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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完整度、精准度、价值度以及速度等均达到了与普通作品难以辨别区分的程度,但与之而来的一个法律问题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究竟能否被看做“作品”?基于此,本文作者从权利主客体、著作权激励功能等角度对其不可版权的现实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并构建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路径,值得一读再读。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杨羽晗,江苏泰州人,女,汉族,江苏大学法学院2020级硕士在读。 

第二作者:朱亦彤,江苏泰州人,女,汉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20级硕士在读。

第三作者:徐润庭,江苏泰州人,男,汉族,南京师范大学中北学院法学专业2019级本科在读。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我国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争议之现状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的司法实践认知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的学理争论

三、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不可版权性

(一)法理学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可版权之现实必要性

(二)著作权客体之定性

四、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探索

(一)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仍有待商榷

(二)竞争法视角下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模式(三)可通过“合同约定”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五、结语


摘要: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参与创作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作品的出现给现今著作权领域带来了冲击。如何认定由此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在法律上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本文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现状为基础,从司法实务与学理争论两方面入手,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版权产生的现实争议进行分析;接着从法理学层面剖析,通过对权利主客体、著作权激励功能等角度对其不可版权现实必要性进行阐述,着重探究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可版权性的原因。最后,通过考察域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发展情况,分别以法律政策及具体知识产权法保护为切入点,探索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为我国在该领域保护的系统完善进言献策。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不可版权性   著作权法   保护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意义上,机器作为人类创造的辅助工具,取代或减少了人类的体力劳动。随着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基因工程、神经科学和其他科学技术的发展,机器可以取代或减少人类的脑力劳动,人工智能时代便开始了。至今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认识统一的、明确的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概念,而所谓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将海量作品、信息、素材基于特定的算法进行提取、整合、分析而生成的。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文学艺术相关的人工智能产品不断涌现,在外观和功能上都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而近年来,人工智能在文学领域发展极为迅速,其发展阶段大致可分为弱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和超人类智能三个阶段。


可以预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将发生一些根本性的变化。历史表明,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对版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量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如诗歌、绘画和新闻稿的出现,迫使著作权法回应以下问题: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如果根据著作权法,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其著作权应属于人工智能还是人类?如果它属于人类,那由它产生的收益又应该属于谁呢?目前,学术界对此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有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问题涉及内涵与外延范围都很广泛,目前学术界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讨论较多集中于著作权法领域,例如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保护模式与合理使用等问题。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颇为关注,例如从对其法律主体的认定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实务中司法权运行的影响等许多方面。此间,也有比较法视角的介入分析,虽已有提及,但较为宽泛。因此,本文将主要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对我国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争议现状进行综述,并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的司法实践认知与学理争论进行剖析,得出不可版权性相对于可版权性更具有合理性。接着从法理学层面入手,通过对权利主客体不得互相转换、著作权激励功能落空等角度对人工生成内容不可版权之现实必要性进行阐述,并对著作权客体进行定性,着重探究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可版权性的原因,具体展开论证。最后,通过考察域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发展情况,分别以法律政策以及其具体知识产权法保护为切入点,探索并完善思考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为我国在该领域保护的系统性完善进言献策。


二、我国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争议之现状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的司法实践认知

近年来,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及其在多领域技术实践均取得长足突破,逐渐成为日常生活、伦理学与科技法学研究中的重要议题。其中,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方面的运用,使依据智能,共计139首现代诗。一本关于人工智能的诗集的出版,引发了一个新的概念——“人工智能创造”。微软全球执行副总裁、微软人工智能和微软研究院院长沈向洋博士则提出了“人工智能创造”的三个原则:首先,人工智能创造的主题,必须是智能和情感的结合,而不仅仅是智能;第二,人工智能创造的产品,必须能够成为一件具有知识产权的作品,而不仅仅是某种技术成果的居间态;第三,人工智能的创造过程必须与人类的某种创造力相对应,而不是简单地取代人类劳动。人工智能的发展以模拟人类智慧为最终目标,而现阶段人工智能的“智”仍体现为算法和模型的建立,以及进行深度自我学习的探索。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建议:“对伴随科技发展出现的胚胎法律地位、数据权利、无人驾驶、机器人创作著作权归属、数字货币等新问题作出立法规定。”


