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规则完善:突破首先查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

羊芙蓉 青苗法鸣 2020-10-01

长期以来,实践当中出现了不少首封法院利用优先处置权拖延诉讼程序,影响其他轮候查封债权人尤其是优先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情形。为了简单明快地解决上述问题,最高院以批复形式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松动了首封法院优先处置的绝对地位,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一定条件下申请移送执行的权利,但是缺少具体明确的保障机制,且未规定当事人可自行采取的救济措施,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为了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合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救济权利,一方面应当引入无益查封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允许优先债权人通过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来请求移送执行。


查封制度 优先处置权 无益查封 执行异议



引言

以担保权人为典型的优先债权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享有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若是担保物被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普通债权人便取得了程序上的处置优势。如此,当普通债权人抢先向法院申请查封标的物,而后又怠于执行或拒不配合执行标的物,优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遥遥无期。为了应对实践中的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讨论如何建立对相关当事人的救济机制,以建立完善的查封、执行制度、合理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提高诉讼效率。


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下的现实问题

查封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取得被执行财产处分权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1]和第91条[2],基本上确立了首先查封法院优先处置查封财产的规则,且该查封包括保全阶段的查封。后来为了进一步协调不同法院、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等单位联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9条[3]及同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4]创设了轮候查封制度,在程序规制上进一步保障了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而近年来,查封财产一律由首封法院优先处置的规则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1

(一)首封法院的诉讼进度在程序上会影响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效率

无论债务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未进入对应的参与分配程序和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序基本上和查封顺位保持一致。[5]一方面,这有利于调动债权人及时向法院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的积极性,促进债权的实现。但另一方面当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上存在抵押权等保障的优先债权,且该财产价值在实现优先债权后不足以使首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债务人又无其他财产,首封法院出于各种因素便可能出现拖延诉讼程序的情形。此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欲执行抵押财产,其执行程序便受制于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进度。

2

(二)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利用程序优势阻却优先债权的实现

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优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抵押物仍然可能被其他普通债权人抢先查封。而此时如果抵押权人在实体法上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现实当中遭到其他普通债权人利用在先申请查封享有的程序优势加以阻却,其在实体法上顺位利益的效力必然会受到巨大冲击。正是出于对解决上述问题的考虑,各地高院相继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制,基本上确立了在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发生冲突时,可根据情形交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规则,争议协调程序则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处理。但由于首封法院负责处置财产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具备突破该规则的正当性。[6]

3

(三)首封法院优先处置的正当性质疑

由于首封法院有权优先处置财产在我国一直被理解为便利性规定,以此会把这一问题简单化,想当然地认为这一规定会导致地方保护主义泛化;因而面对这一问题,有一部分实务人士甚至主张完全解除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而我们通过对相关理论问题结合案例进行研究,并实地调研后发现,这一论点在理论上无法成立,也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从查封的效力上看,查封相当于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将来发生所有权变动后,将权利变动实践拟制为申请查封之时。故如果仍然认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一律平等,应当平等受偿,一方面与前述制度体系有所矛盾,另一方面会从根本上消解破产程序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债权平等是债权受偿的机会平等,不能简单化为平等受偿权,平等受偿权应当也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而破产程序最大的意义就在于在解除查封后才发生平等受偿的问题。因此,从根本上消解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论路径。

因而,为应对查封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批复》,以期能达到落实实体法的优先债权制度,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以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之效果。该《批复》只有短短四个条文,在2015年12月16日就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然而直至2016年的4月14日才施行,可见其背后还是存在很多争议。因而,《批复》在运行中是否真的能如期以“短平快”的方式地解决实践当中的问题?如果不能,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进一步地完善,以合理保障各方债权人的利益,这都需要进一步的实证分析。 

[1]《执行规定》(试行)第88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执行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3] 《通知》第19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4] 《查扣冻规定》第28条第1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5] 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364.

