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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教育惩戒权存在滥用的风险,需要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本篇文章对《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17条所规定的对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进行了分析,在探寻问题的基础上构建出较为详细的2.0版校内申诉机制,值得阅读。


作者简介

王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教育法治理论。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教师教育惩戒权的立法规制研究”(20YJC88005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文章原题为《论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兼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17条》,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7-91页。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引注。


摘要:为了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被惩戒学生及其家长对教育惩戒不服的,可以通过校内申诉机制,对教育惩戒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17条规定了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但是关于处理程序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化,责任追究机制也付之阙如,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在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的制度设计方面,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厘清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细化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构建校内申诉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该机制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教育惩戒;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校内申诉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2019年6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中提出“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2019年11月22日,教育部向社会公开发布《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引起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形成了丰富的关于教育惩戒问题的研究成果。已有成果主要围绕教育惩戒的内涵、属性、主体、原则、方式、域外经验等等方面展开了研究,为教育惩戒权在实践中的规范行使提供了理论借鉴。虽然不同学者之间所关注的角度不同,但他们都普遍认为,教育惩戒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也要接受法治的规制。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制约和监督权力,尊重和保障权利。尽管学界对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即教育惩戒权兼具权力和权利属性,抑或教育惩戒权是教师的权力),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可了教育惩戒权的权力属性。因此,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如何用法治化的方式制约和监督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进而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在教育惩戒中要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必须为他们提供完备的、可操作性强的救济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可以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诉讼。由于在实践中,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保障通常是由诉讼类法律而非教育类法律予以规定,因此在《教师法》的修订过程中,重点要关注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从相关文献的梳理来看,笔者发现有关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的已有成果较少,亟待理论界的深入研究。从立法和政策层面来看,《教师法》并未规定校内申诉机制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具体内容,可操作性不强。在这一背景下,2020年12月23日,教育部公布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教育惩戒规则》),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较详细地规定了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但关于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校内申诉的责任追究机制也付之阙如。因此,《教育惩戒规则》规定的校内申诉机制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教师法》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也要进行修改和补充,为教师依法依规行使教育惩戒权提供规范支撑,促进教育惩戒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展开。

一、校内申诉机制在教育惩戒中的功能


教育惩戒中的校内申诉机制,是指学生及其家长对教师的教育惩戒行为不服的,向学生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该委员会受理、复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决定的机制。校内申诉机制在教育惩戒中具有重要功能,具体来说,它既能够限制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力,又能够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一)限制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力

自权力产生以来,其得到的负面评价和批评要多于赞扬,因为它在历史上给人们留下了太多阴暗的记忆。它经常侵害公民的自由和合法权益,它容易造成腐败和资源浪费,它给权力持有者带来不正当的利益等,并且,如无制约它就无限扩张,其危害也随之扩大。权力容易被滥用,需要接受制约和监督。有学者对这一问题作出过精辟论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具有一种侵犯性质,应该通过给它规定的限度在实际上加以限制。”教育惩戒权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权,但也要接受法治的规制。因此,教育惩戒权的权力属性决定了其行使过程应当被限制和监督。为了解决老师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学生这一突出问题,教师行使教育权必须赋予其惩戒权力,可以说,它是教育活动得以顺利展开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教育惩戒权的这种两面性,决定了我们既需要通过立法对它予以确认,同时又要对其进行制约。


通过《教育惩戒规则》赋予受教育者对教育惩戒不服的申诉权,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一种体现,是法律通过制度安排实现权力制约的重要方式。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设置可以分为消极制约和积极制约两类。消极制约主要是通过设置私权,防止公权侵入。积极制约是通过设置公民在公共领域的参与、监督方面的权利来制约公权力。受教育者行使对教育惩戒不服的申诉权,是一种积极制约,直接针对和制约着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力。


构建校内申诉机制来为被教育者提供畅通的救济渠道,对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起到重要的威慑作用,防止其滥用这一权力,这是用法治化的方式制约和监督教育惩戒权的关键所在。正如有学者指出:“作为国家教育权的微观表征,教育惩戒权如若失去限制,则这一权力极易走向异化,甚至导致体罚的出现。”应当注意的是,教育部制定《教育惩戒规则》的目的是确立教育惩戒权,也是限制教育惩戒权。它的出发点就是将法律规定的学校、教师的教育权进一步细化,对法律禁止的体罚等教师对学生的不当惩戒行为划出红线,推动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发展。因此,教师对学生作出教育惩戒行为后,应当设置校内申诉环节,给予受惩戒学生畅通的救济渠道。这也是一种对教育惩戒权进行限制和监督的重要方式。


