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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裁决释明:如何确认合同争议条款真实意思

烟语法萌 2019-10-12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再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丽水长征医院,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七里乡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蒋彩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崴,北京市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55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杜世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丽水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87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医院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初478号民事裁定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58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应同时具备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相反或可替代三个条件。对比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与本案,长征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前案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诉请并不同一,两案不属于同一案件。

(一)前案中,从欣捷公司与长征医院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反映的诉辩意见来看,均未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并没有就工程质量提出主张。

(二)前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涵盖本案起诉依据的事实。前案中双方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约定“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与欣捷公司无关”,但该调解协议中所指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涵盖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安全问题,而本案诉请主张的是前案中未涉及的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这一重大质量问题。

1.该调解仅针对调解时已经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不包括重大质量问题,毕竟前案调解时尚未发现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不合格,长征医院尚不知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桩基需要返工重做。相关重大质量问题是前案结案后经质监部门监督才发现,并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和专家论证后才确认。2.如果明知工程地基基础不合格、主体结构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长征医院在前案中不可能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3.如果工程的地基基础不合格或结构安全没有保证,则完全有可能拆除重建,并非简单的维修、整改能解决。施工方对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4.2016年4月5日,欣捷公司在《关于缙建督2016(2)号文件回复函》中指出:“针对门诊楼、医技楼、病房楼桩基工程中甲方及相关检测单位出具的质量问题报告,我方将对报告中涉及的6根不合格桩基进行整改处理,使该6根桩基达到合格标准”。另外,在该函件中,欣捷公司坚持认为“在各单体检验批抽验的数量不足的情况下来认定医技楼、病房楼、门诊楼三个单体工程桩均为不合格……该判定结论不成立”等。以上复函内容可以说明:首先,前案调解书中确定的“已完工程的维修、整改”内容不包括桩基,否则欣捷公司不会改变调解书中的约定而承诺由施工方进行整改;其次,欣捷公司直至2016年4月仍认为工程桩基是合格的,这也可以证明在前案调解时,双方都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二、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不能提起另外一个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就同一案件产生相互冲突的多份有效裁判的问题,本案与前案审理并不存在冲突,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起诉须双方就工程质量维修和赔偿问题达成新的合意等,不符合本案实际。(一)(2016)1号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缙云县住建局)专题会议纪要是与会各方形成共识后达成的,会议明确了对本工程存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该会议上形成的共识也应当认为是新发生的事实。

(二)前案诉讼中尚未发现工程重大质量问题,新发现的工程重大质量问题属于新的事实,政府主管部门形成的会议纪要和工程质量处理意见也是新的事实,本案不应以双方当事人重新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为案件受理的必要条件。(三)本案二审期间,长征医院申请证人陈某、李某、蒋某出庭作证,可证明前案民事调解书所涉工程质量为“小修小补”,不包括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上述证人证言亦非孤证,对照欣捷公司在《关于缙建督2016(2)号文件回复函》中也认可6根桩基不合格,同意进行整改处理等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政府部门的会议纪要、专业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和专家论证意见,足以证实长征医院的事实主张。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长征医院的诉讼请求。



欣捷公司辩称:一、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判断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本案中长征医院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诉讼请求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赔偿损失。而本案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已在前案中予以解决,并在前案调解书中以“被告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了结。本案中的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已在前案中进行了审理、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条件。

(二)即使如长征医院所主张的,在调解生效后才发现新的重大质量问题,长征医院也已就该事实及相关诉讼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确认长征医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三)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长征医院也已经对该事实权利行使了法律上的处分权。因此,即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也是由于长征医院的疏忽大意造成损失,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四)本案如果进入实体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裁判结果。前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维修、整改、工程款数额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且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整改义务的分配是前案调解结果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推翻,前案生效的裁判结果也将全部无效。

二、长征医院以调解生效后新发现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成立。(一)依法本案的起诉须是基于新发生的事实。(二)本案长征医院的诉讼依据不属于新的事实。1.长征医院所主张的事实是在前案调解书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在时间上不构成新的事实。2.即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长征医院也应当在前案中主张,而长征医院在前案中放弃了这部分的诉讼主张,在法律上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因此也不构成新的事实。3.即使原案中未涉及该部分事实,也不构成法律上新的事实。(三)长征医院与欣捷公司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新的合意。1.长征医院在一审诉讼中从未提及双方形成新的合意。2.长征医院所提供的缙云县住建局主持协调过程中产生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新的合意。(四)本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三、长征医院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非欣捷公司的责任和过错。(一)案涉工程为在建工程的烂尾楼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在后续施工中予以维修、整改,相关维修、整改的责任在前案调解书中已经予以明确,应当由长征医院负责。(二)长征医院诉称的重大质量问题并不存在。1.鉴定报告系长征医院单方委托鉴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证明工程质量的证据。2.鉴定报告结论与长征医院在施工之前委托核工业金华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地勘报告存在明显矛盾之处。3.长征医院提交的所有会议纪要均系缙云县住建局违法制作,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没有约束力。4.欣捷公司严格依据长征医院提供的地勘报告、设计图纸,按照规范要求施工,施工过程接受长征医院、监理单位、设计院、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欣捷公司没有过错,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地质勘探,设计,甚至长期无人保养等原因造成,与欣捷公司无关。

