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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驳回起诉的22条裁判规则(二)

烟语法明 2023-12-27
14、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只有一审法院受理错误这一情形——再审申请人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该规定,只有出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错误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149号

15、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北京仁博景隆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销售合同》主体是民生商贸公司,成振民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仁博景隆公司撤回对民生商贸公司起诉后,因成振民不是案涉《销售合同》主体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原审法院对仁博景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全面审理,即对仁博景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841号

16、被告主体不适格抗辩的认定与处理——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起诉受理后,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换而言之,被告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而非欠缺起诉条件,如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处理,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难以排除“未审先定”的合理怀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8号

17、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如果该权利无效宣告被依法撤销的,则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咖啡店与被上诉人环盛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环盛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环盛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环盛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55号
18、法院在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材料存在瑕疵的,应否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吕金信、羊丹照、王爱宝与被上诉人河北中荣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华北有色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

【裁判要旨】

Ⅰ、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在形式上确有一定瑕疵,包括页码标示不连贯、签字页单独列制等,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不当。

Ⅱ、通常情况下,在起诉状中具名并签字或盖章的原告,在同时满足其他起诉要件的情况下,被认为是适格的原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通常在立案阶段进行,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起诉材料存在瑕疵,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要求补正,必要时,应当依职权予以查明。

Ⅲ、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该条规定的是起诉的形式,并非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180号

19、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黄某、孟某、辽宁裕海海珍品股份有限公司、庆丰集团辽宁宇丰农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庆丰集团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近年来在多起案件中对案涉类似问题与本院认识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一)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代位权时,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判断标准的规定。

本案中,庆丰集团以其系宇丰公司的债权人,因宇丰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渤海公司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之诉。庆丰集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宇丰公司之间的款项转账凭证和交易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同时,庆丰集团提交了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据此,庆丰集团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其对宇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的初步证据。庆丰集团在起诉时明确列明了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案件。据此,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庆丰集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宇丰公司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和宇丰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实质上对于庆丰集团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断。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处理,而不能以裁定的形式认定庆丰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断,在此判断基础上也应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而不能以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形式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

(二)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存在应驳回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纠纷中,应首先审查该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否成立;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但是,就本案一审法院所审理案件的情况来看,宇丰公司并未对其与庆丰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而在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并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是否有抗辩及该抗辩能否成立。故就本案争议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应重点围绕次债务人渤海公司所提出的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理。而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规定的情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一般情形。庆丰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之后,应对庆丰集团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对本案进行裁判。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庆丰集团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混淆了诉讼成立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为诉讼成立要件,系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形式驳回起诉。在代位权诉讼中,其诉讼标的是债权人超越合同相对性,为保全其债权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此前提条件系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而非代位权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权利保护要件。如果该债权关系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已作明确规定。但是,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来看,债务人宇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基于债权保全的行使要求,既审查庆丰集团与宇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又审查宇丰公司与渤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在宇丰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而渤海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中的审理要件为渤海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如果渤海公司的抗辩成立,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其抗辩主张。对此,这涉及到庆丰集团的权利保护要件是否成立,应由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后加以判断。此种情况下对渤海公司所提抗辩的审理,系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如果庆丰集团所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保护要件,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人民法院应以原告之诉不能得到支持为由,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审理渤海公司等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的范畴,应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加以判断,而不能以当事人并无诉权的形式加以判断。

其次,就本案纠纷的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当事人就本案起诉的权利,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实体处理提起上诉的权利,又直接限制了二审法院通过实体审理对一审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力行使。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系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并无诉权,而否定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处理结果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针对当事人对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认定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而不能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纠正;否则,如果二审法院径行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该实体处理结果即为终审裁判结果,由此剥夺了当事人通过启动二审程序对案件实体处理进行纠正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

再次,不当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将影响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的司法需求,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如果人民法院通过指令审理的方式要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导致当事人需要重新开始一审案件的审理程序。此种诉讼程序救济,既变相延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要求,又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久拖不决,致使案件审理效率低下,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公权力行使和人民群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要求和期待。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思路有人民法院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为当事人预留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空间的司法关怀之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的价值顺位应次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化解矛盾的价值追求。且,通过实体争议的处理,也有利于当事人尽快从争议中终局解放出来,重新进行投资和再生产,有利于其权益的更好实现和国家经济的更好发展。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思路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力行使的要求和期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04号
20、判决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区别何在?——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武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后应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诉的实质要件,即起诉要有合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无仲裁管辖的约定;

第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无应予裁定驳回起诉的明确规定。

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上述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实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可以根据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长岭公司认为亚克力公司和苏武民违反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依据《股东合作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苏武民和亚克力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纠纷,不是合同纠纷,长岭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规定,起诉苏武民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起诉亚克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长岭公司所诉的两个被告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长岭公司作为长岭节能公司股东,认为长岭节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先进行代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长岭公司主张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公司纠纷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但长岭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就长岭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

21、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案例文号】:(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22、双方不能对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判决驳回诉请——上诉人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吴某民、刘某霞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本案被告(借款人)对于原告(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欠付金额均表示认可,两公司就案涉借款纠纷并无实质性争议,被告(借款人)完全可以自行偿还相关债务。且原告(出借人)系被告(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之规定严格审查,原、被告不能就本案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的,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203号
转自: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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