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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视角下“犯罪嫌疑人”的角色构建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犯罪嫌疑人”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但其内涵却并非很清晰。文章从刑事侦查活动的流动性过程视角出发,对“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进行逐步剖析,逻辑较为清晰,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对于本科生而言值得鼓励。


作者简介

华南某南天一柱高校本科在读生。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犯罪嫌疑人”的含义予以明示,也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如何确认,由此可能引发实践和学理上有关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保障的诸多迷思。本文旨在通过刑事侦查活动的流动性过程视角,指出与此相类似概念的实质区分点,引出“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确认的重点在于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实际采用,为围绕“犯罪嫌疑人”这一诉讼主体的后续讨论奠定共识基础。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刑事侦查;身份确认


引言

“犯罪嫌疑人”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中,成为现代国家刑罚权的规制对象[1]。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以降,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突破宗教神权、封建王权之束缚,将人性乃至人本身都放置于一个不以“得救”“荣誉”等外部范畴为目的的首要位置,再加上工业革命、科学革命在经验和实践层面证成了人类理性改造、把握自然的能力,一时间对人、理性的推崇达到顶峰。个人的解放使得原有的社会形态、政治体制存在的旧有根基土崩瓦解,新社会的到来,不仅仅需要旧社会的灭亡,同时也有赖于自身的精妙、合理设计,在卢梭、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的论述中,政府及其强制力的存在都基于人民的授权,尽管政府作为一个“普遍意志”,但其只是人民的办事员,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应当有益于或至少无害于全体人民。而犯罪作为违反共同体秩序、规则的最严重的“越轨行为”,显然是对社会全体成员的“宣战”——“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2],而国家的刑罚权正是人民赋予国家用于指向人民自身的一把“双刃剑”。很显然,刑事诉讼法律及其制度正是国家发动刑罚权所进行的这场“战争”中的交战规则。


“犯罪嫌疑人”,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角之一,其所承载的含义就字面意义来看并不难理解,即与已发生的犯罪事实有关联,从而被认为有作案嫌疑的主体[3]。但问题在于,“语言中的人们的一致,绝非意义上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上的一致”[4],具体文本的意义,仍需考察其存在的场域、时间、关联范畴乃至使用该文本的主体,才能得出妥当的阐释。“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出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5]中,就已经不可避免地带有其独特的标签和意象,更因法律之社会性而生发出许多先决问题[6]。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了作为侦查、控诉、审判各职能分支的专门机关,详述了其任务、权力、职责,令人一目了然。相反地,对于犯罪嫌疑人这一国家刑罚权的针对对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之一,却并未给出明确的释义,其身份的确认过程在实践中往往也并不明晰。学界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过程的模糊性主要存在下列两种批评路径:其一,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缺失。采取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侦查机关会通过模糊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嫌疑对象的界限来限缩实质上已被当作犯罪嫌疑人来对待的主体的权利,或是通过非刑事侦查程序的名义来对相关主体采取实质性的刑事侦查行为,使得程序正义遭到践踏,由此引申出我国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和撤销程序的倡议。[7]其二,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缺失。2018年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案件侦查权划归新组建的监察机关。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下存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二元结果导向,但是由监察委立案的程序本身却并不事先区分职务违法和犯罪,因而消解了普通刑事案件中立案程序所具有的作用。学者认为,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的缺失可能导致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适用强制性调查手段的门槛降低、时间点提前,因而呼吁应当在监察程序下也创设独立的犯罪嫌疑人确认制度。[8]本文将针对普通刑事案件的批评路径进行回应。


正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律及其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对做出严重越轨行为的主体予以评价的运行框架,不同于刑事实体法的价值性面向,刑事诉讼不直接参与对被追诉者的价值评价,但很显然,它不可能抽身于其所存在于的社会所持有的主流价值观念,因而不可避免地在许多方面打上社会性的烙印。基于此,本文的逻辑在于:就“犯罪嫌疑人”这一基本的刑事诉讼主体概念从侦查活动的视角进行本土化的角色构建,通过梳理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下,作为被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的确认过程,为规范意义上[9]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其赋予的权利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合理性问题,整平后续讨论的前提背景。


