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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借款利息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而非判决确定之日

烟语法萌 2019-07-03


【裁判摘要】


借款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且所归还款项已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款清偿完毕,一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利益,结合案件实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继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斌,山西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耀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号华宜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卓吾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磨头居委会*组***号。

法定代表人:滕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号华宜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良,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继承与上诉人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武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郡宇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继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韩永斌,上诉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继承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应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部分改判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应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利息的标准有约定,并在起诉时依法调整为月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故一审法院违反该规定所作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邢继承的合法利息没有得到支持而出现的诉讼费承担问题,在二审中应予纠正,依法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以下简称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向邢继承偿还借款本金294587406元及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截止邢继承起诉之日上诉人应给付邢继承借款本金及利息107806113.33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太原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房地产公司)及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抵销。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向邢继承偿还借款本金294587406元及利息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邢继承诉称的借款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重复计息、远期承兑汇票作为即期借款本金、顶车款重复计算以及将利息计入本金(复利)情况。同时,共有五笔款项没有计入还款金额,分别是2013年3月4日30万元、2013年3月21日330万元、2013年8月14日892.5332万元、2014年1月17日30万元、2014年8月13日至14日1.3亿元。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明上述事实。经计算,上诉人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7806113.33元,一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二)案涉协议名为邢继承个人出借款项,但案涉借款多由山西坤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实为由邢继承控制的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坤泽投资公司又是坤泽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故邢继承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追加坤泽投资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参加诉讼,在二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抵销的抗辩依法应当获得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邢继承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94587406元以及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是正确的。关于借款数额中,张耀华等六上诉人认为2014年1月28日4850万元中被重复计算的50万元顶车款;2015年2月16日934万元中因承兑汇票被银行退回而少收的50万元;2015年3月26日550万元中被提前扣除的50万元利息;2015年5月29日200万元中未实际收到的100万元,以上共计250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明显不能成立。以车抵款中有两辆别克车,价格和用途均不一致,张耀华提供的顶车明细中别克车的价值为35.5万元,与其主张的50万元车款明显不一致。而且车款也有双方的财务人员以收据确认过金额,不存在50万元重复问题。承兑汇票退回的金额已经以现金支付,以双方确认的借款收据为准,如果没有实际收到会在收据上进行变更。对于对方主张只收到部分收据款项的问题,根据张耀华出具的借条,能够与收据印证,确认其收到了550万元和200万元。因此一审认定正确,不存在多计算问题。关于还款数额,2013年3月4日30万元、2013年3月21日30万元的还款都是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收据中已明确记载;2014年1月17日30万元利息在2014年3月31日计算利息时已经核减,不应再另算为还款;2013年3月22日0101972号收据300万元为坤泽投资公司向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的临时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该款坤泽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有打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14日2005911号收据所收892.5332万元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有双方确认明细,不属于本次诉讼的还款;2014年8月13日至14日由帝武公司打入坤泽投资公司的13000万元是坤泽房地产公司通过帝武公司支付坤泽投资公司的下庄城中村改造项目A1#、A2#楼裙楼的垫付工程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该13000万元并没有开具收据,双方财务人员在计算借款利息时也未将该款作为偿还借款金额。双方在2015年6月签订的《借款确认协议书》《偿还借款协议书》中亦没有确认该笔13000万元为还款。(二)本案五份协议书均约定了出借人为邢继承个人,借款方和担保方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该事实还有张耀华亲笔出具的说明确定,能够证明借款的主体及对借款本息的标准。案涉的“坤泽十里城”和“翰林华府”两个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与本案无关。关于对方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工程款抵顶借款债务的问题、协议书未生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阐述理由,张耀华等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张耀华等六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标准,符合公平原则。


