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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缠访旧案被河南高院保安殴打致残 获国家赔偿77万元

烟语法萌 2019-07-03


2011年1月,河南桐柏县人王鸿微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南高院”)申诉信访过程中,与一名法院保安发生冲突,被摔倒在地,致重伤。后经鉴定,王鸿微的左膝损伤属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力。


2015年11月,伤人保安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7月,王鸿微向河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河南高院认为,王鸿微被该院保安伤害致重伤,但与此同时,王鸿微当天缠访,在下班时间不听制止、强行进入法院,受到阻拦时有过激行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法院应承担70%赔偿责任


2018年8月,河南高院作出决定,赔偿王鸿微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万余元,并向王鸿微赔礼道歉。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河南高院国家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最高法委赔12号



赔偿请求人:王鸿微(别名王玮),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道才,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王鸿微因殴打致伤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高院作出的(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听取了王鸿微的意见,河南高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完毕。



赔偿请求人王鸿微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查清真实案情,重新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支持王鸿微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决河南高院依法赔偿王鸿微因被该院工作人员报复毒打致重伤重残造成的生命健康损害9709284.51元和精神损害3398249.58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王鸿微接河南高院立案庭通知到河南高院去见时任立案二庭庭长的王波,沟通有关王鸿微等申诉请求再审的张雷故意伤害王鸿微家人致多人伤残的案情和处理情况,被庭长王波、副庭长杜燕萍等亲自并率法警保安韩晓克、杜林林等多人多次报复毒打致重伤重残2011年7月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2012年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后半生将与轮椅双拐为伴。2015年11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韩晓克有期徒刑三年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王鸿微其后向河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高院作出的(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案发原因、案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赔数额明显极低。1.关于事实方面。(1)王鸿微到河南高院是应约来接谈的,是正常申诉行为,不是闹访、缠访。当晚返回时和韩晓克没有任何争执行为,却被韩晓克跺碎断腿致重伤重残。(2)王波指令杜燕萍执行率众殴打王鸿微,致事件严重恶化,其整个过程都是王波策划、主导、安排,杜燕萍积极执行的。(3)河南高院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王鸿微有过错,并判定王鸿微承担30%责任是严重枉法、不负责任、掩盖犯罪的行为。2.关于赔偿的具体费用。(1)医疗费,王鸿微提交的有关医疗、鉴定、后续治疗、康复、交通等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都应该予以足额赔偿。在省医院治疗时,南阳法院给王鸿微3.5万元是生活费、“看望费”,不是垫付医疗费,不应扣除。(2)护理费,应按照郑州市护工护理标准,从受伤到余生应该赔偿2044000元。(3)误工费,王鸿微是被打致重伤重残(五级重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从受伤到赔偿决定作出前一日和决定作出之后的20年,应赔偿误工费共计2910042.80元。20年后如仍活着,按年计发赔偿。(4)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应赔偿130312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或国家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赔偿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86360元。20年后如仍活着,按年计发赔偿。(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赔偿10960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王鸿微被伤害维权所计赔总金额的35%计算,赔偿3398249.58元。(8)国家赔偿法没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1172092元。3.在本院审理期间,王鸿微还提出对其二女儿进行亲子鉴定等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河南高院答辩称:1.该院(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鸿微遭该院工作人员故意报复毒打。(1)王鸿微始终未能提供该院工作人员王波、杜燕萍对其报复、殴打的有关证据,王鸿微最初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称其被保安打伤,亦未提及王波、杜燕萍,韩晓克刑事案件生效刑事判决也未认定受任何人指使;(2)上述事件发生后,该院领导高度重视,责成纪检组、监察局专门进行调查,经调查,播放当日录制的所有视频资料,未发现王波、杜燕萍在处置王鸿微信访事件中存在违法违纪和任何不当行为;(3)王鸿微被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柏法院)强制带离前王波已经下班,其被强制带离后杜燕萍下班,当晚王鸿微再次从西门步行进入河南高院机关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其当时步态从容、身体完好;(4)2011年1月28日之前,王鸿微与该院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向该院申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后当时已被驳回申诉,该院工作人员没有对其实施报复和殴打的可能与必要,该院工作人员不存在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其称被王波、杜燕萍等亲自并率法警保安多人报复毒打致全身遍体鳞伤、腿碎断重伤重残,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3.该院(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酌定减轻该院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河南高院立案二庭法官在办公室向王鸿微送达该院作出的(2010)豫法刑申字第2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时,王鸿微看过后表示不服,拒绝签收,并闯进时任立案二庭副庭长杜燕萍办公室吵闹,杜燕萍对其释法后王鸿微仍不服。后杜燕萍通知王鸿微,次日由立案二庭庭长王波对其进行接待。2011年1月28日(农历腊月二十五)上午11时许,王鸿微到河南高院4号楼五层王波办公室,王波、杜燕萍听取王鸿微的意见后对其释法并告知王鸿微应理性反映诉求,并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王鸿微对此结果仍不服,在王波办公室喊叫不肯离开。中午12时55分,王波、杜燕萍请值班法警和保安将王鸿微抬进电梯带至4号楼一楼大厅,王鸿微躺在大厅地上拒不离开。17时许,王鸿微到王波办公室门口有跳楼举动被制止,遂滞留不肯离去。王波向院领导请示后,联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派人将其带回原籍。17时48分,王波下班后安排杜燕萍等待南阳来人带回王鸿微。19时33分,桐柏法院干警段奇、蔡良军驱车赶到河南高院,众人一起劝说王鸿微返回原籍未果。20时15分,河南高院保安将王鸿微拖入电梯带至一楼大厅。21时05分许,在郑州市公安局110民警的见证下,河南高院法警和保安将王鸿微强行抬上桐柏法院警车,王鸿微被强制带离河南高院。当警车行至郑州市金水路时,由于王鸿微在车上乱抓乱踢,威胁行车安全,司机无奈停车,王鸿微下车坐在路边拒不上车。段奇、蔡良军请示桐柏法院领导后返回南阳。21时25分,王鸿微从河南高院西门步行再次进入机关大院,在欲进入4号楼时,保安韩晓克予以阻拦,两人发生争执、撕扯,韩晓克将王鸿微摔倒在地,造成王鸿微重伤。21时31分,王鸿微被数名保安从4号楼门外抬到河南高院西门外。后王鸿微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称其左腿被河南高院保安打伤。同年3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对王鸿微伤情鉴定为轻伤。王鸿微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同年8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对王鸿微左膝伤情重新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晓克故意伤害被害人王鸿微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韩晓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系韩晓克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被害人当天缠访,在下班时间不听制止,强行进入法院,受到阻拦时有过激行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韩晓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韩晓克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刑终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1年1月30日,王鸿微以“外伤后双手背部、腰背部、左膝部疼痛不适2天”为由,到郑州市黄河中心医院就诊,期间花费5356.2元。次日王鸿微自行出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作关节镜辅助下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植骨术等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988.69元,由南阳法院垫付35000元。2011年3月21日,王鸿微到北京市第二医院康复治疗,4月12日出院,花费4306.76元。王鸿微另于201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6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91.12元。


