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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伦研究】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款的性质如何认定

罗静 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 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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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助子女购买房屋,承担了部分或全部购房款,在子女婚姻出现裂隙准备离婚时,实践中大多数父母都会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配偶则会主张赠与。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本文通过相关案例做一简单探讨。


一、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款认定的立法变迁

(一)《民法典》出台之前的规定

根据原《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1及第18条第3款2、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3之规定,父母为双方婚后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款赠与一方,否则该出资款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房屋的权属方面,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4对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房的房屋权属做了明确:婚后一方父母为自己子女全款出资购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51号]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7〕6号]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购房款,不论父母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该购房款的性质均为赠与。对于房屋权属而言,则通过外部的产权登记行为来推定房屋的归属。

(二)《民法典》出台之后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5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并将第2款中“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修改为“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6规定的原则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也就是说,如果父母为双方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时对该出资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对该约定应予充分尊重。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婚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既可约定房屋的权属,也可约定出资的性质,对于出资款的性质可约定为借款或赠与等。如果约定出资为赠与,若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则属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受赠的财产;若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则出资为该方子女的个人财产。(2)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没有约定的,父母出资行为不再直接指向房屋权属,在父母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属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受赠的财产。

通过《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先要按照出资人的出资意思表示确定购房款性质,在意思表示不明时,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上述法条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婚姻法解释二》是针对当事人对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性质、归属认定,即该出资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特有财产;《婚姻法解释三》仅限于父母婚后全款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形,即父母全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后,该不动产的归属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则在更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情况下,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基础上的完善和补充。虽然也是对婚前、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进行认定,但是这种认定是一种更为综合性的认定,是在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下进行的认定。

二、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款认定的司法实践

在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通过检索Alpha案例库,以“父母出资、购房、借贷、赠与、结婚后、北京市”为关键词执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出来77个相关案例,并对该案例案由、审理年份、审理级别、审理结果四个方面进行了大数据分析。从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有将近70%的原告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民法典出台前后是此类案件审理的一个小高峰,极少的当事人会提起再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高。具体如图所示:

本文将对北京的案例,再结合其他省份的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款认定的司法实践进行梳理。

(一)《民法典》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检索2019、2020年份)

1、(2019)京0111民初17135号、(2020)京0106民初8750号、(2020)京02民终3943号、(2020)京01民终2524号,(2020)京01民终6450号、(2019)京0113民初30505号、以上6个案例中认定系赠与

认定赠与法律关系的法院的审判思路为:首先,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依据转账凭证,并且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不论是对己方子女还是双方)应当认定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其次,从生活常识角度分析,概率上,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协议,没有出借人出具借条、欠条、收条等书面的凭证概率,要远远小于赠与中没有赠与合同或其他书面凭证的概率;取证注意义务上,出借人在民间借贷中的取证注意义务亦应高于赠与中的赠与人。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口头形式的赠与行为亦属常见,且交付即为完成赠与。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款项交付时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因此,依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赠与。

2、(2018)京0108民初40528号、(2018)京0106民初25815号、(2018)京02民终12046号、(2019)京02民终13750号、(2019)京0115民初1290号、(2019)京03民终1680号、(2020)京0107民初9747号、(2020)京03民终761号、(2020)京02民终10439号,以上9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系借贷

法院的审理思路可概括为: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的是出资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问题,并不解决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出资的汇款凭证,即完成了他们主张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即使借条为事后出具,亦无法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子女配偶虽以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且不知晓出借经过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购房是家庭重大支出项目,其应知晓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且作为购房的受益者之一,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义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7、第一百零九条8,在原告没有明确表明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且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原告对于购房款项性质系借款提供了证据证明,而被告未就购房款项属于赠与的法律性质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为借款。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二)《民法典》出台之后的适用(主要检索2021、2022年份)