邢继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60.1007万元;2.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200.2485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30日到实际支付完毕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张耀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书》及其附件《70.22亩宗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借款确认协议书》和《委托付款书》;2.本案本诉、反诉费用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邢继承作为出借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共同借款人单位通过工程招标程序,承揽的坤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坤泽十里城”项目工程(A1#、A2#、A7#~A12#、A区地下车库、A1#楼幕墙及空调工程),坤泽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月支付借款人工程进度款总计14700万元。由于建设方资金困难,无法按时支付,为顺利、如期完成“坤泽十里城”项目的工程建设,经建设方坤泽房地产公司、股东方坤泽投资公司、承建方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及帝武公司协商,分别签订了“垫付工程款协议”。即:由股东方坤泽投资公司股东个人通过民间借贷筹措资金,再以共同借款人民间借贷款先支付工程款,承建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坤泽房地产公司将所欠承建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出借方,直接抵顶和支付出借人的民间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借款本金:依据“关于垫付工程款的协议”,出借人为共同借款人筹集资金人民币14700万元整,共同借款人用于“坤泽十里城”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借款的债务主体为共同借款人所列的三方,共同借款人三方不分前后,不分股份,共同借款共同连带还款。提供连带保证人的为担保方所列二方,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不分前后,不分股份,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所有借条均由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出具,借款人三方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以其所有的收入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为所借款项实行以自身的资产担保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利率为月息3%,从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本金之日止为计息期间;按照还款时间、金额的不同,分段、分额计息。如未按时还款,则每三个月计息一次,计入借款本金,计算本息。借款本息的归还及逾期处理:共同借款人愿以其所承揽的“坤泽十里城”项目的工程结算款作为抵付借款的保障并出具付款委托书。出借方无需征得借款方的同意,由坤泽房地产公司从应付给借款方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出借人,直到扣完为止;借款人应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由共同借款人直接支付给出。


2014年4月,邢继承作为出借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两份《民间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共同借款人单位通过工程招标程序,承揽的恒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翰林华府”项目工程,借款人须垫支封顶后方可结算工程款项。由于总包方资金困难,难以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为顺利、如期完成“翰林华府”项目的工程建设,经建设方恒诚房地产公司承建方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及帝武公司协商一致,由恒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坤泽投资公司股东个人通过民间借贷筹措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翰林华府”项目的工程。承建方出具付款委托书,恒诚房地产公司将所欠承建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出借方,直接抵顶和支付出借人的民间借款。两份协议书中均对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借款本金:根据“翰林华府”项目建设工程的资金需要,出借人为共同借款人筹集资金人民币23000万元和4623.9424万元,共同借款人用于“翰林华府”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借款的债务主体为共同借款人所列的三方,共同借款人三方不分前后,不分股份,共同借款共同连带还款。提供连带保证人的为担保方所列二方,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不分前后,不分股份,共同连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所有借条均由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出具,借款人三方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以其所有的收入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为所借款项实行以自身的资产担保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3%,从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到归还本金之日止为计息期间;按照还款时间、金额的不同,分段、分额计息。借款本息的归还及逾期处理:共同借款人应积极筹措资金,按照如下时间将所借款项归还出借方:共同借款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出借人本金18000万元,利息162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出借人本金5000万元和4623.9424万元,利息777万元和718.5605万元。如未按时还款,则每三个月计息一次,计入借款本金,计算本息。共同借款人愿以其所承揽的“翰林华府”项目的工程结算款作为抵付借款的保障并出具付款委托书。若共同借款人未按上述还款时间如期归还给出借方,出借方无需征得借款方的同意,可直接从应付给借款方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回本息及违约金,直到扣完为止。

2015年2月16日,张耀华、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一份偿还欠款事项的《承诺函》,承诺函中列明张耀华为江苏郡宇集团及其全部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耀华在承诺人处签字,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6月,邢继承作为出借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确认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共同借款人为“翰林华府”项目和“坤泽十里城”项目的施工方,工程开工建设以来,因借款人资金紧张,无法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为了顺利、如期完成建设工程,经借款人和出借人协商一致,出借人通过民间借贷为该项目建设筹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用于“翰林华府”项目和“坤泽十里城”项目的施工,借款人承诺所结工程款直接抵顶和支付出借人的民间借款,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一)借款金额的确认,借款本金: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双方借款还款往来账务的核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欠出借人借款本金(大写)叁亿叁仟贰佰陆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壹元(33262.5531万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偿还时对账确定的为准。