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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版权行政执法视角下的字体侵权行政处罚案件的思考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要

版权行政执法受理涉字体侵权的投诉近年来呈上升趋势,但最终形成处罚的凤毛麟角。被投诉侵权字体的应用场景常见于企业标志、宣传画册、网站、自媒体、宣传片、产品包装、广告等,涉及字体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通说认为,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中文印刷字体单字,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中文印刷字体字库软件可以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字体单字是否受保护主要看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独创性,特别是“创”,应适用较高标准。判断侵权者是否构成损害公共利益,不仅要看是否商业性使用,还要看侵权者主观上是否追求作品自身的商业价值,是否以侵权的行为直接牟利,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紧密的因果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涉及字体的版权行政案件最终形成处罚的凤毛麟角,笔者从网络上仅查到一例,案情如下:

2021年3月3日,Q市某区综合行政执局执法人员到L公司检查,在现场,执法人员对L公司的官网、官方微博、官方公众号进行了检查,发现其官网、官方微博、官方公众号的文字“女神节快乐”、“童真久久”所用字体使用了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构成美术作品的字体,L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授权材料,且表示未与北京北大方正方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联系。

执法者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当事人的字体(美术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著作权法》(笔者注:2010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首例涉字体字库著作权侵权案件是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潍坊文星W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纠纷案”,该案曾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05年度审结的具有典型意义和较大社会影响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例”。自此开始,字体字库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显现,相关纠纷越来越多,但定分止争还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但近年来有所变化,或是看到行政执法的效率,或是借助于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获得有利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权利人越来越青睐向行政机关投诉。据笔者亲身经历以及了解的情况,文化执法者接到涉及字体侵权的投诉呈上升趋势,特别是近一段时间更是如此。但是,此类案件最终形成行政处罚的凤毛麟角。是因为执法者的能力不足?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或是因为纠正此类侵权行为根本就不属于行政执法的职责?因此,有必要进行探讨。

笔者以为,关于字体的版权行政案件,主要涉及几个问题,一是字体是否作品?二是哪些字体受保护?三是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前两个问题并非行政案件所独有,第三个问题,关于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属于行政案件必须要回答的问题。笔者借鉴司法判例和学者们的观点,结合行政执法案例,分析一二。



二、字体侵权主要应用场景及其侵犯的权利


字体是“同一种文字的各种不同形体”(《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文字是写给人看的,不同的人写的字不一样,有的好看,有的不好看,好看的字给人以美感,赏心悦目,吸引眼球。因此好看的字就有了商业价值。于是就有了利用现代科技打造了字库和其中各具特色的美术字体。这些字体具有一定的视觉美感,有的还具有鲜明的个性,被广泛运用在企业的标志、宣传画册、网站、自媒体、宣传片、产品包装、广告等媒介中,于是字体侵权纠纷也常见于上述应用场景。

(一)在商品外包装上未经授权使用字体作品

从版权行政执法受理的投诉看,在商品外包装上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字体的情形是最多的。未经授权,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权利字体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则可能会侵害字体作品权利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如北大方正诉上海Y公司、J公司案。北大方正公司拥有方正平和体的著作权。Y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了方正平和体的“自然之子”4个字形,J公司销售了上述产品。法院认定,“自”、“然”、“子”三个字与方正平和体三个字相比,字形设计、整体设计风格基本相同,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就其方正平和体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修改权。

在此类投诉中,还有在商标、标识上未经许可使用字体作品的情形。一般来讲,商标、标识要复制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与包装物一并对外呈现,因此投诉者笼统的投诉外包装未经许可使用其字体。

(二)在企业的标志、牌匾、企业宣传册中未经授权使用字体作品

从版权行政执法受理的投诉看,此类投诉较产品包装要少。未经授权,在企业的标志、牌匾、企业宣传册中未经授权使用与权利字体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多数都是通过线下有形载体传播的,或可能会侵害字体作品权利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少数在网络上传播的,应该侵犯字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在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场景未经许可使用字体作品

