通知参加庭前会议,能够对相关程序事项作出处理,同时明确诉讼争点,为庭审中的辩护做好准备。

首先,赋予被追诉人以会见权。会见权是一种谈话交流权,具有双向性,为了辩护的有效开展 ,辩护人有从当事人那里了解案情的现实需要,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在强大的追诉压力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更有面见律师、寻求法律咨询和帮助的强烈愿望 ,且与律师交流本身也是被追诉人能够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基础, 因此被追诉人享有会见权是其辩护权的题中应有之意 。

如果把会见权仅作为辩护人的权利而非被追诉人的权利 ,那么即便被追诉人有面见律师、获得律师帮助的迫切需要 ,其仍无法主动地会见到自己的律师并获得法律帮助,只能被动地接受律师来访,消极地等待律师会见 。日本刑诉法第 39 条第1 款把会见权也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这体现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周详保护,但是在中国仍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在辩护制度成熟且逐步发达的情况下,被追诉人会见权才有可能被立法和实务认可。

其次,被追诉人应享有阅卷权。阅卷权作为辩护权的基础,意在使辩护一方了解指控的内容,即证据情况。在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又无阅卷权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不仅不利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不利于针对指控内容展开有效的自行辩护。

“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阅卷权向来被认为是一被告有效防御的条件,甚至可以说在被告的防御里,除了证据调查请求权及对质诘问权以外,阅卷权亦居于核心的地位。”阅卷权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告才对,但是,法律文义却将之明定为辩护人,道理何在?理由无他,因为卷宗与证物是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重要基础,由于被告对于本案的利害关系过大,如果容许被告本人行使阅卷权,难保被告不会篡改或湮灭卷证。

相较之下,辩护律师与本案的利害极其有限,辩护律师因为一个案件的辩护利益就冒着篡改或湮灭卷证的危险与几率,毕竟较低。基于这种利害考量,并且因为辩护人的自主地位和公益角色,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一方面承认此项属于被告的防御权利,另一方面却限制其仅能通过辩护人而行使之。㉜

如果说这在过去是一个问题,需要借助辩护律师得以行使,那么在卷证电子化的今天,“篡改或者毁灭卷证的危险”将不复存在,籍诸律师来代为行使权利,实无必要。当然,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第三人隐私的内容,被追诉人应当保密。㉝

欧洲人权法院在Foucher诉法国政府一案中,于1995年作出裁决,认为没有选任辩护人而决定自我防御的被告人亦享有阅卷权。因为得以阅览卷宗以及得到这些卷宗内容的影印本,才能有效的对于指控内容加以驳斥。奥地利早在多年前即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无辩护人之被告,在任何时期均有阅卷权,因为该项权利是被告成为程序主体的基本要件。德国刑事诉讼法在1999年修改后,在该法第147条第7项赋予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以“卷宗资讯权”。㉞

我国2012 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加强对辩护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程序保障,尤其是赋予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仍然间接确立了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查阅、获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机会。这显然属于该法在加强辩护权保障方面取得的制度突破。[35]

当前尽管在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上存在争议,但是辩护律师通过核实证据保障被追诉人阅卷权的间接实现,乃是一种可行方式。[36]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这一方面说明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因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探索性”和“授权性”,落实到司法现实尚需一些时日。当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通过辩护律师的核实证据权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从而支撑自行辩护权的行使。

其三,申请调取、调查有利证据的权利应予以保障。我国调查取证权和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均是赋予辩护律师行使。在自行辩护中,被告人理应享有上述权利。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应当给予重视,除“显无必要”外,原则上法院应当同意。这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需要,也是保障自行辩护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举措。

此外,当被告人提出申请时,法庭应当组织被告人与同案其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对质。为什么长期以来包括自行辩护意见在内的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很大程度上与缺乏证据辩护有关,那种仅靠在侦控方精心编制的证据链条中寻找问题进行辩护的方法会显得“苍白无力”。

