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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首发 | 何永军、谢蒙:连坐、连带责任的现代价值及其限度

何永军、谢蒙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蒙益律师事务所主任田永伟题字)


何永军 | 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四川大学法学博士;著有《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中国古代法制的思想世界》《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中国古代司法的精神》等;在《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杂志》《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国社会科学报》等发表论文40余篇。

谢蒙 | 云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发表于《晋阳学刊》2022年第3期。感谢何教授授权“司法兰亭会”新媒体首发。


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大量存在连坐的制度设置和实践,而当代中国的连坐制度主要存在于非刑事法律领域。连坐制度从诞生之始就饱受争议,但由于其在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上成效显著,故历来被人重视,直到今天其仍然活跃在社会治理的舞台上。

然而,连坐毕竟是一种前现代的制度,其对被连坐者的处罚不是基于其言行上的过错,而是由于其与相关违法犯罪人存在特殊的关系,故连坐制度是缺乏道德和伦理基础的。

其与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与现代自由民主的精神不符,与高扬人的主体性、重视意志自由、强调“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罪责自负”的现代法治精神相冲突,也不利于全面充分的保障人权。

因此,对连坐制度必须严加控制,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只能是其他治理方式均无效情形下的权宜之计;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在非刑事法领域;必须以相关人存在过错或获益为前提;应当以相关人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为条件;连坐的法律后果不宜过重。   


一、问题的提出

连坐制度是指一人犯法,与其相关的人员连带承担责任的制度。中国大致从商朝时起就有了连坐制度,文献记载商王盘庚曾讲:“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尚书·盘庚中》)一人犯罪,子孙后人都要被处死,这是典型的连坐制度。经过东周的发展,特别是商鞅的提倡,到秦朝时连坐制度已十分完备。

具体来讲,秦朝连坐制度包括如下几种类型:一是家属连坐。商鞅变法中曾实行“叁夷之诛”(《汉书·刑法志》),国家官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商君书·赏刑》)。李斯曾向秦始皇建议“以古非今,族”(《史记·李斯列传》),获得了秦始皇的采纳。《史记・孝文本纪》裴驷集解引应劭曰:“秦法,一人有罪,并坐其家室。”(《史记·孝文本纪》)秦时嫪毐、李斯、赵高都先后被处以夷三族。二是邻伍连坐。就是将居民按什伍编排,“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史记·商君列传》)。三是军伍连坐。战时“一人逃而刭其四人” (《商君书·境内》)。四是职务连坐。史载“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史记·范雎蔡泽列传》)故上级长官不论对其所任用者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都要负连带责任。秦汉以降,连坐制度虽然代有损益,但一直沿袭而不废,直到清朝末年沈家本等人变法修律时,还将废除连坐制度作为改革的目标之一。[1]226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中国过去几千年来连坐制度长盛不衰,但是与其相关的争论却从来没有间断过。连坐制度的坚定支持者是法家。法家从重刑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搞株连。例如,法家的代表性人物商鞅就基于“重刑轻罪”的原则,在秦国建立起了一系列连坐制度,并被李斯发扬光大。

而与此相反,儒家本着仁爱的人道主义立场,反对搞连坐。儒家尊崇的圣人舜就奉行“罚弗及嗣”(《尚书·大禹谟》)的政策。儒家的另一位圣人周武王,为了伐商,大会诸侯于盟津,其在誓师时逐一列举了商纣王的诸多应遭天谴的罪恶,其中就包括“罪人以族”(《尚书·泰誓上》)。虽然《大禹谟》和《泰誓》均系后世儒生伪作,但其所表达的观点系儒家正统的思想则是没有争议的。

儒家反对连坐的文献依据还有“父子兄弟,罪不相及”(《左传·昭公二十年》),“君子之善善也长,恶恶也短,恶恶止其身,善善及子孙”(《公羊传·昭公二十年》)。而更为直接可靠的证据是,儒家的亚圣孟子曾明确提出“罪人不孥”(《孟子·梁惠王下》)的主张。荀子对连坐制度也持否定的立场,他认为:“古者刑不过罪……故杀其父而臣其子,杀其兄而臣其弟……乱世则不然:……以族论罪……虽欲无乱,得乎哉?”(《荀子·君子》)

