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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谎,成了最讲究诚信的法庭上,最廉价的诉讼技巧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0-09-18

昨天,在某公号看到一篇《员工凭记忆画出公司平面图打赢了官司!》(详见今天推送的第四条)的案例文章,详细讲了一起劳动关系确认纠纷的诉讼过程。文中讲到,作为职工的原告,与用人单位的被告,展开了一场跌宕起伏、真实与谎言的证据大战。

原告提交自己工资发放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法院调查核实,给原告转账的账户开户人为被告会计人员。
但被告质证,该份证据上没有公司的名称,也不是公司的转账记录,公司未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

原告又提供了录音四段、分别是自己跟用人单位部门负责人、办公室人员几人,自己母亲跟用人单位负责人的交涉对话录音。
但被告质证,证据没有原始载体,谈话对象及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又申请法院向派出所调取了一份出警记录。出警记录显示:原告曾因工伤问题处理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被告单位现场,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
但被告质证,出警记录上未明确系被告公司,不认可。

原告当庭指出,法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起诉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邮件回执显示的签收人,正是自己对话录音中的被告单位人员。
但公司质证:该人员不是其单位员工,因认识门卫,故签收了邮件后交给了门卫。

法官很负责任,很有智慧,让原告当庭对公司的办公场所画了张平面图,自己按图到被告单位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录制视频,制作了勘查笔录。尽管勘查时被告单位大门紧闭,但可以看出,办公场地内的房屋布局与原告所绘基本一致。经法官现场了解车间负责人,原告确系被告单位离职人员。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随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提起再审,结果是被驳回。(信息来源为(2017)京民申62号民事案件,)



有网友留言,原告真的不容易呀,要不是遇到这么负责任和有智慧的法官,仅凭自己提交的那几份证据,被被告一一言词否定后,岂不是要落得败诉的结果?明明是在被告单位上班受了工伤的职工,提供了发工资的记录、谈话录音、报警记录还是不能打赢官司,幸好遇到了好心法官三番五次、不辞辛苦、东奔西走的核实。故,有网友为法官的认真负责点赞。


在这场原告陷入举证困境、法官费尽周折的诉讼中,问题出在哪?要是每个官司都靠法官如此奔波才能下判决,有限的司法资源何来不形成案多人少的局面?


问题出在被告诉讼中的不诚信的虚假陈述上。为何被告敢在国家最讲究诚信与强制力的法庭上,公然撒谎,是因为法院、法官,长期以来对这种虚假陈述的纵容上。


在法庭上,寻找原告证据的法律要件漏洞进行否认,对自己应该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公然的撒谎和拒不出示,成了最没有法律风险、最简单的诉讼技巧。


上述的案例为例,法官在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是否对在法庭上虚假陈述的被告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司法处罚?如果不进行严厉的司法处罚,是不是在引导告诉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下一个案件,可以继续进行撒谎?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就将诚信原则引入法条,其中的第13条、第72条,规定了诉讼诚信、出庭人员如实陈述的法律义务。第114条则规定了有义务协助有法院调查取证的单位拒不配合的,法院可以进行处罚。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诚信原则的解释更为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修改前民诉法的条款)的规定处理。 



然而,以上的这些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法官,适用的几乎没有。不久前,法萌君经过的一个案件(结果还没出来,先不置评),原告提交了清楚拍上了单元楼楼号的楼道现状照片,车位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代理律师,仍在法庭上大言,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涉案小区的现状;银行转账凭证上没有被告名字,上面的收款账户不清楚是谁的,原告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车位。


呜呼,真的是,法庭成了骗子的“天堂”,而且是没有任何震慑力和受惩罚风险的“天堂”。法官在法庭上,对被告代理人的这种明显虚假言辞,丝毫没有查究的意思,对于以上惩治虚假成熟的法律法规,丝毫没有要适用的意思。


 执法不严,必要会造成违法行为的泛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故意虚假陈述的现象比比皆是,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举证难度,更是给法官查明事实制造了障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2019年6月19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刊文《律师因虚假陈述,天府新区法院开出首张“罚单”》。文中介绍,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罗姓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法庭调查阶段明知相关人员系被告员工,在法官提醒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后,仍对该关键证据坚持与事实相悖的陈述。法院查实案情后,对罗某虚假陈述、误导法庭的行为,作出了3000元的处罚决定。


可惜的是,大多数的法院、大多数的法官,仍然是在对法庭上公然的虚假陈述,持放任态度。按照一般人的常识,用人单位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单位的职工受到了工伤。像上文案例中这种发生工伤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的工人单位,除非存在法律关系上的争议,如果法院对虚假陈述具有足够震慑力的话,被告根本不敢让原告走到诉讼阶段。


如果法院一旦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立即对应该明知证据真实性却虚假陈述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严厉司法处罚的话,法官还有必要四处奔走调查核实吗?被告还敢公然否定自己的职工跟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吗?法官们,与其天天喊案多人少,当事人太狡猾,何不从司法的担当性、震慑性,想想问题根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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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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