关于能否依据外在表现形式直接授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著作权,司法实务界目前尚无统一定论。部分论点是,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由机器独立完成的,它就构成了一项工作,不论其目的、价值和社会评价如何。然而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中认为,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作品”在内容、形态、表达方式上接近自然人,但没有传递软件使用者的思想和感情,因而不能构成作品。而在腾讯诉盈迅科技盗版案中,尽管文章来自人工智能,但该作品符合形式,反映了原告的整体需求和意图。事实上,这是原告创设的法人的作品。但无论是否肯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地位,法院均在表现形式之外加入了对其创作过程的考量。基于客观争议的现实存在,加之我国著作权立法上缺乏统一指引,因此非常有必要从学理上重新正视可版权性判断标准。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性质的学理争论

自2015年以来,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最初这些研究主要集中于探讨“机器人新闻写手”中人工智能机器的定性问题上,即是否需要突破人的主体地位为人工智能“正名”。由于在这种模式下,人工智能机器最终仍是作为人类创作工具而存在的,因而“机器人新闻写手当然不是作者”的观点在学界已达成普遍共识。进入2016年后,随着“人工智能生成音乐作品”、“人工智能原创诗歌出版”等想象相继成为事实,国内学者再次重新正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可版权性这一问题。对此,我国知识产权界的主要争议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一部在满足独创性标准的前提下的作品。认为作品可以由人工智能生产构成的学者,也对权利的保护方式和所有权提出了质疑。认为人工智能不能构成作品的学者将进一步探讨相邻权制度或其他著作权法制度对人工智能的保护。目前,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结果的可版权性有三种观点。


一是“反对论”,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王迁教授认为,虽然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具有外观上的高度一致性,但实际只有人发挥了其聪明才智,展现个性,作品是具有独特性的作品。人工智能作品缺乏个性和创造力,所以它们不是有版权的作品。持反对论意见的学者认为,一部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产出。著作权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通过赋予作者权利以激励其创作出智力成果,而人工智能无法通过这种方式感受到被激励,因此,没有赋予其生成内容以作品属性并给予权利的必要性。从著作权法的意义上来说,作品必须是人类创造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智力成果,根据“额头出汗原则”,只有人类才能通过劳动创造和从事创造活动来获得智力成果。此外,虽然人工智能创作在外部形式上符合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人工智能创作生产过程的研究,本质上仍然是运行特定算法的结果,人工智能不符合创新标准,故此反对派学者否定了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属性。


二是“支持论”,以吴汉东、易继明和熊琦等教授为代表,其中以熊琦教授观点最为突出。熊琦教授从法理冲突、私法基础角度直接论证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观点,但主张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入法人作品进行调整。易继明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的创造应以“额汗”原则为基础,以客观标准为原创性。版权法的价值不能仅仅因为内容的来源不是自然人而被否定。人工智能可以被看作是设计著作权的衍生产品,应当区分人工智能本身的权利和内容的权利,以及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并区分两者之间的协议,确立所有者作为保护体系的主要对象,最终鼓励投资者投资人工智能并促进人工智能可持续发展。曹源教授认为,人工智能的内容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最终是一种政策选择。与上文反对论观点不同的是,支持者认为,“从法律上将人工智能创造定义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符合知识产权法创新的基本目标”。


三是“折中论”。学者刘颖认为:虽然从版权法的意义上来说,人工智能的产品很难被解释为作品,但是当产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人工智能能够独立创作时,有必要修改现行版权法的相关规定。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对人类的依赖程度将会改变,这并不排除人工智能在不久的将来能够创造出自己的发明的可能性。其他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产品应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该观点本质为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说,但其提出了另一主张,认为应当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创造是由于投资者的“非创造性投入”而产生的,投资者的利益应成为法律保护的中心。将人工智能产品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符合邻接权保护通信者利益的功能。