[6] 刘贵祥、赵晋山、葛洪涛.《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6(19).



《批复》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批复》全文共四条,分别从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执行的条件、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程序性事项、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执行财产的处分和分配,以及法院之间争议的协调解决程序四个方面做出了规定。这体现了执行实务中对同一执行财产出现处分权冲突时,通常需要法院之间就处分权的转移进行协商。但在《批复》中,这种协商处理更多的是一种法院之间的内部协调行为,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这种内部协调行为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批复》又缺少一些刚性机制。因此,通过地方法院对《批复》的适用,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01

(一)未规定首封法院拒绝回函的效果,容易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进行

《批复》虽规定了首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以及明确了法院之间发生争议时的解决程序。但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发函请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首封法院拒绝回函时,《批复》却未能规定相应的后果。此时,首封法院尚未回复,一方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难以证明双方法院据此产生争议;另一方面,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依据争议解决程序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法院,也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尤其当双方法院位于不同省市时,债权的实现更是遥遥无期。

而在审判实务中,由于地方法院执行部门案件积压,执行法官办案压力大,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往往以无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优先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执25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述房产虽抵押给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但其首封法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院向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索要处置权未果,暂无法处置该房产。”且由于该案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该院认为已穷尽执行措施,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执6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也表示由于首封法院未作出回复,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未能取得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这些案件都恰恰体现了法院之间在协调移转查封财产处分权时结果的不确定性,且《批复》又未能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满足移送执行条件时顺利取得处分权,从而仍然影响了优先债权人的利益。


02

(二)《批复》未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能使当事人权益得以保障

《批复》针对的是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同一财产商情移送执行、执行程序衔接及执行争议处理的规定,调整的是不同保全、执行法院之间保全、执行权力的行使,并未对当事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民事权利作出规定。而法院间的协调执行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职责,在缺乏相应监督机制时,不论是优先债权人还是在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均无法对法院内部的协调行为提出异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中,就体现了法院认为他案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被查封财产应当由首封法院处置还是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问题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此,《批复》在进一步规范协调移送执行是法院之间的内部行为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自行采取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在当前制度框架下,若是执行法院能够积极商请移送执行,优先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得以及时实现。但结合当前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在应然层面上,法院应当是中立的,但法院往往也有自身的利益要求,例如减少诉讼中的资源消耗,减少法官的个人精力的投入等,这与当事人的利益有时又是存在冲突的。在《批复》仅规定了商请移送执行是法院内部权力行使的范畴,又未体现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时,就容易导致当事人救济制度的缺位。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正在从长期以来的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往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转变。这种转型也恰恰表明了在诉讼程序机制的安排上,不能仅从法院的视角去观察,而应立足于主体的基本关系加以整体性考察,如此方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7]要协调好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问题,规范制定者不仅需要考虑债权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也需要意识到法院利用制度衔接上的疏漏不积极履行职责的现实可能性。因而,若是在强调法院职能的同时,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救济权利,《批复》需要保障的程序正义以及背后的实体正义,就难以实现。


[7]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2.



完善优先债权人权益保障的理论借鉴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短、平、快”的《批复》在审判实践当中运行的实际效果,可探知不仅是各地法院执行工作在操作层面存在问题,还反映了《批复》本身只在具体程序的操作层面暂时缓和了不同债权人的冲突。究其原因,《批复》未能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制度,从而不能在本质上协调好个案当中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这和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偏向于考虑效率优先、方便执行,对实体上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缺少必要关照不无关系。因此,在首封法院拖延诉讼程序影响优先债权人利益时,为了能切实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权益,落实《批复》中体现的在一定条件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取得查封财产的正当性,还需要其他制度加以辅助。而制度的完善又需要立足于本国当前的法律体制,并可在充分考虑本国国情基础上适当借鉴域外经验,以达到实现一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制度自洽并具备现实可行性之效果。

