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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毒品案件中的重大、疑难证据与程序问题解析

张雨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司法兰亭会六周年特别推送。

(感谢太原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师、盈科太原所刑事重案部首席专家郭恒博士为司法兰亭会六周年题篆)


张雨 |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尚权毒品犯罪与死刑复核研究中心负责人;睿信毒品犯罪辩护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原中华毒辩联盟副主席、北京负责人;星火律师平台北京负责人、星火“毒辩F6”之一。


一、毒品辩护中易被误读的五大证据问题

毒品犯罪的程序辩护在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很是流行,其通常是以毒品案件中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漏洞作为辩护切入点,进而认为相应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应被采信,相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但我们也经常在法庭上看到有的律师同行对程序辩护的相关规定理解片面,甚至是错误,因此有必要深入辨析一下经常出现的几个程序辩护问题,以提醒同行们注意,具体如下:


(一)补正或合理解释的问题

是否办案程序一有问题,相应证据就肯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最最常见的一个问题,但答案是否定的。这首先要看这种程序问题的严重程度。如果只是可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瑕疵性问题,在经过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后是可以被采纳的,但如果是存在无法补正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严重问题,这个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对此,《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二)见证人问题

对见证人不适格提出质证意见是辩护人常用的一种质证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见证人不适格相关证据就一律应不采纳。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拍照并录像。”

上述规定意思很明确,在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不合适,或者见证人不愿签名时,可以以录像代之,即有录像时,即便见证人有问题,相关笔录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适格见证人并非不可或缺。


(三)毒品当场称量问题

原则上查获毒品应当场称量,但现实中办案机关却经常以不具备当场称量条件为由带回办案机关才称量,这一点也是辩护人经常提出质疑的地方。

根据相关规定,通常所说的“五个当场”并不是必须的。《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五个当场”的来源,但注意本规定也只说是“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而不是必须做到。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第九条规定:“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毒品的称量不是必须要当场进行的,在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情况下,只需要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就可以带到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甚至是其他的适当场所进行称量。

而如果是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则可以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也说是说连封装都不要求必须是现场进行。


(四)称量时是否需要全体犯罪嫌疑人到场问题

之所以提到这个问题,同样是因为在很多毒品案件开庭时都看到有辩护人提出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时我的被告人不在场,从而就认为称量不合法,对称量结果不认可,但这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只是说“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全体犯罪嫌疑人都在场,因此应理解为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时并不要求全体犯罪嫌疑人都在场,有其一或一部分就可以。

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案多名犯罪嫌疑人往往并非都同时落网,直接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先落网,落网后即很快甚至是当场对毒品进行了称量;而其他犯罪嫌疑人,比如幕后的老板往往是后落网的,甚至中间可能间隔了很长一段时间才落网。

因此,如果要求必须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到场后才称量,或者是每个犯罪嫌疑人落网后都必须再当其面称量一遍,并不现实,也无必要。

但笔者认为,对后落网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落网后应该正式书面通知其前边已称量出的结果,如果其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新称量。


(五)检材的提取数量问题

在毒品案件司法实践中,以假毒品或以含量极低的次品蒙骗买家,而买家不知情又继续贩卖给他的下家的情况大量存在。

那么从合理角度讲,对于多个独立包装的毒品,应该是不管有多少个独立包装,每份包装的毒品都提取一份检材,即有多少个独立包装的毒品就提取多少份检材。

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其中有假毒品或含量极低的毒品因没有被提取检材而漏检,从而被计入毒品数量或是视为正常含量,影响公正量刑。

但相关规定却不是这样,《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

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一)少于10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二)10个以上包装且少于100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10个包装;(三)100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第二十六条规定:“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的,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3个包装,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从以上规定可知,抽取检材的份数仅是随机抽取,这种操作方式实则漏检的可能性极大,99个包装的就会有89个没有被提取检材,从理论上讲这89个包装中完全有可能根本不是毒品或仅是含量极低的毒品,但却都完美避开了抽检。

而对于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来说,则无论数量多少只需要随机提取3个包装,100个包装也罢,1000个包装也罢,都是如此。

虽然这一规定极不合理,但规定如此,司法实践中也都是这么执行的。


二、毒品案件中的五大推定

众所周知,刑法上的事实认定正常情况下是不得以推定来进行的,除非是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但毒品案件却是个异类,毒品案件可以说是所有刑事犯罪中最为特殊的类罪,不但自成体系,而且充满神奇。