儒家文献中这些闪耀着人道主义光辉的语录,在过去两千年中,时常被士人们用来作为反对刑事连坐制度的思想武器,并确实对个别统治者产生了一定影响。例如,公元前188年,汉孝惠帝崩,太子立为皇帝,年幼,吕后临朝称制。新皇帝元年春正月,吕后下诏称:“前日孝惠皇帝言欲除三族罪、妖言令,议未决而崩。今除之。”(《汉书·高后纪》)孝惠皇帝生前曾提及想废除重罪者灭“三族令”及“妖言令”,议论未定而驾崩,吕后决定废除这两种法令以达成其遗愿。

这是中国历史上官方首次宣布要废除族诛制度。虽然族诛在后世仍然存在,但族诛的反仁政性、非道德性则成为了后世中国政治家们的共识。 

20世纪初,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晚清政府进行了变法修律。在此过程中,沈家本等人以儒家的仁政对接上了西方的人道主义。他们“希望把儒家的道德准则同欧洲的刑罚机制结合起来,重现刑轻仁政的理想”,[2]41为此,族株、什伍保甲制度等作为残暴落后的制度被正式废除,使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领域地位十分显赫的连坐制度在立法上首次被否定了。

但时至今日,连坐制度在中国是否已经彻底绝迹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事实表明,今日的中国存在着体量比中国古代社会更加庞大的连坐制度,古今之别只是在于中国古代的连坐制度大量存在于刑事司法领域,而现代的连坐制度则主要存在于民事和行政等非刑事法领域。

那么,连坐制度在今天是否还具有合理性呢?如果其具有合理性,那么其合理性的限度何在?现代连坐制度设置的基准是什么?

这些问题是我们今天进行法制建设不能回避的,但目前国内学界对这些问题还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个初步的解答,以就教于方家。


二、中国当代行政和民事连坐制度的立法概况

连坐在中国古代异常发达,其是指“因一人犯罪而使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罚的司法制度。”在中国古代连坐主要是一种刑罚制度,而在现代社会,作为刑罚的连坐制度已经被废除了,而作为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连坐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中均存在,只是适用的领域、条件和范围各自存在差别。

作为一种关于责任分配的制度,在一定的人员范围内搞株连,使相关人员连带受罚是连坐制度最核心的内涵。连坐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就具体表现为一定范围内的人员连带受罚、连带承担责任,故连坐制度使相关人员组成了一个命运共同体。连坐总是与连带承担责任相连的,凡是实行连坐相关人员就会被连带问责,所以连坐制度的法律后果就是一种共同责任,而连带责任是最常见的共同责任形式。

当然连坐关于共同责任的表述有些时候是明示的,即直接使用了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这样的术语,有些时候是暗示的,即其并未使用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这样的术语,而只是直接规定在哪些范围内的人员要对一违法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我们通过考察中国当今法律制度中连带责任的使用情况,就可以大致了解今日中国连坐制度面上的情况(会有遗漏,但是主体部分不会错过)。

(一)包含连坐制度的法律文件体量大、分布广

2021年12月9日,笔者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中,以“连带责任”为关键词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进行全文检索,共得到1371条记录,分别涉及33部法律(包含4部工作文件和两部修改法律的决定)、30部行政法规、169部司法解释、910部部门规章,4部党内法规,7部团体规定,218部行业规定。在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部门规章涉及连坐的最多,占比达到总数的66.37%。行业规定其次,占比达到总数的15.90%。再其次是司法解释,占比达到总数的12.33%。法律中包含“连带责任”的记录相对较少,但也占到总数的2.41%左右。

当然,这些还不是当今中国行政和民事连坐制度的全部,还有一些连坐制度使用的是“共同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之类的表达,也有一些不是以明示的方式表达的。同时,其也不包括一些团体和单位内部的连坐制度,但就这个体量而言已十分庞大,故可以说类似连坐的制度普遍存在是当今中国法制的一个客观现实。