1

(一)国内外制度梳理与研究现状

1

1.德、日的立法实践

德国和日本在执行程序上均规定了无益查封制度,即查封法院负有审查财产的价值以确保具有查封利益的职责。而要研究外国法上的无益查封制度存在的内在原因和合理性,必须结合该国整体上的查封制度来分析。德国法上允许重复查封,在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时按照优先原则即依查封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受偿,赋予了积极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以一定的程序优先权,但该项权利不得优先于实体法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实行优先原则,对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依申请执行或查封的顺序决定,因此必须允许重复查封,否则就无法形成依债权人申请查封的时间先后确定的受偿序列,最终无法实现优先受偿”。[8]日本法则区分查封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的清偿原则,日本对动产的扣押采取不再扣押主义,即禁止重复查封,不同债权人对该查封财产进入变价程序后,若无人享有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则都平等受偿,实行平等原则;对不动产则采再扣押主义立法例,实行优先原则。

德国法和日本法在是否允许重复查封上的不同态度,也影响了无益查封制度中对查封利益标准的判断。在禁止重复查封下,查封利益的标准从德国法上至少能够偿付强制执行的费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2款[9])发展到日本法上规定的须能偿还扣押物上的优先债权及手续费用(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9条第2款)[10]。德日的无益查封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查封作为一项保全性的执行措施,需要对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有可实现的利益,避免了执行中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当先查封的法院负有审查查封物财产具有查封利益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先查封债权人利用程序上对查封财产的处置优势影响优先债权人利益实现。


2

2.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制实践

我国台湾法禁止重复查封,在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序上不采优先原则,奉行平等原则。台湾法在动产部分规定了无益查封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0—1条)[11],后又在不动产部分规定了禁止无益拍卖,且不动产拍卖、变卖时可以准用无益查封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3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法上的无益查封制度规定了若查封财产之价值未达强制执行的费用,法院不得查封。此外,若查封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的费用,法院应当撤销查封,除申请查封的债权人表示自愿负担执行费用。这体现了我国台湾地区在承继德、日的无益查封制度中又进一步作出了发展。禁止无益查封的机理在于查封的目的在于控制债务人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进而以变价程序,实现清偿金钱债务。故查封财产如变价后无清偿申请查封债权人的债权之可能,就没有查封该项执行标的物,徒增执行费用之必要,应予禁止。[12]

而首封法院与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对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上称之为“假扣押执行与金钱债权终局执行竞合”。学者通说及实务见解,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为防止债务人勾结他人以假扣押执行阻止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现终局执行,所以由金钱债权终局执行债权人申请调取假扣押假处执行卷进行换价程序,经换价后,依分配程序应分配假扣押债权人之金额,依照规定提存。[13]


2

(二)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与启示

从以上论述可探知,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查封法院享有财产的处分权都以须具有不同范围的查封利益为前提,而我国台湾地区在对于处理不同法院在保全和执行阶段对同一财产的处分权冲突时,更是有以执行阶段的法院取得处分权的实践规则。相较之下,我们国家现行法上尚未规定无益查封制度,创设轮候查封制度后长期以来更是不区分情形进一步保障了以首封法院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规则,在《批复》出台后也只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松动了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的绝对处置地位。从查封制度的原理和制度效益上看,显然以具备查封利益为前提的查封机制和以执行效率为标准的处分权协调规则更具合理性。因此,通过结合国内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探讨当前体制下对优先债权人合理的保障机制。


[8] 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265.

[9]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2款:“ 应扣押的标的物变卖后,除偿付强制执行费用外无余额的,不得实施扣押。”

[10]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9条第2款:“当以扣押物的卖得金偿还扣押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债权及手续费用后没有产生剩余可能时,执行官必须撤销扣押。”

[11]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第50-1条:“应查封动产之卖得价金,清偿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卖得价金,于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查封物返还债务人。

前二项情形,应先询问债权人之意见,如债权人声明于查封物卖得价金不超过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时,愿负担其费用者,不适用之。”

[12] 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2:285-286.

