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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振球、杨羽|《海牙判决公约》中诉讼费用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钱振球、杨羽 中国应用法学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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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简介:钱振球,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杨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课题“一带一路倡议与法律合作研究”(16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内容摘要

诉讼费用条款是《海牙判决公约》的关键性条款之一,它主要包括免除费用担保和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两项规则。免除诉讼费用担保规则协调平衡了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实践需求和一些国家有关费用担保的国内法规定。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规则是免除费用担保规则的必要补充,其适用情形有着严格的限制。同时,两项规则之间也存在着动态平衡的关系。诉讼费用条款以其自身的平衡性保证了《海牙判决公约》结构上的科学性和逻辑上的完整性。



关键词

《海牙判决公约》 诉讼费用条款 费用担保 禁止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


2019年7月2日,第2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交大会正式通过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海牙判决公约》),这标志着全球首个全面确立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条约正式诞生。其中,《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是关于诉讼费用(cost of proceedings)的规定,这一条款主要包含了免除费用担保和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两项规则,这两项规则彼此关联,又有着不同的内涵,它们共同组成了诉讼费用条款。[1]
  诉讼费用条款是《海牙判决公约》缔约过程中各国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2]因各国不能就诉讼费用条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这一问题保持沉默。[3]有鉴于此,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委会)专门成立了有关诉讼费用条款的第三非正式工作组,以此协调各国的意见差异。本文将以《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和缔约过程中所形成的背景材料为线索,结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其他公约[4]中有关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解释免除费用担保规则的适用范围和诉讼费用判决执行规则的形成过程,阐释这两项规则之间的动态平衡关系,并对诉讼费用条款未来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一、免除费用担保规则的分歧与协调
  (一)免除费用担保规则的分歧
  费用担保是国际民事诉讼有效进行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免除费用担保就成了国际民事诉讼的一项传统要求。[5《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仅以当事人是一个外国公民,或者在被请求执行国家没有住所或居所为理由,要求其提供担保、保证金或者押金,无论实际称谓如何。但是,第14条第1款并非禁止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所有担保,而是限于一种情形,即基于国籍所要求的担保,而对于其他理由的费用担保则是允许的,比如判决债权人在被请求国无财产。此外,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无论他是其他缔约国的居民或者第三国的居民(或者在其他缔约国或者第三国有住所或居所)。[6]
  同时,考虑到各国对于免除费用担保的法律和实践差异,第14条第3款还设置了“选择不适用”(opt-out)的声明机制,使各缔约国在这一问题上可以依据其本国法作出灵活处置。[7]第14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可声明不适用第14条第1款,或者声明指定其某一法院不适用第14条第1款。需要指出的是,一缔约国可以声明第14条第1款不适用于该国的部分或全部法院。所以,第14条第1款可能不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法院,比如适用于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而不适用于州法院(state court)。[8]
  (二)免除费用担保规则的形成
  尽管免除费用担保规则是一项传统规则,但是在公约谈判过程中却因为各谈判国之间的意见差异过大,一度被排除在公约之外。一些国家支持“禁止担保规则”(no-security rule),而另外一些国家则提出对于是否要求费用担保的问题交由各国的国内法进行规定。这些国家认为,免除费用担保往往是一国的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不宜在公约中直接规定。于是,特委会成立了专门的非正式工作小组,讨论诉讼费用条款的存废问题。在非正式工作小组的讨论过程中,尽管代表们对于保留或者删除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达不成一致的意见,但多数意见仍然是认为应当保留该条款。
  随后,乌拉圭代表团的提案激活了诉讼费用条款。在乌拉圭代表团2017年11月所提交的233号文件中,乌拉圭代表团提议在草案第15条(公约最后通过文本的第14条)增加第3款的规定,即缔约国可声明不适用第1款,或者声明指定其某一法院不适用第1款。虽然这一提案并没有使对立意见方改变自己的立场,但它们都认为这是一个可接受的方案。支持公约保留第14条第1款的国家认为这一方案虽然是一个折中的方案,但也可以作为“最后方案”(last resort)。而支持公约删除第14条第1款的国家并没有因为乌拉圭方案转而接受这一规定,[9]但公约的最后结果表明,乌拉圭提案成为弥合双方意见差异的关键因素。