综合衡量,笔者更倾向于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从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来看,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其生成内容依赖于人类的算法与公式。其次当前人工智能并不具有自己的思想与情感,因此不论机器是“智能”还是“机械”,对于人来说仍然只是工具,工具创作并不具有人类的思想与感情,机器越是智能,越是意味着这种“价值”来源于人类的智慧结晶,人工智能产生的价值仍然最终源于人。脱离了人进行自行操作的人工智能,不管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虽然相对而言获得了一定的独立性,但对于人而言,不可能也不应当变成道德主体,变成目的和绝对价值。如果因此让人变成其客体和奴隶,那么不但人存在于这个世界将毫无价值,这个世界本身的存在也将变得毫无意义。


三、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不可版权性

不管是否是众望所归,人工智能时代不可置否已然来临。尽管目前为止的人工智能仍处于初级阶段——弱人工智能的阶段,但人工智能技术之应用已悄无声息地辐射了大部分重要行业,例如医疗、管理、金融、交通、工业等,同时还潜移默化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在文学艺术领域,更是出现了“人工智能小冰诗集”这类在过去被认为独独只有人类才能进行创作的文学作品。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及可版权性问题的界定自其首次出现,就在法学界被讨论得轰轰烈烈,但至今尚未有定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其本质仍是人类通过计算机技术——“算法”创作完成的内容,并非是人工智能通过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独立完成的作品,因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可版权性上就显得略有瑕疵。本章试分为两部分对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不可版权性进行阐述: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不可版权之现实必要性;在著作权法视角下列举作品可版权性之要件。


(一)法理学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可版权之现实必要性

人工智能自出现在大众面前以来,各种因其引发的问题就层出不穷,而对这类问题的法律规制却尚付阙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定性及可版权性问题的界定在学界和实务界至今仍未达成统一意见。支持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定性为作品、其本身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学者往往是基于功能主义的视角,忽略了“人是万物的灵长”这一大前提,疲于应对新兴事物,急于作出变革,从而陷入了误区。在笔者看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界定为作品、使其受版权法保护,会导致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互相转换、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落空的不良局面。因此,从法理学视角出发,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可版权是现实必要的。


1、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轰动一时的“猕猴自拍照版权案”是指在2011年的时候,一位当时正在印度尼西亚丛林取材的英国摄影师主张自己对一只黑冠猕猴不小心按下快门拍出的照片享有版权。美国版权局为此特意作出了一份长达1222页的报告,阐述“猕猴自拍照”不具有可版权性,《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创作主体必须是也只能是人类,只有通过人类创作行为诞生的作品才具备版权资格。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为著作权法之创作主体只能是人相一致,我国司法实践也同样认为,只有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早在2003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就这样写道:“……我国将杂技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并非任一杂技、魔术或马戏等节目均能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只有在具备独创艺术性的前提下,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海豚所作出的‘表演’,实质上是因驯养员的训练而产生的条件反射,是驯养员训练思维的一种机械性、生理性反映工具,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究其根本,动物完成之“作品”不能取得版权主要是基于法理学视角下“主客体严禁互相转换”的原则。


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曾言“人是万物的尺度”。这句古谚便是人类中心主义论的观点,即认为人可以独立思考,人是价值所向,强调以人为本。人类的主体意识不仅是人与其他物种的本源性区分点之一,更是人类文明不断发展之基石。有学者给人工智能下定义,认为人工智能像人一样思考、像人一样行为、理性思考以及理性行为。但笔者认为,现阶段弱人工智能只是通过无数次的训练模拟了人的部分思考过程,而且仅仅是成功模拟了人解决问题的能力,并非能够重现人类完整思考的全过程。研究认为,人的“发现问题”和“认识问题”是人类所独有的隐性智慧能力。所以,“像人一样思考”在笔者看来只能是一个人工智能发展的技术追求,极为理想化。


“人只能是目的,不能是手段”。康德的这一哲学观点与他的“主客观统一认识论”交相呼应。康德认为,在这个世界上,人具有绝对价值,物只有相对价值。将人作为手段,将人造物、人工智能,上升至与人同等享有主体地位的高度,不仅会使得造物初衷落空,更使得人的存在本身变得毫无意义。有学者认为,“额头出汗理论”同样适用人工智能,认为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的过程之中与人一样“出汗”了。在笔者看来,学者这样的见解或许从根源上就忽视了“额头出汗”的动作本身就只有人这一主体才能作出的暗示。在忽视了这一大前提的情况下作出了大篇论证解释都不具备全面性和充分性。也有学者产生疑问“为什么法人具备主体资格而人工智能不可以”。首先,法人作品本质上还是由人完成的,作者本身享有署名权;其次,法人作品享有版权从根源上激励的还是作品背后的作者,激励功能因而得以实现;最后,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人工智能并没有财产可以承担责任。综上,人工智能同样并不适用“视为作者”,即不能通过法律拟制获得主体资格。


