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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副院长受贿名单:一律师送了60.7万,一律师26万,一律师25.5万(起诉书披露受贿细节)

法者心声 2022-12-0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81973********,汉族,本科文化,原任广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审委会委员、正科级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户籍地址广西东兴市**镇**号,现住广西东兴市**镇**路**号**房。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3日被桂林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30日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罪,2020年4月30日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2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自2013年至2019年期间,担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正科级审判员,分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执行等工作,其为律师介绍代理案件,及在案件审理、执行等方面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在案件从轻处理、加快执行进度等方面给予帮助,收受姚某甲、何某甲等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某甲所送人民币60.7万元

1、2016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某甲代理侯某某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为案件加快执行进度提供帮助。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先后3次收受姚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4.7万元。

2、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姚某甲担任**市农村商业银行法律顾问,并接受姚某甲的请托,帮助姚代理**市农村商业银行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加快执行进度。2018年,姚某甲因**市农村商业银行不支付其代理费而找被告人黄某甲帮忙,黄找该银行**吴某某帮姚催讨代理费。2018年底,**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姚某甲支付代理费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市**镇**路**号黄小勇妻子黄某乙所开店铺内收受姚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8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姚某甲代理**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公司向姚某甲支付代理费后,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甲于在**市**镇**路**号黄某乙店铺内收受姚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4、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姚某甲代理陈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姚某甲将此案转交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代理。姚、李二人约定该案具体工作仍由姚负责。李某某收取陈某甲人民币18.6万元的代理费后,将其中的12.6万元分给姚某甲。2018年11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号***馆附近收受姚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5、2017年12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姚某甲担任刘某某受贿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并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帮助刘某某判处缓刑。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收受姚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姚某甲的请托,在姚某甲担任辩护人的黄某乙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2018年12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姚某甲汽车上收受姚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7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姚某甲代理江某某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借贷纠纷执行案件,2017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在姚某甲汽车上收受姚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7年初,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姚某甲的请托,在姚某甲担任辩护人的韦某甲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审判中,对该案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2017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市法院办公室收受姚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侯某某借贷案案卷材料、**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列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卷材料、姚某甲农商行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姚某甲、邓某某、侯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收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乙所送人民币25.5万元

1、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乙的请托,在何某甲担任辩护人的唐某甲故意伤害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唐某甲判处缓刑。案件判决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宿舍家中收受何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初,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何某乙的请托,在苏某某借贷纠纷执行案中,帮助苏某某加快执行进度,并与何某甲约定以执行款3%左右比例收取好处费。执行裁定作出后,2017年5月,被告人黄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宿舍家中收受何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3、2017年5月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何某乙的请托,在何某甲担任辩护人的郑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郑某甲判处缓刑。案件判决后,2017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宿舍家中收受何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何某乙的请托,在何某甲担任辩护人的罗某甲故意伤害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理。案件判决后,2017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宿舍家中收受何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何某乙的请托,在何某甲担任辩护人的朱某某绑架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朱某某改变罪名为非法拘禁以从轻处理。案件判决后,2017年12月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宿舍家中收受何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底,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何某乙的请托,在何某甲担任辩护人的朱某某非法拘禁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案件判决后,2018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宿舍家中收受何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7、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何某乙的请托,在何某甲担任法律顾问的**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列借贷纠纷执行案中,帮助该公司协调执行问题,加快执行进度,并与何某甲约定以执行款3%比例收取好处费。在部分款项执行到位后,被告人黄某甲在**市人民法院宿舍家中先后4次收受何某乙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某甲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郑某甲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唐某乙、龙某某、苏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收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闭某某所送人民币26万元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时任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闭某某的请托,在闭某某担任辩护人的韦某乙抢劫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韦某乙从轻处理。案件判决后,2013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在闭某某汽车上收受闭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2、2018年5月前,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闭某某的请托,在闭某某担任辩护人的苏某某非法拘禁案审判中,帮助该案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理。判决前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市**镇**路**号黄某乙店铺收受闭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韦某乙抢劫案案卷材料、苏某某非法拘禁案案卷材料等书证;
2、证人闭某某、陈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收受**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赖某乙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赖某甲的请托,在**公司申请的**市***酒店股权、**市***土地两起执行案中,帮助**公司加快执行进度,***酒店股权执行款到位后,2018年9月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市**酒店赖某甲办公室收受赖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市***土地执行款到位后,2019年9月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市**镇**路**号黄某乙店铺收受赖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共计收受赖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系列民事判决、执行案卷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赖某甲、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上半年,郑某乙非法经营案在**市人民法院审判,郑某乙的舅舅李某某通过其女婿范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甲,请求帮助对该案被告人郑某乙从轻处理,黄表示同意。李某某还通过陈某丙找被告人黄某甲,请求帮助对郑某乙从轻处理,黄表示同意。案件判决前,被告人黄某甲在**市街上收受李某某通过陈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某乙非法经营案案卷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收受案件被告人亲属郭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市边防大队罗某乙的请托,在郭某某非法经营罪案件审判中,帮助对该案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理。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馆小区路边,收受罗某乙带来的郭某某哥哥郭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非法经营案案卷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综上,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37.2万元。

2020年1月2日,经桂林市监察委员会通知,被告人黄某甲由**市人民法院领导带到防城港市**酒店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代为退赃款人民币137.2万元到桂林市监察委员会暂扣,桂林市监察委员会已将该款移交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7.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3、案卷9册,随文移送。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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