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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重构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求新说

徐梦堃 青苗法鸣 2020-10-01

内容提要: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留下的遗产若不能完全清偿全部债务,则必须按照一定顺序对各类债务进行清偿。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确定除应遵循民商法基本原理之外还应当坚持“从身份到契约”的法的演变发展轨迹。在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需要打破债的平等性,从公平和效益两个维度出发,在回归社会本位理念的基础上建立一套既有利于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也能保障继承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基本人权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衡平机制。


      遗产债务清偿需要依一定顺序进行的原因在于死者所留下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否则则无探讨此问题的必要。在遵循基本法理的前提下,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确定实际上是对各类不同债权实现所带来的利益大小的衡量。我国继承法确立了直接限定继承制度[1],但我国又没有建立相应的遗产管理和申报制度,在继承人隐瞒、转移、挥霍遗产的情况下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篇幅有限,本文着重从实体上分析各类债务被遗产清偿时应当所置的位置,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程序性问题则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从顺位的数量归纳来看,目前学界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三种顺序说[2];四种顺序说[3];六种顺序说[4];八种顺序说[5]。其实顺位数量的多少并不能实质反映各学术观点的不同,最重要的在于不同债的类型的排列的位次。因此,笔者首先需要确定遗产债务的范围,其次在遵循民法基本法理的基础上仔细衡量区别各类债权债务关系背后蕴含的法益之大小,从而确定合理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一、

厘定遗产债务的范围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确定有赖于遗产债务范围的确定。关于遗产债务范围,如果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时间节点,那么自然分为三类,即被继承人生前产生的个人债务;死亡时产生的债务,如酌给遗产之债、特留份之债和遗赠之债等;还有死亡之后产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为共益费用,一般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6]。目前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设有担保物权之债和丧葬费是遗产债务。但笔者认为,这三种类型的“债”是否应当划入遗产债务范围有待商榷。《继承法》第3条开宗明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列举了公民的收入等七项合法财产的形式,而其中并不包括消极财产。因此我国继承法中的遗产仅仅指积极财产,所以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狭义遗产概念[7]。据此,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是已经扣除了税款的财产。也就是说,仅从现行立法出发,税款本身就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8]。反之,有人认为《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是否可以认为所欠税款应当为遗产债务。做这样的理解实际上是概念的混淆,个人生前所欠税款自然需要清偿,但并不能代表所欠税款即为遗产债务,而应当是不进入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直接别除的财产。另外视不同情况而论,设有担保物权之债也不能一概而论为遗产债务。根据《物权法》第170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企业破产法》对设有担保物权之债也有类似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直接行使别除权,不进入破产债务清偿顺序[9]。所以设有担保物权之债虽然为债,但是担保物应当由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受偿之后剩余部分进入遗产范围对其他债务清偿,即担保物都不属于遗产范围,那么此类债务何以称得上遗产债务呢?反之若担保物不足以全部清偿担保之债,那么剩余部分债则纳入遗产债务范围。最后有学者认为,被继承人死亡,与人格分离的尸体成为民法上的物成为其近亲属尸体权的客体而无害的对尸体加以管理的主要方式丧葬既是近亲属的权利又是义务,对尸体丧葬实为继承人相应义务的履行发生费用应自行承担[10]。将丧葬费作为遗产债务范围既有悖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又可能为挥霍遗产,损及债权人利益大开方便之门[11],所以丧葬费也不应当纳入遗产债务的范围。综上,遗产债务范围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除设有担保物权的债务、国家税款外的其他债务;死亡时产生的必遗份、酌给遗产之债和遗赠之债[12];死亡后产生的除丧葬费外的其他共益费用。


二、

各类型债权所代表法益之比较

传统民法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但是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必须要打破债的平等性,而将各类型债权进行排序,按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必须要划定排序标准,即依何标准将各类原本平等的债权按一定顺序被清偿,使排列在后之债权忍受可能无法被清偿之风险。笔者认为各类债权排序所依据之标准应为其所代表法益之大小。著名法理学家卓泽渊认为,法律对于效益的追求,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的效益价值要求人们以较小的投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耗费[13]。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中永远包含着利益,所以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标准确定上,同样应体现法的效益价值。