我国法律不仅没有赋予被追诉人自行调查取证权,甚至连申请调查取证权都没有。且审前羁押率过高,被追诉人即使拥有调查取证权,也无法亲自行使。这是我国包括自行辩护在内的辩护质量不高的重要因素。虽然需要加强对被追诉人纯粹自行辩护权的保障,但是对于被羁押和被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而言,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诸多权利受到限制,为此更有必要对其申请取证权的保障。

其四,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权利应予以保障。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前会议召开的频次越来越多。被告人能否参加庭前会议,刑诉法并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第3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由于庭前会议是处理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处理,涉及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事关能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量刑问题,更关乎庭审中的辩护要点,被告人岂能“置身度外”?为了使被告人知晓庭前会议解决事项情况,也为了使庭审中的自行辩护更具质量,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应一律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而不是目前的“可以”参加。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并不提供出庭辩护的法律帮助,大部分被追诉人仅能依靠自行辩护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有效性依赖于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情况。首先应当解决的是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寻求值班律师帮助难的问题。为此,应当将值班律师工作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在监区内,为被羁押人与值班律师的接触提供便利。[37]其次,被追诉人作为法律“外行”,应当就罪与罚问题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这是有效行使自行辩护权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在纯粹的自行辩护中,由于被告人不懂法律知识和欠缺诉讼经验,更容易与法庭发生“审辩冲突”,出现违反法庭秩序和庭审纪律的情况。对此,域外均规定即使被告人被驱逐出庭,庭审仍可继续进行,但前提条件是由律师在场,代为行使辩护权利。

因此,在没有律师辩护的场合,法庭尽可能不要适用驱逐出庭措施。如果被告人严重扰乱庭审秩序,可以休庭,在庭外对被告人进行批评教育,待其表示服从法庭指挥、保证不再违反法庭纪律时恢复庭审,而不能搞缺席审判。之所以不要将被告人驱逐出庭后继续法庭审理,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人离庭后自行辩护权行使的不能,这也是加强辩护权保障的具体体现。法庭不仅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权,也应当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审判长不能因为被告人辩护质量不高而随意打断其辩护发言,须知自行辩护质量的整体提升是需要一个过程。为此,法官应当鼓励、倡导被告人自行辩护,保护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积极性,为自行辩护创造宽松的环境,法官在法庭上应保持足够的耐心和克制,让倾听成为一种习惯。唯有如此,自行辩护才能真正落地生根。

审判阶段虽然是自行辩护的重心,但自行辩护不限于审判阶段,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在审前程序中,我国的检察官扮演了法官的角色,且检察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恪守客观义务,对不利与有利情形一律注意。日本学者甚至将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称作“实质性辩护”,以此弥补被追诉人辩护之不足。

在当前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更应注重对自行辩护权的保障,对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不能“照单全收”,犯罪嫌疑人提出“排非”申请,并提供线索和材料的,检察院应加强审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

在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场合,检察官应更加注重客观义务的履行。对此,新修改的《检察官法》第5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看来,辩护分为实质辩护和形式辩护,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被视为实质辩护。

例如,日本早稻田大学教授田口守一认为:“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角度,辩护分为实质性辩护和形式性辩护。侦查机关有义务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法官有义务维护这种利益,这称为实质性辩护。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看,实质性辩护是辩护权的内容。。”[38]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教授认为:“被告为保护其正当利益,固有辩护权,即以促进司法之正当运用为目的之法院或检察官,亦应认为其有此项权利(或义务),对于此种辩护,称为实质辩护。”[39]

此外,在法庭的场域中,法官亦需重视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保障,不能因为被告人因欠缺法律知识而抓不住辩护核心或者要点而随意打断其发言。耐心倾听是法官的基本素质,对自行辩护案件更应如此,以切实维护作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在英国早期的被告人“陈述式审判”中,尽管由被告人自行辩护,但是法庭就是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被告人因无律师帮助而导致的控辩失衡之不足。[40]