(三)长征医院严重扩大工程质量问题,其诉称工程推倒重建没有依据,与缙云县住建局协调会的意见也不一致。1.长征医院诉称工程需要推倒重建的依据是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丽水长征医院工程质量问题的函》,该函件并非该设计院的最终意见,设计院于2014年1月25日向长征医院出具正式函件——《关于要求收回“关于丽水长征医院工程质量问题的函”的函》。2.根据缙云县住建局专题会议纪要(2016)1号文件精神,现存的质量问题可以通过整改的方式进行。3.案涉工程停工已达8年之久,期间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的废弃状态,裸露的钢筋、混泥土、砖块风化腐蚀严重。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是长征医院自身责任,与欣捷公司无关。四、长征医院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是拖延执行,属于恶意诉讼,损害公共利益和欣捷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维持本案一、二审裁定。

2017年3月9日,长征医院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欣捷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款2085万元;二、欣捷公司赔偿工程重置损失(包括重置拆除平整、重置差价等)暂估为174551582.2元,最终按鉴定结果确定;三、欣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119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3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四、欣捷公司赔偿已产生的鉴定费用损失778625元;五、欣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鉴定费用;六、欣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长征医院与欣捷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已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与欣捷公司无关……双方在涉案项目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经该院(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长征医院不服(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先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驳回长征医院的再审申请,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决定不支持长征医院的监督申请。另,该院依职权向缙云县住建局了解双方有无在其牵头下进行民事赔偿问题重新协商事宜。缙云县住建局表示,“一、按照2014年8月22日《关于浙江丽水长征医院项目工程质量问题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2014〕21号要求,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负责调查处理,合同纠纷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二、目前,我局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质量问题已基本查明,但就质量问题整改方案建设方与施工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还未涉及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三、为妥善解决问题,2017年2月,我局在建设方和施工方都有意愿的前提下,帮助牵头双方就本项目收购事项进行协商,经多次进行协商沟通后,双方暂未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就本案争议事项,该院已依法作出(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其次,即使本案已完工程确实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在前案审理结束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非(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再次,本案中,长征医院就本案已完工程质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基本是在缙云县住建局主持协调过程中产生的。而经向缙云县住建局了解,长征医院、欣捷公司双方在缙云县住建局主持协调过程中并未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已完工程质量的处理问题在民事方面达成过新的合意。现长征医院就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征医院的起诉。

长征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判决欣捷公司赔偿因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检测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征医院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工程款纠纷,在前案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涵盖工程款、工程维修、整改等事项,并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2)浙丽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长征医院现又提出上述调解协议仅针对工程的一些小修小补,并未涵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在案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达成新的合意问题。长征医院虽提出双方在缙云县住建局主持下认可了工程质量问题,达成了由欣捷公司维修的合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欣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欣捷公司在《关于缙建督2016(2)号文件回复函》中表示将对报告涉及的6根不合格桩基进行整改处理达到合格标准,并对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系向缙云县住建局作出的承诺,并非双方间就长征医院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重新达成的新的合意。对此,缙云县住建局出具的书面函也可证明,双方并未在该局牵头下就民事赔偿问题重新达成共识。在此情形下,长征医院再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驳回长征医院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长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而核心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前案调解协议中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是否包括长征医院本案起诉中所述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欣捷公司认为,这里的已完工程质量应包括了所有工程质量,也即包括了重大工程质量;长征医院则认为此处的工程质量仅指一般工程质量,并不包括重大工程质量。上述争议涉及对前案调解协议第一条“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与欣捷公司无关”的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据此,首先,从争议条文的语句表述看,虽该条约定的前半句表述为“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该句的落脚点在于后半句的表述,即“已完工程日后如需维修、整改等均由长征医院负责”,而根据该后半句的表述,需要维修、整改的工程通常应指的是一般工程质量,对于重大工程质量仅靠维修、整改并不能实质解决问题。

其次,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欣捷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条约定长征医院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万元。在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正常而言,长征医院不会同意其还要向欣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同意由欣捷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上述调解协议第一条中的已完工程质量不应包括重大质量问题。

再次,结合前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法庭亦未就此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的情形,上述条文中的已完工程质量不包括重大工程质量,更为合理。据此,由于前案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关长征医院不再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系针对一般工程质量,因此,长征医院在本案中以案涉工程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欣捷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调解结果。

至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欣捷公司应否赔偿长征医院主张的损失等,应当属于实体审理认定的问题。原审裁定以长征医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未涵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以及以长征医院与欣捷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质量达成新的合意为由,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长征医院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并驳回长征医院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589号民事裁定及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初4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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