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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员额法官挪用执行款23万,获刑10个月

法者心声 2022-12-05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2刑终245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岚,男,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大学文化,职业原五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员额法官,住五常市。2019年6月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岚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黑12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岚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日,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3赔偿原告张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28584.65元。2017年7月26日,该执行案件由时任五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员额法官的被告人崔岚办理。执行立案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某3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2月12日、2月13日,被告人崔岚在未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调解,两次执行回执行款10万元,交给申请人张某3的长子代理人张某2。
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被告人崔岚收到被执行人王某3的父亲王某1交到法院的执行款23万元,在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场,双方未签署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制作了结案通知书并向王某1送达。被告人崔岚没有及时将23万元执行款交给申请人张某3(2018年12月18日病故)及其代理人,也没有按照规定移交到五常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擅自挪用该笔执行款,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万元用于生活花费。2019年2月3日,申请人张跃良之子张某1、张某2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被告人崔岚于2019年2月27日将23万元执行款退还给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2。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控告书、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来和被告人崔岚到案情况。
2.商请指定管辖函、批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商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此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五常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对崔岚涉嫌其他犯罪情况的说明、五常市公安局尚义派出所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证实崔岚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前科劣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犯罪。
4.崔岚干部任免审批表、五常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五常市人民法院被调查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五常市人民法院关于崔岚退出员额的决定、中共五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崔岚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证实崔岚因违纪分别于2018年8月被诫勉谈话;2018年12月受记大过处分;2019年2月受记大过处分;2019年2月15日免去员额法官职务;2019年4月22日被开除党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第七条:交款人员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第二款: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签发工作的规定、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关于印证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保证书、收条等,证实当事人身份、被告人崔岚承办申请执行人张某3(2018年12月18日病故)与被执行人王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卷宗材料。
6.五常市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关于采取移动电话通话取证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张某1在北京市工作,2019年7月2日,经征得张某1同意采取电话录音取证,并将录音资料刻成光盘作为证据使用。
