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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民、刑交叉案件绊倒的员额法官姚某刚

法者心声 2022-12-05



按:

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为此,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九民纪要》作出了如下规定:

  •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实际上,在《九民纪要》之前,最高法院已有多个司法解释对民、刑交叉问题进行规范。

今天推送的案例,发生于《九民纪要》之前。确山县人民法院原法官姚建刚在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上栽了跟头。但是,纵观本案,说到底是其私心作祟,故意犯案,过不了人情关、金钱关,最终锒铛入狱,悔恨终生。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2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刚,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确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住确山县。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经上蔡县监察委决定于2018年4月26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8〕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李燕、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刚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确山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姚某刚在审理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为达到让孟保安胜诉的目的,违规指导原告孟保安代理人孟某举证,并对其代理词提出修改意见,在明知孟保安在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涉嫌受贿犯罪事实与其办理的民事案件事实相交叉,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未将其办理的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而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孟保安的诉讼请求,严重干扰了孟保安涉嫌受贿一案的正常审理。2018年7月2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5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认定(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确有错误,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受贿罪
2015年5月12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确山县人梁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姚某刚为承办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姚某刚先后四次非法收取梁某45000元现金和500元超市购物卡。其中45000元现金个人用于购买股票,500元超市购物卡个人用于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刚在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枉法裁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刚利用其担任员额法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5000元和购物卡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姚某刚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姚某刚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姚某刚及其辩护人另辩称,姚某刚的行为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事实
2017年7月6日,确山县产业聚集区原党委书记孟保安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孟保安为逃避罪责,试图减少其被指控的受贿犯罪数额,于2018年1月8日以被告陶某、第三人潘井宽与其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被告人姚某刚作为主审法官审理此案。姚某刚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收受原告孟保安的委托代理人孟某1000元人民币、500元购物卡、一条中华牌香烟。2018年2月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判令陶某返还孟保安30万元人民币。2018年6月13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723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认定孟保安收受他人贿赂96万元,其中包括(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于2018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5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认定(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姚某刚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姚某刚的供述,证明他是确山县法院员额法官。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他是主审法官,该案由他独任审判。2018年1月,确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之后,业务系统分配给他由他主审该案。他接到案件材料之后,联系原、被告到确山县人民法院领取相关手续。过了几天,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律师的助理、孟某、第三人潘井宽等人先后到他办公室领取了案件的相关手续。他对孟某说,“你爸孟保安在看守所羁押,需要你爸亲笔写一份书面陈述,写好之后交给我。”过了几天,孟某把孟保安的书面陈述送给他,并把一个袋子放在他办公桌上,说给他买一条烟。之后,孟某用手机将被告律师的公函拍了照。孟某走后,他看袋子里有一条硬盒中华烟,烟下面有1000元钱。他在此案期间,确山县法院民二庭庭长张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对孟保安给予照顾。该案开庭前一天,确山县法院党组成员、行政团队的团队长安某在他办公室门口,让他在案件审理中对孟保安给予照顾。开庭的时候,原告孟保安的代理人孟某、孟保安聘请的代理律师罗某、第三人潘井宽到场了,被告陶某及其代理律师黑连河都没有到场。