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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六巡:审理合同纠纷七个问题应注意的问题

烟语法明 2024-03-31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已无现实困难和法律障碍,但出卖人怠于办理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在第2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该条规定,在起诉前出卖人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当事人主张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已无现实困难和法律障碍,出卖人怠于办证的,可以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买受人接受商品房后,又以房屋不符合约定交楼条件为由,主张出卖人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的,除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或存在权利瑕疵影响办理产权证书等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卖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为出借资金履行方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看,票据贷款属于担保贷款的一种,付款人银行是否承兑、付款或者保付,取决于出票人是否向银行提供足够资金。从票据法律关系来看,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于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并无拘束力。付款人银行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取决于该银行对于向其提出的承兑提示是否予以承兑。收款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银行的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付款人银行可以拒绝承兑,不再承担付款义务,此时应由出票人向收款人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款项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如果出借方以非法转贷为目的,与金融机构恶意串通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民间借贷出借资金,构成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如何判断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识别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该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加以判断。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明确,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一般来说,涉及禁止买卖的交易标的、场外配资等违反特许经营、违反《招标投标法》等竞争性缔约方式损害公平竞争等情形,应当认定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违反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因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违反规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如破坏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应认定合同无效。考察违反规章的合同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可重点考量规章规范的目的、对象、行为以及规章的监管强度、违反规章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法院因此作出否定合同效力的认定的,不得援引规章条文作为裁判的依据,应以《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充分论证案涉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在说理时可以援引该规章条文进行论理。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如何理解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合同编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
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时,有可能产生多项法律后果,涉及免责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诉讼时效、风险负担等相关制度。(1)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出现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需结合《民法典》第180条和第590条来理解和把握。(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特别需要正确判断不可抗力事实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里,不可抗力事实只是导致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原因事实,并非不可抗力事实直接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是正确区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4)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无法及时行使,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一般表现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疫情等,也包括少量社会异常状态,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当然,一般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实的范围作出约定。如前所述,在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关系上,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有可能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因事实或者条件。
比如,2020年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实。如果因为疫情导致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因防疫隔离、关停、人员限制流动等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如旅游合同、租赁合同等),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权利而言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应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也就是对于实现合同目的、保证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势变更”中的“变更”应限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更达到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如果仅是一般影响程度的变更,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还要注意,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该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存在,仅是当事人不知道的,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但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制度由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
依《民法典》规定,发生情势变更一方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重新协商的义务,在程序上应当首先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重新协商既可以在起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期限进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另一方明确拒绝协商的,为尽快让当事人从不利的合同束缚中解脱,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经法院审理查明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时,应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执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即属于上述情形。因上述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就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以及是否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经过人民法院释明,原告一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或者合同对方反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合同终止(或者解除)。
如果当事人坚持请求继续履行的,或者虽然表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不主张终止(或者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当注意,当事人可以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能认为构成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
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合同陷入僵局应如何救济?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通知的方式,也包括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如果守约方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消灭。但守约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合同对方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种不能请求履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处理。
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当事人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实际清偿之日?
守约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根据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当调整。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使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如果违约事实仍然存在,那么按照约定方法计算的损失赔偿额就可以继续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新的协议明确约定变更或者取消先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那么应当依据新的协议约定进行裁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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