  (三)费用担保规则的起源与类型
  1.费用担保制度的起源
  费用担保(security for costs, cautio judicatum solvi)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是一种为确保判决执行而由原告在诉讼开始时提供担保的制度。[10]现今而言,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外国人或者在内国无住所的人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的担保。[11]对于诉讼费用昂贵且立法要求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国家,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有其积极意义。但有关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实质上是一种限制外国人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其使用的对象是作为原告的外国人或在外国有住所的人,有违国民待遇原则强调的非歧视性。因此,随着国际民事诉讼的发展和国家间司法协助的广泛开展,各国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条约互免、对等适用的发展过程。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中的诉讼费用,指除了案件受理费以外,为进行诉讼所必需且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实际开支,如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差旅费、出庭费、鉴定费等,有的国家还包括由诉讼引起的损害赔偿。现在一些国家就有要求具有外国国籍的原告和在外国有住所的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立法。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实质上是非国民待遇。[12]有学者指出,该制度会使内外国人在同一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处于不平等的状态。[13]因此,通过国际合作缔结有关国际条约相互免除缔约国对方公民的诉讼费用担保,便成为各国努力的方向。目前各国往往在有关条约中规定,在互惠基础上互免诉讼费用担保。1928年《布斯达塔曼特法典》最早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14]
  2.费用担保制度的发展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对当事人的国际司法救助权实现构成不公平和歧视待遇,内国有必要给予其以国民待遇,免除其诉讼费用担保义务,以促进国际司法合作,便利国家之间的交往。随着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合作发展,取消诉讼费用担保将是大势所趋。[15]一些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公约就将免除费用担保作为公约的主要目标和内容,比如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和1980年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16]此外,一些综合性公约也将禁止费用担保作为主要内容之一,比如《国际铁路公约》[17]《国际公路运输公约》[18]《关于铁路旅客与行李运输的日内瓦公约》[19]《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的巴黎公约》[20]《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的布鲁塞尔公约》[21]和《关于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的维也纳公约》。[22]
  仅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指定的公约而言,免除费用担保规则主要通过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确立起来。具体而言:第一,《民事诉讼程序公约》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的框架。公约有关费用担保的规定主要演化自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79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草案)》。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3章(第17条至第19条)是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规定。许多多边条约和双边公约都规定了诉讼费用担保的内容,比如1968年《关于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第45条即规定了免除费用担保。[23]但是,《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也存在着适用范围上的不足,即没有将免除费用担保的范围扩展到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非缔约国公民。但是,法律援助的经验表明,应当给予这类群体以救助。毕竟费用担保应当更加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而非其国籍。[24]
  第二,《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在《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的基础上对费用担保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这种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费用担保扩大适用于非缔约国公民。但是,公约也对这一条款进行了限制,即允许缔约国依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对公约的这部分内容进行保留,从而使公约所规定的费用担保不得适用于非缔约国公民。二是费用担保适用于法人。相比于1954年《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还关注了法人的司法救助问题,使法人也可以受到与自然人同等的保护。