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3%,计息期间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归还之日止,按照还款时间、金额不同分段、分额计算;利息每三个月计息支付一次,未付直接计入借款本金,计算本息;经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还款的账务核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欠利息(大写贰仟零叁拾壹万元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小写2031.9931万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偿还时对账确定的为准。(二)借款人收款的确认。(1)出借人从民间借款委托出借人借入的第三方将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或由出借人公司账户打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出借人支付现金交付借款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出借人按照借款人委托用借款代付借款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等相关欠款,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按照收到借款的金额为出借人开具收款收据。(2)双方确认:无论借款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最终收到借款的金额以借款人为出借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3)该借款的债务主体为共同借款人三方,借款人三方共同连带还款,不分前后、不分股份;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分前后、不分股份。(三)借款的归还。还款时间和金额:上述借款本息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将该借款本息按照约定时间打入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账户上;借款人张耀华同意以其实际控制的山西郡宇公司名下的位于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70.22亩土地使用权(以该宗地的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为准,该宗地的成交确认书附后)的处置款专项优先偿还该借款;山西郡宇公司同意依法处置上述土地优先用于偿还该借款;借款人及山西郡宇公司共同承诺:70.22亩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权属争议和他项权利,在未偿还完该借款债权之前保证不对该宗地设置任何权利或使土地权利丧失。逾期偿还的处理: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迟延一天向出借人支付应还借款本息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则借款人委托“翰林华府”项目和“坤泽十里城”项目的建设方恒诚房地产公司和坤泽房地产公司将其项目上应结算给借款人的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出借人以偿还该借款本息;即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况出现时,借款人无需另行办理委托付款协议书,恒诚房地产公司和坤泽房地产公司即可依据出借人的申请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出借人,一直到付完该约定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四)借款的担保。(1)担保人对借款人借款本息的按约偿还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的时间为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偿还完所有借款本息和约定违约金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约定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该借款的债权的全部费用。(2)从出借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开始,担保人即应承担与借款人一起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一直到全部偿还为止。(五)附则。(1)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协商解决。(2)本协议书由协议各方签章后生效。(3)本协议书一式六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协议书中列明借款人张耀华为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金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邢继承在出借人处签字,张耀华在借款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及担保人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处签字,借款人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和担保人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6月,邢继承作为出借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作为偿还人,签订一份《偿还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偿还人欠出借人借款人民币本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计35294.5462万元,最终金额以双方结算偿还时对账确定的为准,偿还人承诺共同连带偿还,并同意以偿还人所有的无任何权属争议和他项权利的位于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的70.22亩宗地的处置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为此,协议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偿还人优先用土地处置款偿还出借人借款的相关事项,经协商一致,依法订立本协议书。(一)偿还方式。(1)方式一:1.1偿还人按照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积极筹集资金,连带共同偿还该借款。1.2偿还人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同意将其在坤泽房地产公司的应结算工程款除工人工资外全部用于偿还该借款本息,并向坤泽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直接转付该借款的委托书(委托书附后),由坤泽房地产公司在应结算工程款范围内直接代偿还人偿还该借款。1.3偿还人山西郡宇公司和金皋公司同意:若使用其70.22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则所贷款项的50%直接偿还对借款人的应还借款本息;若自行开发该70.22亩的土地,则从开始销售楼盘之日起,销售收入的至少50%用于偿还对借款人的应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委派财务总监直接办理销售款偿还借款事项。(2)方式二:以偿还方出让股权的转让款优先直接偿还,具体程序步骤如下:2.1、偿还方山西郡宇公司在本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用地性质为市场用地兼容住宅,面积为70.22亩的土地(以该宗地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为准,以下简称处置宗地)以投资方式,投入其在民营区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金皋公司,由金皋公司对处置宗地进行开发建设或处置。2.2、处置宗地转投确定后,出借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偿还人山西郡宇公司持有的金皋公司90%的股权,受让方无需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出借人完全控股金皋公司并取得处置宗地的控制权,偿还人应交付金皋公司的所有印鉴、证照、财务账目等出借方要求的全部物件。2.3、金皋公司股东变更后,出借人通过对外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取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即为偿还人偿还的借款;若用该处置宗地进行抵押贷款的,所贷款项由偿还人负责将该款直接偿还出借人的该借款;若无法转让需开发建设的,由偿还人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开发收益提前优先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后,出借人所持的金皋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偿还人或偿还人指定的第三人,无需支付转让款。