从版权行政执法受理的投诉看,此类情形时有发生。未经授权,在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场景使用与权利字体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也可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蔡某与南京C公司字体侵权案。蔡某系“蔡某某天真娃娃书法字体”的作者。南京C公司的“朱某某龙虾馆”设计了广告语“好龙虾就吃朱某某”,将广告语写在店面门头、店内墙面、餐具及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广告语使用了“蔡某某天真娃娃书法字体”。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四)在视听作品中未经许可使用字体作品

在版权行政执法受理的投诉中,几乎未见此类侵权行为。未经授权,在电影、电视剧或者短视频等视听作品的道具或字幕中使用与权利字体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则可能构成侵权。例如向某某诉电影《JC妖塔》字体侵权案。向某某系“向某某毛笔行书字体”的权利人,其诉称,电影《JC妖塔》的镜头里未经许可使用了“向某某毛笔行书字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电影《JC妖塔》使用的涉案七个单字中每个单字都构成独立的书法美术作品。在电影制作过程中,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属于复制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



三、具有独创性的单字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字体侵权的案件,涉及字库、字体、单字几个概念,构成作品的,自然受著作权法保护。目前的通说认为,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中文印刷字体单字,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中文印刷字体字库软件可以构成计算机软件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在版权行政执法涉及字体侵权的投诉中,虽然投诉人笼统的主张被投诉者未经许可使用字体,但主要针对的是字体单字的保护。

具体来讲,字体单字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通说认为大致可分成四种情况:

一是对于黑体、楷体、宋体、仿宋体等传统字体,目前普遍认为,这些是老祖宗留下来的,虽然有版权,但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不再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利。二是在上述字体基础上改进但改进程度未达到独创性高度的字体,这些字体的单字依法也不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利。三是在上述字体基础上改进但其改进程度达到了独创性高度的字体,这些字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在著作权法定保护期)享有著作权。四是自主创新达到独创性高度的新字体,例如“静蕾体”“启功体”“舒同体”等,这些字体具有独创性的单字至今仍然在著作权法定保护期内,依法享有著作权。

字体是否受保护,关键看是否构成作品,而判断是否作品重要的一点还是独创性的问题。而判断独创性,特别是“创”,存在一个程度问题。这也是司法实务和理论界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判例对于独创性的要求标准较低,有的判例认定单字因缺乏独创性,未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不予保护。例如,2017年,广州H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下称H公司)在其户外广告中使用的8个文字的字体涉嫌侵犯了“张某某锐谐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该字体创作人张某某将H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8个文字构成美术作品,H公司侵权。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8个“张某某锐谐体”汉字的表现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不具有鲜明特色,不符合较高独特审美的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笔者也见过一个案子,投诉者投诉某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字体,字体单字如下图。左图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字体作品,右图为笔者截图的普通宋体字。


   


笔者以为,权利人主张的字体与已经进入共有领域的宋体的“津”字相比,虽然是在宋体字体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但以较高标准看,显然改进的程度未达到较高独特审美标准的独创性要求。


四、字体侵权案件损害公共利益应把握的原则


在处理字体侵权投诉时,被投诉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是行政执法者是否受理投诉,继而是否开展调查取证并予以行政处罚的关键问题。

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问题,目前仅有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以下简称《复函》)作为法律依据。所谓损害公共利益,根据《复函》,一是“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按照目前版权行政执法界普遍的理解,这主要针对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活动,强调保护的法益是经济秩序。二是针对的是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