  第三,《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对《海牙判决公约》的影响较大。《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的规定来源于1980年的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15条。[25]《国际司法救助公约》是以无歧视原则为基础,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担保也是基于无歧视原则,从这个意义上,免除诉讼费用担保应纳入国际司法救助范畴。根据《2018年公约草案的解释报告》,《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反映了一个传统的观点,即不得仅仅因为当事人是外国人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26]这一观点早在1954年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17条就有体现。[27]公约第14条并非完全否定诉讼费用担保的存在,而是要求不得仅仅因为当事人是外国国籍或者其在判决执行国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而提供担保。
  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类型
  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各国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六种不同的类型:[28](1)对所有原告,不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公民,均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哥斯达黎加。[29](2)根据国籍原则,对不具有本国国籍的原告均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30]如比利时、荷兰、伊朗、墨西哥等,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即使外国原告所属国的法律不要求有关国家的公民提供担保,该外国原告也有义务提供诉讼费用担保。(3)根据住所地原则,对在本国没有住所的原告均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根据这一规定,居住在外国的本国公民在本国法院起诉也要提供诉讼费用担保,而另一方面,居住在法院地国家的外国人可因此而免除担保义务。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有瑞士、挪威、摩纳哥、美国的大部分州、以色列、泰国以及一些拉美国家。(4)根据原告是否在法院地国家有足够的可供扣押的财产,决定是否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果有则可免除担保义务,如果没有就必须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巴西、英格兰、法国等国采用这一做法。(5)以互惠为条件免除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义务。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匈牙利、土耳其等。[31](6)对所有原告,不论是外国人还是本国公民,均不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原苏联、保加利亚、秘鲁、智利、埃及、利比亚、葡萄牙、冰岛、阿富汗等国。[32]

二、诉讼费用判决执行规则的规定与理解
  (一)诉讼费用判决执行规则的规定
  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是禁止费用担保规则的直接结果(corollary),因而各国均认为有必要把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问题规定到公约当中。公约第14条第2款是关于诉讼费用判决执行的规定,针对第1款或根据诉讼地国法律所规定的免于提供担保、保证金或者押金要求的人,在一缔约国作出的由其支付诉讼费用和开支的命令,如果依此命令享有权益的人提出申请,可在任何其他缔约国执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判决债务人,即当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申请被拒绝时,由法院作出要求判决债权人费用或花费的支付令。此时,该支付令属于《海牙判决公约》的范围,因此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同时,公约第14条中的逃逸条款(exceptional provision)是有必要的,因为一些支付令并不属于公约要求的判决。根据第3条第1款第二项,仅当该有关诉讼费用或花费的支付令符合“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可依据公约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时,该支付令才可以依据公约执行。此时,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决定不符合公约第3条第1款第二项所要求“就实质问题的决定”,尽管执行诉讼费用或花费的支付令符合第14条第2款的要求,它也将因为不符合公约第7条所规定的事由被拒绝承认与执行。[33]
  这一款的表述也明确了它将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它适用于依据第1款免除担保时。这是一项前置条件,即被请求国法院要求提供担保,仅因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或者在被请求执行国家没有住所或居所,但是这种费用担保的要求依据第1款已经免除,比如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二,第2款还适用于被请求国法院没有要求此种担保。自然而然地,这些国家也能够享受到诉讼费用条款的红利,其所作诉讼费用判决将可以依据公约进行流通。[34]这一解释主要是由1980年海牙《司法救助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的“诉讼开始国的法律规定”演化而来。[35]
  (二)诉讼费用判决执行的起源
  诉讼费用判决起源于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制度。诉讼费用制度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制约诉讼程序机制的功能发挥,甚至影响到司法公正、高效与权威这一价值目标实现的重大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不在于诉讼费用的构成,而在于它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一般而言,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过错方承担和当事人有限负担等处理模式。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这一原理依然可以适用。相比于一般的民事判决,国际民事诉讼费用判决是关于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特殊模式。