[13]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争议问题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247.



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制度之建构

通过上文论述,可知在《批复》出台后,首封法院的优先处置权虽然在制度层面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因缺少有效的保障机制以及在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下不可避免地具有狭隘性,使得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仍就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优先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

从理论分析和实践上看,当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分权问题发生冲突时,可归属于强制执行竞合层面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在强制执行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善,执行竞合问题也多是在学者层面的研究,在法律层面上对不同法院、不同案件在保全阶段或是执行阶段关于查封财产的处分权问题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当前的轮候查封机制下,要完善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制度,应当解决的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在合理情形下,赋予优先债权人在移送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权利。而这又需要结合当前制度体系和司法实践去界定何为“合理情形”,以及当事人可以通过何种程序中去行使救济权利。经过案例研究和制度分析,《批复》最大的问题在于,压制了当事人主义的灵活,没有明确执行行为异议制度的适用。在此基础上,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批复》首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实体正当性进行了重新诠释,并认为优先权利人的权利大于首封债权人的权利;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认为首封法院无法定正当理由迟延履行,而又不移送执行则属于不当执行行为,优先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而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借鉴大陆法系无益查封禁止的规定。因而,初步得出在我国当前的执行工作中优先债权人在首封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和执行费用,以及首封法院明显拖延诉讼程序损害其债权实现这两种情形下,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移送执行,是相对兼具合理性及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以下将进一步论证。


01

(一)引入无益查封制度

 1.首封法院的查封行为须具有查封利益 

无益查封是一个横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司法概念。例如在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为普通债权人时,它是指查封财产或其价值在支付执行费用、清偿优先债权后对申请查封的普通债权不足以清偿的查封,因而该项查封对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是没有查封利益的。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强制执行法》,现行法上也未规定禁止无益查封。但经过搜集资料,我们发现《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第二、三、四、五、六稿以及专家建议稿,均有关于无益查封的规定。尤其是第六稿中第116条[14]对无益查封制度有了相对完备的规定。这足以说明,无益查封在实践中存在并具有待解决的现实紧迫性。而我国立法者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并从立法层面做了积极探索,然而草案现在只供学术研究之用。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未能延续这一立场,因而无益查封的问题在《批复》出台后仍然存在。

    对查封利益的判断应以实体法的实施效果为基准,即若首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为普通债权人,当债务人在他案的优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此时查封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执行费用与优先债权,则即使该普通债权人最终胜诉,但对该查封财产也无任何可实现的利益。因而,此项查封对该案债权人是没有查封利益的,继续存在只会影响优先债权人的受偿,还可能徒增迟延履行的利息,增加债务人负担。无论是从程序合理性还是实质合理性上看,在没有查封利益时,法院不应当继续查封。经以上分析可知,《批复》只是通过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得查封财产的处分权,来缓解在首封法院享有决定处置权下程序利益对实体权益的侵害,而在没有查封利益时,禁止无益查封才能从本质上解决这一问题。

 2.优先债权人可对无益查封提出异议 

经上述分析可知,查封利益的判断应以查封财产在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能否享有实际利益为标准。而查封制度的机理在于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定程序通过公权力来及时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债权实现。若查封法院无从探知待查封的财产上已切实存在需要优先保障实现的债权,且无法判断此时查封就是没有查封利益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此后,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债权人以无益查封为由提出异议,查封法院再进行审查,若确属无益查封,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措施,或者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这样一方面能发挥现行查封制度的功能,又能避免无益查封的不利效果,兼顾执行程序中的效率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

鉴于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民法学界,对查封的法律后果都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实践中对无益查封概念也不熟悉。如果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期待通过法官的解释处理案件,就会有较大的困难。因而,我们认为应当先通过地区试点的方式,由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做出规定,并通过发布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对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查封解除的案例进行裁判规则的说明。