(二)借款偿还的结算。(1)出借人未收到所还借款(包括股权转让款)之前,偿还人应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2)第二种偿还方式的实施不影响偿还人以第一种履行还款义务。(3)第二种借款偿还方式成就后,双方确定结算基准日按照约定确认应还款本息,股权转让款多于应还借款本息的,多出部分出借人退还偿还人,少于应还本息的,偿还人补足。(4)借款人受让金皋公司的股权和出让该股权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偿还人承担。(三)违约责任。本协议书签订后,偿还人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及按照借款人的要求积极履行办理变更、过户相关手续的义务,否则承担应还款额10%的违约赔偿金。(四)附则。(1)本协议书自出借人和偿还人签章后生效。(2)本协议书一式八份,出借人和偿还人各方各持一份。协议书中列明偿还人张耀华为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金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邢继承在出借人处签字,张耀华在偿还人张耀华、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处签字,偿还人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9日,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山西郡宇公司共出具收据共74份,合计金额为79064.82万元。其中: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出具收据41份,合计金额为49023.9424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出具收据58份,合计金额为68042.9549万元;2015年1月1日将2014年第四季度的利息结算后出具收据金额为2182.32万元,此前所发生的利息经确认后均出具收据;同日,又出具3份收据合计金额为4510.3225万元。2015年1月10日出具2份收据合计金额为68.1088万元,2015年2月3日出具2份收据合计金额为660万元,2015年2月16日出具3份收据合计金额为1534万元,2015年2月17日出具2份收据合计金额为1229万元,2015年3月21日出具1份收据金额为68.1088万元,2015年3月26日出具1份收据金额为550万元,2015年5月22日出具1份收据金额为20万元,2015年5月29日出具1份收据金额为200万元。原告邢继承主张74份收据载明所借款项与2015年第一季度利息款2635.5188万元合计后为81703.3338万元,减去已还款项48440.7807万元后为借款确认协议书的借款本金33262.5531万元,由于2015年第一季度利息款未开具收据,故起诉时从2015年1月1日按约定月息为3%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本金为31960.1007万元,借款利息为6200.2485万元。被告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主张收据所列款项中利转本的16576.9379万元、车辆款1253万元、代付第三方工程款3024.1355万元、没有付款痕迹的11993.964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的是354万元、注明还款的有50万元、转账备注为往来款的是2606.1925万元等款项不应当列入借款的款项,更不存在计息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还款数额为48440.7807万元,其中:截止2013年8月14日还款金额为5200万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1500万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9928.7807万元,2014年8月5日还款14701万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4500万元,2014年9月5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9月18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4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还款1446万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8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80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还款6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日还款金额为45975.7807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500万元,2015年1月15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2月3日还款1300万元,2015年3月9日还款365万元。


2015年6月18日,张耀华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借款所有收据均开给坤泽投资公司,实际出借人为邢继承个人,同意将所有借款本息偿还给邢继承个人。2015年9月8日,恒诚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邢继承,借款的全部债权权益由邢继承个人享有。同日,坤泽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明确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中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邢继承,借款的实际债权权益人为邢继承个人。2016年3月20日,魏世汇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2013年4月26日邢继承介绍其给山西郡宇公司张耀华借款3000万元,收据上写的魏世汇的名字,但当时说好其只对邢继承不对张耀华,后张耀华借款邢继承将钱归还,3000万元借款应由张耀华、山西郡宇公司偿还邢继承。


坤泽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邢继承和郝凤翎,邢继承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坤泽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和坤泽投资公司,郭伟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恒诚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坤泽投资公司,郝鹏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12日,坤泽房地产公司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签订一份《坤泽十里城项目施工协议》。同日,坤泽投资公司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签订一份《坤泽十里城项目合作协议书》。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集团)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就下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2#、A6#-A12#楼(第二标段)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帝武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就下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B1#、B2#、B4#楼土建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帝武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坤泽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下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1#、A2#楼裙楼部分2-5层室内外装修、室外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2015年6月25日,帝武公司向恒诚房地产公司致函,告知其决定从2015年6月26日始翰林华府项目全线暂停施工,待双方结算确认后,再行复工。同日,帝武公司向坤泽房地产公司致函,告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决定从2015年6月26日起所施工工程全部停工,等双方将有关问题协调达成综合协议后自行复工。