他给黑连河律师发信息,黑连河回信息说其在北京,不能参加开庭审理。他缺席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庭审结束之后,罗某问他是否需要写一份代理词,他说最好写一份代理词。他给孟某聊天说:“之前你爸还让我家属给你介绍对象。”庭审结束后两三天,孟某给他送代理词,他看了代理词之后,心想着律师写的真差劲,辩护方向不对。他给孟某说,其三人是自然人不能去参加政府的招标工程,应该认定合同无效。过了一两天,孟某又给他送了一份代理词,这次他看代理词是按他给孟某说的辩护方向写的,就把代理词放在卷里面。过几天他起草了判决书,自己校对后在业务系统里签发了。2018年2月9日正式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陶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30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去办理生效手续,并将一张西亚超市500元购物卡放在他办公桌上。他知道孟保安被羁押在看守所,卷宗里面有律师的会见材料,上面显示会见的地点是驻马店市看守所,而且他妻子陈红也给他说过孟保安被抓起来了。孟保安被羁押的原因他不知道,他也没有核实,他主观上认为两个法院审理的案件案情不一样。他审理的这个案件先入为主,偏向了原告,让孟某补充当事人书面陈述,违背了程序上的公平。当事人孟保安被羁押也需要书面陈述。审判法官不可以给当事人指导代理词,他审理的这个案件中他给孟某指导了代理词,违背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是错误的。案件中的共同出资合同书是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复印件,原件在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个法官手里,他相信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如果别人看了之后,还会考虑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交叉。在该案的判决之前,他应当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核实这份书证和孟保安刑事案件的案情,但他没有核实。他先入为主偏向孟保安,认为孟保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之间没有交叉,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所以就没有去核实。既然孟保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出现了交叉,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孟保安的民事案件。因为他收受了孟某一条烟和1000元钱,并有他们法院的张某1和安某两个同事打过招呼,让他照顾孟保安,他就主观上错误地偏向原告孟保安,没有核实孟保安涉及的刑事案件是否与民事案件有交叉,没有遵守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孟保安的刑事案件立案在先,他审理的民事案件立案在后,民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他审理的孟保安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但他却没有中止审理,而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2)被告人姚某刚自书材料,证明关于其办理孟保安与陶某、潘井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所犯的错误向党组织交代如下:1、要孟某交孟保安书面陈述,指导举证,偏向了原告;2、接受孟某1000元现金、500元卡、一条中华烟,违反纪律;3、接受张某1、安某说情,违反规定;4、对孟某递交的代理词发表看法,等于指导举证,违反法官职业道德,也是偏向原告;5、根据开庭笔录原件所证实,孟保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有交叉,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其错误地作出判决,违反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
2.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2018年1月份的一天,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是确山县人民法院民三庭姓姚的法官,让他去领取孟保安与他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传票。他给姚法官说这是他和潘井宽之间合伙的事,与孟保安无关,况且平舆法院正在审理的孟保安的案件中也有这个事,尚未处理结果。姚法官听后显得很生气,电话里语气很硬。孟保安所起诉的是他给孟保安送钱的事,这些事他已经给市纪委、检察院、法院都说清楚了,孟保安的案还在审理尚未判决,此时打民事官司是想通过民事官司混淆事实,逃避法律制裁。姚某刚给我打电话时,他已经说过自己和孟保安没有合伙协议关系,这是他和潘井宽签订的合伙协议,在该案件审理中他没有进行答辩和举证。他委托黑连河律师作为他的代理人,跟黑连河律师也说过同样的话,自己没有出庭应诉。黑连河在开庭后第二天给他打电话说,开庭那天雪下的很大,没有出庭。他没收到本案判决书,后来黑连河律师把判决书拍照之后通过微信传给他。本案的判决与事实不相符,侵犯了他的民事权益。
(2)证人黑连河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2018年1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陶某给他打电话说,孟保安以自己与其有合伙协议纠纷在确山法院起诉了,委托他作为代理人处理此事,并让他准备一份答辩状。他给陶某分析说:“你和孟保安之间就没有签合伙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他就不能告你,而且现在和这个民事案件有关系的刑事案件还没有判,他们肯定赢不了。”陶某说确山法院通知其领传票的法官口气很强硬。他与陶某签订了委托书。他和陶某认识多年了,陶某向他说过自己和孟保安之间的事情,知道孟保安因收受陶某90万现金,正在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理。在此之前,平舆县人民法院还通知陶某出庭作证,陶某向他咨询,他告诉陶某出庭作证不能改口供,否则就是犯罪。他知道孟保安和陶某之间是行贿受贿关系,不是民事合伙关系。陶某虽然委托他作为该合伙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但一直都没说律师费的事,而且该案开庭时间与他在北京通州的一个顾问单位的案件发生冲突,尤其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伙协议是陶某和孟保安的一个亲戚签订的,孟保安作为原告就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起诉,所以他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没有去法庭应诉。再说,仅有第三人的说明而缺少陶某的认可,法院不能作出判决。本案从程序上来说,孟保安与陶某是行贿、受贿关系,刑事案件还在平舆法院审理中,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的民事案件应该中止审理。从实体上来说,合伙协议是陶某和另一个人签订的,孟保安作为原告不适格,而且缺少陶某的认可,法院不能轻率下判决。本案的判决侵犯了陶某的民事权益。