      (一)共益费用优先清偿

       共益费用是进行遗产处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是为保障继承活动有序顺利进行的必要费用。如果这些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不能得到有效清偿,那么势必影响继承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共益费用是涉及债权人和继承人双方利益的费用,其所代表的的法益大于其他类型债所代表的法益,故应当居于首位进行清偿。参考其他国家立法,基本上都将共益费用放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首位,只不过概念的名称以及内涵和外延有所差异而已。如法国法规定,由遗产争执发生的诉讼费用、提交遗赠物的费用等首先由遗产负担[ 14]。日本法也规定:继承费用首先由遗产负担[ 15]。依意大利法规定,继承费用首先由遗产负担[16]。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也将破产费用和其他共益债务置于优先清偿之地位[17]。同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深化,私法主体由民到商的制度演进必然要求在民事立法过程中借鉴商事规则,因此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也应当借鉴《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共益费用放在首位进行清偿。由上述法例可知,这亦是国外的立法选择。


     (二)劳动之债与社保费用之债次之

       被继承人生前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8],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欠付企业职工的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在遗产债务清偿中以第二顺位清偿此类债务。企业职工作为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其利益需要立法加以保护。而且职工工资与必遗份相比是付出了对价的债权,而且已经完成的劳动无法撤销,只能通过给付价款来予以补偿。普通债权虽亦支付对价,但其本质上是金钱之债,而劳动债权兼顾人身性和财产性,而且大多数学者认可企业职工一般属于弱势群体这一观点,故从对价支付和人权保障两个角度看其应当置于第二顺位清偿。有人从人权维护的角度认为《继承法》第19条所规定的获得必遗份的条件本身就非常苛刻[19],因此留下一定份额的遗产对此类人而言是关乎其生死存亡的,所以必遗份应当在共益费用之后的第二顺位清偿。实然,所欠企业职工之债和社保费用之债无法得到清偿仍然有碍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只想到继承人可能是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之人,但未曾考虑到依靠职工工资生活的人同样更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在同样都可能关乎生存温饱之时,已经付出对价之债显然应当优于未付出对价之债。根据先有偿后无偿的基本原理,债的信用结合有偿,使财富通过交易而营资本之功能[20]。相对在资源稀缺之前提下,无偿只能作为例外。陈苇教授认为,根据《继承法》第19条、33条、3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得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受扶养之债应当优先受偿”规则,她认为家庭成员受扶养权涉及人的基本生存权之保障,此举体现了民法保护弱者的原则[21]。所以陈苇教授将必遗份和劳动、社保之债置于同一顺位清偿,此种立法安排表面上十分恰当,但实质上没有严格遵循法益大小比较之衡量,没有遵循基本法理。家庭成员受扶养权确系涉及人之基本人权,但企业职工工资难道不是扶养家庭成员的必要经济来源。而且所欠职工工资之债所影响的面更广,影响生存发展的人数更多。有人认为,必遗份制度保护的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此类人在实践中往往是儿童,因此将劳动、社保之债置于必遗份之债之前不利于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笔者认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22]要求最大限度实现儿童利益,因此从根本上说要保障其健康成长,所以对被继承人死亡而导致身心受损的未成年人不能仅限于留有部分遗产,而更应该全方位、多角度去关心他的成长,而这项任务非政府莫属。同时梅因认为,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3]。当今社会,家庭成员之间不是互为隶属关系,每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契约性关系也愈加明显[24],家庭确实应当承担最基础的社会扶养功能,但是此种功能之发挥不得对抗家庭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他人有偿付出的劳动之债可能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不能因有扶养家庭成员的需要,而以牺牲他人的劳动和社保债权为代价。尹田教授就曾经言及:在现代民法上,以交易安全及其他有关价值为代表的秩序的地位不断上升,无秩序胜于不公正[25]。而在他看来维护交易秩序[26]则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此两种债务虽然都为社会扶养之必须,但应当在沿袭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厘清这两个问题的解决路径,“欠债还钱”符合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而对于家庭成员因被继承人死亡陷入生活困境的真正解决对策是建立完善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而不是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扶养孤残义务转嫁到部分并无此能力的人身上。而一直强调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不完善的基本国情的论据则是陷入了庸俗的国情论,也是片面追求“和谐社会”[27]。

