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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讯问时被害人在场,盗窃罪被判七年后再审改判无罪

烟语法明 2020-09-17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服刑于辽宁省盘锦监狱。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旭,女,1989年8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服刑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马某旭犯盗窃罪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沈河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沈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辽刑监字第4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沈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审判决、裁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辽刑申19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原审上诉人马某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胡某冒充其是沈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与被害人费某、马某旭相识,取得他们的信任后,被告人胡某谎称能帮助费某、马某旭办事,骗取费某的衣物及马某旭的一副眼镜。被骗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638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依法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旭经预谋后,于2011年4、5月,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费某存放在位于某房的香港爵丽牌裙装284套、底裤63条。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769.60元。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被告人马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胡某、马某旭的上诉被驳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审判决、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胡某冒充其是沈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与被害人费某、马某旭相识,取得他们的信任后,被告人胡某谎称能帮助费某、马某旭办事,骗取费某的衣物及马某旭的一副眼镜。被骗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638元。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依法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马某旭实施盗窃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公安机关未搜查到赃物及赃款去向;原审上诉人胡某从未供述过盗窃事实;因被害人的仓库钥匙有多把,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被害人与二原审上诉人之间存在感情纠葛,且原审上诉人马某旭在第一次供述盗窃犯罪时被害人始终在场,不能排除其供述受到干扰的可能;同时,全案除了原审上诉人马某旭的供述外无任何其它直接、客观证据证实二原审上诉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原审上诉人马某旭曾经做过详细的有罪供述,但是在其被羁押到看守所后便翻供,庭审中亦不供认,全案也没有其它客观证据印证其有罪供述,因此,对原审上诉人马某旭的有罪供述不应采信,更不应仅以该供述作为定罪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裁定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马某旭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不能认定二原审上诉人的盗窃犯罪事实。

因此,原审上诉人胡某、马某旭不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及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及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部分、对被告人马某旭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旭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振尧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李喜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宋晔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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