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王利明:法律论证方法的综合运用——以“火车撞伤农民案”为例

王利明 人大社法律出版 2023-09-28




解释应以论辩的方式展开。

——[德]齐佩利乌斯



法律论证方法的综合运用




本文节选自王利明教授《法学方法论》第五编第十二章“法律论证”部分,是对法律论证方法综合运用的实例枚举。

法律论证,是指通过提出理由(前提),以证明特定法律决定 (即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妥当性的活动,或者说是通过合乎逻辑、事实或理性的方式来证明立法意见、司法决定、法律陈述等有关法律主张的正确性和正当性。

法律论证的主体主要是法官等裁判者。

法律论证的基本的方法包括:法律语义分析方法、法律价值分析方法、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法律的社会学分析方法、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等。

在疑难案件中,应当综合运用多重的论证方法。


各种论证方法的综合运用

前文已经探讨了论证的各种方法。这些方法在实际运用中,并非总是独立适用,而常常应综合运用各种方式进行论证。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主要是采用一种逻辑的方法。但法律论证并非可以单纯依逻辑的方法即可得出结论,而须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包括经济学、社会学等各种方法,最终得出妥当的结论。从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来看,由于引入了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如经济学和社会学,使论证理论已经超越了法理学或狭义的法学的传统范畴

以“火车撞伤农民案”为例:


原告受害人是一个聋哑的农民,其在铁道旁的田地里种地,回家时路过铁轨。某天傍晚他下地回家时,他的一头牛跑到铁轨上,原告要驱赶牛时,正逢火车鸣笛过来,其因耳聋没有听见,也没有注意到火车已到。结果,原告被被疾驶的火车撞倒致残。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铁路法》第58条第2款规定:“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原告耳聋没有听见火车到来的声音,且夜晚穿过铁轨,属于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铁路公司不承担责任。从逻辑三段论的角度来看,根据《铁路法》第58条第2款规定,裁判结论似乎是能够成立的。因为大前提是,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侵权责任。小前提是,原告因驱赶耕牛没有注意火车的到来,且夜晚穿过铁轨,这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结论是,被告铁路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若综合运用各种方法来检验,就能发现其中存在问题。如果我们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进行论证,判决的结果明显不合理。

首先,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是以受害人为中心,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而受害人遭受不幸的事故,仅仅因为穿行了铁轨,就不能获得任何赔偿。另外,受害人作为一个农民,其没有保险,难以得到保险的救济。尤其是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后,其一生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其家庭也陷入困境,这的确与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宗旨不相符合。

其次,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因为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由其承担责任,有利于预防风险的实现。由铁路公司承担责任,就可以督促铁路公司采取有力措施,或者设置栅栏,或者提前发出警报,或者设置专门的交叉口。铁路公司也有经济实力来采取这些措施。尤其是考虑到,在农田的边上修建的铁路,如果没有任何的防护性设施,就不能阻止其他人穿越该铁轨。相反,如果铁路公司采取措施,就可以避免更多无辜的人遭受损害。本案中,完全由受害人承受不幸的损害,并不能促使企业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害的发生。

再次,从损益同归的角度考虑,铁路公司从铁路的运用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这就是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形成危险者应当对其危险所致的后果负责,且形成危险者从危险活动中获利,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对于受害者而言,其并没有从铁路运营中直接获得利益。由其自己承受全部损失,确有失公平。

最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不应该得出由受害人全部负担损害的责任的结论。如果我们从体系考察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大前提的选择本身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240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显然,依据这一规定,即便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而只能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但要援引该规则,法官又需要讨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铁路法》的相互关系,从体系论证的角度解释为什么在本案中应优先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而不是《铁路法》。


各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各种解释方法实际上也都是法律的论证方法。在前述“火车撞伤农民案”中,本案可以通过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而得出解释结论。

对此,应当采用多种狭义解释方法寻求妥当的解释结论。从多种狭义解释的结论来看,“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应当限于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情形(如自杀),受害人的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不应当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理由在于: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1240条将火车规定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而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只有在受害人有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被免责责任。虽然《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相对于《民法典》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就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而言,两者之间应当是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就严格责任而言,《铁路法》的规定应当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且《民法典》虽颁布在后,也可以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规则,认为《民法典》已修改了《铁路法》的规定。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法律设计铁路事故责任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尽可能充分的救济,同时也要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因此,将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解释过宽,从而导致加害人的免责,不利于对受害人的补救。最后,从社会学方法来看,课予铁路部门严格的责任,将促使其在铁路道旁、交叉路口等设置防护栏,或设置标志,就可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人身伤亡。而如果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过多,它就没有动力来防免损害的发生。因而,课予铁路部门严格的责任有利于损害事故的预防,是符合社会效果的。

从价值补充的角度看,依据《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应当适用严格责任,但何为“高速运输工具”一直存在争论。笔者认为,这构成一个不确定条款,很难通过定义的方式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因此,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明晰其含义。如果通过类型化方式能够确定火车也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则《铁路法》所确定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也应当采用严格责任原则。

从漏洞填补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将《民法典》第1240条和《铁路法》第58条之间的矛盾视为一种碰撞漏洞,则需要采用漏洞填补的方法来消除其中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认为,该问题中,漏洞填补主要可以采用两种方法。

一是目的性限缩方法,即通过考虑立法者的目的(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应当是强化对受害者的保护),从该目的出发,可以将“受害人自身的原因”作限缩解释。因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包括的范围可能非常广泛,如在夜晚,受害人视力不佳,没有注意到火车的到来,导致被火车撞伤。如果将各种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而导致损害的情形都包括在内,就可能过于宽泛,而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基于目的考虑,“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应当限缩理解为“受害人故意”。

二是比较法方法。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法律对于火车事故,一般都规定只有因受害人故意才能免责,这一经验也值得借鉴。

关于本书




本书作者结合《民法典》以及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经验,对第一版进行修改和完善,增加了《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并将其作为研讨法学方法论的素材,借由相关案例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进行了说明。本书有助于读者妥当运用法学方法对《民法典》文本展开解释,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形成对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解释力的知识和话语体系。

目    录

左右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扫描下图二维码直接购书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