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而言,虽然“像辩护人一样辩护”可以节省聘请律师的费用,但是被追诉人毕竟与案件结局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是不利诉讼结果的承担者,因此其自行辩护可能有失客观理性,也难以为法庭所接受。但在我国目前律师辩护率较低,赋予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如律师一样的辩护权,不失为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可以缓解当前刑辩律师资源的不足,实现最低限度的审判公正。


六、自行辩护与律师辩护的冲突及其协调

即便在有律师帮助辩护的场合,也存在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问题。在这种非纯粹的自行辩护中,最容易发生被追诉人和律师在辩护时“自说自话”的现象,也就是“辩护冲突”问题。“律师劳动的专业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专业辩护,使得他们在辩论式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参加人发生冲突。”㉟一旦出现“辩护冲突”,就不能形成辩护合力,对控方的攻击就失去防御能力。

对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这是迄今有关解决“辩护冲突”的正式的指导意见。

(一)  辩护冲突的解决原则

原则具有“举旗定向”的作用,对化解辩护冲突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辩护冲突乃刑事诉讼中的正常现象,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更是难以避免。为此,需要明确其处理原则。

一是坚持律师相对独立辩护原则。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仍可发表相对独立的无罪或者罪轻意见,这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

二是坚持最大限度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原则。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罪的,律师可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自不待言。此种情形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利益,有时甚至是一种诉讼策略的需要,无罪不成退而求其次,可以争取缓刑判决。

但是相反的情况则不被允许。如果被追诉人否认有罪,律师不能作罪轻或者量刑辩护。因为这可能置被追诉人于不利境地。在法庭上,法官会思忖,既然辩护律师都认为被追诉人构罪,被追诉人此时作无罪辩护,会导致辩护力量相互抵消,辩护的有效性难以实现。不能以律师意见独立为理由而认可此种冲突。

2017年新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3款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三是坚持“辩护协商”原则。为了防止辩护冲突导致的辩护效果不彰,对于律师意见与被追诉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辩护协商”,以统一辩护立场,协调辩护思路。

四是坚持司法公正原则。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有时为了捍卫司法公平正义,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出现冲突是必须的,可以接受和理解的。例如,在危险驾驶类案件中,被追诉人为了替人“顶罪”而认罪认罚,律师一旦发现被追诉人并非真正的行为人,则可以作无罪辩护。虽然存在辩护冲突,但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二)辩护冲突的化解

为避免“辩护冲突”问题发生,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辩护律师应当树立“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观念。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2018年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上述法律规定都体现了“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理念。

同时,法律和律师执业规范以具体制度来保证上述理念的贯彻落实,例如,2018年刑诉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而律师拒绝辩护需要具备“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三种情形。㊱这其实是赋予了被告人对委托辩护和通知辩护的否决权,也就是说被告人具有选择自行辩护、委托辩护、通知辩护的决定权。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人对律师辩护是否损害其正当利益“冷暖自知”,也最有资格作出评判。如果辩护律师无视被告人感受,可能导致适得其反的结果,那种不顾当事人感受“自说自话”式的辩护,绝对不是成功的辩护。

二是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及时进行“辩护协商”。一旦发生“辩护冲突”的情形,被追诉人与其辩护人之间应及时进行协商,协调辩护思路,共同商定辩护策略。在辩护思路不一致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要么说服被追诉人,使其与自己保持一致的辩护立场,要么改变辩护策略,按照被追诉人的意志行动。如果辩护律师不能说服当事人,又不愿按照其辩护意愿行事,那只有辞去委托,终止辩护。

