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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 :谁是邮寄非法出版物的被处罚主体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邮寄非法出版物属于应处罚的违法行为。这其中,快递企业是否要承担邮寄非法出版物的法律责任,要看其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主要包括两点。一是是否尽到法定义务。主要是收寄环节的验视工作是否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履行法定义务。二是是否履行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明知和应知寄递物品含有非法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为客户邮寄,等等。



 

一、基本案情




文化综合执法部门查处邮寄非法出版物的案子并不多见,下面即为一例。
2015年某日,A市张某接到一份快递,打开一看,是一份寄自G市的关于六合彩的资料。张某拒收,并举报。属地文化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对涉案快递点儿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在快递点儿发现了被张某拒收的六合彩材料。
经查,涉案快递点儿向上有多级公司。
最高层是甲公司,总部在深圳。
第二层是乙公司(甲公司的一级分公司)。
第三层是丙第二营业部(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四层是涉案快递点儿。
涉案六合彩材料被鉴定为含有违禁内容(宣扬赌博)的非法出版物。最后,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执法部门认定丙第二营业部邮寄非法出版物,并对丙没收涉案非法出版物,罚款2万元。
 

二、商榷之处




本案以丙第二营业部为被处罚对象,值得商榷。
1,丙第二营业部仅仅是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按照我国法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被处罚主体。当然,独立核算的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可作为被处罚主体,但本案并没有就此作出调查,自然也没有证据证明丙第二营业部是否独立核算,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2,也是核心的一点。本案中,没有看出丙第二营业部有任何过错。对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来说,过错主要包括两点。一是是否尽到法定义务。主要是收寄环节的验视工作。《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二是丙第二营业部及其所属快递点儿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明知和应知寄递物品含有非法问题的情况下,未履行自己的责任,等等。本案的丙第二营业部完成的仅仅是投递环节的工作,不可能完成收寄环节的验视工作,真正有过错的是收寄环节——G市的快递营业部门。所以,本案的承担责任的被处罚主体应该是G市的快递营业部门。

三、几点启示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将“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纳入监管,并规定了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执法者对本案投递非法出版物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有的处罚要罚的合情合理合法。如何才能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呢?笔者以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过错为前提。
首先,有过错才受罚是一条基本原则。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制裁手段,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之所以“惩戒”,是由于其犯有错误。这个错误,一方面既要行政相对人客观上有错,即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主观上有错,即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明知行为有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行为的发生,或者行政相对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原因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一个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并无过错,则其本身也是无辜者,对其实施处罚,既不符合制裁手段惩戒错误的初衷,也无法实现处罚是为规范、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的根本目的。
其次,处罚应与过错程度相均衡,无过错受罚应是例外情形。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过罚相当”原则在《行政处罚法》里的具体表述。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应与处罚具有某种联系。由于行政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直接反映其对社会有无危害或危害大小,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行政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作为量罚的因素,对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过失违法以及无过错情况进行区别对待。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主观恶性大,可从重处罚。过失违法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完全无过错的,不实施处罚,以体现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要求。当然,主观过错原则的普遍适用并未否认无过错原则的存在。与民事责任领域相通的,行政法领域也应当承认当事人在某些特殊情形即使主观无过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如在某些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的事项上,但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此案发生在2015年。如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再次作出修订,其中关于主观过错的新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回归了“有过错才受罚”的法律精神,体现了我国行政执法的与时俱进。从新规来看,本案的当事人应该可以“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当属不罚之列。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另有他人。本案的处罚,大概率冤枉了本案当事人,放纵了真正违法者。
 
以上仅个人观点,不妥之处,敬请业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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