  (三)诉讼费用判决的类型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主权国家间影响最为深远的司法合作形式,[36]与判决承认与执行有关的诉讼费用判决包括以下两种类型:第一,属于判决范围的诉讼费用判决。在国际民事诉讼当中,“判决”一词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它泛指与当事人之间争议实质有关的判决。它所包含的范围不限于直接命名为判决的司法文书,也包括所有的裁决、裁定和决定等,只要这些文书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它将程序性的事项排除在判决的公约范围之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所规定的事项。[37]此外,诉讼费用判决也与一般的判决存在差异,一般的民事判决在用语上多为 decision,诉讼费用判决在用语上多为 order。
  一般来说,下述一些事项常常被纳入“判决”的范畴之内:法院制定或者经法院认可的司法和解书、刑事案件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先行给付的裁决、诉讼保全的裁决。[38]就海牙公约而言,判决一词采取了较为广义的解释。由于判决是“国际案件”承认执行的关键,所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许多公约都对“判决”一词作出界定。[39]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中,“判决”是指法院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论其如何称谓,包括裁定或者命令,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员)对开支或者费用的决定。《海牙判决公约》也沿袭了这一定义。[40]此外,尽管欧盟的《布鲁塞尔条例》在2012年修订之前后存在范围上的差异,但是都认为判决应当有限囊括诸多司法决定,其中就包括诉讼费用的决定。[41]尽管如此,这些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属于判决范围的诉讼费用判决的认定都强调其应当包含以下两个因素,即就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的判决和由法院作出的判决。[42]
  第二,旨在保护判决债务人的诉讼费用判决。这种诉讼费用产生于下列这种情形,即判决债权人请求被请求国法院予以支持其在请求国法院所获得的法院判决,但是因为不符合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的条件或者存在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被请求国法院拒绝对该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此时,被请求国法院因此所作出的有关诉讼费用判决就需要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如果需要到判决债权人所在国去承认与执行,就可能产生这种类型和性质的诉讼费用判决。[43]
  (四)两种不同范围的诉讼费用判决的区别
  这两种不同范围的诉讼费用判决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与案件实质的关系
  案件实质(on the merits)是界定两种诉讼费用判决的关键概念,也是将两种诉讼费用相联系和区别的重要因素。但是,就目前的研究而言,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有关的公约还是各国有关的国际民事诉讼相关的规定,都未对案件实质作出规定。[44]尽管如此,对于这一标准还是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以案件实质划分判决的性质,对不同性质的判决适用不同的承认与执行规则,比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判决公约》,这两个公约所称法院判决需要法院就案件的实质作出判决,它包括金钱和非金钱判决,缺席作出的判决和集体诉讼判决。相反,程序性的规定不属于判决的范围,比如文书披露令。[45]但是,以欧盟《布鲁塞尔条例 I》为代表的立法则认为,只要法院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则其在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可以是判决,包括性质为保护性或者临时性的命令。[46]因此,第一种诉讼费用判决属于与案件争议有联系的判决。第二种与案件争议并不存在直接关系。
  2.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47]但由于上述两种诉讼费用判决的差异,《海牙判决公约》也为这两种判决规定了不同的承认与执行条件。根据《海牙判决公约》第4条第1款,成员国法院判决可以依据公约在其他成员国进行承认和执行。[48]而根据第3条对于判决的界定,诉讼费用判决又属于第4条中所能在成员国中自由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即只要满足公约第5条和第6条的管辖权依据,并不存在第7条所规定的拒绝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被请求国法院就不得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诉讼费用判决。[49]而对于被请求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债权人的判决,判决债务人所要求的诉讼费用判决,则需要依据第15条第2款进行承认与执行。[50]

三、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之间的平衡关系
  免除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之间是一种补充平衡的关系,[51]这种补充平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之间的补充关系