1、(2022)京03民终3168号、(2021)京0113民初9910号、(2021)京0115民初21321号、(2020)京0111民初11644号、(2021)京03民终6625号、(2022)京03民终263号、(2021)京民申4801号、(2021)京0106民初16088号、(2021)京0116民初1958号,以上9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系赠与

法院的审理思路可概括为:首先,应当对这种临时性出资作出赠与的判断。父母一方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在子女购房时予以帮助,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其次,借款不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而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再次,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项约定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该款性质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该款性质应当按赠与款处理。

2、(2021)京03民终17018号、(2021)京02民终13030号、(2021)京0105民初73245号(2021)京02民终9208号、(2022)京0106民初5856号、(2022)京01民终9902号、(2022)京02民终7192号、(2020)京0118民初7160号、(2021)京01民终7975号、(2021)京0116民初1330号,以上10个案例中认定系借款

法院的审理思路基本同民法典实施前一致。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的父母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有意思的是,虽然北京高院2013年12月27日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六条规定“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出资的父母仅以付款凭证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该指导性意见比较明确,但笔者检索的案例中竟然未检索到北京市一份直接或间接引用前述规定的裁判文书。

3、还有一种意见为:(2021)苏02民终1979号、(2022)京03民终263号,这两个案例中认定为原告子女一方的债务,子女配偶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的审理思路为:在子女与配偶的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涉案房屋登记在子女及配偶名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出资款的性质为借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一方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无落款日期,无法证明用来证明该借条形成时间,且原被告对借条形成过程陈述有前后不一,无法排除该借款系被告双方离婚纠纷期间后补形成的可能,不足以证明购买案涉房屋时该款已约定为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约定为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定该款项性质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该款性质应当按赠与款处理。被告一方自愿将赠与款性质转为借款,对一审判决其向原告归还也未提起上诉,故被告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另一方未同意归还该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另一方归还该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款的性质认定

前述检索虽不全面,但亦能说明问题,一方面,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对父母出资购房款项性质的认定仍存争议;另一方面,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似乎稍倾向于认定为借款。总结来说,认定赠与法律关系的法院观点为: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并且从中国的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父母出资借贷该子女买方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其一,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二,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主张借贷法律关系的法院观点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至于只有一方签字的《借条》,则认为购房属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配偶一方应当知情,且出资购买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北京二中院著名案例中[(2018)京02民终12046号]法院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四、个人思考总结

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款的性质的认定,综合上述案件不难看出,核心分歧在于对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赠与的证明规则适用不同。不能简单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毕竟父母与子女之间不能以完全理性的自然人关系论处,更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以结果倒推来认定系借款而非赠与;也不宜一概而论是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无辜父母的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父母的出资也是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以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个人认为此类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灵活适用相关规则,以期实现法律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具体到律师实务工作,在代理主张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当注意证据收集工作,无论是事后补借条,还是双方就出资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应当引导当事人尽量让对方往有利于己方的方向进行谈论和发表意见。即便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够充分,也要在离婚案件中尽最大可能的主张父母出资一方的财产利益应当做出尽可能多的倾斜,在离婚案件中收集可以向我方倾斜的其他证据,以此来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在代理主张赠与一方时,主要的攻点应当是证明责任,应当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提供等方面多方论证属于赠与法律关系。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本意是希望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可一旦子女的婚姻不稳定破裂,随之而来的就是财产纠纷,天价房产面前,大多数父母也是倾其多年积蓄,若子女婚姻解除当初父母购房出资的目的也不可能达到,此时如何保护父母的权益是非常重要的。当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不论是借款还是赠与都应该留下相应证据,预防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罗静



 

职务:合伙人

办公地点:北京

邮箱:luojing@bailunlaw.com


毕业于国家法官学院,取得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拥有法学专业理论知识和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五年的律师师事务所工作经验,主要涉及民商事诉讼业务,包括民事合同、公司并购、股权争议、经济仲裁、常年法律顾问等民事诉讼仲裁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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