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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专题知识

2016-12-19 水韵大塘

条件、对象与方式

  第十一条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福利院、孤儿院、养老机构、光荣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盲、聋、哑人和智力残疾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

()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四条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恐怖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下列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代拟法律文书;

()提供法律咨询;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免费提供。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表;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法律咨询的,可以只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

()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

()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

()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

(十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二)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第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申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

  第二十三条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提出。

  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八条非通知辩护、非通知代理的刑事诉讼案件,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刑事的诉讼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案件,由办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法律咨询的,由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在受理后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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