一般来讲,所谓商业性使用,是指将侵权作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但笔者以为,不是所有的将侵权作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商业性使用”都会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损害公共利益,使用的“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具体来讲,判断是否构成损害公共利益的商业性使用,要看侵权者主观上是否追求作品自身的商业价值。一是,是否以侵权的行为直接牟利,例如制售盗版书。侵权者复制发行盗版书,追求的是被侵权作品的商业价值,是靠销售盗版书赚钱,其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例如《复函》中提到的卡拉OK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他人音乐、视听作品。卡拉OK是通过提供歌曲、音响视听设备、包间等服务来吸引消费者的,其中提供歌曲是主要服务内容,没有歌曲播放就不成其为卡拉OK,所以卡拉OK的营利与音乐视听作品之间有紧密的关联。笔者认为,这种“商业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经济秩序,构成损害公共利益。

在处理涉及美术作品的侵权案件中,认定“商业性使用”,继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和损害公共利益,笔者以为,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直接复制(仿造)权利人的美术作品作为产品进行销售牟利,例如仿制米老鼠为形象的布偶玩具。这里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侵权者根据动画片中的米老鼠形象开发产品投入市场,第二种情况是仿制他人已经投入市场的米老鼠布偶玩具。这两种情况的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仿制权利人的产品包装进行产品销售。例如天津知名产品“桂发祥麻花”的包装构成美术作品,侵权者仿冒其包装,混淆正品和赝品,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系。三是仿制具有品牌商业价值的知名美术作品(如白雪公主和七个小矮人)布置店堂、设计产品标识,让顾客误以为其提供的服务或者产品与知名品牌有关联,从而吸引顾客。这些营利性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其主观上是为了牟利,是利用侵权复制品牟利,其获利与侵权行为、被侵权作品之间有直接或紧密的关系,是以较低甚至很低的成本获取更多的利益,是以非法的手段与合法经营的同行竞争,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所以认定侵权的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

笔者以为,对于侵权者仅追求作品的美学价值,其获利与侵权行为无直接或者紧密关系的,不宜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例如,张先生画了一幅奔马的作品。某公司的产品是贺岁金条,适逢马年,为了增加金条的美感,其将张先生的画作复制在金条上,显然当事人主要靠卖金条获利,画作版权费占金条产品的成本比例很小,当事人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无直接或者紧密关联。笔者以为,此类行为主要是民事侵权行为,很难说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不宜认定构成损害公共利益。

具体到字体侵权来讲,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况,产品包装、企业的标志、宣传画册、网站、自媒体、宣传片等,笔者以为,难以构成损害公共利益。理由一,字体单字本身不是被作为商品仿制的对象,企业使用字体单字是追求其美学价值,不是经济价值,换句话说,企业不是靠复制发行字体而获利,企业的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无直接的联系。理由二,字体单字的许可费在整个产品的成本中很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企业节省字体单字版权许可费不足以使其赢得竞争优势,也很难说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但笔者认为,在商业宣传品制作发布过程中,涉及多个环节和主体,各主体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在认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问题上,应该有所区别。其中,广告企业在从事广告设计、生产广告产品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字体,或可认定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理由是,广告公司产品的获利与字体之间有着相对紧密的联系。例如,某服装商店与某广告公司约定,由广告公司制作一批宣传画。广告公司设计了宣传画,画的主要内容就是服装商店的宣传口号“春节大促销”。在画上,广告公司使用了他人具有著作权的字体,并利用自己企业的印制设备印制了宣传画。本例,服装商店和广告公司都构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字体(美术作品),但在认定损害公共利益问题上,笔者认为应有所区别。对于服装商店,其主要经营的是服装,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虽然也是营利性使用,但其获利与字体侵权之间没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不宜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对于广告公司,这幅宣传画是广告公司销售给客户的产品,广告公司的获利与宣传画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广告公司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本应付费使用,但其未经许可,营利性使用他人作品,也未支付报酬,客观上降低了产品的成本,使其在市场竞争中以少的投入换取多的产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构成损害公共利益。

以上个人观点,不妥之处,敬请业界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
1.《常见字体侵权纠纷类型及应对建议》作者:李川
2.《字体字库中具独创性的单字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陶鑫良
3.《广告字体惹官司,字体版权怎么确定?》原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题目《广告字体引发版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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