其中之一就是为了适应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降低了证明标准,对某些重要事实的认定可以直接依推定认定,但这在其他案件中通常是不可以的。今天咱们就盘点一下比较常见的五类推定情况。


(一)对毒品的主观明知问题

这应该是毒品犯罪中最著名、应用最广泛的推定性规定了,由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颇重,甚至大量判处死刑,所以毒品犯罪分子最常见的辩解就是我不知道这是毒品,办案机关当然不会因为其不承认是毒品就释放他,但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知道是毒品,于是推定就应运而生了。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二)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

毒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在高压打击政策之下也发生了扭曲,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是,除了极为典型的未遂情形外,原则上都推定为既遂,而在既未遂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更是一律认定为既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现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长张军曾在2008年9月24日发表的《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一直是,原则上不按照关于未遂的刑法理论来处理具体案件……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罚……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


(三)吸毒者运输毒品问题

在吸毒者所实施的毒品犯罪中,有一个避不开的问题就是吸毒者对其毒品的自吸问题,而吸毒者在毒品犯罪中被抓获后经常会抛出的一个辩解就是这些毒品是用于自吸的,甚至有吸毒者在身边被查获了数公斤的毒品都辩称是用于自吸的,美其名曰细水长流!

法律是讲道理的,吸毒本身只是违法不是犯罪,因此对于吸毒者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部分毒品会用于自吸的问题,相关规定也是予以充分理解的。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也确定了一个合理的自吸量,即按海洛因计算为10克。

而对于运输毒品罪,传统意义上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应以“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为要件,在所运输的毒品未进入贩卖、流通领域,比如运输用于自吸的毒品时,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中实际上就蕴含了这样一个推定,即在没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的吸毒人员是为了实施贩毒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毒品量按海洛因计算在10克以下的,推定其是用于自吸,不认定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但超过了海洛因10克,即推定其并非是用于自吸,而是有要实施贩毒等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目的。

(详见公众号“毒辩F6”笔者文章《运输毒品罪剖析:吸毒者运输毒品如何定罪的变迁》)


(四)在贩毒人员住处车辆、住处内查获的毒品问题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将在贩毒嫌疑人车辆、住处内发现的毒品直接推定为是用于贩卖,计入贩毒数量,一下省略了公安机关复杂的侦查责任。

但这里还存在一个延伸的问题,就是在车辆、住所发现的这部分毒品是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为这些毒品并没有卖出去,而且甚至可能连买家都还没有找,对此也认定为既遂显然不合适,应属于上述极为典型的未遂情形。

而且,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定罪量刑中的推定只能进行一次,禁止二次推定,对在车辆、住所发现的这部分毒品在第一次已经推定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次依推定认定为既遂。

当然这点在实务界做法还不统一,实务中更多的是对这种情况下的既未遂问题不作评判,在量刑时也未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实际上是推定为既遂的。


(五)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情况下的毒品纯度问题

《大连会议纪要》、《办理毒品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了对毒品应当进行纯度鉴定的情形,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都是一直要求应当进行纯度鉴定的。

但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当被告人被抓获时,毒品早已不存在了,比如毒品早已转手了,分销给吸毒者吸食掉了,只能依靠口供、证言等来认定毒品存在及毒品数量,但对毒品的纯度显然已无法鉴定,使《大连会议纪要》的要求无法落实。

对此,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的普遍作法都是直接推定为毒品纯度是正常的。

只有在有一定根据时才可能会怀疑纯度较低,比如涉案毒品曾因“质量不好”被退换货,有吸毒者吸食过说“没劲儿”等等。


三、细说“零口供”对毒品案件办理的影响

在毒品案件中,“零口供”的情况十分常见。但在谈“零口供”案件之前,首先要说明一个问题,就是”零口供”案件并不仅指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一言不发,全程沉默。这种情况实际上极少见。


司法实践中的“零口供”案件,更多的是被告人不认罪,但有辩解,坚称自己不知情、未参与,完全清白,是受到冤枉、陷害。


(一)对法院判决的影响


“零口供”案件对法院裁判来说的确有难度,因为它缺少被告人供述这一关键的直接证据,多是间接证据,再加上毒品犯罪本身的高度隐秘性,甚至很多连有力的间接证据都没有。因此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尤其是要判处被告人死刑,难度确实要大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下,法官自然可以大胆地判,甚至可以毫不犹豫地判处死刑。