(二)最近20年中国历年均有涉及连坐制度的法律文件问世

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中,以“连带责任”为关键词对法律文件进行全文检索,可检索到2011年至2020年这20年间发布的法律法规中含有“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数量。根据2021年10月30日查获的数据,笔者绘制了如下条形统计图1。 

如图1所示,在这20年间,中国每年发布的法律文件中均包含有带有连带责任内容的相关文件。其中2017年最为突出,达到了226件之多。我们每年都有新的连带制度问世,而且最近几年新增加的数量尤为突出,这表明中国社会治理对连坐制度越来越依赖。当然如上所述,这还不是中国行政和民事连坐制度的全部。

(三)中国现代法制中仍然保留着古代连坐制度的遗迹

数据表明,中国现行连坐制度主要分布在部门规章和行业规定中,也就是说主要集中于行政管理等非刑事法领域。而逐一查看现行有效的27部包含连坐制度的法律,即《民法典》《环境保护法》《建筑法》《产品质量法》《旅游法》《广告法》《电子商务法》《招标投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种子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政府采购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公司法》《拍卖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票据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注册会计师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可进一步印证这一结论,中国现行连坐制度基本上分布在民商事、经济、社会和行政等非刑事法律部门中。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今日中国刑事法律中不存在连坐制度,但是因为家人犯罪而受到牵连负面影响的规定依旧存在,其实际是刑事司法的延伸,是与刑事犯罪相关的连坐制度。

对于受过刑罚处罚的人而言,除了本人有很多职业不能从事以外,法律对其子女入学、择业设置了许多限制。例如在警校招生中,考生的政审将受到直系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旁系亲属是否有犯罪和违法前科的影响。再如,在征兵政审中,相关亲属有被刑事处罚,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则该公民不得被征集服现役。还有在公务员政审中,《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的几种情况虽主要针对个人是否违法犯罪,受过处罚或者曾被开除公职,但实践中还是会审查普通考生的直系亲属是否有刑事犯罪记录,如果直系亲属是失信被执行人,或者直系亲属有判处死刑的情况,或者正在服刑(不管是什么刑罚)、曾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正在被立案审查的,或者父母有醉驾前科的,将不能通过公务员政审。这些规定实际就是与刑事司法相关的变相连坐制度。


三、当代中国变相连坐制度的具体类型

当今中国变相连坐制度在各类法律文件中大量存在,根据连坐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其划分为如下几大类型:

(一)基于亲属关系的连坐

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在中国传统刑事法律制度中,亲属连坐是较为普遍的制度设置。[3]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变得越来越严格,同时法律法规的内容也越来越健全。对于曾经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回归社会后求职时有很多职业是不会对其开放的,而且除此之外,法律对其子女的择业也有很多限制。

如前所述,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除了其本人不能从事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人民陪审员、律师等职业外,其子女在报考警校、征兵、报考公务员时也会受到不利的影响,甚至在入学时也会有诸多限制。

例如,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的名校、省级示范高中昌乐二中就曾发布过一项招生公告——报名考生家长必须无失信记录。这意味着父母曾有失信记录的初中学生,不论再怎么努力学习,都已经失去了进入这所重点高中的机会。[4]可见,这种基于亲属关系的连坐制度,事实上还存在于当今中国的社会实践之中。

(二)基于邻里关系的连坐

在中国古代邻伍连坐是较为普遍的,在当今中国基于邻里关系的连坐已经较为少见,但也并没有完全消失,像在高空坠物、抛物等特殊情形之下其仍然存在。如今高楼大厦越来越多,高空坠物、抛物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城市公害,威胁着市民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由于高空抛物的隐蔽性和突发性,具有一定的管理难度。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权益无法保障。

对此,《民法典》第1254条试图通过创设连坐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其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如果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则由所有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实际使邻居们在高空抛物的特定案件中将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湖北武汉已出现了相关的判例。[5]

