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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例!驾驶员肇事逃逸,如何利用其被抓时的血液酒精检验结果计算其逃逸前的血液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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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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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涉及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能否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认定其属于“醉驾”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能否以酒精消除速率推算结果认定其属于“醉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刑初1032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23时,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杨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凤凰酒店喝酒。次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并搭载杨某,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护林路口时,撞倒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并导致被害人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留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同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投案自首,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1.8mg/100mL,李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4时35分,血液提取时间为同日16时10分,相隔11小时35分(即11.58小时),根据GA/T1073-2003标准附录B4.2酒精血液中0.10-0.12mg/mL.hr的消除速率范围,以0.1mg/mL.hr为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标准推算,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低限为12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018年2月23日,办案民警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鉴定意见,即酒精消除速率、倒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多少的方法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其方法是否已充分考虑个体差异等可能影响结论的因素。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反映,对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的鉴定意见中,酒精消除速率、倒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含量多少的方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73-2013标准附录B4.2,乙醇(酒精)血液中的消除速率为0.10-0.12mg/mL.hr进行鉴定的。 2018年4月17日下午,办案民警对李某某第二次讯问,核实了案发前其喝了二杯大概70mL的轩尼诗VSOP洋酒,其称在2017年9月12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至到达天河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期间,没有饮用酒精性饮品,也没有服用药物。 鉴定人马某(主任法医师)的证言:GA/T842-2009和GA/T1073-2013标准都是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推荐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效力一致,两个方法的仪器、设备及标准是一样的,从科学上来看同一鉴定中使用上述两个标准,即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用上述两个标准,测算是没有差别的。GA/T1073-2013更为全面,前者标准曲线只有4个点,而后者标准曲线有7个点。GA/T1073-2013附录B中有推算标准,酒精消除速率本身就是适用于活体的。鉴定意见是根据科学的标准推算的,GA/T1073-2013的酒精代谢速率是10-12mg/(100mL?h),但实际上科学实验的代谢速率是12.39±2.29mg/(100mL?h),GA/T1073-2013酒精消除速率标准采取了保守数值即最低限,所以推算结果对行为人是最有利的,本案推算结果为最低限值,有效的排除了误差。两个标准都考虑了多数人样本检测,为了排除质基影响,均采用了内标物质,基本上排除了个体性差异。行为人饮酒后,有吸收期、消除期,一般饮酒后1小时到1.5小时达到吸收期顶峰,然后呈抛物线状降低,饮酒持续很长时间的,抛物线会有一个平台期。鉴定只送检血样进行检测,饮酒时间与案发时间由鉴定委托方提供材料确定,酒精消除速率内容已包括吸收期、消除期的误差。标准科学鉴定采取是一般情况下的数值,没有考虑饮酒后运动、饮水对人体酒精代谢的影响因素,运动和饮水会导致人体酒精代谢更快,而一般的醒酒药对人体血液酒精含量几乎没有影响,除非含有对酒精代谢分解影响较大的酶。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法院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其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无法及时查清,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先以其归案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基准,以事故发生时为确定节点,再根据GA/T1073-2013标准,采取对其最有利的酒精血液的消除速率,推算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最低限值,其饮酒数小时之后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应处于消除期,且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到归案前,并无再饮酒精性饮品、药物等,亦无刻意实施加快酒精消除的行为,即本案不具备影响推算结果的行为因素,酒精血液消除速率推算结果具备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被告人李某某对此结果亦不持异议。综上,检验报告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据之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科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作出(2018)粤0106刑初1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



2、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 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局(处):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GB19522-2010)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 年1 月14 日发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和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 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1073 -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请各地及时将本意见传达至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201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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