一、“犯罪嫌疑人”的前提——立案程序的实现

刑事诉讼的正式起点是立案,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体系结构来看,立案是继总则之后“第二编-第一章”的第一个条文[10],也是刑诉法学界公认的公诉案件起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践经验,公安机关[11]负责管辖侦查的刑事案件,就其最初掌握的线索类型来分类,可以分为“以事找人”型案件和“以人找事”型案件。[12]前者是指侦查机关受理案件时有一定的犯罪后果、现场的线索,但是未能确定具体的犯罪人,此种情况下的侦查工作是从勘察研究犯罪的后果出发。有学者将此类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路线图式总结为“CS——S——E”,即“①发现一个犯罪现场(criminal scene),经过现场勘查、重建,犯罪事实指向某人(suspect),②当犯罪嫌疑人能被明确指向的时候,证据量已经达到较多(E),足以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13];后者是指“侦查机关在受理案件时有明确的犯罪嫌疑对象及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此种案件的侦查工作需要围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展开调查,收集更充足的证据以证实犯罪。而后一种类型的案件,通常不再产生独立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问题。”[14]由于本文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角色的形成进路,因而通过主要讨论事先还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以事找人”型案件,能更好的理顺此一进路的具体发展逻辑。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显然,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立案与否的标准,不论是“以事找人”还是“以人找事”,都在于“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15]逻辑上,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刑事案件的侦查就已经实质性的展开了:由于立案需要“有犯罪事实”,则公安机关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个“现场”及其承载的若干线索进行勘察,对相关的痕迹、物品进行检验,由此对事件的性质作出研判,由此认定是否有“依照刑法及立法机关的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发生”,进而对可能的犯罪嫌疑对象或犯罪事实进行侦查[16]。以自然人死亡事件为例,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是前往进行现场勘查、摸排、询问有关人员,最后可能得出自杀、或其他死亡原因的结论,也有可能通过综合现场存在的证据和线索,认定此事件性质为涉及自然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并予以立案。从而认定存在“犯罪主体”并开展后续的侦查。


《刑事诉讼法》是从一个整体的、一致的、连贯的角度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予以规定,这样的模式显然带有一种迷惑性,即对犯罪嫌疑人这一角色进行笼统考量的倾向。诚如上文所言,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初就有着明确的指向,最典型的莫过于在非现行犯和“以事找人”型案件的场景下,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是缺位的,侦查人员此时还没有发现一个可以冠之以“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对象,我们又如何能够在其物理上、认知上与侦查人员毫无接触的情况下空谈其权利义务?而在其后的侦查活动中,如果因为线索或证据的缺失,根本无法确认一个承载“犯罪嫌疑人”角色的对象,又如何谈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呢?很显然,犯罪嫌疑人的一切法律意义,必须以其“出现”为前设条件,而犯罪嫌疑人这一角色的形成和具体性态,也只有在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的动态发展中才得以为我们所“看见”。


二、犯罪嫌疑人的浮现——以侦查为中心的叙事

“由于事物已经被制造出来,那么,只有当我们知晓它们是如何被制造出来的,它们才能被复原出来”。[17]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社会建构的概念(而非一个绝对自然事实),已经以一种确定了的形式,嵌入了作为共同体成员之我们的脑海。区别于普通公众看待犯罪嫌疑人、对其施加的各种价值评价,刑事诉讼的关注点在于如何将特定主体通过“犯罪嫌疑人”这一身份和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进行联结,也只有这样,才能将《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一个实在主体。我国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阶段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与否,不仅仅是“不告不理”视野下,追诉者[18]的在场,在侦查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分立的中国,更为重要的是侦查机关这一“触角”对于犯罪事实的感知方式和程度,而这同时体现了一个实在政权的社会控制能力。