(3)证人孟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其父亲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她于2018年1月到确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因当时孟保安被羁押在看守所,她作为孟保安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立案之后过了几天,确山县人民法院法官姚某刚电话通知她到确山县人民法院参加调解,当时没有调解成。姚某刚对她说缺少一份当事人陈述,需要补充。她打电话让孟保安的刑事辩护律师到看守所找孟保安写了一份当事人陈述,她叔叔孟保国开车把她送到确山县人民法院门口,从后备箱拿出一个牛皮纸袋说里面有烟,让她送给姚建刚。她到姚某刚的办公室把孟保安写的当事人陈述和手提袋放在姚某刚的桌子上就走了。开庭时,她和孟保国、第三人潘井宽、代理律师罗某到庭,被告陶某及其代理律师都没有到庭,庭审时是缺席审理的。庭审之后罗某对姚建刚说,过几天把代理词交过来,让姚某刚看看代理词的辩护方向。姚某刚还说罗某,你这律师当的,辩护方向都不知道。姚某刚接着说孟保安和陶某都不具备签订这个合同的资格,孟保安是国家工作人员,陶某没有资质,其二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开庭结束后,姚某刚问她是否认识陈红和刘素英,并说她父亲孟保安曾托姚某刚的妻子给她介绍对象。开庭后第三天,她把罗某写好的代理词给姚某刚送去,让姚某刚修改一下。当时姚某刚办公室里有其他人,姚某刚说法官不改代理词,她就走了。过了两个小时,姚某刚给她打电话说,代理词中责任划分不清楚。她把姚某刚修改代理词的意见给罗某说了。第二天,她把罗某修改好的代理词交给了姚某刚。同年农历腊月26或者27日,她到确山县法院领取了判决书。2018年3月1日,她去找姚某刚办理判决生效证明,送给姚某刚一张500元面值的西亚超市购物卡。另证实,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是孟保安的刑事辩护律师告诉她说孟保安让她代理起诉的,她根据律师给她的会见笔录内容找人写了起诉状,后来根据立案庭的要求在家里找到了共同出资合同书的复印件,连同会见笔录一起交到确山县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合同书的原件交到平舆县人民法院了,原件上交之前她留了复印件。
(4)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自书材料,证明2018年春节前,她的同事史健请她代替其出庭应诉,她表示同意。此后的一天上午,史健带她见到该案原告孟保安的女儿孟某,双方相互留了电话和微信。过了两三天,在确山县人民法院姚法官办公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被告及代理人均没有到庭,是缺席审理的。庭审期间只是宣读诉状、举证、书记员记录完毕后签字。庭审结束后,姚法官问孟某是否认识他,并说孟某的父亲很疼爱孟某,前两年还托其妻子给孟某介绍对象。因为姚法官说这事,她知道当事人孟保安跟姚法官有私人关系,所以她在庭审结束后把自己写的代理词发给孟某,让孟某打印出来交给姚法官。之后孟某给她打电话说,姚法官说代理词写得不好,提出关于责任认定方面的意见,需要修改一下,她听取了孟某转述的意见,简单修改一下。因为代理词需要确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公务员不能经商办企业,因为身份的原因,其所签的经商类合同无效,所以原告和被告都需要承担责任,代理词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只能写模糊,而不能写具体。她让孟某把修改的代理词打印出来交给姚法官,考虑到姚法官看后是否还要让她修改,为图省事就让孟某带着U盘把代理词电子版交给孟某,让孟某直接去找姚法官。当时她还多说了一句,赶紧交赶紧判,案子结了她就没啥事了。后来孟某没有再给她打电话,她也没有再给孟某联系。姚法官建议代理人修改代理词有失公允,在她的律师生涯中从未遇见过法官建议律师修改代理词的。后来没有人通知她去领取判决书,她不知道判决结果。
(8)证人张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2018年1月9日下午,确山县水利局局长王太广给她打电话说,孟保安的女儿孟某有一个民事案件是姚刚办理的,让她给姚刚打个招呼。第二天孟某到她办公室,她建议孟某委托一个律师。2018年1月16日上午,她给姚某刚打电话说,孟保安的案件让他尽量关照。后来她在法院见到孟某,孟某告诉她是到法院领判决书的,心想案件办的挺快的。这个案件经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过,委员们一致认为该案件程序上存在一定问题:1.案件关键性的证据在平舆法院刑事卷宗中没有调取。2.按照庭审笔录上显示,庭审中显示有相关证据在平舆法院刑事卷宗中,这个案件与刑事案件有交叉,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将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判结束后,根据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再对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9)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之前,陶某给他打电话说,姚某刚打电话通知陶某去法院领起诉书和传票,是孟保安起诉的。陶某让他问问姚某刚案件情况。此后他在办公室门口见到姚刚,简单地向姚某刚打听了案件情况。姚某刚说陶某不地道,欠别人的钱不还。他说孟保安这个人不赖。过了一段时间,陶某给他打电话说收到判决了,判决陶某返还孟保安30万元钱。陶某还说姚某刚胡来,竟敢这样硬判。当时他给陶某说,如果他办理这个案件是不敢这样判的,孟保安的这个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须以其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他了解案情之后,发现姚某刚是站在孟保安的立场上说话的,就说一句孟保安这个人不赖,姚某刚会理解为他给孟保安说情的。在孟保安起诉陶某这个民事案件之前,陶某曾告诉他说孟保安受贿一案还在平舆县法院审理,尚未判决,自己给孟保安送钱的事向纪委调查人员说的都是实话。该案件的审理上也有问题,如果说陶某已还80万元投资款的话,是需要调查、举证的。据他了解,该民事案件审理时陶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没有调查陶某,陶某也没有举证质证。陶某给姚某刚说过自己和孟保安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孟保安钱。这也算是陶某提出了口头答辩,即使陶某不到庭应诉,判决结果也不能那样认定。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13年3月任确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兼任民二团队团队长。对于承办人提交的结案法律文书,审判管理办公室只审查结案法律文书与案件信息是否一致,案件的其他程序和实体由案件的审理法官负责。确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审理的孟保安起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监察委留置姚某刚之后他才知道,之前不知道这个案件。案件结案是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操作,他不负责办理结案。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她是确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负责立案庭的全面工作,主要负责立案的审批、信访事项的处理、上诉案件退回流转等。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是按照正常立案流程进行登记立案的,由电脑随机分配给员额法官。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明她自2017年3月任确山县人民法院书记员。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法院业务系统上显示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分配给法官姚某刚办理。她到立案庭领取了该案件材料翻看一下,有一份笔录显示原告孟保安关押在驻马店市看守所。之后她把材料交给了姚某刚。开庭时原告孟保安的女儿孟某、律师罗某、第三人潘井宽到庭,被告陶某和律师黑连河未到庭。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姚某刚独任审判,在被告陶某和律师黑连河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的。开庭后不久,姚某刚写出了判决书,她打印之后把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原告和律师的判决书是孟某领走的,第三人潘井宽的判决书是其本人领走的,被告和律师的判决书邮寄给黑连河律师了。