  要求当事人提供费用担保是法院的固有权力,当法院有国内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免除当事人,尤其是在法院地国无住所或财产的费用担保时,设置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规则将十分重要,它将与免除费用担保规则形成一种补充关系,使免除费用担保规则更具可行性。《海牙判决公约》并未就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情形进行规定,但是结合《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规定,可以认为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问题仅会在一种情况下发生,这种情形概括而言,即“三无一驳”。所谓“三无”是指:第一,无法院地国的国籍,即不是法院地国的公民。第二,在法院地国无惯常居所。第三,在法院地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所谓“一驳”是指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发生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non-suited plaintiff)的情况之下。如果是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则不会产生此处的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问题。
  (二)费用担保与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之间的平衡关系
  在国际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费用判决的可执行性是决定费用担保的重要依据。2019年2月22日,在 Roman Pipia v BGEO Group Limited [2019]EWHC 325(Comm)一案中,英国商事法院认为,鉴于格鲁吉亚和英国之间没有多边或双边执行判决的条约,英国法院的费用裁定在格鲁吉亚无法得到执行的风险真实存在,故裁定原告为被告的费用提供担保直至诉讼结束,费用担保的准确数额将由法院在听取被告关于费用预算的陈述后决定。在涉案争议中,原告 Roman Pipia 向英国商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 BGEO Group Limited 就因其不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命令原告为被告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为支持其申请,被告提交了两份证人陈述,其中包含了 Kereselidze 教授的两份备忘录,随后,该教授出具的第三份备忘录也被呈交法院。在本案之前,英国上诉法院已在 Bestfort Developments LLP v Ras Al Khaimah Investment Authority 案中阐明向法院申请费用担保所应达到的条件和标准,即申请人在申请费用担保时只须举证证明“存在执行障碍及其他需要提供担保的客观理由”。因此,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格鲁吉亚和英国之间没有多边或双边执行条约,英国法院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于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尤其是光有诉讼费用的判决或者裁定,在格鲁吉亚获得承认和执行存在真实而严重的风险。

四、诉讼费用条款的具体适用
  (一)免除费用担保
  在跨境情况下,费用担保是实现司法救助的最大障碍之一。[52]《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对免除费用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具体适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1.有限免除费用担保
  公约仅免除“歧视性”费用担保。所谓的歧视性费用担保规定是指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了对外国人收取费用担保,但对本国人不收取费用担保的“差异而不平等”的规定。[53]但是,如果缔约国的法律中没有引入歧视规则,则不属于第14条的规定范围。[54]费用担保制度在某些国家实施已久,且具有保护的价值。传统上,普通法国家认为费用担保问题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即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提供费用担保。此外,许多国家的费用担保制度以保护为价值追求,要求当事人提供费用担保的目的并非为了歧视非本国公民,而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因此,很难将其作为独立的公约义务,使所有的缔约国都免除费用担保。[55]
  2.免除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非缔约国公民
  《海牙判决公约》将免除费用担保的范围扩大到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非缔约国公民。惯常居住在某一缔约国的人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法庭作为原告或诉讼参与人的,不得仅仅因为其外国国籍或者其在该诉讼开始国无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金或押金。[56]《海牙判决公约》继承了《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立法精神,打破了以往的国籍限制,将其适用于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非缔约国的公民。这与各国的实践相吻合。许多国家都认为,当事人在法院国以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是法院要求费用担保的要求之一,而当事人的国籍并非首要考虑的事项。例如:A 国和 B 国都是《海牙判决公约》的缔约国,C 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C 国的居民刘某长期居住在 A 国,且已符合 A 国关于惯常居所的法律规定。此时,在 B 国法院进行诉讼的刘某就可以依据公约的规定,对 B 国法律中歧视性的费用担保申请免除。
  3.法人的免除费用担保
  《海牙判决公约》规定的免除费用担保规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还可以适用于法人。[57]将免除费用担保的规定适用于法人是《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一大创举。在公约通过之前,1954年《国际民事程序公约》规定免除费用担保适用于自然人,而1979年《国际司法救助公约草案》对这一问题也是含糊处理。但是,《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却明确地规定公约关于免除费用担保的规定适用于法人,比如公司或团体。[58]《海牙判决公约》将《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做法复制到公约的内容当中,免除费用担保规则不再仅对自然人适用,同时该规则也适用于法人。
