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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杀夜闯家门者被判死刑 举报人的权利如何保护?

张宇鹏 方弘 个案说法 2022-07-26





张宇鹏律师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业务主管

尚权企业刑事法律风险

防范业务负责人

尚权金融犯罪预防与辩护

研究中心负责人


案情



据红星新闻报道, 2009年7月2日,封丘县清河集村9名村民前往封丘县纪委,联名举报村支书许洪振贪腐问题;当晚,许洪振之子许振军带领多人,到村里对参与举报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举报者之一张好峰的妻子常卫云被打伤、住院。 张家人报案后,曹岗乡派出所受案处理,但没有找到许振军。当时,许振军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许振军7月2日就出差了,不在单位;清河集村委会也称,许振军不在家。 17天后的2009年7月19日晚,许振军再次闯入张家。现场目击村民称,有五六人通过跺门、翻墙的暴力方式强行闯入张家,随后院里发生了打斗。 多名目击者在此看到数人踩跺张家大门,有人翻墙进入 许振军同伴则称,当晚21时许,许振军开车同李某强、赵文杰两人,行至张好峰家附近时,许振军独自下车,步行至张好峰家门口,喊叫并用力击打张好峰家院门。 许振军闯入院中后,双方发生冲突,因被砍中要害,许振军失血过多死亡。 除了双方当事人,无人看到当晚院内的打斗情况。在张家附近围观的清河集村村民虽多,但无人上前去看。 已经死去的许振军没法再开口。红星新闻记者获取的卷宗中,张好峰父子讲述了院内发生的事。 张海宾说,他从二楼卧房下来后,让21岁的妹妹报警、躲到屋里;父子俩站在院子里,每人手拿一根木棍,“等警察来”。他说,有过上次被打的“教训”,谁也没敢去大门口,“担心被伤着。也不知道对方这次来了几个人。” 新乡中院也在《判决书》中称,听到声音后,张海宾、张好峰从屋内来到院内,将院内灯光关灭,每人持棍站在院内;许振军进入院内后,双方发生打斗,张海宾手持尖刀,朝许振军身上乱砍乱扎,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搂,致使许振军身上多处受伤。 新乡中院经审理查明,听到打斗声后,坐在车内等候的李某强持一把砍刀,与赵文杰也赶到张家门口,张海宾与李某强各自砍了对方一刀。 卷宗内容则显示,多名目击村民在证词中说,许振军等五六人闯入张家后不久,张海宾从院内逃出,有几个人也从院内追出来,无人看到“李某强、赵文杰赶到张家门口”。 在案件审理阶段,父子俩认为,面对五六名暴徒砸门、翻墙入室进行暴力袭击,他们奋起反抗,是一种出于本能的自我防卫行为。 新乡中院、河南高院均未认定正当防卫,理由是:张好峰父子先持武器做好了准备,在许振军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他砍伤。 张好峰父子被判处死缓后,一直坚持申诉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驳回申诉通知书》称,“本案系张好峰检举许振军之父许洪振贪污、受贿等问题而引发。对于张好峰的举报,当地纪委尚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案发前不久,许振军带人闯入张家,将常卫云殴打致轻伤,案发当晚,许振军又再次闯入,对本案的引发确有明显过错。” 最高法同时认为,得知许振军跺门时,张好峰父子持棍棒躲在院内,在许振军闯入后即实施殴打,而此时许振军尚未对他们造成不法侵害,且其闯入的目的尚未明确,因此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时间条件;之后二人又持镰刀、尖刀,对许振军进行砍击,最终导致许振军死亡,具有明显的攻击、报复意图,而非防卫意图,因此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2019年3月27日,张好峰妻子常卫云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2020年11月10日,河南省检出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称,该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检认为,本案只有许振军一人受到严重创伤,从现场环境、力量对比、受伤人员、损伤分布、伤情程度、所持工具等因素合理推断,无他人参与阻拦、殴斗的迹象,可以排除许振军同伴李某强等第三人参与前期打斗的合理怀疑。 河南省检认为,没有证据确认,许振军事先准备木棍并持械进入院内的事实。河南省检称,张好峰父子听到门外声音,提前准备好木棍等工具,将灯拉灭在院中等候,许振军一人进入后,双方即发生打斗,张好峰父子攻击性明显,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河南省检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提请抗诉。”