对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25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辩护冲突”事由的,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与当事人协商妥善处理。尽管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律师可以“独立辩护”,但这种独立是一种有限独立或者相对独立,而不是绝对独立。从律师业存在时起,就禁止做“背叛”客户的事情。根据俄罗斯《律师法》的规定,律师采取违背委托人意见的立场,是一种辩护违法行为。㊲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被追诉人可能会委托辩护人或者由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追诉人与其律师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需要明确的是,在是否认罪认罚上,律师只有建议权,双方可以进行“辩护协商”,但是律师既不能代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不能代为决定适用的审理程序。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之规定:委托人就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委托人是否作证等事项同律师磋商后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进的值班律师制度,被2018年刑诉法所确认,值班律师的职能之一就是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选择建议”。㊴立法上特别强调提供的是“建议”而非“决定”,这也可为化解“辩护冲突”提供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不存在“辩护冲突”问题,辩护律师也应当与被追诉人进行“辩护协商”,主要是为了分工配合,避免庭审中被告人自行辩护内容与辩护律师辩护内容的重复,应当各有侧重、相得益彰。有时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允许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辩护冲突”。例如,被告人为了获得缓刑判决而表示认罪,而辩护律师却依据本案的证据作无罪辩护。只要不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当事人又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这种“辩护冲突”仅是表象,实质上二者是一致的。

根据2018年刑诉法的规定,除了律师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担任辩护人。这一方面可以减轻被追诉人或其家庭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比较容易与被追诉人沟通,辩护冲突较少发生。但是,如果上述人员没有法律从业经验或者知识背景,那么辩护效果会差强人意。这也是我国上述人员担任辩护效果不彰的原因。


七、结 语

长期以来,我国对辩护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律师辩护的研究,而对自行辩护的研究重视不够,导致相关理论的匮乏。有人甚至认为自行辩护研究价值不大。然而,在我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率不足30%的情况下,自行辩护构成了我国刑事辩护体系的主体。单凭这一点,足以说明对此问题研究的重要性。

在我国,自行辩护具有两种形态:纯粹自行辩护和非纯粹自行辩护,它们都应纳入研究的视野。无论哪种形态的自行辩护,都暴露出其局限性,这一方面与被追诉人欠缺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辩护权能受限有关。由此构成了限制自行辩护权的理由,主要是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实力,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的需要。对于拒绝律师辩护而坚持自行辩护的被告人,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审查前应当告知律师辩护的意义和后果,被告人必须是自愿明智的放弃律师辩护。

虽然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全面推开,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范围逐步扩大,但律师资源分配不均衡、“量大质弱”的问题不容忽视。“全覆盖”试点不但不能成为弱化自行辩护的理由,还应当加强自行辩护权的保障。为了使被追诉人的辩护“像律师辩护一样”专业,赋予被追诉人以辩护人地位乃大势所趋。一旦被追诉人被赋予辩护人地位,其就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辩护律师拥有的诉讼权利。为此,需要保障被追诉人会见权、阅卷权、取证和法庭调查申请权以及对质权的实现。

在当前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对于纯粹自行辩护的被告人,应当要求其参加庭前会议,明白控辩争议焦点,提前为庭审中的自行辩护做好准备。此外,对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不应将被告人驱逐出庭并进行缺席审判,可以在休庭后对其批评教育,待其承诺遵守法庭纪律时恢复庭审,以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实现。在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的情况下,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从而使法庭上的自行辩护能够顺畅行使。

在非纯粹的自行辩护中,“辩护冲突”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辩护律师应当树立“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理念,同时将“辩护协商”机制贯穿于辩护活动的始终。