7.证人张某1(申请执行人张某3长子)证言:执行回来10万元钱,给我和我弟弟,2018年2月12日在法院给8万元,2月13日给2万元,是我弟弟出的收条。2018年12月18日我父亲去世,我从北京回来。我给王某3母亲打电话,问关于王某3执行款一事,他妈妈告近我说已经给付23万元了,交到法院。王某3妈妈说她已经接到法院下达的结案通知书,之后我去她那看见结案通知书,我拍的照片。王某3一共执行款83万多元,先期给付10万元,我弟弟张某2出的收条,后期23万元执行款什么时间执行回来的,我们没有收到,也不知道。还有余款50多万元执行款没有给付,我们也没有放弃,在没有告知我们的情况下案件就结案了。2018年12月下旬我和王某3的父亲一起找崔岚核实情况,崔岚本人确认此事,执行款23万被其个人占用。具体怎么占用的我不知道。当时也问崔岚为什么没有经过我们的允许案件就结案了,因为执行款没有全部执行回来,崔岚也没有说什么。崔岚电话联系过我,说调解执行此案件,我同意调解,但没有说具体数额,也没有出任何书面材料。如果不是我父亲去世我回来,到现在我们都不知道这个案件结案了,而且还执行回来23万元执行款。没有借过钱。2018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崔岚给我打过电话,告诉我被执行人王某3交到法院一笔执行款,数额我记不清了,我跟崔岚说过由家人代领,崔岚说不可以,因为我是代理人,执行款必须由我本人取,家里其他人无权取。印象中数额不多,崔岚也告诉我这笔钱已交到法院,固为钱不多,我也没有在意。
8.证人张某2(申请执行人张某3次子)证言:我是张某3申请执行王某3机动车事故纠纷案件代理人。2017年6月1日,五常市法院判决后,王子良除了我父亲当时住院的医疗费1.3万元再没给任何赔偿,我们又申请法院执行的。我们申请法院执行金额是834023.65元,法院承办法官是崔岚。2018年2月份执行回来10万元钱,钱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2月12日我们三方(法院崔岚、王某3家人、我们家人)在一起给的8万元现金,第二次是第二天2月13日崔岚给的2万元现金。2018年7月,肇事方的父亲王某1给我打过电话,想协商赔偿款数额,他家说给20万,我说20万不行,因没和家里人商量,我试探性的说要25万,他没同意,我们没协商成,之后再没联系过。直到2018年12月18日,我父亲去世,我哥(张某1)回来了,我哥给法院打过电话,通话情况我不知道,后来他又给肇事方打电话,得知2018年9月12日,五常市人民法院给他们下达了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同时说已将23万元的赔偿款上交到五常市人民法院,并有案件执行人崔岚签字的收据。得知情况后,我哥让我和我姐夫一起去和崔岚及王某1见面。我们先与王某1在五常中医院西边宾馆门口见面,王某1给我们看了三张收据复印件,一张10万元、一张6万元、一张7万元,还有一张结案通知书,我用手机拍了照片。
我们在宾馆里一个房间与崔岚见的面,崔岚说23万元钱确实是他收到了,钱他自己用了,过几天再给我们。我们问崔岚我们没签字怎么就结案了,但他也没解释清楚,就说他做错了,说过两天给我们钱。在我们见面期间,我没听到他说过借钱的事。之后我给崔岚打过多次电话,能打通,但始终没人接听。我去过一次法院,没找到崔岚。
9.证人王某1(被执行人王某3父亲)证言:我已经给付了33万元,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的,其中2018年2月12日,在五常市法院,崔岚在场我付给张某3的儿子张某28万元赔偿款,2018年2月13日,也是在法院我付给崔岚2万元赔偿款。8万元的收条是张某2签的,2万元的收条是崔岚签的字。2018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我到法院,分别交给崔岚赔偿款10万元、6万元、7万元。崔岚给我出的收条。
2018年7、8月,我给张某2打电话,说一次性给20万,多了我实在凑不上了。他没同意。过两三天,我又给张某2打电话,我说那就按之前说的,我给你们23万元吧,他说不行,你得给25万,我说说好的23万怎么又变成25万了呢。然后我打电话问崔岚,崔岚说,他们多要2万元想要给我好处费,我不要那2万元,我再给你们协商一下。过了7、8天,崔岚给我打电话说跟对方商量好了,让我凑钱。我就先找朋友借了10万元钱,于2018年9月10日送到法院,在接待室交给崔岚了。然后我又找贷款公司贷款,先后两次把13万元交到了崔岚手中。最后一次交款那天(2018年9月13日),我跟崔岚要的结案通知书。当时崔岚给张某1打的电话,说王某3的父亲把尾款给送来了,7万元块钱,接着他们就说的借钱的事,我听崔岚跟张某1借钱,借多少我没听清,最后崔岚跟张某1说谢谢,随后把结案通知书给我了,结案通知书日期是2018年9月12日。我说他们没有签字能结案吗,崔岚说等张某1从北京回来时再一起签字。我以为案子已经结束了,但2019年元旦前,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钱给没给呢,我说给了,已经交给法院执行局了,交给崔岚了,张某1说他们没收到后期我交的23万元钱,我说那就不知道了,我这有收条和结案通知书。张某1就约我见面,崔岚也给我打电话要求见面,我们一起到宾馆房间和崔岚见的面。张某1说钱都给了,我们怎么没得到呢,崔岚说23万元钱确实是我收到了,钱你不是借给我用了吗。张某1说,给你用了,这长时间你也该给我了,给你打电话也打不通。崔岚说钱我自己用了,元旦前就可以还给张某1。我们约定崔岚还钱时都到场,写协议,换正式票据,然后我们就都走了。
10.证人崔某(系被告人崔岚妹妹)证言:我哥崔岚跟我借过钱,大约30多万吧。还过我,2018年大约9、10月份还过我20万元,分两次还的,每次还10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11.证人王某2证言:我是2008年6月任五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2018年12月退休。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按着程序必须办理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然后重新立案,才能继续办理。崔岚在2018年未履行恢复执行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办理张某3诉王某3赔偿款执行案件,我不知情。从严格意义上说,崔岚是违背法律程序的,他应该是违规和违法的,执行局不能认可他对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恢复执行程序,肯定是私自办案。