不同于掌握刑侦知识技艺和实践经验的一线侦查人员,大多数像笔者这样的“局外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图景形成可能仅仅是源于一个个被抽象、裁剪过的“教学案例”,更妄论了解刑事侦查本身。但此种无知不仅仅是令人汗颜那么简单,更重要的是,这样的认知方式、认知材料带来的是一种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源性的认知偏差——在主流话语体系下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的讨论,似乎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犯罪嫌疑人”并非如朱自清先生所写的那样——是“赤裸裸地来到这世界”。现实中的侦查机关并不是通过臆断和猜测来推进刑事案件的侦破,与此相反,公安机关“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19]。


具体来讲,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一般步骤可以分为:侦查之启动、基础侦查、深入侦查、终结侦查。[20]侦查之启动是指侦查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的接收和感知,在刑事诉讼法上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受案、审查、立案的活动,这是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的起点,也决定了后续侦查工作是否展开;基础侦查是指侦查机关立案后,侦查人员在分析判断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侦查计划,在既定的侦查方向和范围之内,对刑事案件综合采取多种侦查措施,获取犯罪嫌疑线索的活动。这一阶段的任务是广泛获取犯罪线索并对其予以追查,以便确定犯罪嫌疑对象、还原案件事实;深入侦查是指侦查工作在基础侦查阶段后的继续深化推进。这一阶段是在基础侦查阶段已经形成的案件线索和侦查思路的引导下,确定重点嫌疑对象并调查取证、重点犯罪嫌疑事实,并对嫌疑线索进行查证。以“公安部刑侦八虎”之一的乌国庆参与侦办的沈阳“1·18”爆炸劫钞案[21]为例,侦破该刑事案件的基本流程包括现场的实地勘验(杀人案件包括尸体检验)、访问和分析。公安机关首先通过找寻起爆点,然后以此为中心向外进行辐射搜寻,“一层层向外围扩展勘验,找残留物,测量每一种残留物离炸点有多远”,同时还有其他侦查员进行全方位的走访,在目击证人的协助下找到了犯罪分子遗弃的红色微型面包车及该车车主的信息,又通过“车辆周围洒下了大量胡椒粉”[22]这一事实,刻画出“犯罪分子具有一定反侦查能力”这一特征。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爆炸物、填充物、武器和其他犯罪工具的线索中,逐渐具体化犯罪嫌疑人的画像[23],圈定抓捕区域和抓捕对象,最终在目标窝点查获三支作案猎枪、30余发子弹和130余万元人民币,后以此为线索陆续抓获该案的全部作案人员。


上文的叙述引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区分,即“犯罪嫌疑对象”和“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有学者早已指出,二者所处的侦查阶段、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的诉讼权利、在诉讼活动中的身份性质都不一样。[24]而在实务的侦查活动中,也将犯罪嫌疑对象视为“经过查证,嫌疑条件上升,疑点多而突出的人”,其很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但还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确认。确定案件重点嫌疑对象的依据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因果联系条件和证据条件,即在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为该案所涉犯罪行为的一系列条件。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条件者应考虑确定为案件的重点嫌疑对象:①具备犯罪事件、因素条件,暂时未取得有关证据的人;②具备因素条件,并获取部分间接证据,暂时尚未查清作案时间的人;③具备某些间接证据,而作案时间和因素条件暂时尚未查清的人;④具备现场痕迹物证关联条件的人[25]。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不是像接受案例教学的学生一样,对着给定的信息进行嵌套概念定义即可,他们在自己为自己发现、收集有关刑事案件的一切信息。探究“嫌疑对象”转变为“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条件固然更能直接规范和指导侦查实践,但是理论上的抽象无法直接地映射纷繁复杂的侦查实践,那二者究竟如何区分?