2015年7月3日,因坤泽十里城项目发生数起农民工围堵政府机关、企业等问题,经济区管委会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召开了专项协调会,经协商就存在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4年7月10日,江苏帝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帝武公司山西分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山西建同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恒诚房地产公司尚欠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工程款9928.7807万元。同日,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坤泽房地产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一份三方合作协议,确认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享有坤泽房地产公司应收账款债权24776.13万元。2014年7月11日,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一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物为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享有坤泽房地产公司应收账款债权24776.13万元。同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山西分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山西郡宇公司、张耀华、徐小青、马国庆签订一份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向帝武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债务重组本金9928.7807万元。恒诚房地产公司应于债务重组届满前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偿付完毕全部重组本金。重组本金的利息由帝武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3日,山西同兴会计事务所向坤泽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坤泽十里城项目支付工程款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确认截止2015年6月24日,由江苏伟恒、江苏帝武两家公司承揽的坤泽十里城项目共完成工程量608144.28平米,应支付工程款82905.2426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坤泽房地产公司共支付江苏伟恒、江苏帝武工程款合计86984.691016万元。同日,山西同兴会计事务所向恒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坤泽翰林华府项目支付工程款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确认截止2015年9月15日,由江苏伟恒、江苏帝武两家公司承揽的坤泽翰林华府项目共完成工程量213116.9平米,按合同支付节点应支付工程款27920.34398万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恒诚房地产公司共支付江苏伟恒、江苏帝武工程款合计25005.5万元,欠付工程款2914.84398万元。2014年7月10日,江苏帝武将标的债权9928.7807万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江苏帝武对标的的债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未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书面同意,江苏帝武无权对标的的债权进行任何处置。2014年7月10日到2015年9月15日期间,恒诚房地产公司又直接支付给江苏伟恒、江苏帝武两家公司38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形成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五份借款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六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4.《偿还借款协议书》及其附件能否撤销。


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偿还人)所签订的三份《民间借贷及连带担保协议书》《借款确认协议书》《偿还借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认为江苏郡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借款确认协议书》和《偿还借款协议书》签字盖章主张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借款确认协议书》和《偿还借款协议书》中,江苏郡宇公司签字盖章处均有张耀华的签字,张耀华、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中列明张耀华系江苏郡宇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苏郡宇公司在承诺函中加盖有公司印章。两份协议中亦列明张耀华系江苏郡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邢继承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张耀华具有江苏郡宇公司的代理权,张耀华代表江苏郡宇公司签字依法应属有效行为。《借款确认协议书》和《偿还借款协议书》自张耀华签字后对江苏郡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主张合同未成立且未生效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邢继承系五份协议书中列明的出借人,被告张耀华作为借款人出具说明,实际出借人为邢继承个人,同意将所有借款本息偿还给邢继承个人。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魏世汇均出具说明认可所涉借款的债权权益应由邢继承个人主张,邢继承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系《民间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书》和《借款确认协议书》中列明的借款人,其在《偿还借款协议书》也作出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伟恒集团、帝武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借款确认协议书》和《偿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可用建设工程价款抵所借款项,属于对借款偿还方式的约定,且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也认可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工程欠款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邢继承作为自然人,将款项借给自然人和公司法人,所借款项经《借款确认协议书》和《偿还借款协议书》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借款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偿还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偿还人按照原借款协议书约定,积极共同偿还借款。