无论人工智能发展至何种地步,人工智能主体化都是耸人听闻的一件事。物是实现人之目的的手段,只能是手段,不能是目的,否则一切都将失去意义。


2、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之落空

当下,“人工智能”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在法律应对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急于作出变革,从而陷入误区。在笔者看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界定为作品、使其受版权法保护,不仅会导致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互相转换,更使得著作权法的激励目的落空。


版权法其最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在于形成一个激励机制,促进行业积极、规范、有序地发展。激励机制理论认为,著作权人之所以享有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权利之保护,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著作权人享有一定的市场分配利益,从而使得其继续积极地创作出更多优质作品,进而促进知识产权行业的蓬勃发展和生生不息。从激励理论的构建初衷可知,激励机制所面向的是那部分具备主体资格、思想自由并对作品本身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而人工智能不具备也不应具备主体资格,未拥有主体意识和独立思想,无法享有权利保护带来的财产。即便赋予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版权保护,也仍无法进一步使其产生积极创作的动力。从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赋权行为没有必要,更没有意义,反而会使得著作权法的激励目的落空。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赋权之激励效用体现在促使人工智能“算法”的开发者进而积极创作。在笔者看来,这是对激励机制的认识错误。一旦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作品,并使其具备可版权性,那么激励机制作用的对象就成为了人工智能开发者本人,而非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行为本身,从而导致激励目标的转移,发生偏差。或许会有人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激励“算法”的开发者本人又有何不可?事实上,人工智能“算法”本身就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再保护人工智能的衍生物或许将导致权利的双重保护,这是无意义的,同时也使版权法的激励机制失去原有效能。


总之,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视为作品并给予版权保护的观点,因为不符合康德提出的“主客体之间不得互相转换”的原则且明显缺乏著作权法的激励伦理的呼应,从而在法理的视角下难以成立。


(二)著作权客体之定性

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文可知,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一般认为,作品往往由人创造,具有稀缺性、价值性、多样性等特征。至于人工智能能否“创作”“作品”,该“作品”是否受到版权保护,学界众说纷纭,各执一言。可版权性的支持者们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系客观形式上的作品,且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则具备了赋予版权保护的要件。作品之定义在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变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作品具有独创性、可固定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综上,笔者认为,可版权性要求作品在外观上需要符合一定的表现形式;在此基础上,之于内容,更需要具备独创性。而本文所探讨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便是具备了外观表现上的形式要件,也因为不满足内在更为核心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从而不具备给予版权保护的充分必要性。


1、外观主义:表现形式

“康桥 新鲜的 未经三月之蕙风已不追踪 在梦里我寻梦失眠 我是一座长桥 你可以找到我新鲜的爱情 将希望之光投射到你 也不知道是风”。这一段诗歌若非不提前告知系微软小冰人工智能创作的,基本上没有人猜得出这篇诗歌并非出自人类之手。这也就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外观形式上已然与人类文学作品难以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有使用人工智能写作软件生成新“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案例出现。


利用人工智能“算法”进行的文学“创作”这一过程,往往是一种机械的“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相应的内容首先需要借助海量的数据库,以其为基础,通过一定的“算法”策略进行分析、筛选、截取等程序,接着将内容进行整合、拼接,套用一定的模板输出成品。我们分析这个完整的过程,就可以知道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前提必然是以海量数据库中的源作品为支撑。


著作权法上的“表现形式”是指某一内容外显的符号排列组合特征。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出现之前,一样或类似的排列组合一般很难被他人偶然性地创作出来。但人工智能“创作”以大量在先作品为基础,构成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也因此成为了必然。笔者在此暂时不赘述作品的独创性问题,单就外观表现形式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其他作品一致,已然满足了表现形式上的符号特征这一要件。在版权法系国家,一度舍去了“额头冒汗”理论,只要求达成这种客观的表现形式外观,就构成作品。在笔者看来,这种以外观主义直接确权的理论有其局限性,运用范围不广,也不适合我国的立法理念和社会现状。在判断人工智能产物是否构成“作品”时,不能仅使用外观主义确权法,更要考虑更为核心的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2、内部形成:独创性

