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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公开喊话办案数不足的法院院长退出员额,看看文件是怎么规定的

烟语法明 2021-04-01

1月28日,一自媒体发文,文章标题为《建议××县人民法院院长退出员额》,理由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该县人民法院院长共办结各类案件共计5件。


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法发〔2017〕10号)第4条第2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10%。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绩效应当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院庭长年度办案绩效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当退出员额。


该院2020年全年共审结案件数为:6077件;法官人均结案约:184件。按照5%来计算,院长办案量应为9.2件。


因此,文章公开喊话,建议××县法院院长退出员额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



法发〔2017〕10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对审判工作的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检察官遴选标准和程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加强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入额后应当办理案件,包括独任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作为承办法官审理案件、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案件,禁止入额后不办案、委托办案、挂名办案,不得以听取汇报、书面审查、审批案件等方式代替办案。


  二、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应当根据分管的审判工作,结合专业背景和个人专长办理案件,重点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三、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应当作为承办法官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主持或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接待来访、指挥执行等事务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岗位绩效考核,但不能以此充抵办案数量。


  四、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每年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部门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0%-70%。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10%,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30%-40%。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案量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5%,其他入额院领导应当达到本院法官平均办案量的20%-30%。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的收结案情况,结合完成审判工作任务的需要,在本意见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院院庭长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法院审级、领导职务、分管领域、所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等因素,综合运用案件权重系数等方法测算平均办案量,合理确定院庭长每年独立承办和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要求,并在办公办案系统公开。办案数量的最低标准应当根据审判工作任务、法官员额编制、辅助人员配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保障院庭长办案的工作机制。实行审判团队改革的基层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应当直接编入审判团队,承担相关案件的审判和监督职责;探索将院长、副院长和其他入额院领导编入相应的审判团队审理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为院庭长配备必要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让院庭长能够集中精力投入开庭审理、评议案件、撰写文书等办案核心事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关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进一步精简会议文件,压缩管理流程,确保院庭长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投入办案工作。


  六、院庭长分案应当以指定分案为主。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立案环节的甄别分流机制,推动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和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优先分配给院庭长审理。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依法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七、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应当起到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鼓励院庭长开示范庭,加大院庭长办案的庭审直播工作力度。院庭长办理案件应当同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八、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应当公开接受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每年度辖区各法院院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逐月通报辖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院领导的办案任务完成情况,包括办案数量、案件类型、审判程序、参与方式、开庭数量、审判质量等。各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庭长、副庭长办案量的测算核定和定期通报。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情况开展督察,对办案不达标的要进行通报,存在委托办案、挂名办案等问题的,一经发现,严肃问责。


  九、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案绩效应当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院庭长年度办案绩效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当退出员额。院庭长因承担重要专项工作、协调督办重大敏感案件等原因,需要酌情核减年度办案任务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批备案。


  十、本意见所称院庭长,除特别列明的以外,包括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其他入额的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和其他有审判职称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负责人。


  十一、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十二、本意见自2017年5月1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将《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尽快转发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并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月8日



人民法院法官员额退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法官管理制度,不断深化法官员额制改革,建立能进能出的法官员额管理机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相关规定,按照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官员额退出,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人岗相适;


(三)业绩导向;


(四)能进能出;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法官退出员额,包括申请退出、自然退出、应当退出三种情形。


第四条  法官自愿申请退出员额,具备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后可以退出法官员额。


第五条  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退出员额: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法院的;


(三)退休、辞职的;


(四)依法被辞退或者开除的;


(五)实行任职交流调整到法院非员额岗位的。


第六条  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员额:


(一)符合任职回避情形的;


(二)因健康或个人其他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法官职务的;


(三)办案业绩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担任法官职务的;


(五)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意见应当退出员额的;


(六)入额后拒不服从组织安排到员额法官岗位工作的;


(七)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八)其他不宜担任法官职务的情形。


第七条  经任职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考核认定。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办案业绩考核不达标,不能胜任法官职务”:


(一)办案数量、质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


(二)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员额法官标准的;


(四)负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官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情形。


第八条  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因个人意愿申请退出员额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法院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本院党组研究后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审批,如批准退额的,送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因个人意愿申请退出员额或者具有第六条情形之一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批准后退出员额,并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所在法院应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完成退额手续,并送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具有第五条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办理退额手续,并送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法官对涉及本人退出员额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七日内向所任职法院党组申请复核。


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党组经复核不改变原退额决定的,应自收到当事法官复核申请三十日内,书面答复当事法官;经复核拟改变原退额决定的,应自收到当事法官复核申请三十日内,层报髙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书面答复当事法官,并送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备案。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应当自收到本院法官的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当事法官。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具有退出员额的情形,但下级法院未启动退出员额程序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尽快启动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员额法官退出员额后需要免除法律职务的,应当及时提请办理相关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员额法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自上述情形出现时起,不再行使员额法官职权;申请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之一的,自审批机关批准退出员额之日起,不再行使员额法官职权。


第十四条  员额法官退出员额后,转任法院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辅助人员的,应按照法官等级晋升审批权限,综合考虑任职资历、工作经历等条件,以及担任员额法官期间的审判业绩、工作表现、退出情形等因素,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比照确定职务或职级。


第十五条  法官因惩戒委员会意见退出员额五年后,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情形退出员额两年后,可以重新申请入额。符合入额条件的,参加考试考核,按照统一程序遴选入额。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法院纳入员额管理的法官。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研究细化法官员额退出的情形和程序等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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