采访对话

方弘:说到正当防卫我们并不陌生,但是通过一起起个案会发现法律上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其实是非常严格的。它要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张宇鹏律师: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个法条其实包含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防卫的前提。要存在实际的不法侵害行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前提。第二、防卫的时间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如果不法侵害还没有发生,那么行为人就属于事前加害的行为。如果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了,这个时候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事后的报复行为了。这两种情况都不属于正当防卫。所以,不法侵害的行为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在具体实践当中是需要去审慎判断的一个问题。第三、防卫对象。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本人。第四、防卫程度。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假设防卫人过激的打死了一个只想偷手机的小偷。一般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生命的法益是远高于财产的法益的。这种情况就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了。当然这只是一个简单的例子,具体的问题还要具体分析。 方弘:刚才您介绍的第一点,正当防卫首先要有不法侵害的存在。结合到这个案件当中,许振军先闯入了张家人的住宅,这种行为是不是已经意味着不法侵害已经是存在了,也就是正当防卫的其中一个条件其实是已经符合的了? 张宇鹏律师:对。刚才谈到的正当防卫的基本前提条件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存在了。涉及到本案当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本身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罪名。《刑法》第2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实践当中,因为我们国家一直对个人的私权利整体来讲还不够重视。所以,大家可能很多时候就会忽略了这个法条的规定。 根据,目前媒体对于这个案件的报道来看,许振军跟张好峰父子当时是存在矛盾冲突的。许振军也不是第一次侵入张好峰父子的住宅了。在案发前的17天,许振军就已经带领多人进入了张家的住宅,并且打伤了张好峰的妻子。因此,我们可以明确判断张好峰父子对于许振军17天之后再次侵入他们的住宅肯定是持一个反对态度的。所以,许振军的行为是非法性的,即未征得住宅主人的同意进入他人住宅。许振军入侵住宅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我们现在已经不清楚了,人已经死亡。但是不管他的目的是什么,都不影响他的客观行为的非法性。 因此,许振军在案发当天深更半夜擅自闯入张好峰父子的住宅,他的行为严格来说已经涉嫌了非法入侵住宅罪。 方弘:河南省检认为,许振军再次闯入张家的行为明显不当,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张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这种闯入住宅的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是存在疑问的。当时,许振军是赤手空拳,一个人进入院内,闯入的目的也没有明确具体化,不能确定他再次是预谋纠集他人实施有准备的严重暴力的侵害。在什么情况下闯入住宅以后,防卫行为才具有紧迫性? 张宇鹏律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对于官方的结论性意见,首先我们还是要尊重一下。另外,从学术讨论的角度,我觉得可以有不同的看法。我个人的观点,首先紧迫性是对应到了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上,包含了两方面的意思: 第一就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是否正在发生,正在进行?在上一个问题中我们已经确认了,即许振军的行为是具有非法性的,涉嫌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他在着手擅自闯入张好峰父子的住宅时,就应当认定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了。河南省检的复查通知书说,张好峰父子听到门外声音,提前准备好木棍等工具,将灯拉灭在院中等候。许振军一人进入后双方发生打斗,张好峰父子攻击性明显,即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我觉得这种表述恐怕不太准确。检察院是想论证张好峰父子的行为属于事前加害的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归纳事实的方法应当说是有所偏颇的。实际上,张好峰父子是先听到门外有声音了,这也就意味着许振军已经着手侵入他们的住宅了,才准备了防卫工具。而在许振军闯进门之后,张好峰父子的住宅就正处于被侵害的持续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张好峰父子与许振军发生打斗,显然就是我们刚才谈到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发生的。 简而言之,张好峰父子的防卫行为是符合防卫时间的条件的。所以,张好峰父子的行为具有一定主动性,这种评价我认为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不恰当的。 其次,关于防卫程度的问题,防卫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伤害。假设许振军单纯实施非法侵入张好峰父子住宅的行为,而没有后续的更多不法侵害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张好峰父子打死许振军的行为显然是超过了必要限度的。 但是,实际上许振军是否存在后续更多的不法侵害行为,在本案的证据上是存在争议的,我认为至少是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的。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许振军是怎么跺门的,他的同伴是否参与打斗,许振军是否持有凶器等问题,其实在证据上是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也就是说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即不能排除许振军入侵张好峰的住宅之后,会进一步实施伤害张好峰父子的身体的行为。 