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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总包人提起诉讼

烟语法明
2024-09-0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十、于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于某诉称:2016年1月20日,某建设公司与某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电网工程。某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施工劳务分包给郑某,郑某又将施工劳务转包给于某。后于某按约施工,并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后某建设公司单方终止协议,于某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为1300211.68元,郑某仅向于某支付工程款49万元。因郑某怠于向某建设公司主张债权,于某主张代位行使相应权利,故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0211.68元及相应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于某和郑某之间、郑某和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定,于某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就。郑某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获得工程款,如要获得工程款,案涉工程需经某建设公司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再扣除修复等费用进行结算。

郑某辩称:因郑某无力起诉某建设公司,同意于某对某建设公司行使代位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某供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某电网工程。2016年7月14日,某建设公司与郑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交由郑某承包,劳务承包费用的结算方式为按某建设公司结算总价的85%结算。

2016年7月21日,郑某与于某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将郑某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交由于某全权施工,以原始合同总金额结算。前述合同签订后,于某进场施工。

2016年12月6日,某供电公司发函要求某建设公司停工整改。此后,于某未再施工,案涉工程由某建设公司继续施工并竣工。

另查明,于某申请一审法院就其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已完工部分实际工程造价为1300211.68元。此外,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万元,郑某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税费、保险费等80324.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代郑某向于某支付工程款534854.99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设公司将其从某供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郑某,郑某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再转包给于某,于某完成了部分工程,对郑某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案涉工程已竣工,某建设公司应向郑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郑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于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成就。

关于于某享有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郑某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于某,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郑某与于某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始合同总金额办理结算,在审理中郑某亦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按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自己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结算金额即应视为于某的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合同约定,郑某的应得工程款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的85%即1105179.93元,再扣除郑某应承担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80324.94元及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49万元,故某建设公司尚欠郑某的工程款金额为534854.99元。

因郑某同意以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其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于某对郑某的债权金额为534854.99元。(本案例由重庆市五中法院编写)

转自: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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