律师辩护只能是一种有限的独立或者相对独立,而非绝对独立。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仍可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在被追诉人否认有罪的情况下,律师不能作罪轻或者量刑辩护。要么协调一致,要么退出辩护。中华全国律协制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将“辩护冲突”增列为律师拒绝辩护的正当理由之一,该规范第12条第2款规定:“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参考文献:
1.颜厥安、林钰雄:《人权之跨国性司法实践——欧洲人权裁判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俄]尤.彼.加尔马耶夫:《俄罗斯刑事诉讼律师违法活动面面观》,刘鹏、从凤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6.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卞建林、陈卫东等:《新刑诉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8.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②]卞建林、陈卫东等:《新刑诉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6页。
[③]参见《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受审 用概率论质疑证据》,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rain/a/20150123001151。2019年8月15日访问。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9条之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公诉人发言;(二)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三) 被告人自行辩护;(四) 辩护人辩护(五)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⑤]转引自[俄]尤.彼.加尔马耶夫:《俄罗斯刑事诉讼律师违法活动面面观》,刘鹏、从凤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B.沃尔科夫、A.波多利内:《如何保障职业化的法律帮助?》,载《俄罗斯司法》2000年第9期,第38页。
[⑥]“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可以依申请或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认罪认罚案件大多是轻罪案件,为了争取一个好的态度或者认为聘请律师的必要性不大,大多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引进了值班律师制度,但值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效用并未得以有效实现。值班律师的“见证化”“形式化”问题多为学界所诟病。
[⑦]参见张树壮等:《非羁押诉讼公诉环节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6期。
[⑧]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⑩]关于“辩护冲突”问题,参见韩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11]参见兰博约:《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王志强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第23页以下。
[12]参见[俄]尤.彼.加尔马耶夫:《俄罗斯刑事诉讼律师违法活动面面观》,刘鹏、从凤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7页。
[13]参见公丕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14]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15][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16]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17]王进喜:《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页。
[18]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1页。
[19]参见注⑦,第158页。
[20]参见Galstyanv.Armenia,[2008]ECHR,26986/03,at[91].
[21]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35条第2、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条第2款之规定:“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2]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7页以下。
[23]参见注⑲,第107页以下。
㉑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15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在法理上一般认为仅限于“重大复杂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认定为案情“重大复杂”。
㉒《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㉓《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
㉔2018年刑诉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㉕参见注⑭,第134页。
㉖王进喜译:《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㉗参见注⑭,第135页。
[31]关于“相对合理主义”的内容,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㉘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科瑞亚诉葡萄牙案(Correia deMatos v. Portugal)(2018)时曾调查了葡萄牙以外的35个缔约国,有31个国家(奥地利,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摩尔多瓦共和国,摩纳哥,黑山,荷兰,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瑞典,土耳其,乌克兰和联合王国)将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确立为辩护的一般原则,只有4个国家(意大利,挪威,圣马力诺和西班牙)禁止自行辩护。但无论一般原则是授权还是禁止自行辩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参见Correia de Matos v. Portugal,[2018]ECHR,56402/12,at[131].
㉙我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㉚参见韩旭:《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相关规定的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05期。
㉛颜厥安、林钰雄:《人权之跨国性司法实践——欧洲人权裁判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95页。
㉜参见注⑦,第171页以下。
㉝我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㉞参见注㉛,第97页以下。
[36]关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参见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247-266页;龙宗智:《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载《法学》2015年第5期第144—150页;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6 年第2期,第120—135页;朱孝清:《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44—64页。
[37]据调研,由于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律师会见持有戒备和防范心理,值班律师工作站设在看守所监区之外,导致被羁押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非常困难。
[3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39]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94页。
[40]相关论述参见兰博约:《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起源》,王志强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以下。
㉟同注⑨,第46页。
㊱我国《律师法》第32条规定:“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㊲俄罗斯《律师法》第6条第4款第3项规定:“律师无权在案件中采取违背委托人意志的立场,但是律师相信存在委托人虚假地自证有罪的情形除外。”所谓“虚假地自证有罪”,是指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全部或者部分罪过,但实际上他并没有实施犯罪。参见[俄]尤.彼.加尔马耶夫:《俄罗斯刑事诉讼律师违法活动面面观》,刘鹏、从凤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9页以下。
㊳参见注㉖,第13页。
㊴2018年刑诉法第36条第1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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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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