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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拉拉女孩“跳车”事件的简要刑法分析

青苗法鸣 2022-07-2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刑法学加 Author 奥豆比

作者简介

张召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货拉拉女孩“跳车”事件,最初在网上引发热议,一种广泛的猜测就是司机可能实施了一些人身侵害行为。随后到长沙市高新区公安分局经过现场勘查、受害人伤情诊断、遗体检验、视频侦查以及侦查实验后,发布了《关于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情况通报》,还原了案件事实。

 

此时基本上可以确定,整个事件是“一场致命的误会”,这场误会导致女孩丧生,也让司机面临刑事指控。长沙市公安区公安分局于2021年3月3日发布的通报显示,“2月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周某春刑事拘留;3月3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在案情发生了变化(称之为“反转”恐怕是不合适的,因为某种意义上司机其实也是一个“受害者”,整个事件只不过是从一个受害者变成了两个受害者)后,目及范围内基本上都认为,虽然悲剧发生了,但是以货拉拉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似乎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司机只是偏离了原先设定的航线,除此之外,没有实施其他的行为。

 

本文亦认为,货拉拉司机的行为不应认定有罪。回归到刑法上来,这场致命的误会,应当如何去具体分析和看待?



一、女孩是否应该“自我答责”?

 

一个认为货拉拉司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女孩应当自我答责。

 

自我答责解决的是受害人自甘风险的行为,即当被害人主观上自愿承担风险,并且客观上自己造成了危害结果或者支配了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时,应当自我负责。用生活化的语言来说,就是“自己作死”、“自作自受”。

 

在自我答责当中,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自愿性的判断——被害人主观是否自愿承担风险?

 

这种自愿性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境,假如被害人在特定情境当中,没有其他的选择,只能如此做,自然不能认为被害人是自愿的;假如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这种自损行为也不能认为是自愿的,因为这是被害人采取的一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的做法,同样是基于环境所迫作出的被动选择,不能认为应当自作自受。

 

另外是否有得选以及选择是否得当,也不能采取上帝视角,站在一个局外人乃至事后的角度进行冷眼旁观,而需要换位思考。因为局外人和局中人总是不一样的,作为局外人或许可以镇定自若,但身陷局中则常常会“慌不择路”,慌不择路之下作出了最终看来错误的选择,也不应当归责于受害人自身。

 

回到这个案件当中,关键就在于,女孩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窗外是否系女孩自愿选择的?

 

女孩搬家当时是在晚上9点30分,有网友按照司机的线路,还原了当天的路线,确实漆黑一片。

 

设身处地地想,如果是你,孤身一人,发现司机偏航后多次提醒司机并要求停车后,司机不予理睬,又是在晚上,外面漆黑一片,你会怎么想呢?是否也会产生一些不好的想法?

 

我记得有一次在外地打车去高铁站的时候,司机没有按照系统路线行驶,而驶入了一条小路,基本上没有人,当时还是白天,看着导航好像方向不对,我心里也很紧张,后来司机告诉我这条路没有红绿灯。

 

所以,在这种特定的情境之下,女孩误以为存在人身威胁,进而做出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窗外的选择,尽管客观上威胁并不存在,但其主观上很难认为是自愿的。若借用紧急避险的概念的话,这种情形可谓是“假想避险”,不能认定女孩对这一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既然无法认定主观自愿性,就不应认定女孩的行为构成自我答责。

 

当然,不构成自我答责,并不等于女孩就没有过错,“假想避险”通常情况下就是过失的体现。


 二、司机偏离航线的行为是否无错?