12.证人丁某证言:我现任五常市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我负责政务、会务和印章使用管理工作。印章管理在2017年之前,是按照五常市人民法院《关于印证管理使用的暂行规定》管理,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按照《黑龙江省法院关于裁判文书签发工作的规定》。崔岚办理的该执行结案通知书并非我进行登记,也不是我盖的章。
13.证人常某证言:我现任五常市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2019年2月3日下午,张某1来我院投诉崔岚。2019年2月11日上班第一天,院党组非常重视,院长责成副院长等人同崔岚谈话,要求监察室对该案件进行调查,院长对崔岚讲,如果真像投诉人说的那样占用这笔执行款,让崔岚马上到纪委监委投案。崔岚当时说这笔钱是借他们的,当时张某1答应这笔钱借用一段时间,我现在就出去借钱还给张某1。崔岚出去后就再也没有回过法院。
14.证人苏某证言:我是2018年12月末任五常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2019年2月27日,我受院领导委派,到五常镇内和平宾馆一楼右侧房间,崔岚把23万元现金交给张某2及他的亲属,张某2给崔岚出的收据。
15.被告人崔岚供述:此案是2017年7月受理的。2018年1月份,我联系到被执行人王某3的父亲王某1来法院见的面,当时还有王某3的一个亲属,还有张某2、李某等人,目的是看看能不能和解,王某1说只能拿10万元钱,张某2说少不了50万,没商量成。2018年2月12日,我找到王某3并将其带回法院信访接待室,王某3给他父亲打电话了,他母亲先来的,他父亲后来的,坐到一起再次协商,王某1开始提出说最多能拿17万,我又做双方的思想工作,王某1最后出到20万,对方想要40万,意见不统一,最后双方研究先交10万元,暂不拘留王某3,其余款项春节后再协商。当天王某1交给张某28万元现金,我在场,张某2给王某1出的收条。2018年2月13日,王某1又送来2万元现金,是我收的,我给出的收条,我给张某2打电话,他当天来法院取走的,张某2给我出的收条。2018年8月末,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他家凑钱了,他说老张家跟他家协商过要25万,他家想给20万,让我给做工作。我说给他问问。我过了几天后找张某1说这事,张某1说要我争取要25万,再给我留2万。我就跟老王家商量要25万,最后说到23万,我和张某1说我也不要你的钱,对方给23万元,问他行不行,张某1说你定吧,我信着你了。我又找王某3,王某3说到秋天给。我跟张某1说了这情况,张某1说不行。9月份,王某3打电话联系我说钱凑上了,我说那就来吧,2018年9月10日,王某3的父亲王某1给我打电话后,来法院接待室找我,他让我联系对方,我就打电话联系张某1,我当时在接待室的屋里打电话,我跟他说23万就23万吧,他说你就整吧,23万就23万吧。我说你得回来给我签协议,他说我得年末能回来,回去后我再补签,钱你给我收着。我又跟他说我要使这个钱,年末你回来我就给你。他说你用吧,我也不着急用钱。当天王某1交了10万现金,用一个纸袋子装着,交给我,我给他打的收条。9月12日交6万现金,9月13日交7万现金,都是送到法院接待室给我的,我都是当天给他出的收条。三天收到的执行款23万元我都放到我办公室的铁柜里了。因为我最近四五年陆陆续续借了我妹妹崔某30万左右,她家是做烧酒的,开的金泉酒坊。生产需要钱,要我还她钱,我就想到向张某1借的钱,我从借张某1执行款中分两次还给我妹妹20万元,每次还10万元,9月份给10万,10月份给10万,都是从我办公室铁柜里拿的。剩余3万元我自己买衣服、随礼、来朋友吃饭花了。
16.五常市纪委监察委提供的当事人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岚身为五常市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执行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崔岚是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辩护意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包括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崔岚犯罪主体适格。关于辩护人提出执行款是否属于公款和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第七条:交款人员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第二款: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被告人崔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明知执行款是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系公款,应当在收取执行款后及时移交财务部门,故意挪用归个人使用,依法应予惩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挪用的款项已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崔岚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岚利用担任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执行款挪为己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上诉人崔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崔岚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案发后上诉人始终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不能认罪、悔罪。上诉人不能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崔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岚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伟刚

审判员  杨照娜

审判员  许 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世猛

书记员    于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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