2012年9月1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对王鸿微的伤残程度、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王鸿微的左膝损伤属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王鸿微于2017年7月27日以被殴打致伤致残为由,向河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高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王鸿微在申诉信访过程中被该院保安伤害致重伤,保安韩晓克亦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此给王鸿微造成的损害,该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王鸿微赔礼道歉。另,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王鸿微当天缠访,在下班时间不听制止,强行进入法院,受到阻拦时有过激行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该院的赔偿责任,该院应对王鸿微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王鸿微的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河南高院决定:一、赔偿王鸿微672511.34元(医药费14642.77元、护理费7470.3元、误工费194477.42元、残疾辅助具费960元、残疾赔偿金743180元,合计960730.49元×70%);二、赔偿王鸿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向王鸿微赔礼道歉;四、驳回王鸿微提出的其他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河南高院的(2010)豫法刑申字第20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的(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鄂06刑终9号刑事裁定书,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郑公金五受字2011第9532号接受案件回执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的郑公金五鉴通字[2011]0059、019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1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710-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及有关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38号鉴定意见书和司鉴中心[2014]数鉴字第53、66号鉴定意见书,河南高院的监控视频,王波、杜燕萍的证言和自述材料,段奇、蔡良军的自述材料及伤痕照片,王鸿微在郑州黄河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市第二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的病历等材料及费用票据等,王鸿微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费用票据,王鸿微的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就本案事实而言,(1)王鸿微称其系正常申诉行为,非缠访闹访,其21时许被桐柏法院人员带离河南高院后又返回河南高院是之前接待过程的继续,其无过错。经查,王鸿微所申诉的刑事案件,河南高院已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并向王鸿微宣告,在告知其如不服可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后,因王鸿微强烈不满,故而决定由王波庭长接待王鸿微。王鸿微28日上午应约到王波办公室谈话,是法官因其对刑事申诉案件处理结果不满而对其判后释疑,不是正常申诉程序,性质属于走访行为。在法官接待结束之后,王鸿微拒不离开,滞留在法院的行为,认定为缠访并无不当。当晚21时许,王鸿微被桐柏法院干警强行带离后,王鸿微又返回河南高院,因当时已过下班时间,法官已经离开,显然已无法继续进行接待,故王鸿微关于其返回系接待行为的继续的主张不成立。王鸿微在与履行职务的保安发生争执后,被保安韩晓克致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责任。王鸿微称其没有滞留不走,是被控制的主张与监控视频显示的状况不符,不能成立。关于王鸿微称其未与韩晓克发生争执,系韩晓克主动伤害其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合常情常理,亦与刑事判决的认定相悖。(2)王鸿微所称王波策划主导安排的整个过程,对其报复打击残害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不合常情常理。王鸿微所称其全身伤和腿被跺断是从早到晚被打的完整过程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现有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3)河南高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适当减轻该院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王鸿微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就赔偿费用而言,(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查,王鸿微在郑州黄河中心医院治疗花费5356.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8988.69元(减去南阳法院垫付3.5万元后为3988.69元),在北京市第二医院花费4306.76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991.12元,合计14642.77元,河南高院计算并无不当。王鸿微所提的其他应赔偿的医疗相关费用主张,或因未能提供交费凭证、病历证明,或系治疗其他疾病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用、鉴定费用等不属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自王鸿微受伤之日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共74天需要护理。河南高院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00.95元计算74天,护理费应为7470.3元,并无不当。王鸿微所提护理费标准及终身护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王鸿微自2011年1月28日受伤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0日共计683天,河南高院按照2017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84.74元的标准计算683天,为194477.42元,并无不当。王鸿微所提从受伤到赔偿决定作出前一日和决定作出之后的20年都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王鸿微提供的购买票据证明,其购买轮椅、拐杖支出960元,应予支持。王鸿微所提至今已经用了4个千元轮椅、17副拐杖、残疾车两部,还有以后要用的残疾辅助器具和康复器具费用都应赔偿终生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王鸿微左膝损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河南高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按十倍计算,按照201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7431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43180元,并无不当。王鸿微所提按照“2018年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或国家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赔偿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后如仍活着,按年计发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王鸿微经鉴定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所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河南高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当。王鸿微所提按其所计算应赔偿总金额的35%予以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8)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补助费、诉讼费、文件材料费、文印费、邮寄费、通讯费、上网卡费、房租费等。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王鸿微所提国家赔偿法没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河南高院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


