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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法官起诉索要案件代理费 当事人反诉一二审代理无效

烟语法萌 2020-02-22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官驿站

张国树与张起珍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


本案中,张国树自本院退休后,在本院审理的张起珍与他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张起珍的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法官法》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关于一审及执行过程中的代理合同内容部分无效。

而张国树与张起珍二审案件代理协议,根据二审判决书的内容,张国树以公民身份代理上述案件,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关于二审代理的协议内容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起珍应给付张国树二审代理费4,197.50元,张起珍预付的3,600.00元应予以扣除。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05民初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树,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起珍,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忠,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树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起珍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树、被告(反诉原告)张起珍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起珍给付协议约定的劳务费26,034.00元,给付违约金16,443.00元,诉讼费由张起珍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起珍于2011年12月通过他人介绍,委托张国树在张起珍与他人的案件中进行公民个人劳务服务,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3月29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了给付劳务费的标准及违约金。张国树代理的案件经过一审及二审,于2012年6月18日结案,结案标准额均为419,750.00元。另外,张国树按双方约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供了相关书写劳务,现已执行完毕170,000.00元。现要求张起珍按双方约定的一审5%、二审1%、执行0.5%的标准给付劳务费及违约金。

张起珍辩称,张国树是兴安区人民法院退休法官,其担任张起珍在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违反了法官法关于离职法官不得到原任职法院代理案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关于一审的协议无效。张国树作为张起珍代理人参加二审的行为,未经鹤岗市司法局批准,属违法代理,故双方约定的二审代理内容也属无效约定,且在二审时张国树未达法定退休年龄,需提供退休证明。张国树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代理义务,执行程序全部由张起珍个人参与,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4条约定,张起珍向张国树结清代理费的时间是案件执结后三日内,现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结案,故不应结清代理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张国树明知上述规定,仍然虚构系兴安区政府退休干部、与张起珍是亲属关系等事实,并隐瞒其不具有律师资格,与张起珍签订协议,故不同意张国树的诉讼请求。

张起珍在反诉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代理协议无效;2.要求张国树返还代理费3,600.00元;3.张国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张起珍与他人产生纠纷,张起珍的好友在得知其预聘请律师时,向其介绍了张国树,并称张国树律师是兴安区人民法院退休法官。张起珍与张国树于2011年12月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于2012年3月进行了变更),约定由张国树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该案的二审阶段于2012年6月8日审结,期间给付张国树代理费3,600.00元。在执行阶段,张国树无故中止履行协议,并未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返还已给付的代理费。张国树隐瞒其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事实,与张起珍签订代理合同属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违反法官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张国树辩称,在他人介绍、双方签订合同及一审、二审及执行过程中,张国树均未表示过自己是律师,不存在欺诈。双方约定张国树在执行过程中负责书写、计算、出庭听证等事情,故张起珍所诉张国树中止履行协议不属实。双方对代理劳务协议已实际履行,张起珍已给付部分劳务报酬,张国树作为劳动者,有权通过一定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故张起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张起珍向张国树支付的是劳务费用,且双方签订了协议,故不同意张起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张国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略)

张起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略)

本院对张国树、张起珍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认证如下:

(略)

本院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张起珍为与他人在兴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日与张国树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张国树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并约定代理费的给付标准为结案额的5%。该案于2012年3月结案,判决对方给付张起珍逾期入户损失419,750.00元,张起珍给付对方房屋面积差价款134,255.00元。宣判后,张起珍提起上诉,张起珍与张国树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二审及执行代理协议书,该协议将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协议作为第一条,同时约定张国树代理张起珍二审诉讼,按结案额的1%给付代理费;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二审开庭前,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甲方(张起珍)先行预交代理费2,000.00元,待本案甲乙双方于执行结案(或案件实际结案给付履行)后三日内结清代理费时,该2,000.00元抵付应付给乙方的代理费数额。”

张国树代理的案件于2012年6月18日二审结案。张起珍于2012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委托张国树为其在执行过程中的代理人。现已执行175,376.86元,余款正在执行中。另查明,张国树于2001年10月1日自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退休。张起珍已预付代理人3,600.00元。

本院认为,张国树根据其与张起珍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以张起珍代理人的身份参与相关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过程,双方系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法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本案中,张国树自本院退休后,在本院审理的张起珍与他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张起珍的诉讼代理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上述法律规定中,虽未有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内容,但上述法律的规定旨在对法官代理案件的管理,消除人民群众对法院公平正义形象的怀疑,违反上述规定代理案件,必将对法院的公正形象产生一定影响,故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内容的履行将损害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上述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故双方签订的关于一审及执行过程中的代理合同内容部分无效。而张国树与张起珍二审案件代理协议,根据二审判决书的内容,张国树以公民身份代理上述案件,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关于二审代理的协议内容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起珍应给付张国树二审代理费4,197.50元,张起珍预付的3,600.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张国树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且双方签订的二审及执行代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给付期限为执行结案后三日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国树与张起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一审及执行代理的内容无效,关于二审代理的内容有效;

二、张起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国树代理费597.50元;

三、驳回张国树、张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0.85元,张起珍承担50.00,张国树承担400.8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张起珍、张国树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乃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 赛

法萌君语:这个案件不用回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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