     同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该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其他社保费用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对已经设有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受偿[28]。破产法确立了在一定时间节点以前所欠劳动和社保之债甚至都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规则,这是从一定历史条件的现实情况出发,认识到企业职工群体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此规则可以对劳动、社保之债处于第二清偿顺位的结论进行佐证。当然这不代表笔者认为劳动、社保之债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之债清偿,因为前文已述,担保物权之债的标的物需直接别除,而不进入遗产债务清偿程序。有人认为企业破产清偿债务与自然人死亡清偿债务有质的区别,不可类推适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段论述的前提在于被继承人生前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劳动和社保之债,则被继承人要以自己财产承担相关债务,否则普通自然人死亡则根本无必要讨论必遗份之债与劳动社保之债的清偿顺序先后的问题。综上所述,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也应当吸纳此种立法规则。


       (三)必遗份优先于维持生存的酌分遗产之债清偿

       我国《继承法》第19条确立了必遗份制度,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实质上必遗份制度是对被继承人遗嘱的限制,并非是在遗产债务清偿中要求为继承人遗留一定份额的遗产。但是根据相关立法精神,即使在没收财产,强制执行时都为被执行人保留了其及所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必须费用的规则,因此在民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当中,我们要求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他人之债无可厚非,但是也应当为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供其在一段时间内不至于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而生活顿时陷入困境。史尚宽先生精辟地指出:“向被继承人受扶养者,固定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扶养,其期待依财产以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29]”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如瑞士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中就规定遗产中应当为收被继承人扶养的家庭成员保留一个月的生活费[30]。同时我国《继承法》14条还规定了酌分遗产之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于酌分遗产之债的第一种类型,即确为维系生存所必须的酌分遗产之债,这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对此类没有扶养义务的人进行扶养的道德性义务的延续,体现了立法的伦理性选择。同时也为了稳定相应的社会关系,故可以为其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供其生活。法律明确规定对酌分遗产之债的债权人可以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表明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审判者。而前述的必遗份的立法语言表述为“应当”,所以必遗份优先于确为维系生存的酌分遗产之债清偿。对于后一种类型,为了肯定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扶养被继承人的行为,可以为分给其一定的遗产份额,此与前述的必遗份和前一类酌分遗产类型不同,它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鼓励褒奖此种“善举”,彰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因此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应当后于酌分遗产之债的第一种类型,甚至也应当后于普通之债和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四)普通债务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应同位清偿

     普通债务是除了设有担保物权之债和所欠税款以外[ 31]的其他支付相应对价产生的债务。遗赠扶养协议之债被《继承法》第31条所规定[32],是一种附期限的协议之债。遗赠扶养协议的特点在于,扶养人对扶养义务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但是遗赠人的遗赠义务尚未生效,其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只不过二者的区别在于遗赠扶养协议之债是合同之债,而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是基于伦理道德观念形成的酌定之债。遗赠扶养协议之债虽尚未生效,但其目的在于扶助老病孤残,减轻社会负担,而且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之债,如果将其列到较后的顺位清偿,加大其不被清偿之风险实乃有损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设计之初衷,也无法动员社会养老的积极性。因此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生效时间虽晚于普通债务,但究其原因在于其性质特殊,若再让其因为此而遭受更多的不利益则更加于理不合,所以二者应当处于同一顺位受偿。


      (五)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先于遗赠清偿

    前文已述,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实质上是一种道德之债,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所以应当后于这些法定和约定之债受偿。遗赠处于最后清偿顺序的末端是因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遗赠之债是一种无对价之债,按照先有偿后无偿的清偿原则,其应当后于有对价之债清偿。当然税收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无对价之债,但国家税款是国家财政的基础,它为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提供物质保证,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点。所以不能因此认定先有偿后无偿的清偿原则有损公平。尽扶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虽为道德之债,但其毕竟付出了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投入,理应得到肯定和回报。而遗赠债务纯属受益无对价的债务,因此各国继承法普遍规定遗赠债务放在债务清偿的最后位次,并且只在遗产价值所限范围内执行遗赠[33]。由此可见,尽抚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应先于遗赠清偿,遗赠之债处于整个清偿顺序的末端。