但对“零口供”案件,法官心里也会犯嘀咕,万一真是冤枉了他怎么办?对法官来说,可能就是一念死刑,一念无罪。


刑诉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那对“零口供”案件证据上如何达到确实、充分就是一个问题了。


《刑事审判参考》中有多起“零口供”案例,我们会发现这每一个案例中,法官都对证据条分缕析,逐项说理,把这些零散的证据,一条条、一点点地组织起来,他是在干什么?


其实就是在精心扎一个笼子,风雨不透地把被告人关在其中,而指控证据就是这个笼子的铁条(司法实践经常说证据链条,但这种说法越来越受到质疑,笔者认为证据牢笼的说法更为形象)。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2号刘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就很深入细致地分析了这个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周永春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均系“零口供”,始终对参与制毒犯罪行为予以否认,且其参与制毒共同犯罪的方式较为隐蔽,主要表现为出资行为,可以说认定其构成犯罪确实难度不小。


该案二审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的证据架构模式进行了论证。


“两个面”是指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总体布局,将本案五个关键事实进行分解论证,包括证实周永春出资租用制毒场所、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雇用工人、保管制成毒品的相关证据。第二层面是对每个事实点通过证据组的形式进行论证,在每一组证据中,均将相关证据组合在一起,合力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论证。


“双向度”是指既从正面证实周永春有犯罪行为,同时又要对其无罪辩解进行有层次地研判和驳斥。


“两个面”和“双向度”相辅相成的:“两个面”侧重于证据的总体排列顺序与排列组合;“双向度”对每组证据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其论证思路需始终贯穿于“两个面”的证据布局之中。


(二)对律师辩护的影响


而一旦这个证据笼子扎得不密,存在漏洞,就会给被告人留下逃脱的缺口,法官就不敢轻易下判,即便是一审判了,到二审、死刑复核也可能通不过。


所以从辩护的角度来讲,只要从这个笼子中找出漏洞,或是打断这笼子的部分铁条,即从指控证据体系中发现问题,打掉某些关键证据,或论证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可能会使被告人获得无罪,这个工作做的如何就要看律师的水平和责任心了!


当然“零口供”案件对律师辩护来说,也会造成一定的困难。因为这类案件被告人即便有辩解,也常常荒诞不经,任谁都不信,比如在被告人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但被告人却说这是我早晨去河边散步时捡来的。


再有被告人的辩解也经常虚无缥缈,无法核实,或是经查毫无实据,比如被告人经常会说我只是打工的,这毒品是我老板某某的,但却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证明这个老板存在,也就是学理上所说的“幽灵抗辩”。


这就会让人怀疑这个所谓老板某某其实根本就是被告人胡编出来的,压根儿不存在!这种辩解其实根本起不到为自己辩护的作用,只是未对指控起到支持作用而已,只有在该案整体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无罪的结果。


而由于被告人未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不能把事情说圆了,就会导致辩护律师不能以其辩解为线索来论证被告人的辩解可能为真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而使律师失去了一个重要的辩护策略。


另外,在讨论”零口供”案件的认定时,就不得不提毒品案件中的一类极为重要的特殊证据,就是技侦证据,尤其是监听录音。当毒品犯罪交易双方自以为无人知晓,肆无忌惮地在电话中谈论交易细节时,殊不知,已经被技侦部门录了下来。


因此,监听录音就成了毒品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幕后杀手锏,特别是在”零口供”案件中。很多”零口供”案件表面上看起来证据不足,但法院最终不但认定了被告人有罪,还判处了死刑,其实就是有技侦证据在背后给了致命一刀。


因此,技侦证据也就成了毒品案件中律师辩护的重点与难点。但对于技侦证据也不用谈之色变,其实剥掉其神秘的外衣,也没有什么可怕。难就难在办案机关对技侦证据一贯喜欢秘不示人。


但当其被拿到法庭上时,其实也没有那么神秘,依常规的质证方法足以应对,而依相关规定把这些技侦证据逼上法庭,才是咱们辩护的重中之重

(技侦问题详见“爱毒辩”公众号拙文《毒辩重大利好:新规明确技侦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同时,这此要补充的是,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即将于2021年3月1日实施。据其第271条第二款,新司法解释延续了即使是庭外证据也要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值得肯定。


毒品案件处刑极重,大量判处死刑,导致被告人不如实交代,甚至是“零口供”的情况很普遍,而随着毒品案件的日益增加,“零口供”的情况更会大量涌现。我们必须要掌握好相应的分析方法,力争为每一个“零口供”毒品案件争取到公平公正的判决!