(三)基于管理关系的连坐

立法者让管理者承担被管理者违法的连带责任,其用意,一是督促管理者履行管理义务,二是给消费者或者被侵权对象的权益保障进行兜底。[6]对此,较为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

1.《食品安全法》。该法第131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法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专利法》。该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销售者、服务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都有义务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3.《民法典》。该法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目前重庆已有此方面的成案。[7]

除此之外,类似的规定还见之于《旅游法》《旅游法》和《民用航空法》等。在中国古代有职务连坐制度,在今天如果领导干部用人失察、失误也将被问责,2021年12月9日,作者检索北大法律信息网,数据显示此方面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共计82件。

(四)基于违约关系的连坐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最常见的一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的存在而成为命运共同体,合同任何一方的过失都可能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关于违约关系的连坐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一是基于劳务合同可能产生的连坐。例如,《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的规定。

二是基于承运合同可能产生的连坐,例如《民法典》第834条关于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海商法》中的货物运输合同也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除此之外,《合伙企业法》中也规定了基于合伙关系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第39条和第44条规定都是典型的立法例。 

(五)基于侵权关系的连坐

基于侵权关系的连坐有很多。

例如,《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将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行为人将承担连带责任。其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各自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1195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关系也存在连坐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211条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其第1214条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1215条关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等等。


四、连坐制度的价值

在中国过去两千多年的专制社会中,历代掌权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可谓殚精竭虑,发明了一套又一套驾驭被统治者,使之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统治术。连坐制度就是众多的统治术之中最为重要的一种。连坐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华夏大地延续两千年而不废,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是一种十分有效的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制度。

就行为人而言,连坐制度增加了其违法犯罪的成本。连坐制度扩大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面,其不仅使行为人自己面临法律制裁,而且使与行为人相关的人也将受到处罚,因此,连坐制度实际上扩大了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使行为人对违法犯罪付出其不能承受的高昂代价,从而达到阻止其违法犯罪的目的。连坐制度通过加重法律惩治力度的方式,提升了法律的威慑力,在人们心中植下了恐惧的种子,使人不敢以身试法,从而增强了法律一般预防的效果。[8]

这也正是奉行重刑主义的法家代表性人物商鞅十分看重连坐制度的重要原因,认为只有依靠其才能驱使民众致力于耕战,实现富国强兵之目的。对此,韩非曾讲:“公孙鞅之治秦也,设告相坐而责其实,连什伍而同罪,赏厚而信,刑重而必。是以其农用力,老而不休,逐敌危而不却。故其国富而兵强。”(《韩非子·定法》)

对国家而言,连坐制度能够降低国家的治理成本,减少国家的财政投入。在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中, 以地缘、血缘、业缘为纽带的组织是人们能够接受的最自然的形态,也是最为符合人们的心理,获得人们的认同,使人产生归属感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将成员利益和成员责任有机结合起来, 组织成员之间既是利益共同体, 也是责任共同体。融规范于利益中,是一种高超的社会治理方式。

连坐制度通过将个人纳入到社会组织中, 弱化了个人原子化的状态, 使国家依托社会组织进行治理成为可能。连坐使共同体内部成员对外集体承担责任,从而促使共同体内部的人们互相监督,人人互为警察。一旦发现自己可能牵扯其中,人们便会为求自保而告发违法犯罪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预防和及时惩治违法犯罪的效果,大大节省国家维持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的成本,提升国家的治理能力。

例如,在食品安全领域,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或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时,其他具有连带责任法定义务关系或连带关系的生产者一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连带责任,其就将食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组织起来了,使他们之间形成了相互牵制相互监督的关系,从而使任何企业都不敢弄虚作假,这很好地保障了食品的安全生产。美国、日本等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已将“连坐制”引入到了食品安全领域中,用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收到了良好的治理效果。[9]