三、犯罪嫌疑人的确认——一个潜在的分流程序

犯罪,是社会中的主体实施的违反相应的社会规范从而对社会产生严重消极影响的行为。从形式上来看,犯罪是违反一个国家、社会中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犯罪是严重侵犯个人或者社会法益的危害行为。行为总是需要一定的主体来实施,而犯罪行为的主体显然是犯罪人。在案件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对案件真相的探寻,更像是在追逐一条永远无法到达的地平线,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人员无法使案件的所有细节都浮出水面[26]。正是在这样一种好似“不可知论”的无奈下,同时出于对人类理性有限性的承认,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前的有一定证据证明的重大嫌疑对象,只能冠以“犯罪嫌疑人”的称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制定之初的定位就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面向[27],因而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规定了其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以便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之专门机关的针对时能够获得足够的法律保障。但同时,由于其在各种线索和证据结合下被指向为刑事犯罪的潜在实施者,为使得国家刑罚权有效地发动,同时也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和能动性的尊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一系列其需遵守的诉讼义务,以求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方在诉讼活动中有更大的参与程度和积极性。


前文已论及,“犯罪嫌疑人”这一语词就其字面意思并不难理解,而且各认知主体对于该词汇的解读可以存在于一个并不限定唯一表述的“释义区域”内。但是,一旦将其放置于带有明确、切实的强制效力的法律中,就不能放任其像作为“日常语言”那样被任意解释。对前述问题的解答,仍然要从一种内在于刑事诉讼的线性流动视野来探查。我们可以说,侦查人员“对某一特定主体施加怀疑”的行为本身,带有极强的主观性、局限性、盖然性[28]。但是真正能将刑事诉讼程序的消极影响具体地、现实地施加到此特定主体身上的,却不是“怀疑行为”本身,而是由怀疑所带来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同样地,我们在谈论“犯罪嫌疑人”之时,更重要的是他被给予的待遇如何,以及因何被给予这样的待遇,而不是这个概念本身。


首先,在侦查工作的实践中,只要是拥有相应作案条件、作案动机的人,就会被侦查人员怀疑。拥有作案条件的主体,往往是侦查人员通过分析案发现场痕迹、调取监控录像、询问目击证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研判而排查出的。


此后,要想对这一对象“上手段”“上措施”,不仅要求一定的证据程度,通常还需要通过侦查机关内部的“报告—审批”机制才能得以完成。从主观上的怀疑逐渐增量,再到实际地对被侦查对象采取手段或措施,是一个细致而连贯的内控机制,而这一内控机制正是对“犯罪嫌疑对象”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分流的重要程序,其特征如下:


(1)“对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本身就是一个“证据—嫌疑程度”的主观判断行为,就算另外设置专门的程序,也无法使这一行为具有更大的可控性和明确性;


(2)侦查机关基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才能对相关的侦查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29]或侦查手段[30]。尽管该审批程序为侦查机关的内设程序,但是就其作用而言,并不亚于“专门的确认程序”,均可以控制可能给被侦查对象带来的极大不利影响。并不能因为审批程序的“不公开”[31],就认为相应的审查程序不存在或是已有的制度设计无意义。审批程序往往遵循“呈报审批——法制部门审核——负责领导批准”的路径,而在严格落实终身责任制之后,原有的法制员代为签字的情形大大减少,而整个审批过程也往往会形成电子数据和档案,全程留痕。[32]审批程序以及参与该程序的主体尽管在行动的当时可能未能被一个“他者”监督,但是程序及程序参与者产生了“一种有意识的和持续地可见状态”[33],在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反而会有意识地契合程序正当运行的要求。