(二)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中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有限,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能否得以有效保障,有时更多的不是依靠自身的力量,而是取决于社会、家庭、学校和教师对其合法权利的尊重程度。如果教师的教育惩戒权不断扩大且不受制约,学生不能通过畅通渠道予以救济,那么学生的合法权利便会被挤压得越来越小。应当注意到的是,惩戒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很容易被打破,实践中有的教师漠视学生的合法权利,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超过了界限,这时教育惩戒行为就转化成为了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涉嫌犯罪。


我们应当明确,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目的不是惩罚学生,而是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目的是让学生认识和改正自己的错误,不能为了惩戒而惩戒,而应该让学生树立规则意识和良好的价值观。正如有学者所说:“当惩戒被适用时,首先被传达的信息是不赞同规则违反行为,这加强了遵守规则的重要性。教育经历不仅是(以及不应仅是)关于技能学习的,也不应该仅以孩子习得的认知能力或他们成年之后能挣多少钱作为评定标准。相反,学校教育——尤其是公共学校教育——能够而且经常在学生的一系列价值观之习得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对于一个民主社会的成功运转来说是相当重要的。”中小学生正处于树立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关键时期,对新兴事物的认可程度较高、接受能力较强,与之伴随的,也就更容易受不良信息的错误影响而迷失自我。在信息多且范围广的大数据和互联网时代,中小学生缺乏准确的辨识能力,这一现象更为明显地表现出来了。


教育惩戒权与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是教育惩戒权的基础,是教育惩戒权的正当性根据。其次,教育惩戒权在目的上服务于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再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要对教育惩戒权进行让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教育者丧失了救济渠道。最后,为了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受教育者可以通过校内申诉机制,对教育惩戒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我们要通过立法来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教育惩戒规则》第4条规定:“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要遵循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实施较重或者严重教育惩戒时,要在事前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事后给予其畅通的救济渠道。学生在依法依规行使申诉权的同时,学校和教师要给予学生充分的心理辅导和思想帮助,以避免已经实施的教育惩戒无法实现帮助学生形成正确品行之目的,反而导致学生身心健康遭到损害或者发生其他意外。欲保证教育惩戒权的规范行使,就必须考虑其行使后的救济渠道,以及在教师滥用教育惩戒权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需要采取的救济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经过普法活动的持续开展,现阶段我国中小学生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愿望日益强烈。教师在对中小学生行使教育惩戒权时,学生会寻求通过法定的救济渠道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校内申诉机制作为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救济渠道,可以让学生免受教师不当行使教育惩戒权造成的不法侵害,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教育惩戒规则》中的校内申诉机制之评析


教育部近期发布的《教育惩戒规则》全文共20条,分别规定了教育惩戒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内涵界定、行使原则、惩戒权责、惩戒的救济渠道、指导监督和实施日期等等。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教育惩戒规则》更加细化、具体,可操作性更强。具体到校内申诉机制来看,《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对《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做出了多处改动,呈现出许多亮点。


(一)已有规定的主要亮点

首先,《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学生及其家长向学校提起申诉的时间,这是《征求意见稿》中没有的。《教育惩戒规则》载明“学生和家长对教育惩戒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申诉”,这个时间上的补充规定可以增强校内申诉机制的可操作性。


其次,《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家长委员会”改为了“家长”。教育是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职责,家长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是学校、教师正常开展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教育惩戒规则》不是简单地规定教师怎样实施教育惩戒,而是着力健全规则,细化法律规定,强化规则的可操作性和法治属性。《教育惩戒规则》规范了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的行为,力图寻求最佳平衡点。家校协作是校内申诉机制的基本特征。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委员会时要吸收家长代表参加,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受理范围及处理程序等要向家长公布,可以保障家长在校内申诉机制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最后,《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第3款规定了校内申诉机制的审查程序,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做出”改为了“作出”,将“处理措施”改为了“教育惩戒”。这不仅体现了我国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的日益娴熟和精确化,还明确了学生被实施教育惩戒后的校内申诉机制这一重要的救济渠道,健全了教育惩戒权的监督机制。


(二)有待细化和完善之处

《教育惩戒规则》是在《教师法》面临修订的背景下出台的,为教育惩戒的实施提供了规范依据。虽然目前关于校内申诉机制的制度设计呈现出许多亮点,但也存在着一些有待细化和完善之处。