02

(二)允许优先债权人对首封法院的程序迟延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当前查封制度中确立了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查封财产的一般原则,若要允许优先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达到以期移送执行之效果,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上论证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在实践当中,即使查封对普通债权人具有一定的查封利益,但其最终实现的债权比例非常少时,此时也存在不少的普通债权人利用程序上的财产处置优势,拖延诉讼程序,以期向优先债权人谈判去索取不正当利益。而《批复》中只明确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向首封法院申请移送执行,而若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不作为或认为没有必要移送执行时,首封法院又迟延处置查封物,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仍就难以实现。因而,我们需要在现行执行制度内为优先债权人寻找一种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的救济手段,以提高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可能性。这就是在首封法院拖延处置查封财产时,优先债权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要求移送执行。

执行异议制度主要包含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而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提出异议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执行行为异议是在执行程序违法情形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旨在撤销或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15]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未明确列明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因其执行异议属于综合性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任何有权期待执行机构遵守程序规范以使其权益得到保障的人,原则上都可以寻求该救济。[16]而我国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17],执行异议提出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则进一步对常见的利害关系人及其能够提出异议的四类情形进行了列举:一是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认为在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受偿的。因而,若抵押权人认为在先查封的法院无正当理由一直不处置查封财产,导致其抵押权长期拖延受偿的,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能够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18]

而在当前的查封制度下,若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对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此时也不能构成对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威胁。因为,即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实践中要么先暂缓处置抵押物,要么将拍卖所得价款提存。我国《物权法》第191条在根本上禁止了抵押关系存续期间的意定所有权变动,尽管非议颇多,但该制度严格为我国房地产登记机关所遵守。虽然查封造成的所有权变动被排除在外,但并不代表抵押权不会对此造成任何影响。事实上,无论是《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还是执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根本的精神是:所有权变动不对抵押关系造成影响。因此,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的实体正当性弱于抵押权等优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移送执行有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双重依据。

而此时查封法院审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抵押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标准,可以借鉴《批复》中关于迟延处置的认定情形。若是存在迟延处置的情况,查封法院是否该移送执行,也可以借鉴《批复》第四条中的因素如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考虑,以裁定是否应当支持抵押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并移送执行。并且,若是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当保障首封债权人的利益,在实现变价程序时,首先查封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其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因此,只有将赋予优先债权人可提出执行异议自行救济的权利,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情移送执行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落实《批复》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实现合理协调程序价值和实体权益的目的。


[1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稿)第116条:“应当查封的标的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变价费用、优先权后没有剩余可能的,不应予以查封;已经查封的,应当解除查封,并将查封物发还执行债务人。但执行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费用的除外。”

[15] 江必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423.

[16] 江必新.比较强制执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172.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8] 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29.



结语

综上,本文通过分析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查封财产下的现实问题,并结合《批复》出台后在实践当中运行存在的阻碍,发现了我国现行查封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及优先债权人权益救济机制的缺位。因而,提出引入比较法上的无益查封制度,并允许优先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实现权益救济的建议。为了完善我国当前的查封机制,合理协调好程序制度与保障实体权益之间的关系,实现整个法律体系下的制度自洽,还有待立法进一步优化。此外,执行部门案件数量过多也是造成优先债权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原因。该问题的产生和存续超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故我们无法对此提出解决方案。但案件数量过多随之带来的问题是执行资源分配问题,对于无益查封和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要投入司法资源。在进行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如果缺乏足够的资源配套,相关问题也难以在实践中得到解决。因此,一方面希望在今后民事诉讼法修订或者出台统一的强制执行法中,可以对查封制度的运行规则做出统一规制;另一方面,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希望司法资源也能得到优化配置,能够更好地落实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

羊芙蓉,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6年国家级大学生创新项目结项论文,再次感谢项目指导老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王斌副教授的指导,感谢项目组全体成员的付出与支持。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吴沁飞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