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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收受两根1000克金条 退回时还退错了对象

佚名 法者心声 2022-12-05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3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研究生,居民。原系某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某某县党代表。2000年12月7日,因无证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行政记大过处分;2020年6月28日,因负主要领导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20年8月30日,辞去党代表职务;2020年9月17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2020年6月29日被子洲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9月2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军、刘东东,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询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军、刘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为给其妻子温某某安排工作,请托某某集团公司董事长高某某去时任某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由工商银行出售的1000.10克金条一根,价值271000元;此后刘某某为温某某补办了某某县县属国有企业某某水务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伪造了温某某在某某水务公司工作履历和档案资料,并以调动的方式将温某某安排在某某县企业管理性质的事业单位县供热管理站。2015年底,刘某某又应王某某请求,将温某某调至某某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

案发后,2020年7月21日,刘某某之子刘某将涉案金条送交调查组,当日,调查组将该金条予以扣押。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某县三道沟乡乡长期间,认识了在三道沟乡开办某某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王某甲,后为王某甲的企业及个人事务多次提供了帮助。2014年,王某甲亲戚刘某某请王某甲安排工作,王某甲找刘某某帮忙后,刘某某给刘某某出具了某某县人社局的便函.将刘某某安排在某某县县属国有企业某某煤矿工作。2015年春,王某甲在其办公室送给了刘某某从北京莱百首饰购买的1000.30克金条一根,价值287500元,表示感谢。后刘某某又两次帮王某甲出具便函,帮助王某甲的朋友调动工作。

2020年6月,刘某某将该金条误退给高某某之子高某,2020年7月1日,调查组将该金条从高某处扣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当时有拒收行为,积极退赃,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王永军、刘东东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当时认为是纪念品、收藏品,不知道具体价值,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并且本人身体有病,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郝某某义、高某、郝某某、刘甲、苏某、王某乙、郝某某、刘某、崔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证言;书证工作安置及调动手续、文件、金条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侦查时的供述、户籍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某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止)。

二、涉案赃物金条二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分别为1000.10克、1000.30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宏勋

审 判 员  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  张廷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婉婉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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