四、毒品案件共犯在逃情况下被告人死刑适用原则解析


毒品犯罪多是以共同犯罪形式进行的,一些大的贩毒团伙甚至成员多达几十名,他们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有人出资,有人指挥,有人进货,有人运输,有人销货,而谁的罪责更大,谁就会被判得更重,甚至是被判死刑,在一些以公斤计的毒品大案中,被判处死刑的可能还不止一个。

这也导致“谁的罪责更大”成为了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乃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把自己被告人的排名拉下来于是乎成了律师辩护最常见的努力方向之一。

共同犯罪人的罪责承担及刑罚适用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受篇幅所限,今天在这里不作全面分析,只解读一点,即毒品犯罪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部分本应承担重要责任的共同犯罪人在逃的情况下,对已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如何确定罪责及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对此,《武汉会议纪要》分门别类地规定了三种情形:

第一种: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关于这一规定,如果证据显示在逃的人罪责轻于已到案的人,那当然不会影响对已到案的人适用死刑;如果在案的人罪行与在逃的人罪行一样极其严重,就要具体分析了。

在毒品数量只宜判处一个死刑的情况下,按《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即可以都不判处死刑;而在可以判处两个以上死刑的情况下,那不管在逃的那个人将来是否应判死刑,对在案的这个人都可以判处死刑,不会受有重要共犯在逃的影响。

第二种: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在在逃与在案的人能够分清责任大小,在逃人员责任大于在案人员的情况下,如果在案的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在逃的人归案后综合全案来看也只宜判处在逃的人一个死刑的,那自然也就不用管在逃人员的问题,直接对在案人员不判处死刑即可。

关于本条规定,其用意在于不得因同案共犯未到案而对本不应判处死刑的在案被告人拔高判处死刑。

关于这点,大家可以具体研读一下《刑事审判参考》第1033号叶布比初、跑次此尔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本案中,涉毒量达到了海洛因7630克,但罪责最大的阿有沙务在逃,罪责其次的叶布比初适用死刑也没有疑问,但被告人跑次此尔的在罪责明显轻于前两人的情况下一二审也被判处了死刑。后经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跑次此尔适用死刑,故未核准跑次此尔的死刑,改判为死缓。

第三种: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前边两种情况讲述的是在能够分清在逃人员与在案人员责任情况下的死刑适用原则,而这第三种情况则指的是在无法分清在逃人员与在案人员罪责大小的情况下的死刑适用问题。

因为在逃的人未到案,导致在逃人员和在案人员的罪责无法准确认定,两人的具体罪责谁大谁小无法比较,进而影响准确判断谁该适用死刑,故而这种情况下也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以免错杀。

《刑事审判参考》第405号案例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即是这样一种情况。在这个案子中杨波、叶红军、宋光军三人于2005年运输海洛因998克,在被发现后杨波逃跑,叶、宋二人被抓获,叶红军被判处死缓,宋光军则因为毒品在他包里被认为罪责重于叶红军,故一二审宋光军均被判处死刑。

而据叶红军供述逃跑的杨波才是毒品所有人,其与宋光军均是受雇于杨波。在死刑复核期间,最高法院认为,宋光军与杨波之间因杨波在逃无法准确确定谁的罪责更重,故未核准宋光军死刑。

毒品犯罪司法实务中部分共同犯罪人,甚至是罪责最大的共同犯罪人未在案的情况很常见。贩毒团伙人数众多本身就决定了侦查机关很少能一网打尽,而一些大毒枭更往往深藏幕后,甚至是藏身境外,很难将其抓获。

在这种情况下,毒辩律师如果要为已到案的共同犯罪人厘清罪责,辨明轻重,使其不被错误地适用死刑,就必须深刻理解、熟练掌握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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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秦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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