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在《偿还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自愿与借款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向出借人邢继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出借人邢继承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应以工程欠款抵顶借款或者以借款人的股权转让款直接偿还,协议中约定可以工程款抵顶借款或者以股权转让款直接偿还,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建设工程已结算且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工程欠款抵顶借款,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借款确认协议书》和《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按约定以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偿还方式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向其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无权直接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出借人邢继承和借款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在《借款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借款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出借人交付的借款,最终收到借款的金额以借款人为出借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借款人共出具74份收据,被告认为已开具收据中的车辆款、代付第三方工程款、没有付款痕迹、注明还款、转账备注为往来款等款项不应当列入借款款项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利转本的16576.9379万元和预先扣除利息的利息款354万元的问题应当查清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与出借人在五份协议书中均约定利率为月息3%,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借款与还款交叉持续发生,截止2015年1月1日,出借人共偿还借款45975.7807万元,收据中载明按季度结算的利息款为:2013年10月25日利息款1085.3万元;2014年1月3日利息款1425.9937万元,2014年3月31日利息款2880.7929万元,2014年6月30日利息款3943.0408万元,2014年10月21日利息款2420.9717万元,2015年1月1日利息款2182.32万元,按季度计算的利息均由借款人出具收据作为债权凭证进行确认后计入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季度结算利息款从出具收据之日至该款还清之日前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依法应在邢继承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10月25利息款1085.3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为154.1127万元,2014年1月3日利息款1425.9937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282.3468万元,2014年3月31日利息款2880.7929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319.7681万元,2014年6月30日利息款3943.0408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82.8039万元,2014年10月21日利息款2420.9717万元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254.9422万元,原告起诉时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不应计入本金的重复计息款为1093.9737万元,此款项应在原告截止2015年1月1日前计算在本金数额中予以核减。被告主张的预先扣除利息款354万元共3笔,2013年1月24日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扣除当月利息30万元,2013年6月13日的收据中144万元原告认可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款,2013年4月26日收据中的3000万元系魏世汇转借款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认为未支付的180万元为预先扣除利息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款项为支付魏世汇借款之前的利息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的预先扣除利息款354万元依法应在本金中扣除后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由于本案中的借贷双方借款和还款持续发生,无法区分所偿还款项对应的借款本金,该院酌情将被告以实际还款金额计息后原告多计算的利息与被告应付月份的利息款予以折抵。截止2015年1月1日前,原告借款本金为68042.9549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款共45975.7807万元,扣除应当核减重复计息款1093.9737万元和预先扣除利息款354万元,被告应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619.2005万元。2015年1月1日计算的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款2182.32万元系按月息3%计算,原告主张将该款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至提起本案起诉时,累计归还款项2465万元依法应先计算为清偿所欠利息款,与2015年1月1日确认的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款折抵后余款为282.68万元,余款应先计算为2015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的利息款予以清偿。2015年1月1日发生借款3笔共4510.3225万元,2015年1月1日起累计借款本金为25129.523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3%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款为251.2952万元。2015年1月10日发生借款2笔共68.1088万元,累计借款本金为25197.6318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3%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款累计为276.4928万元,与282.68万元折抵后余款为6.1872万元,余款不足以清偿2015年1月12日借款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款。自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所归还款已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的之前的应付利息款清偿完毕。双方约定在还款期间内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此后借期内未清偿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3日发生两笔借款共计660万元,2015年2月16日发生三笔借款共计1534万元,2015年2月17日发生两笔借款共计1229万元,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金额为68.1088万元,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金额为550万元,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458.7406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酌情将逾期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


反诉原告请求撤销《偿还借款协议书》及其附件,《偿还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和偿还人(借款人)之间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事项,工程款可以抵项欠款是双方约定的一种偿还方式,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3年来双方之间借款还款交叉持续发生,本案出借人和偿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坤泽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和坤泽投资公司,邢继承系坤泽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东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坤泽投资公司及邢继承作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受理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坤泽投资公司并非坤泽十城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作为承包人即使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通过另行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认为坤泽投资公司应全额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出的重复计息、利转本等有关利息款的问题,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可以依法予以调整,不属于认定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按照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办法,五份协议书中在不同时间节点计算的借款本金确认数额与所涉收据计算的数额完全一致,张耀华系三份《民间借贷及连带担保协议》《偿还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协议书》列明的借款人,均在协议书签章处签名予以认可,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邢继承系协议书中列明的出借人,依法可向偿还人(借款人)主张权利。