首先,校内申诉机制的可操作性不强。有学者指出:“现有的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强弱是衡量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救济规则的可操作性还是确保当事人救济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从《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来看,校内申诉机制的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还缺少精细化的操作性规定,受教育者申诉权的行使也就带有较多的盲目性和不明确性,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实现。


其次,校内申诉的责任追究机制缺失。当教师作出的教育惩戒措施存在失当、重大过失、故意,甚至涉嫌违法犯罪的时候,我们需要对被惩戒学生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和修复,这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机制。《教育惩戒规定》和《教师法》应当按照惩戒行为的严重性,来规定不同的责任。对实施了上述不当或者错误惩戒之教师,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进行追责。有学者指出:“这种追责可以体现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或者人事任免等方面。”


综上所述,考虑到有关教育法律如《教师法》面临修订,教育惩戒的实施也要不断通过实践检验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教育惩戒规则》在一段时间后应当适时进行效果评估,并依据实践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我国在实施《教育惩戒规则》时要注重从小处着手,从细处着眼,健全和完善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


三、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之完善


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教育惩戒规则》和《教师法》在校内申诉机制方面的修订重点在于构建可操作性强的处理程序以及责任追究机制,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有效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和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也需要通过立法方式来予以明确。


(一)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

《教育惩戒规则》已经规定了校内申诉的受理和处理主体,即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委员会。笔者认为《教育惩戒规则》和《教师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具体职能,可以包括以下几项。1.组织起草教育惩戒校内申诉机制的规章制度;2.宣传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工作职责;3.受理学生及其家长提出的关于教育惩戒的申诉;4.组织开展教育惩戒的调查取证工作;5.为学生及其家长提供必要的咨询与帮助;6.对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提供理由和建议;7.处理学校交办的与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有关的其他工作。


为了保障学生申诉委员会能够正常行使职能,保持中立立场,公正处理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工作,其制度设计还应当包含相关配套措施,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拥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与学校其他职能部门分开办公,拥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经费和工作人员,避免采用挂靠和合署办公的组织形式。第二,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实现多元化,从而提升其处理校内申诉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学生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学校相关负责人(一般应为学校校长)、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学生代表、法治副校长以及律师,非领导职务的教师和学生代表应当占总人数的半数以上。第三,学生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有固定的任期(如设定为3年),并实行轮换制,不得连选连任。这样的配套制度设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学生申诉委员会形成固化的部门利益以及申诉处理权力的异化,充分保障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的公平处理。


(二)厘清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

我们应当厘清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由于受惩戒的主体为中小学生,这一群体在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具有特殊性,因此我们应当对于他们的校内申诉给予明确的受理范围框定,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教育惩戒规则》采取概括式表述,根据程度轻重将教育惩戒分为一般教育惩戒、较重教育惩戒和严重教育惩戒三类。一般教育惩戒适用于违规违纪情节轻微的学生,包括点名批评、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增加额外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课后教导等;较重教育惩戒适用于违规违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生,包括德育工作负责人训导、承担校内公共服务、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和行为规则教育、被暂停或者限制参加游览以及其他集体活动等;严重教育惩戒适用于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且必须是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包括停课停学、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训诫、专门人员辅导矫治等。应当说,以上三类教育惩戒都可以成为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教师法》在修改时应当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全面、系统地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制约和监督教师的教育惩戒权。


(三)细化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

《教育惩戒规则》已经初步规定了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即包括申诉的提出、受理和决定三个环节,但还略显粗糙和原则化。鉴于中小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有限,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应当进一步细化,突出简易性和灵活性。笔者认为,在《教师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要设计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这是保障教育惩戒权正当运用及结果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重要条件。通过立法的方式,细化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进而增强其可操作性的目的是保障校内申诉处理工作的顺利展开。


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应当符合正当性要求,例如实施教育惩戒的教师的利益与校内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完全剥离;教育惩戒权运用过程及结果所涉及的利益各方均有权进入申诉处理程序,保证意见能够平等交涉并得到充分听取;校内申诉处理的过程应当公开,但是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教育惩戒的申诉处理结果应当有充分的说明等等。《教师法》应当按照上述基本要求来设置和完善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有效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或不当运用。笔者认为,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具体可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学生及其家长提出申诉请求。立法机关应当规定,对教育惩戒行为不满的,学生及其家长可以在教育惩戒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书面的申诉申请,如果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起,由受理申诉的工作人员做好详细记录。如果学生及其家长在申诉期间届满后才向学生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听取其理由,并记录在案,若理由具备正当性,则应当接受其申诉申请。