三、

社会本位理念下公平与效益价值取向的统一

      赵万一教授认为民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平、商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效益[3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自然人独立开办企业,进行商业经营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所欠债务类型就越来越多,各类债务受清偿所代表之法益也有较大差别。换言之,自然人所欠之债的类型由单一的民法领域之债扩展到商法领域和社会法领域。而且本文所论证内容表面上是各种债务类型所代表的法益之比较,实质上是各法域利益之衡量比较。而如前所述,民法主要价值是公平,商法的主要价值是效益,社会法的价值追求是维护最优的公共利益。因此传统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价值取向也应当由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到兼顾公平和效益二元价值取向的统一。所以本文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建构上与其他学者先前研究的成果[35]有所不同,本文与之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将担保之债、所欠税款和丧葬费没有纳入遗产债务范围,其次将劳动社保之债置于继承费用之后的第二清偿顺位。之所以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做这样的重构,其价值取向在于坚持公平和效益二元价值统一下的社会本位理念。


       (一)兼顾效益与公平的统一

       我国当前正处于逐步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型,大力建设诚信社会的大背景之下,而诚信社会建设的基础就是交易安全。当下个体工商业发展速度较快,动辄数万、数十万的交易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对债务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也是常用的维护交易安全的手段。若已经对特定财产设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仍不能行使别除权,那么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并将无法保障交易安全。效益只有建立在安全和公平的基础之上,才能称得上是持久和稳固的效益,才能在促进个体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实现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的统一。各种效益的不断提高必然能够带来社会财富和经济发展的不断累积[36],从而为社会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奠定良好的基础,反之将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有序进行。  

       公平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追求,公平的重要方面就是分配公平,要打破债的平等性,将其置于不同顺位进行清偿的唯一根据即在于如此设计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其实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构建标准多种多样,如以债的产生时间顺序作为清偿顺位,以债的对价的大小排列为清偿顺序。但是如此简单粗糙的立法设计必然无法衡平众多利益。如劳动和社保之债牵涉的人数众多,利益面较广,若简单地以单一化的机械的标准将其置于较后的清偿顺位则不利于实质公平的产生。同时必遗份之债能否得到清偿关涉继承人基本人权保障,而实现人权保障则是实现法律公平价值的重要体现。因此,将必遗份之债置于劳动和社保之债之后的第二顺位清偿仍然是坚持公平原则的体现,并在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之间以是否付出对价为标准寻求法益比较之平衡。综上,在确定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过程中始终须贯彻效益与公平两大价值追求。

    

     (二)社会本位是衡平立法的价值基础

       前文已述各类型之债处于不同清偿顺位之标准是其受清偿所代表的法益大小之比较排列。一般而言,法益可以分为:个体之法益、群体之法益和国家之法益,或者分为私法法益、公法法益和社会法法益。随着法社会本位的确立,我们知道法的社会本位立足点是社会,它的宗旨主要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统一公平、效益两大法的价值取向的同时要从社会出发,以社会利益为参照系,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和社会公平为追求。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衡平机制的建构的目的是既有利于债权人又能保护继承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衡平机制的建立标准是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前文也提及,不能一味为了所谓的“人权保障”而颠倒基本法理,我们在进行机制建构的时候仍要以民商法基本原理为建构半径。


四、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衡平机制构建之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现代民商法追求公平与效益的兼顾的基本价值取向,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综合考虑各类型之债受清偿所代表的法益大小之比较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衡平机制构建之建议如下:第一顺序为共益费用;第二顺序为劳动和社保之债;第三顺序为必遗份之债;第四顺序为维系生存必要的酌分遗产之债;第五顺序为普通债务和遗赠扶养协议之债;第六顺序为尽抚养义务较多之人的酌分遗产之债;第七顺序为遗赠之债。对于上述同一顺序债务,应当按比例清偿。



全文注释:

[1] 参见《继承法》第2条,第5条和第33条之规定。

[2]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2、254、262.

[3]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7.

[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24-625.

[5] 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61-565.

[6] 相关论述参见: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7.408。有学者在确定遗产债务范围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进行详细分类,如优先权之债,劳动之债和其他普通债务,笔者认为在确定遗产债务范围时如此划分毫无意义,因为死者生前所欠债务是必须要偿还的,而不同债务类型的划分只在确定清偿顺序时有意义,因此对于生前所欠债务无需细分。

[7] 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56-257.

[8] 马珏凤.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重构[J].湖北社会科学,2011(4):149-152.

[9] 参见《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10] 张力.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J].广西社会科学,2003(1):88-90.