现代社会的治理应当从过分强调政府治理转向依托组织治理, 而连坐乃是组织治理的基本形式之一。[10] “家族、乡里必然是现代社会发展障碍”这一观念需要检讨,“现代化必然摧毁地缘、血缘、业缘关系”的观点也值得反思。中国现代社会治理应当汲取传统的营养,而不应弃之如敝屐,更不能一味西化。[11]

对被害人而言,连坐制度增加了其获得赔偿的机会和可能,有助于解决其面临的现实困难,尤其是当损害发生后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之时。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如果是高空坠物,则毫无疑问,由大楼或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坠物的发生,则必然是大楼或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着过错,对于高空坠物而言,可以以过错责任来直接要求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高空抛物则不能以过错责任来简单地认定。

随着中国城市化水平的迅速提高,每个城市都有大量高层建筑,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高空抛物伤人的情形,而在大多数案件中难以找到侵权人,如此我们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受害者。这么多高层建筑,要求所有住户都不往外扔东西,确实超出了高楼所有人或管理人即物业公司的管理能力。但受害人被高空抛物伤害的损失往往极为惨重,如果找不到直接侵权人,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灾难性的。因此,换一个角度看,此处的连带责任实际并非是一种单纯的惩罚,而是为弱者提供的一种保险性措施。   

综上,无论从违法犯罪者的角度、国家角度还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连坐制度都有其积极价值,其是一种十分管用的制度设置。正是因为连坐制度十分有效,所以长期以来其受到了人们的青睐。在中国当今,连坐制度虽然在刑事法律领域已经基本上消失,但民事和行政等非刑事法领域的连坐制度却一直存在,并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而逐步迭代升级。  


五、连坐制度的潜在弊端

连坐制度的核心机制是在组织成员之间形成互相监督、自我管理的约束机制。在承认连坐制度是一个十分有效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其潜在的缺陷和弊端,对其作出全面和客观的评价。

基于身份关系的连坐制度缺乏道德和伦理基础,其与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发展趋势背道而驰。梅因在《古代法》中曾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即“所有社会进步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2]97身份意味着不平等,而契约意味着平等。也就是说,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过程。社会在进步发展,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应仅仅因为具有某种身份(是违法犯罪人的家属或邻居等)就要受到处罚。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古代刑事连坐制度是引发人民叛乱的原因之一。一人犯罪,连坐范围内的人不论是否有过错,均被主观认定为违反了监督义务,并因此受到惩罚。在违法犯罪的牵连面不断扩大之后,连坐的作用就不再只是为了打击违法犯罪,而是变成了统治者打击政治异见者的一种手段。让无辜的人为他人的错误埋单,充当替罪羊,其是在冤枉人,制造不义,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故仅仅因为与违法犯罪者存在家属或邻里关系,就要被连带处罚,其是缺乏合理性的,遭到人们的质疑是情有可原的。[13]  

连坐制度与强调“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罪责自负”的现代法治原则相冲突。

一方面,罪责自负是现代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基本原则,其已被国人所接受,成为了人们的一种常识,以致今天大多数刑法学者认为已没有必要再详细地讨论这一原则了。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建立在“自由意志论”之上。他们认为犯罪是人自由意志的产物。人是有理性的动物,在意志上是自由的,“禽兽是根据本能决定取舍,而人是通过自由意志决定取舍。”犯罪人是在意志自由情况下选择了犯罪,选择了作恶,所以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埋单,承受刑罚的处罚。[14]98-100

人具有权衡利弊得失的理性能力,他们对做或不做有害于他人的行为是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和自由选择能力的。犯罪人本可以不犯罪,不为恶,但其却选择了犯罪,选择了作恶,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罪责自负被理解为罪犯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罪犯本人,不连累无辜者。这一原则体现了现代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政法哲学的理想,与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责任体系相辅相成。[15]

另一方面,“过错与责任相一致”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相关人不存在过错,就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是违背法理、讲不通的,因此,常常遭人诟病。[16]责任原理要求侵害人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责任,也只有罚当其人、让作恶者本人对其恶行埋单,不殃及无辜,这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  