至于王鸿微提出的亲子鉴定等其他申请,因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系,或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鸿微在就刑事申诉案件信访过程中被河南高院保安伤害致左膝重伤、五级伤残,保安韩晓克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此给王鸿微造成的损害,河南高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向王鸿微赔礼道歉。河南高院(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准确。王鸿微申请撤销河南高院(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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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人保安被判三年半,此前曾有犯罪前科




2011年11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以打人保安韩晓克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韩晓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内容显示,韩晓克生于1988年,河南高院保安,曾因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8年7月刑满释放。


起诉意见书内容显示,2011年10月1日,韩晓克因涉嫌故意伤害王鸿微一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同年10月15日经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由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2013年3月22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韩晓克犯故意伤害罪,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判决书中称,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枣阳法院对该案进行审判。


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韩晓克故意致王鸿微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王鸿微和多名在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判决书称,“鉴于被告人韩晓克因盗窃犯罪被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该案系被告人韩晓克在履行职责中发生;被害人王鸿微当天缠访,在下班时间不听制止,强行进入法院,受到阻拦时有过激行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对韩晓克酌情从轻处罚。枣阳法院2015年11月27作出一审判决,韩晓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韩晓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2月29日,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鸿微提出申诉,请求改判被告人韩晓克十年以上刑期,2018年3月7日,襄阳中院驳回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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