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定性为作品以及能否赋权,最重要的是要考虑作品形成过程之中是否体现了独创性要求。笔者认为,独创性分为“独”和“创”两个部分。从字面意思来看,前者可以被认为是独立创作作品的意思,并由此确定权属问题;后者则包含了创造性、创新性的内涵,意味着创作出的作品本身将在先作品进行了创新突破。


人工智能能否独立创作作品?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如上文所述,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主要分为:第一,人工智能借助海量的数据库,以其为基础深入学习;第二,通过一定的“算法”策略进行分析、筛选、截取等程序;第三,将内容进行整合、拼接;最后,套用一定的模板输出生成物。这样一个机械的过程并不是人工智能自发完成的,相反,生成物的最终输出各个环节都离不开人类的大量参与,只是这种参与大部分时候可能不具备直观感。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首先不满足“独”的要求。


法学界对于“创”的理解存在主客观两个不同的标准。客观论的支持者认为,只要作品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创新性即可赋予其版权保护。主观论者则认为外在形式和创新突破都不是定义作品并赋权的核心关键所在,真正重要的是“人类思想”的存在,即“作品系人格之外化”。主客观的不同标准是导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赋权的最大分歧。这也是大陆法系知识产权理论基础和英美法系知识产权理论基础的相互区别之影射。主观标准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日本的《著作权法》,该法第二条第一项将作品定义为“有创造性且表达思想或感情的物”。此条法律规范暗示了作品必须具备蕴含人类的思想、感情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日本版权法的这种立场过于保守、落后。但笔者认为其实不然,过于追求前卫,期待用法律规制远超这个时代发展水平的技术,只会造就更多的“马法”,经不起时代变迁之考验。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同时也并不符合客观标准最低限度创新性的要求。有学者在研究中提及人工智能生成物与汇编作品更为类似。这两者在对他人在先作品的整合、编排上具有一致性,从这个角度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确符合了一定的创新性。但笔者认为,这种编排都是“计算好的”,是一种“算法策略”,在“算法”范围内,这种编排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和有限性。在输入相同的条件时,输出的结果具有可重复性,即无论由谁来操作人工智能生成器,都只能得到一个相同的结果。由此看来,人工智能生成物与汇编作品具有相似性,但本质并不相同。纵观所有人工智能涉及的文学领域,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数据分析型文章,以财经新闻、体育新闻为典型代表。此类文章大多套用模板,根本不具“独创性”,赋权没有依据;第二类,诗歌型文学,诗歌这类作品本身就是各个词语的排列组合,深奥且难以理解,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更好地伪装成人类作品。但实际上正如“直至一部机器因思考和情感而不是通过随机排列符号而写出一首十四行诗或谱写一部协奏曲,我们才能认同机器等于同大脑”所说,人工智能生成的诗歌本身不具备人类深刻的情感内涵,不能引发人们对此相同的情感呼应。因此,赋权给不体现人格的“作品”同样没有意义。


综上,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仅仅具备了人类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缺乏核心要件——独创性。因而,不具备定义为作品的充分条件。对其赋予版权保护不仅违背了“主客体不得互相转换”之原则,更会使得知识产权法之激励机制目的的落空。


四、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探索

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制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国际性话题,因此我国在这一研究领域进行探索时,理应具备国际思维及比较法视野。我们一方面要充分了解并借鉴先进的域外理论成果及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要坚持实事求是,基于本国现实国情和既有法律制度,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法律保护路径,以期实现良好的文化创作生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进人类福祉。


(一)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仍有待商榷

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时,“邻接权”成为了常见的高频词。支持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制度保护范围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以专有权形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投资者对利益保护的需求,能够维持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的逻辑自洽,与邻接权的制度功能具有较高的契合度,同时还能体现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然而,笔者认为,运用邻接权制度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法律保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令人无法忽视的矛盾点。