因此,刑事审查复查通知书认为闯入的目的尚未明确具体化,其实某种程度上也说明了不排除这种可能的。但是,这可能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就是证明责任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由人民检察院来举证的,而证明标准要达到确实充分。 但是,在过去的实践中,很多时候会把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落到被告人身上,就是说在这个案子中要求张好峰父子来证明他们是正当防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张好峰父子无法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就不能适用正当防卫,就要认定为犯罪了。 在这种观点之下,对张好峰父子显然是不利的。我们的刑事理论在不断发展,发展到现在来讲,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如果要追究张好峰父子的责任,不但要证明他们的行为造成许振军死亡,还要证明他们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才行。所以,举证责任其实应当由检察院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的申诉复查决定书已经作出了结论,就是不能明确许振军闯入张好峰父子住宅的具体目的,那就不能排除继续实施这种严重的暴力侵害行为,同样不能排除张好峰父子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了。 张好峰父子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证据上是存在争议的。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好峰父子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不能排除他们的行为构成了正当防卫。因此,我认为人民检察院的结论是不妥当的,至少考虑的不够周全。 方弘:其实,我们也注意到检察院还给出了一个具体的细节,就是许振军此时是赤手空拳的,也就是说可能他们会觉得张好峰父子是手里拿器械的,但是许振军又是赤手空拳的,在这种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就推断许振军不可能去进行一些比较严重的侵害行为,也就是说这种推断没有足够的证据也是不能够成立的是吗? 张宇鹏律师:我觉得,我们不能用事后的情况来判断当时一个人的心理状态或者来判断当时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合适。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许振军是深夜闯入张好峰父子的住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就张好峰父子来讲,他们是如何考虑一个深夜闯入自己住宅的人是否携带器械或者他的目的是什么,是否要对他们的身体进行严重侵害? 所以,在这种程度上,我认为我们不能去要求完美的被害人或者不能要求完美的防卫人,不能对他们要求过度苛刻。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面对一个强行闯入自己住宅的暴徒的时候,我相信不是每个人都能冷静的思考,或者不具备这种思考的时间和能力,至少在法律上特别是在刑事法律上来讲,不应当去苛责防卫人采取的行为一定是正确的、完美的或者是一个标准做法。 在现实中,我想某种程度上大家应当尽量避免正面冲突,特别是无法及时寻求公安机关等公权利保护的情况下,牺牲财产,保证自己生命显然才是第一位的。 无论法律怎么评价,这都属于一个事后的救济措施。现在,我们是用一个事后的观点来看当时事发的情形。生命安全的危险是无法补救的,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时候,我还是希望大家能及时自救,及时保护自己。 方弘:比如说,把门锁好,然后等待警察来,可能相对来说会更安全一些。其实这个案件还有前提,案发之前张家人举报了许振军一方,而且对方还因此闯入过张家,打伤了张好峰妻子。这个案件其实是由举报贪腐引发的,但是关于这个贪腐案件,至今在媒体报道中,举报的情况到底有没有贪腐,是还没有给举报人一个说法的。这也涉及到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像本案当中张家人举报了,不仅没有得到保护,反而还得到了报复,甚至是身陷牢狱之灾,您怎么看这个问题呢? 张宇鹏律师:我们国家法律一直都有这种规定,就是说公权力机关要对举报人予以保护,但是实践当中恐怕执行的并不好。比如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还有他们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或者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并且在更早的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个《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这个文件现在应该还是有效的。文件对于举报人信息的保密,打击报复者的惩罚以及举报人受侵害的赔偿请求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回到本案当中,我们能明显地感受到悲剧的发生是举报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所导致的。最终,我们看到了一个可悲的结果。这也警醒我们,对于举报人的保护,在立法上其实已经做的很早了,已经很早地迈出这一步了。但是,在执法上落实得并不够,只能寄希望于公权力机关能够更加严格的依照法律来保障举报人的权利。如果本案当中举报人权利能够及时保护的话,那么悲剧可能不会发生。 方弘:张好峰的妻子也一直申诉,目前已经申诉了11年,现在得到这样的一个结论,作为妻子可能她仍然是不服的。在这种情况下,她是否还有申诉成功的可能呢? 张宇鹏律师:以我办理申诉案件的经验来看,申诉案件一方面专业律师的帮助肯定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有的时候当事人本人的这种坚持和当事人家属的支持也是不可缺少的。这三点都具备了,这个案子的申诉才有可能成功。 但是,具体到本案当中,因为我们并不是实际的当事人,我也没有接触过这个案子,所以只能做一个简单的评价了。



结语



一些严重暴力犯罪的主要起因就是一些不大的小矛盾,甚至于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本案也一样,如果举报人的信息得到有效保护,如果在许振军第一次闯入张家的时候,矛盾能够有效化解,那么这场悲剧就不会发生。村支书许洪振到底有没有贪腐问题?许振军第一次闯入张家还打伤了人,为何没有被定罪?不追根溯源解开这个疙瘩,张家人的申诉路也许不会就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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