  4.免除费用担保的费用范围
  《海牙判决公约》没有规定费用担保的范围,但是可以依据《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规定对这一范围进行明确。除了未被支持诉讼请求的原告所应承担的费用与花费,免除的费用还应当包括任何与费用担保性质相当的费用。[59]《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免除费用担保除了包括第1款规定的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金或押金,还包括法院要求原告或诉讼参与人支付任何款项作为法院费用担保的费用,比如预付诉讼费。[60]这一款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尽量扩大免除费用担保的范围,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二是使公约更加符合各国诉讼费用担保的不同实践,从而使公约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公约关于诉讼费用判决执行的规定
  1.诉讼费用判决的可执行性
  《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2款对诉讼费用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进行了规定,该规则的具体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事项:第一,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由相关权利人提出。第15条所规定的诉讼费用判决的执行申请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提出,而是只能免于提供担保、保证金、押金或支付款项的任何人的支付诉讼费用和开支的命令的权利人才可提出。第二,诉讼费用判决在缔约国国内自动执行。所谓的自动执行是指该判决无需任何其他程序,直接可以在公约的缔约国予以执行。第三,诉讼费用判决在缔约国国内免费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免费执行仅指获得执行令的程序不收费,而非执行阶段的不收费。
  2.申请书专递的程序
  《海牙判决公约》没有对申请执行诉讼费用判决的文书跨国转递程序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可以结合《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明确。《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对申请书的转递机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根据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转递机关,负责将根据第15条作出的可予执行命令的申请转递给被请求国的适当中央机关。[61]根据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接收此项申请,并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就此作出最终决定。[62]即使是那些没有单独宣告外国法院判决可执行的国家也得指定上述机关,接收国的中央机关此时仅需要负责确定该费用判决在接收国可执行。[63]
  《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16条第3款是第3条第2款的直接复制。[64]事实上,这是为了保证在联邦制或非单一法律制度的国家准确地执行。考虑到非单一法律制度国家和联邦制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域和司法制度,一个中央机关可能无法有效地处理文书在其他法域的转递问题。此外,在这些国家内部,一个法域的中央机关的决定往往无法自动在其他法域自动生效,需要其他类似国际私法中的承认与执行程序来使之在其他法域有效。这种情况与公约简化程序的目标相违背,因而对于这些国家的文书转递程序,公约进行了特殊规定:第一,根据该国的不同情况,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第二,文书的内部转递。如果收到申请的中央机关无权处理,应当将该申请转交被请求国内有权处理的任何其他中央机关。比如:《海牙判决公约》的缔约国甲国有 A、B、C 三个不同的法域。根据公约的要求,甲国可以在 A、B、C 三个区域分别设立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文书的转递工作。此外,如果 A 地的中央机关受理了属于 B 地的申请,应当及时与 B 地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将申请转由该地处理。
  第16条第5款考虑了一种实践中当事人更为经常性的处理方式,即费用判决的权利人往往不去适用规定的文书转递机制,而是向有权机关直接申请。但是,如果被请求国声明不接受此种方式申请的除外。[65]

结语
  《海牙判决公约》的通过意味着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全球性公约架构的正式确立,诉讼费用条款是这一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各国规定的较大差异和公约的目标偏向,公约所规定的诉讼费用条款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第14条与第3条第1款第二项、第4条第1款以及第7条之间的关系。此外,“诉讼费用”的范围也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66]但是,公约通过诉讼费用条款的规定已经初步扫除了跨境民事诉讼的费用担保障碍,使外国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地国享受与本国公民平等的诉讼待遇。同时,随着诉讼费用判决执行规则的纳入,也使得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费用可以依据公约得到执行,而不至于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落空。这样一套逻辑严密的诉讼费用条款保证了《海牙判决公约》结构上的科学性和逻辑上的完整性,使《海牙判决公约》真正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国际社会提供的旗舰式公共产品。
  (责任编辑: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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