1、无法实现与《著作权法》既有规定的逻辑自洽

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录音技术、电影摄制技术以及无线广播技术取得了初步发展。但在当时,由于独创性标准过高,使很多难以满足“作品”构成条件的智力劳动成果无法受到法律保护,而这些成果又易于未经许可即被复制和传播,因此有必要新设一种与传统著作权并列的新型权利种类用来保护那些“独创性”程度不高但又与作品有一定关联的智力劳动成果。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早期邻接权制度在德国和法国应运而生。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规定了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这四种邻接权,这四种邻接方式均是基于原作品而进行的派生“演绎”,对其赋予邻接权的法律保护方式,体现了邻接权更加注重对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理念。虽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旨在通过在传播过程获取经济利益来回馈投资者,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生成——传播——获益”这一逻辑链条中,人工智能仅仅在“生成”这一环节起到了重要作用,却并没有对其所生成内容的传播方式及路径的革新做出实质性贡献,更无法满足适用邻接权时“对已有作品进行再处理”这一关键的前提要件。由此可见,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制度保护范围的应用逻辑,其实无法真正实现与现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邻接权体系的自洽。


2、存在权力寻租的隐患

学者陈虎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在形式上具有与人类作品极高的相似度,比如由翻译机器翻译的句子,普通用户很难分辨其创作者究竟是机器还是人类。而在制度设计上,邻接权的保护强度明显弱于著作权,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可以想见,此举必将导致一些人工智能设备所有者利用人工智能设备生成内容,然后标榜自己为作者将相关“作品”进行发表。一旦出现这种现象,不仅会使邻接权的保护目的难以实现,还会导致人为不可控的道德危机,使文化创作生态恶化。部分学者认为应使用保护层级较低的邻接权来保护内容缺乏内在独创性且不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资格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忽略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极易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寻租行为。由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较低,一些诸如儿童涂鸦等内容稍经加工后即具备了独创性,便可以达到构成作品的标准,而逐一辨别并核实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经过了人类的创作和加工,将会大大增加司法及执法的成本,导致资源浪费。


此外,从我国现行立法以及修订趋势来看,邻接权制度本身便呈现出应用范围限缩的趋势。因此,是否应该针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而单独新设一项邻接权,需要从宏观的立法体系化角度来进行考量,否则将会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完整性造成损害。在对上述理论基础进行阐释及澄清后,接下来便要准确厘清邻接权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边界,以期突破邻接权乃至整个著作权体系的外延,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提供新的思考角度。


(二)竞争法视角下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模式

上述支持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制度保护范围的学者的理论依据中,较为统一的一点是——该制度可以容纳投资者利益。然而,对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并非只能借助新设邻接权种类这一手段,采用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法的模式对其进行保护也具有较高的讨论价值。


学者范长军在其所著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中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授予相关主体(竞争者、经济团体、消费团体以及公会)以债法性质的请求权,而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都授予相关主体所有权性质的独占权利”。由此可知,当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由邻接权制度提供的保护手段更为全面、保护强度也更高的法律救济,但这一救济途径生发于财产权本身的特点。而财产权又在许多语境下被称为“所有权”,具备使用、转让和排除的权能。


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的学者注意到了这一制度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但容易忽略成为邻接权的客体必须满足构成无形财产这一重要前提。知识产权产生于人类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在稀缺性上看似逊色于有体物。但我们应该认识到,人类用于创造的精力其实较为有限,智力劳动成果同样理应具备法定的稀缺性。优质的文学艺术作品往往可遇而不可求,需要天赋、努力和时机的综合作用。有人认为,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开发人工智能设备本身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因此也就具有了稀缺性。但是,人工智能技术及设备的另一特点也不容忽视,即一旦相关算法设定完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便具有了极高的自动性,其在短时间内完成的信息量远非普通人所能比拟。此外,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法律赋权也存在造成“数据圈地现象”的隐患,从而可能酿成损失无量的“公地悲剧”。