第二,学生申诉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申诉申请。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结果、理由以及不服时的复核期限及复核机构。学校和教师对受惩戒及提出申诉的学生,应当充分做好学生看护和心理辅导工作,对申诉的答复决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校内予以公布,以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之劝导效果。如果申诉理由符合受理条件,则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立即受理并启动调查工作;如果学生及其家长提起申诉时附带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内容,并规定补正期限(如5天),证据材料齐全后应立即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驳回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不服时的复核期限及复核机构。申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2个工作日内向校长办公室提出复核,校长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同时,为了充分保障受惩戒学生的合法权利,受理申诉申请的工作人员只能对申诉人的申诉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得进行实质层面的审查,因为对申诉申请的实质审查属于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受理申诉申请的工作人员对申诉申请的形式审查范围主要包括申诉主体是否为被惩戒的学生及其家长;提起申诉申请的时间是否超过15个工作日,如已经超过规定时间,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申诉的事件是否属于教育惩戒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


第一,学生申诉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在教育惩戒行为的内容方面,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审查教育惩戒行为是否符合教育类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校校规的规定。在教育惩戒行为的事实认定方面,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行使目的是否正当合理,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即是否充分考虑了学生的日常表现及事后的态度;是否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在调查教育惩戒行为的方法方面,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给予申诉人和被申诉教师以同等的陈述权、申辩权,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并可以安排双方进行面对面陈述。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学生与教师往往处于权力不对等的状态,为了消除这种权力不对等的现实情况对申诉学生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学生与教师之间的面对面陈述必须以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为前提。同时,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公正性与客观性,回避制度也是不可缺少的。回避的方式包括申请回避、自行回避以及指令回避。申诉学生和被申诉教师在调查工作开始前直至作出决定前,都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申请,学生申诉委员会对回避决定享有终局裁决权。如果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则该人员退出调查工作,相应地,除去该人员以外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重新开始调查工作。


第二,学生申诉委员会作出调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教师。为了制约和监督教育惩戒权的行使,《教师法》可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认为原教育惩戒行为合法、合理的人数通过比例应为2/3以上;表决结果可以不记名,但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生申诉委员会并不是学校的职能部门,因此,学生申诉委员会没有直接的撤销或变更权。如果认为教师作出惩戒行为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之处,学生申诉委员会可以作出建议撤销、变更或重做的意见,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自对教育惩戒行为开展调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和被申诉教师,情况特殊的,经校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次数不得超过2次。学生及其家长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诉人。此外,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就申诉问题应当及时与学生和家长进行沟通,了解其中的情况,分析反馈的意见,告知他们合法合规的处理方式和解决路径。


(四)构建校内申诉的责任追究机制

为了防止教师对学生滥用教育惩戒权,我们应当构建校内申诉的责任追究机制。责任追究机制是指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对作出不当惩戒行为的教师进行追责,按照惩戒行为的严重性,来规定不同的责任。这种追责可以体现在对教师的绩效考核、职称评定和人事任免方面。未来《教师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设置教育惩戒权滥用的法律责任,保证教师能够清楚明白地知道,滥用教育惩戒权的行为将为自己带来不利后果。这是通过法律责任的设置来制约和监督教育惩戒权滥用的不可缺少的措施。一般来说,法律规则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保障法律规则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一旦缺少这个必要条件,法律规则的强制功能就会被大大削弱,容易被人们违反。基于此,我们必须要在修订《教师法》时规定“对教师滥用教育惩戒权的行为进行事后追惩”。这是法律有效制约和监督教育惩戒权的重要保证。


笔者认为,教师滥用教育惩戒权的行为,按照严重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失当惩戒、重大过失惩戒和故意惩戒。因此,《教师法》在修订时可以对以上三个方面分别规定不同的责任,构建起校内申诉的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是关于教师失当惩戒行为的责任追究。失当惩戒行为是指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时,在客观和主观方面与正当惩戒行为相比,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但情节较轻微。在客观方面,教师已经实施的惩戒与需要实施的惩戒在合情合理方面,或者儿童利益最大化和最佳化方面出现欠妥当、不合情理,对学生身心产生比较轻微的不良影响。在主观方面,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时没有重大过失和故意,也不涉嫌违法犯罪。对于失当惩戒行为的责任追究,实施教育惩戒的教师要采取合适的方式弥补失当,例如向受惩戒学生表达歉意或者作出其他能够挽回失当惩戒之不良影响的行为,在学校范围内公布撤销失当惩戒、回复受惩戒学生名誉等等。此外,学校要加强对此类教师惩戒职责的培训和教育。