(3)身份的宣告。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的主体,首先需要在物理意义上被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在《人民警察法》《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等规范授予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对于现行犯可以进行口头传唤或是先行拘留,在这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确认显然是较为轻易的。在非现行犯的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大多数情况下不是拘传、拘留或是逮捕,而是传唤和盘问。传唤针对的是“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民警应当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附有关材料报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传唤证”和“传唤通知书”。[34]盘问则是一种更为常用的手段,执勤民警或是刑警可以通过盘问进行筛查。如果被盘问对象确有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则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在被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继续盘问[35]。而在该主体到案后,应当在第一时间对其进行讯问。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均对讯问的过程予以规定,要求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并将此过程记录在讯问笔录中。在此过程中,被侦查对象俨然能够得知自己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因而无须设置专门的宣告程序。此外,2012年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时,对1998年《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有关侦查终结的规定,同时增加第一百八十九条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在做出终止侦查决定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这同样也是对被侦查对象的身份宣告。


(4)相应监督、救济机制的存在。对于指定处所监视居住这一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和拘留、逮捕这两种相对最严重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具有相对的公开性。而在此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自行或是聘请辩护人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抑或是对侦查机关非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申诉控告、请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介入。举重以明轻,侦查活动本身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底色,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切切实实地影响着后续的刑事诉讼阶段如何行进[36]。


基于对国家这一“利维坦”的恐惧,确实应当通过法律对于国家专门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过程予以严格限制。从程序正义论的视角来看,公安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但是,霍布斯所言的“自然状态”,并不必然是一个充满了实际战斗的处境,而是在于“人所共知的战斗意图”的普遍存在,在此情形下每个个体的保护者只有其自我,从而对周边充满了恐惧[37]。因而,刑事诉讼在程序公正之外的另一个基础面向是实体公正,也即查实案件事实和真相,这一面向同样是国家作为主权者、社会管理者、民意之代表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应当重点关注的。因而这一内控分流程序的“不可见”,也带有一定的侦查效率之考量——只要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便单方[38]采取强制性措施对被侦查对象进行控制,而无需通过侦辩双方的事前协商,这是对于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及时弥补,也是对于受损的公众安定感的及时修复。“任何公务人员对其被赋予的正式职权,都会理性地运用至被约束的最大值”,[39]作为理性主体的侦查人员的行动策略也相应地建立在利益计算的基础之上,面对已有的公安内部追责机制[40]、《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和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救济机制,仅仅承担公职[41]的主体不会冒着风险冲破已被划定的职权界限,这恰好满足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面向,更体现了实体和程序之间并非一个预设的比例关系,而是一个基于具体实践情形的动态平衡关系。


结语

“使某种事物接受批判,首先意味着使其变得可见”[42]。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的指向,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下的讨论不仅需要审视法律的明文规定,更应当在考察具体制度实践的基础上为犯罪嫌疑人做一个侧写,以重新审视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制度安排之合理性。在特定社会的特定时期下,服务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犯罪嫌疑人不可避免地作为国家刑罚权所直接指向的作用主体,而在当代中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的社会大变革时期,围绕着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定位、权利义务配置,也需要有更多新的讨论和争鸣。


注 释

[1]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不应因其“对象”之性质而被认为是“客体”。此处之“规制”也并非意指具有终局性的法院裁判。

[2] 转引自汪民安:《现代性》,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58页。

[3] 学界多以诉讼阶段来阐释、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其本质上皆作为刑事被追诉者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76页;杨建广、龙宗智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9页。

[4] 陈嘉映主编、主译:《维特根斯坦读本》,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页。

[5] 此处的“刑事诉讼法”指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来的各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文本构建起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后文具体论述中的“《刑事诉讼法》”未加特别说明时,均指2018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 此处的先决问题,是指在进一步讨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所框定的诉讼活动范围之合理与否之前,需要先行澄清、明晰的共同知识背景。我们在言说“犯罪嫌疑人”之时,并非面对着空洞的语词,也不应当将语词的意义封闭在言说者各自拥有的“私人知识”领域,否则只能是自说自话。