(13)证人刘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她于1997年至2017年10月任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2017年7月6日,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孟保安犯受贿罪一案,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她是本案主审法官,审判长是麻某,另一名合议庭成员是人民陪审员杨玉玲。本案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孟保安受贿96万元的事实成立,拟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合议庭的意见。根据相关程序规定,该案内审期间,2018年4月3日孟保安的辩护人李志清向她提交了一份确山县人民法院的(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孟保安受贿90万元为孟保安合伙出资的资金,该民事判决与孟保安受贿的90万元存在交叉。她看到这个情况就向审判长麻某汇报,并把判决书给麻某复印一份。麻某看后立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汇报,中院也收到了孟保安的民事判决书,他们对孟保安受贿案件再进行讨论。2018年6月13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对孟保安涉嫌受贿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孟保安受贿96万元,以孟保安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14)证人麻某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刘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内容与孟保安被指控的受贿事实是同一法律事实。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这份民事判决书对孟保安涉嫌受贿一案产生了影响,干扰了案件的审查。如果这份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孟保安受贿一案的受贿数额就会大量减少。后来平舆县人民法院认定孟保安受贿96万元事实清楚,以受贿罪判处孟保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他们在讨论孟保安涉嫌受贿一案的过程中,认为孟保安受贿的事实成立,所以就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的这份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与刑事案件交叉的,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3.书证
(1)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反贪移诉(2017)1号起诉意见书,证明2017年3月9日,孟保安涉嫌犯受贿罪由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移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审查起诉。
(2)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平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证明2017年6月26日,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对孟保安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8年1月8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8年2月9日作出该民事判决书。
(4)平舆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孟保安取保申请、平舆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2月11日孟保安受贿一案卷宗材料报请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刑二庭请示,期间孟保安辩护人提交(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孟保安本人书写取保候审申请书等情况。
(5)确山县人民法院民(2018)豫1725民初132号事一审诉讼卷宗复印件,证明孟保安诉陶某及第三人潘井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受里、审理及判决的相关情况。其中开庭笔录第5页记载2010年9月20日《共同出资合同书》原件在平舆县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刘某审理的刑事案件卷宗。
(6)姚建刚书写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8)豫1725民初132号孟保安与陶某、潘井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卷宗尚未归入档案室。经书记员初步整理卷宗,从立案表到备考表共计69页,本案材料已全部装订入卷宗。
(7)确山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证明(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1日生效。
(8)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监字2号民事裁定、关于对(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提请再审的说明,证明(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案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和相关指导意见中关于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相同,民商事案件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9)确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坚持标本兼治推进以案促改工作》动员会的情况说明、政治业务学习记录,证明2017年8月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针对孟保安等干部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开展案件剖析,查找漏洞,完善制度,以案促改。