反诉原告认为《偿还借款协议书》及其附件显失公平和协议签订时因重大误解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撤销《偿还借款协议书》及其附件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邢继承偿还借款本金294587406元及利息(251976318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66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1534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1229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68108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550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200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应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邢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817.46元,由邢继承承担369096.74元,由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80720.7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9902.52元,由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继承补充提交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13号、14号、15号、16号四个案件的立案受理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翰林华府”与“坤泽十里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恒诚房地产公司诉帝武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诉伟恒集团、坤泽房地产公司诉帝武公司、坤泽房地产公司诉伟恒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案涉工程为“翰林华府”和“坤泽十里城”两个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认定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2.邢继承的借款是否是坤泽投资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应否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相抵销;3.原审认定从2015年10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截止时间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预先扣除利息款的问题。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24日的30万元、2013年6月13日的144万元以及2013年6月13日的18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354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予扣除。对此,一审法院在借款本金中已经予以扣减,张耀华等六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院询问时也表示认可。至于该354万元款项是否存在重复计息问题,因一审法院在借款当月扣除预先支付利息后,并未对下余借款本金计取该月利息,其后将多计算的利息与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应付月份的利息进行折抵,并未损害其利益,故张耀华等六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对实际借款本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未实际收到的款项,包括2014年1月28日4850万元中被重复计算的50万元顶车款;2015年2月16日934万元中因承兑汇票被银行退回而少收的50万元;2015年3月26日550万元中被提前扣除的50万元利息;2015年5月29日200万元中未实际收到的100万元,以上共计2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笔借款均有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或帝武公司出具并签章的收款收据,其中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5月29日两笔款项还有张耀华个人亲笔出具的借条,且双方在《借款确认协议书》中对上述借款金额也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借款人以任何方式接受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最终收到借款的金额以借款人为出借人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故原审对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借款金额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还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还款款项,实际还款数额为62773.3139万元。经查,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1日共计60万款项,以及2013年8月14日892.5332万元款项均属于邢继承起诉前已结清的利息款,邢继承并未计入起诉金额;2013年3月21日的300万元收据上有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财务人员标注为临时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款项双方已经清结完毕;2014年1月17日的30万元已经在计算2014年第一季度利息时予以扣减,并未计入起诉金额;2014年8月13日共计13000万元款项,因双方诉前多次对账以及一审庭审中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均未提出有该笔还款,亦未出具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还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本案还款,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为48440.7807万元并无不当,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主张该笔帝武公司向坤泽投资公司转款1300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该转款行为有损其利益,可另行主张。4.关于利息款是否应扣除重复计息部分的问题。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25日利息款1085.3万元,2014年1月3日利息款1425.9937万元,2014年3月31日利息款2880.7929万元,2014年6月30日利息款3943.0408万元,2014年10月21日利息款2420.9717万元,2015年1月1日利息款2182.32万元被转为借款本金并重复计息的部分应予扣除。经查,一审法院先对前五笔款项存在重复计息的部分核准扣减,再依法以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将以上六笔款项在还款金额中予以冲抵。据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邢继承主张58份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共计68042.9549万元,其中包括上述第一至五笔利息款共计11756.0991万元,从以上款项68042.9549万元中扣除后,下余待还款项为56286.8558万元。再对以上五笔利息款存在重复计息的部分扣减,截止2015年1月1日前共扣除重复计息款1093.9737万元。又一审查明,截止2015年1月1日双方确认还款数额为45975.7807万元。