[7] 参见刘本燕、谢小剑:《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刘方权:《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与撤销》,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林艺芳:《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与撤销机制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8] 参见马方、吴桐:《监察程序下犯罪嫌疑人确认制度的理论构建》,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李昌盛:《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载《湖北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9] 因制度并非永远“如其所是”地运行,更多时候制度本身和制度下的主体是双向的互动实践,因而当规范和文本中的制度落入实际运行,受众通常会基于自己的处境,主动解读和分析制度的运行逻辑,在此基础上做出能动反应,进而改变制度的实际运行状况,此时显然形成了一个异于(某种程度上甚至是超越)规范意义上制度的,“实际的”运行机制。

[10] 刘忠:《“行动中的”刑事诉讼——基于抓捕嫌疑人的侦查技术之展开》,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

[11] 因刑事案件的侦查力量主要为公安机关,因而本文之侦查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类同公安机关。

[12] 郑海主编:《刑事案件侦查》,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13] 刘忠:《读解双规侦查技术视域内的反贪非正式程序》,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14] 参见龙宗智:《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15] 同上注。

[16] “以事找人”型案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以人找事”型案件即对犯罪事实进行侦查。

[17] [芬]约翰娜·奥克萨拉:《如何阅读福柯》,王佳鹏译,北京联合公司2021年版,第22页。

[18] 通常来说是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当然也包含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一方。

[19]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第193条。

[20] 同注10,第71页。

[21] 详见胡玥:《沈阳“1·18”爆炸劫钞案侦破记》,载《档案春秋》2012年第11期。

[22] 此举是为了阻断警犬嗅觉识别和追踪。

[23] “4至5名男性,都在三四十岁之间,身高均在1.70米上下,较瘦”;“心思缜密,并非是新手”;“有农村生活经历”;“心狠手辣,是有前科劣迹人员作案,而且其中有人可能有较深的犯罪史”;“至少有一人会熟练驾驶汽车”;“成员中应有沈阳人或是长期在沈阳居住的外地人,这个人对沈阳的东部比较熟。犯罪团伙成员中有人懂得制作遥控爆炸装置,并有接触和获取炸药、雷管的条件,作案前用炸药做过爆炸试验”;“极有可能在虎石台镇有窝点,至少其中有一名犯罪嫌疑人居住在该地区”。

[24] 参见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5] 任慧华、赵东平主编:《刑事犯罪侦查实务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页。

[26] 正如案件的有罪判决之证据标准并非是“完全无疑”,而是“排除合理怀疑”。

[27] 参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4页。

[28] 参见刘本燕、谢小剑:《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第78、83、110、125、137、142条。

[3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第198、210、217、220、228、232、238、239、248、265、274、279条。

[31] 审批过程中产生的内部报告和审批文件都会附入卷宗,不管此后移送审查起诉还是归档备查,都是一种对外的“展示”,尽管该审批程序并没有被侦查对象的参与。

[32] 参见武小琳:《刑事拘留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1页。

[33]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

[34] 参见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20年版,第473、474页。

[35] “留置盘问(继续盘问)虽有48小时的审查时间,但2004年改革以后办理手续相对复杂,实践中较少为民警采用”。同注32,第69页。

[36] 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为例,是否作出起诉决定、以何罪名提起公诉,都是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所形成的侦查卷宗和证据材料为基础。

[37] 参见[美]史蒂芬B.史密斯:《耶鲁大学公开课:政治哲学》,贺晴川译,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173页。

[38] 除逮捕措施需报检察机关批准外,大部分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都需要至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39] 刘忠:《从公安中心到分工、配合、制约——历史与社会叙事内的刑事诉讼结构》,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

[40]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年)。

[41] 在工作的成果在较大程度上是有益于公共善好而非个人私利的情形下,行动主体没有相应的激励促使其采取极端的方式完成自己的公共职责。

[42] 同注15,第91页。


本文责编 ✎ Sophy

本期编辑 ✎ Comb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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