连坐制度使人们对未来丧失了预期性,不利于建立稳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法律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使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一个较为准确的预期,这是法的稳定性的一种体现。在法治社会,每个人都只对自己的言行对外承担责任,每个人都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采取行动,安排自己的生活,一切都尽在行为人自己的掌握之中,无论结果的好坏都是“咎由自取”,故法治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可预期的指引,为人们提供了一套有序的生活方式。

但连坐制度打破了那种“只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状态,让人承担他人选择的不利后果,为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负责,而他人是否违法犯罪是不确定的,也不在自己掌控的范围之内,无法提前预料,故连坐制度使人们失去了掌控自己未来的能力,使人们的生活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的、朝不保夕的状态,使人们对自己未来生活的预期荡然无存,整日处于惶恐不安的状态之中。连坐制度让我们为无法预期、无法控制的他人的言行负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不但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建立稳定有序的社会生活秩序。

连坐之所以饱受诟病,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其不利于保障人权。连坐制度是一种对违法犯罪行为片面强调打击和严惩的制度安排。但片面强调法律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 存在一系列负面影响,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相冲突。[17]在强调尊重人权的当今社会,片面强调打击和惩罚并不符合世界的进步潮流,应当警惕借构建和谐社会之名滥施处罚。

在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等美好的情感与伦理价值依旧是判断一项管理制度优劣与否的标准,这就要求制度具有惩恶扬善的意义和功能。[18]如果不考虑不法行为发生的主观过错,对被牵连的无辜者实施惩罚,那么凡是发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只要是与侵权行为人有关的人都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做法不仅不符合道德伦理,而且是对被连坐者人权的严重侵犯。故长期倚重不当的连坐制度,将会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埋下定时炸弹,一旦引发,后果不堪设想。


六、现代社会连坐制度设置的基准 

连坐制度与中国古代“集权的简约治理”[19]的政治现实十分吻合,在中国古代专制主义和宗法制度的结合使刑事司法中连坐制度异常发达。虽然连坐制度本身并不人道,与儒家的仁政和德治理念相背,但由于它在社会治理上十分有效,使其成为了中国历代统治者进行政治统治的一个得力工具,谁也舍不得丢弃。当今中国在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法领域还保留了大量连坐的有关规定。

域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有连坐的身影。例如,日本的《道路交通法》就规定提供车辆罪的刑罚与酒后驾驶罪相同,[20]实践表明其效果良好。再如在敦促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方面,德国采取了连坐式的惩罚措施,效果也不错。[21]

因此,在当今世界,拥有连坐制度的绝非仅限于中国。对于连坐制度我们应当客观理性全面地看待,结合国内外的法制实践,我们既要看到其弊端,又要看到其合理性价值。

要明白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还不可能完全废除连坐制度,我们能做的只是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一方面充分发挥其长处,另一方面将其弊端和消极影响限制在可控的范围之内。

(一)连坐制度只能是社会治理手段的最后选项

连坐制度必须是在其他一切可能的治理手段均宣告失败之后才得适用,其只能作为其他管理方式无效情形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历史经验表明,连坐制度的负面作用和影响是明显的,制度的有效性与制度合理性绝对不能画等号,连坐制度绝不是社会治理的最佳制度安排,也不应是制度设计的优先选项,在暂时没有其他有效的管理方式,又必须予以管理,连坐是唯一的选项时,那么才能在条件约束下实行连坐制度,否则不应该实行连坐制度。

就“高空抛物”的治理而言,目前暂时还没有其他有效的治理方式,立法者对此采取连坐制度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因此其是可接受的,其做法在目前暂时是合理的,假如将来技术进步到准确查获致害人不再困难时,那么高空抛物连坐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二)连坐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非刑事法律领域

连坐制度适用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在非刑事法律领域。中国古代的连坐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其主要存在刑事司法领域,被连坐的人常常仅仅只是因为与案件行为人、时间、地点、工具、动机、目的等存在一定的联系,而并非存在罪过就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是典型的冤枉无辜。这样做当然是严重践踏人权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废除。