如前所述,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不具备财产应有的稀缺性,那么以非设权形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模式对其进行规制更具有合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依托的平行保护关系。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构成作品的无形财产进行保护方面已经存在司法先例,如在“金庸诉江南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为“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是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适用。本案中的作品及其作品元素凝结了原告高度的智力成果,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的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可以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而在美国“联合通讯社诉国际新闻服务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国际新闻服务公司复制联合通讯社没有版权的新闻稿的行为定义为“正在原告要获得利润的时候,未经过授权地干扰原告的合法业务的正常经营,目的是将利润的一部分从那些已获得利润者转移到尚未获得者手中;被告在竞争中获得特殊优势是因为它没有承担任何费用”。


笔者认为,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投资者利益进行保护时,可以借鉴这些司法先例。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而被他人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侵占、剽窃或者挪用,若法律不对此进行救济,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投资者难免会遭受市场替代、丧失商业先机等损失。本着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及交易秩序的目的,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具体而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则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时应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法律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传播和交易等过程中的竞争行为做出特别规定;其次,经营者在传播和交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使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及使用者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失;第三,这种传播和交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谴责性。


综上所述,在新设邻接权种类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保护的理论基础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对其予以规制,是一种比较合理的选择。但除此之外,亦有部分学者主张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也值得我们略作探讨。


(三)可通过“合同约定”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

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之前,有一个既定前提,即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不能取得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针对这一点笔者已在前文中进行过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基于这一背景,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以合同的形式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在能够变通解决目前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制难题之余,还能体现民事活动的契约精神及私法自治理念。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的一项基本原则,通过合同来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分析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各行为主体在该内容生成过程中各自所发挥的作用,是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的又一重要前提。目前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的行为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人工智能投资者,即在人工智能的研发过程中提供资金和材料等物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第二类是人工智能设计者,即具体参与开发软件及设计人工智能程序的自然人。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在存在“职务作品”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程序的权属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属,并不必然归属于同一主体;第三类是人工智能所有者,即实际拥有人工智能程序财产性权利的主体。如果用具象的有体物来比拟抽象的人工智能程序,那么人工智能设计者便是设计并制造该物的人,而人工智能所有者则是该物的实际占有人。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程序本身并非有体物,且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所以虽然某种人工智能程序可能只有一位设计者,但是其所有者却可以为多数人;最后一类是人工智能使用者,即实际使用和操作人工智能程序来生成内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使用者既可以在人工智能程序中输入学习数据,也可以在有关学习数据已经预先存在于人工智能程序中的情况下点击“生成”按钮,最终达到使人工智能程序生成内容的目的。


目前,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因为人工智能程序所生成的内容代表和反映了所有者的意志,所以理应将其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2)人工智能的管理者可被视为“法律作者”;(3)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之后,给予人工智能设计者或所有者以一定的奖励或者补偿;(4)从孽息角度进行分析,认定人工智能硬件所有者为人工智能原物所有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所有权;(5)从“合同约定”及“使用权人”角度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若有合同约定便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归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权人所有。


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首先应该遵从合同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再将其权利归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所有。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涉及多个主体,并且其所接收数据的输入者并不唯一确定,人工智能程序的开发者、所有者及使用者均有可能向其输入数据。在这样的情况下,为防止后续出现纠纷,理应将权利归属的确定方式交还给当事人进行事先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达成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才应该让法律介入进行规定。其次,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实际产生过程系由使用者进行操作,不论是输入数据让人工智能程序识别与学习,还是完成点击“生成”按钮这一动作,使用者都实际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再者,人工智能投资者可以通过研究人工智能技术或开发人工智能设备来获益,而管理者的定义范围过于宽泛,难以对其权属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只有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才更有利于激励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及设备产生更多的实质性内容,而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或人工智能管理者却未必能达到同样的效果。综上所述,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五、结语

近些年来,人工智能产业以高速蓬勃发展,但是新兴科技在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亟待解决的复杂问题。这些问题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迫切需要法律进行回应。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便是其中的一个前提性问题。目前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虽然从外观上看独立于人类的掌控,但其本质仍是人类思维与智慧的衍生物,因此将其生成内容的权属赋予人类本就是题中应有之义。此外,在科技发展水平日新月异的今天,各种新事物和新现象层出不穷,若一旦出现新变化便要对法律进行修改和扩充,无疑会导致法律体系变得冗余,同时也会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稳定性。因此,在充分把握现有立法精神与意图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问题,对现阶段的中国来说更具有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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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清风

本期编辑 ✎ Ol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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