因双方对还款顺序并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以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从还款金额45975.7807万元中首先扣除需要偿还的五笔利息款11756.0991万元,下余还款数额为34219.6816万元。该数额与尚欠借款数额56286.8558万元相抵扣,再依次核减重复计息及预先扣除利息两部分款项。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1日前,未还借款数额为20619.2005万元(56286.8558万元-34219.6816万元-1093.9737万元-354万元)。对于第六笔2015年1月1日计算的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款2182.32万元,虽按月息3%计算,但因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于2015年1月1日后还款2456万元,该部分利息款现已清偿完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关于该笔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截止2015年1月1日前未还的借款20619.2005万元,与2015年1月1日后至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8839.5401万元合计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458.740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且尚未履行,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上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9458.7406万元及2015年9月30日前相应利息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耀华等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邢继承的借款是否是坤泽投资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应否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相抵销的问题。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名为邢继承个人出借款项,但案涉借款多由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实为由其控制的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坤泽投资公司为坤泽地产公司的股东,因此应与坤泽房地产公司和恒诚房地产公司欠付 的工程款相抵销。经查,根据《借款确认协议书》中第二部分“借款人收款确认”的约定,出借的方式包括:出借人从民间借款委托出借人借入的第三方将借款直接打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或由出借人公司账户打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或由出借人公司账户打入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出借人支付现金交付借款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出借人按照借款人委托用借款代付借款人的工程款、材料款等相关欠款。可见,由第三人打款或出借人公司账户转入均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方式,且能够与恒诚房地产公司、坤泽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分别出具内容为实际出借人为邢继承个人而非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对应。同时,张耀华于2015年6月18日亦出具说明,认可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邢继承个人,其同意将所有借款本息偿还给邢继承个人。故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关于借款主体并非邢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张耀华有关邢继承与坤泽投资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案涉《民间借款及连带担保协议书》《借款确认协议书》《偿还借款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借款是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为了保证“翰林华府”、“坤泽十里城”两个项目如期完工而筹集的资金,借款人还承诺愿意将项目所结工程款直接抵顶和支付借款,但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与坤泽房地产公司、恒诚房地产公司之间因建设“翰林华府”、“坤泽十里城”项目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案涉借款属不同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系邢继承基于其与张耀华等六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与邢继承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张耀华等六上诉人上诉称应以工程款冲抵借款,但其关于以工程款抵顶借款方式还款的承诺仅系其作为借款人关于还款来源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一致陈述现就对“翰林华府”、“坤泽十里城”工程项目结算发生争议,案涉工程款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由此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尚未审结。故张耀华主张以工程款抵销借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从2015年10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截止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邢继承上诉称,一审认定从2015年10月1日后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显过低,且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张耀华等六上诉人借款后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中双方认可已还款部分含有月息3%偿还利息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平衡双方利益,依法酌定本案借款在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继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张耀华、伟恒集团山西分公司、帝武公司、江苏郡宇公司、山西郡宇公司、金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邢继承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邢继承偿还借款本金294587406元及利息(251976318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66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15340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1229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68108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5500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200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应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215元由其自行负担;邢继承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49元,由邢继承负担191924.50元,由张耀华、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郡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19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京川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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