(10)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二份,证明该院审判委员会对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及孟保安涉嫌犯受贿罪一案讨论情况。
(11)平舆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3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豫1723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孟保安与陶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协议纠纷,涉案90万元系陶某向孟保安行贿款。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6日生效。
(12)陶某与黑连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图片、中国移动通话清单及复印件,证明2018年1月9日陶某与被告人姚建刚通话1分24秒;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陶某的代理律师黑连河通过微信与陶某沟通案件情况。
(13)罗某与孟某聊天记录截图、罗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罗某与孟某沟通案件情况,其中交谈内容“我打印出来交过去,让他(姚建刚)先看看,他有啥想法再修改”等情况。
(14)中国电信通话清单复印件,证明张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89××××3856于2018年1月份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2015年5月12日、5月26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梁某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被告人姚某刚为该案承办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姚某刚先后四次非法收取梁某45000元现金和500元超市购物卡。其中45000元现金个人用于购买股票、500元超市购物卡个人用于消费。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姚某刚被上蔡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梁某贿赂45000元和500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2018年7月13日,上蔡县监察委员会对姚某刚违纪所得94500元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2015)确民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姚某刚账户交易明细、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对账单、上蔡县监察委员会上监扣字[2018]第007扣押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梁某自书材料、被告人姚某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刚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刚身为人民法院审判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为徇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姚某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00元,属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刚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姚某刚在审理孟保安诉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不明知该案与平舆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孟保安受贿一案所涉及事实相同,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未造成不良后果。姚某刚的行为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经查,被告人姚某刚审理的原告孟保安诉被告陶某、第三人潘井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审查立案材料显示原告孟保安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且庭审中查明该案主要证据《共同出资合同书》原件在平舆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孟保安涉嫌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卷宗。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刚作为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主审法官,明知该案基本事实与孟保安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姚某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姚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姚某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姚某刚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姚某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姚某刚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姚某刚受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姚某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刚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刚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0元(已退缴至上蔡县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其余违纪款47500元,由扣押机关上蔡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明华

审判员  田继华

审判员  吕政坤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郝秋敏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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