其次是关于教师重大过失惩戒行为的责任追究。重大过失惩戒行为是指教师对学生实施惩戒时,在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在客观上没有遵循应有的规则、程序和儿童利益最大化、最佳化原则,过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权威性,惩戒措施与教育的基本目的、儿童利益、家庭父母亲权等冲突,导致学生身心遭受比较严重的挫伤或者不良影响。对于重大过失之惩戒行为,如果被及时发现,或者在处理校内申诉的过程中发现,应当及时撤销、改正重大过失之惩戒行为,老师应当及时向受惩戒学生及其家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学校范围公布撤销重大过失之惩戒、恢复受惩戒学生名誉、弥补不良影响,向受惩戒学生做好心理安抚等工作。对于重大过失惩戒行为的责任追究,学校应当从教师职责和纪律方面对该教师进行处分;情节比较严重或者多次对学生进行不当惩戒的,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绩效工资、职称评审和职务提升等方面对该教师加以处分;情节严重、对学生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也可以在举行听证程序后对该教师作出解雇的处理决定。


最后是关于教师故意惩戒行为的责任追究。故意惩戒行为是指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时,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这种错误惩戒行为的发生,在客观上没有遵循应有的规则、程序和儿童利益最大化、最佳化原则,导致学生身心遭受特别严重的挫伤或者不良影响。最明显的情形在实践中表现为故意体罚,情节严重的还会涉嫌违法犯罪,学校、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对这种行为予以追责。例如,学生只是一般性的语言挑衅,但是教师对学生却采取掐脖子、扇耳光、罚跪等体罚手段。这明显不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和最佳化原则,非常不合情理,严重不符合教育目的,对学生身心产生了特别严重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教师对学生的这种故意体罚的手段不合法,符合故意惩戒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教师故意惩戒行为的处理,如果被及时发现,或者在处理校内申诉的过程中发现,学校应当及时撤销教师的故意惩戒行为,及时向受惩戒学生及其家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学校范围内公布撤销故意惩戒、恢复受惩戒学生名誉、弥补不良影响,为受惩戒学生做好心理安抚等工作。对于故意惩戒行为的责任追究,如果情节轻微,对学生身心健康的危害不大,教师及时悔过并采取补救措施,取得学生及其家长谅解的,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可以仅在绩效工资、职称评审和职务提升等方面对该教师加以处分;情节严重(如多次故意对学生进行体罚)、对学生身心造成特别严重的不良影响的,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程序后对该教师作出解雇的处理决定;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和教育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该教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结语


为了解决实践中教师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学生这一突出问题,保障他们正常行使教育职权和开展教育活动,立法机关应当完善相关立法,赋予教师惩戒违纪违纪学生的权力。可以说,教育惩戒权是教育活动得以顺利展开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和法定职权,它的权力属性决定了其行使过程应当被制约和监督。教育惩戒权具有两面性,这决定了我们既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它予以确认,同时又要对其进行制约。为了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被惩戒学生可以通过校内申诉机制这一法定的救济渠道,对教育惩戒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和监督,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本文通过评析《教育惩戒规则》第17条所规定的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指出了现有制度设计中校内申诉机制的主要亮点和有待完善之处。我国在《教师法》《教育法》和《教育惩戒规则》的修订过程中,在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的制度设计方面,应当明确学生申诉委员会的职能,厘清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细化校内申诉的处理程序,构建校内申诉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该机制更具有可操作性。《教育惩戒规则》对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机制的设计只是初步设想,不可避免地呈现出原则性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各地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实施细则,或者指导各个学校制定教育惩戒的校内申诉处理办法,形成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合力,共同促进教育惩戒权的规范行使,及时为受教育者提供畅通的救济渠道,充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实现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本文责编 ✎ 稻壳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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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地方社会治理实例与法治发展

7.民商法学(含婚姻家庭法)基础性问题与前沿热点研究

8.侵犯人身权利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基础性问题及前沿热点研究

9.其他法律部门(经济法、行政法、环境法)法典化研究

10.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法治问题

11.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

12.企业合规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13.司法改革举措、成效的实证类研究

14.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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