中国现代法制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克服了传统法制的这一弊病,中国现代的连坐制度已主要分布于非刑事法律领域,但在刑事法律领域仍然保留了一定变相的连坐制度,对这些保留笔者认为还应该结合当事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和客观上是否获益加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从犯罪中获得任何好处的人不应该实行连坐。  

(三)连坐必须以相关人存在过错或获益为前提

存在过错或从中获益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一个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获利就不应当对其施行任何处罚。以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为例,其近亲属是否应当受到牵连,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其近亲属并没有过错,也从未从违法犯罪中获益,就不应该受到牵连。相反,如果对于犯罪行为犯罪人的近亲属有过错,享受了违法犯罪带来的好处,那么,就应当受到牵连。

像贪污腐败案件,行为人的家人之所以通常应当连带受罚,遭受不利影响,就是因为其一般存在如下情形:行为人是在家人的教唆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比如家人天天抱怨生活的清贫);行为人贪污腐败、聚敛财富正是为了满足其家人的享乐和奢侈生活,其家人是贪污腐败的受益者;行为人的家人没有起到教育和劝诫的作用,没有当好“廉内助”。

现实中,贪污腐败案件犯罪人的家人通常都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从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中获得了好处,故让其受到适当的牵连和负面影响是合情合理的,但对于大多数普通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言,其家属不存在这种类似情形,因此,就不应当使其受到牵连,对其进行处罚,使其受到负面的不利影响。

我国目前法律文件中存在大量基于管理关系、违约和侵权的连坐规定,这样的立法基本上不存在任何伦理问题,因为相关人实际上是存在部分过错的,让其承担责任并不冤枉,而那些基于亲属关系和邻里关系而发生的连坐始终面临着正当性的挑战问题,受到人们的质疑。

(四)连坐应当以相关人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为条件

为了体现公平正义,追究相关人的连带责任,应当以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为条件,如此才能体现法的可预期性,并督促被连坐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即使是在中国古代涉及监临官吏连坐的诸多罪名中,监临官吏知情与否也是决定其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22][43]让一个人对自己毫不知情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利于提升对违法犯罪的预防。

在实施连坐时相关人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可以成为一个正当的抗辩理由。当然对于知情的证明,除了根据物证、书证、相关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外,还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推定,例如相关人对违法犯罪行为存在过错,或者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益就可当然的推定其是知情的。

(五)连坐的法律后果不能过重

强调集体性惩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可以激励人们相互监督,但是这样的惩罚也不宜过重,否则人们就会想方设法规避法律,使法律归于失效, 甚至主动加入反叛团队,站到政府的对立面去,公然发动革命,否认现存政府和法律的合法性。陈胜吴广起义就是最典型的例证。根据秦法,陈胜吴广等人“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史记·陈涉世家》),横竖都是死,起义也许还有一条生路,故他们最终选择了起义。这可以说是过度激励所带来的消极后果。

因此,现代连坐制度应当吸取过往的教训,对被连坐人的惩罚不宜过重,以免历史悲剧重演。一方面,将被连坐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得让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即使是赋予相关被连坐人民事或行政责任,也不能因此断绝其上进之路,剥夺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斩断其人生的希望,从而将其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像那种因为父母等直系亲属有违法犯罪记录,从而剥夺其受教育权和就业权的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就是值得怀疑的。


 

历史经验表明,在刑事领域不加区分地使用连坐制度是不可取的,其与时代潮流严重不符,但是在非刑事领域,把连坐制度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保险措施有一定的合理性。现代连坐制度没有古代连坐制度的僵化、死板和残酷,也不会像古代法律中的刑事连坐一样有冤枉无辜之嫌。

现代连坐制度的适用有了更多的限制,只有在其他社会治理手段发挥不了作用的时候才能适用,它是在用一种温和的手段来治理社会,使人们在行事时多一重考虑,既是防止自己因为错误的行为而殃及他人,也是通过监督他人来防止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

在现代社会,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连坐制度,一方面,要避免因连坐过于残暴而使社会动荡不安的悲剧重演;另一方面,要看到连坐制度在民事和行政领域所发挥的积极作用。理性的的做法是汲取连坐制度中有利于社会治理的合理因素,对其有条件地使用,即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 何永军.中国古代法制的思想世界[M].北京:中华书局,2020.