[11] 我国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认为子女孝顺父母的重要方面即表现在“养老送终”,为父母料理丧葬一直以来是一种道德义务,而立法若将丧葬费纳入遗产债务范围则有破坏家庭伦理之嫌。此外,学者张力认为:将丧葬费剔除出遗产债务范围还可以使某些有丧事大操大办习气地区移风易俗,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至于继承费用降至次要地位带来继承人怠于主持工作之忧,他以为既然各国均开征遗产税,以此税收补贴管理人可能的亏空应最符合遗产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本意。参见:张力.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J].广西社会科学,2003(1):88-90.

[12] 许多学者在构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时都参照外国的立法设计,将特留份作为一种债的类型纳入其中。相关论述参见:陈苇.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建[J].法学,2012(8):37-42;姜大伟.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2(10)而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未建立特留份制度,故本文未将特留份纳入遗产债务范围。

[13] 卓泽渊.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44-147.

[14] 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第797、799、1016条.

[15] 日本民法典[Z].王书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885条第1款.

[16] 意大利民法典[Z].费安玲、丁玫、张宓,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第461、511、712条.

[17]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8] 参见:《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认为要求继承人既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是非常苛刻的,在实践中,符合这两种条件的继承人少之又少,因此我国继承法中的必遗份制度有虚设之嫌。

[20] 林城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49.

[21] 陈苇.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建[J].法学,2012(8):37-42.

[22]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第一、“最大利益原则”应该是建立在儿童个体权利基础之上的,对儿童的保护是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来保护,而不是作为家庭成员来保护的。第二、“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在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任何一项行动中都要被考虑,从而为儿童权利保护撑起了一面全面的“保护伞”。第三、“最大利益原则”要求承认儿童的自治权,儿童的需要不能由成人代为决定,即真正把儿童作为独立的人来看待。第四、《公约》赋予政策制定者本着儿童最大利益的考虑作出决策的权利,并以此决定取代儿童自己或其父母的决定。如果家庭没有看护好儿童的利益,政府将担当起“养父母”的角色。第五、“最大利益原则”实质上是对成人权利的限制。因此,成人在就儿童事务作决策时,须牢记他们代表的是儿童的利益,并根据他们的能力和心智的成熟程度让他们参与到决策中来。转自刘桂明.儿童利益最大化究竟是一个原则还是一个规则.2010-3-1.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47cd200100hl38.html。

[23] 亨利·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24] 这同样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25] 尹田.民法思维之展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90.

[26] 在此不可否认提供劳动与获得劳动报酬是一种典型的交易类型。

[27] 当前中国的法治发展的症结在于陷入了单纯以解决问题为取向的目标价值中。我们在强调解决问题的同时并未考虑是否合乎基本法理与情理。法学研究也不应当停留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更应该加强顶层设计,推动法治体系的良性发展,而并非简单地为了追求社会和谐而让各法律部门功能错位。杜江涌博士发表在《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的论文“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想”一文的第三部分标题即为和谐社会目标视角下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重构,此种观点代表了一批学者对笔者上述所批判观点的片面理解。

[28]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9] 史尚宽.继承法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 1966.555.

[30] 瑞士民法典[Z].殷生根、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474条.

[31] 前文已述,担保物权之债和税款不应当进入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应当首先予以别除。这里将普通债务与前述两种债务进行比较,并非自相矛盾,而是为了厘清本文所述的普通债务这个概念。需要注意的是本文绝不否认设有担保物权之债和所欠税款是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只是不进入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罢了。这二者需要区别对待。

[32]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33] 蒙冬梅.论遗产债务的清偿[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7(2):124-128.

[ 34] 赵万一教授于2001年在我国率先提出民商法价值取向差异理论,认为民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平、商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效益。这一观点一度成为民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35] 专门或专著研究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学术著作主要有: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陈苇.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建[J].法学,2012(8);马珏凤.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重构[J].湖北社会科学,2011(4);杜江涌.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立法构想[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5);蒙冬梅.论遗产债务的清偿[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7(2);张力.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J].广西社会科学,2003(1)等。

[36] 贾佳.民法与商法的公平价值之辨[N/OL].光明日报,2014-11-19.[2015-3-5].

http://www.qstheory.cn/tjyd/2014-11/19/c_1113307967.htm.


作者简介:徐梦堃,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原文发表于《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推送时有增删修改。


本期编辑:吴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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