 

另一个认为货拉拉司机无罪的理由是,司机偏离航线的行为没有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或者说不能被视为危害行为,因为运费是一口价,司机偏航行为只是为了节省时间,不是为了多要运费。(参见柏浪涛:《热点解读|货拉拉案件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对此,本文认为也存在一定的疑问。是否属于危害行为,并不能根据行为人自身的主观目的是考虑,而需要结合特定规范的目的,比如,行为人为了节省时间送人去医院,而超速、闯红绿灯,虽然主观目的是好的,但这并不妨害超速、闯红绿灯的行为属于危害行为。过失行为认定的难点也正在于此,很多过失行为就是由于图省事。

 

在滴滴打车中,系统会设置行驶路线,当司机希望更换路线时,需要和乘客进行商量。而设定行驶路线的目的,就是为了安全,既是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防止绕路),也是抚慰乘客的心理安全,防止“误会”的发生。

 

在滴滴乐清女孩遇害等相关事件发生后,关于偏航等情况显得更加敏感了,各个网约车平台也都上线了一些安全措施,包括一键报警、监控路线偏移、异常停留、频繁取消等。这些措施的目的,均是为了防范风险、保障安全。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司机偏航的行为没有一点过错,恐怕也是说不过去的。本案中受害女孩所产生的“误会”,可以说恰恰是指定路线措施所防范的风险或者“规范”保护目的之一。

 

但是,偏航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不等于据此就可以认定过失犯罪的成立。就像超速行驶存在过错,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都构成犯罪一样。



三、司机可以采取有效的替代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长沙高新分局的通报中还提到,“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某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似乎认为这一处置行为不当,据此可以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此,本文认为难以成立。

 

在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后,司机周某某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这本身就是一种处置行动和救助措施。至于通报所称的“语言和行动制止”,只是一种替代方案,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可行以及是否比周某某所采取的措施更有效,本身也是有疑问的。至于“紧急停车”,这一行为或许更加危险。

 

无论如何,在无法证明这些替代方案比司机周某某所采取的措施更有效,或者这些替代方案可以有效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存疑有利于被告,认定周某某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

 

四、双方均存在过错,刑法如何定夺?


在这个案件当中,实际上双方都存在过错:司机为了节省时间偏离了航线,但又没有和被害女孩进行良好沟通;女孩则假想了人身威胁,作出了危及自身安全的不当举措。

 

在这种存在双方过错的时候,应当如何定夺?

 

过失犯罪当中,最难办的恰恰就是这种情形。即存在多方过错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过错,认定犯罪的成立。事实上,自我答责规则,本质上也是一个责任分配规则,即当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时,就应当是账算在被害人自己的头上,而不能算在行为人身上。

 

多方过错最典型的领域,就是交通肇事领域了,因为一场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掺杂了多方的因素,比如一方闯红灯,另一方面超速,而交通肇事罪则是刑法当中一个典型的过失犯罪类型。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肇事领域的处理规则可以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有效的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紧跟着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从这个规范可以看出,在交通肇事罪当中,发生事故时,不是单纯看肇事者是否具有过错,还需要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以及事故责任大小,进而判断罪名是否成立。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法条,同时也是存在多方过错参与的典型过失罪名,其上述处理规则为这种难办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处理规则,也完全可以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当中。

 

事实上,本案虽然在侦查阶段的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实际上也是发生在交通领域(当然如何认定这里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有一些疑问),也可谓是一场“交通事故”。从这个角度出发,即便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以参考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规则。

 

假如上述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双方的过错大小。

 

就货拉拉司机而言,其偏离航线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是偏离航线行为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它只是一个间接的诱因,距离死亡结果较远。

 

与之相反,受害女孩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这是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对于女孩的这一行为,本文认为,仍然可以借助于“紧急避险”的概念进行分析。如前所述,女孩的行为可谓是一种“假想避险”。对于假想避险的行为,和假想防卫类似,通常只是阻却故意的成立,认定成立过失犯罪。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尽管女孩产生错误判断是正常的,但是其所采取的行为和危险发展的程度恐怕并不匹配,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否定受害女孩对事件发生的过失。在此意义上,受害女孩的行为也可谓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要求,只不过这里的“人”是受害人自身。

 

对此,最多认为,货拉拉司机和受害女孩的过错一半对一半,系同等责任,而非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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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帝企鹅

本期编辑 ✎   A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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