[2] 冯客.近代中国的犯罪惩罚与监狱[M].徐有威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长期以来,研究中国古代连坐制度的文献较多,而研究当代连坐制度的文献相对较少。同时,仅有的几篇文献基本上都只研究了当代某一个方面或领域中的个别连坐制度问题,而没有对上面诸问题进行系统的解答和回应。

参见信春鹰主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0页。另《法学辞海》将连坐界定为“一人犯罪,全家人、邻伍或者有关的人一同受罚。”参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海》,蓝天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页。

共同责任是一民法用语,是指民事活动中,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参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海》,蓝天出版社1998年版,第960页。在本文中,我们较宽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使其包含共同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一种,即各个责任人不按份额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参见浦法仁编著:《法律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9年版,第145页。

2021年12月9日,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检索,包含“共同责任”规定的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共计有297部。

2021年12月9日,笔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检索,包含“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现行有效法律文件共计有153部。

[3]胡高飞.实践与制度的契合与背离 ——以唐代亲属连坐适用范围为例[J].贵州社会科学,2008(10): 124-128.

[4]杨鑫宁.父母失信孩子“连坐”?这样的做法不可取[N].株洲日报,2018-05-02(B4).

[5]唐伟.高空抛物判共赔能否唤醒公德心[N].法制日报,2016-09-13(7).

[6]木须虫.网络平台卖山寨须厘清“连坐”界线[N].中国质量报,2015-12-08(4).

[7]郝绍彬、刘德宝.网站服务商对侮辱帖处置不力被“连坐”[N].中国商报,2015-08-05(P04).

[8]张仁玺.秦汉家族成员连坐考略[J].思想战线,2003 (6): 97-102.

[9]汪普庆.基于“连坐制”的食品安全治理研究[J].理论月刊,2016(3): 93-97.

[10]吴元元.连坐、法团主义与法律治道变革——以行业协会为中心的观察[J].法律科学,2020(3): 3-20.

[11]窦竹君.连坐:中国传统社会治理的制度基础 ——关于连坐与社会治理的思考[J].河北法学,2010(6): 90-101.

[12]英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3]吴元中.高空抛物“连坐”需从根子上废除[N].运城日报,2019-08-30(7).

例如,陈兴良的《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和《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均没有谈论罪责自负原则。赵秉志的《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160页)在相关篇章中也只是以“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为题简单讨论罪责自负原则。

[14] 徐爱国.西方刑法思想史[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

[15]朱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J].法学,2011(6): 3-14.

[16]吕苏娟.交通处罚岂能连坐[N].浙江日报,2016-08-18(8).

[17]何勤华、张明楷等.法学家眼中的和谐社会[J].法学,2005(5):3-25.

[18]马广志.“连坐”不是治庸的好药方[J].中国经济周刊,2011(24):79.

[19]黄宗智.集权的简约治理——中国以准官员和纠纷解决为主的半正式基层行政[J].开放时代,2008(2): 10-29.

[20]日川本哲郎.日本的交通犯罪[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6): 102-108.

[21]宋玉蓉.垃圾治理的德国经验与启示[J].探求,2020(5): 73-79.

[22]邱滨泽.唐律监临官吏连坐制度今析[J].研究生法学,2017(1).

著名思想家王夫之也主张对贪墨者的子孙实行连坐,他说:“故贪墨者,其人也;所以贪墨者,其子孙也;拔本塞源,施以禁锢之罚,俾得谢入室之遍谪,亦讵不可哉?”参见《读通鉴论•卷七·安帝殇帝附》。

参见陈广江:《住户“连坐式”惩罚不可取》,《河南日报》2020 年12 月10 日,第1版;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 ——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43]参见邱滨泽:《唐律监临官吏连坐制度今析》,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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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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