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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能否以事发区域未安装监控主张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烟语法明 2022-12-05


张荣生等诉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公司未在事发区域设置监控摄像头,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康仁公司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康仁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至于事发区域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与曾某某摔倒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
 
张荣生等与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仁乐购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50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康仁乐购超市收银台顶部安装有一排监控摄像头,完全可以覆盖本案中事发地的蔬果区域,康仁乐购超市没有提供这份关键证据。该事发区域曾发生过因地面湿滑导致顾客摔倒事件,若康仁乐购超市仍然没有在该区域安装监控,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曾某某摔倒后便造成了严重伤害,但康仁乐购超市没有在第一时间对受害人进行救治,耽误了抢救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康仁乐购超市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康仁乐购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依法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曾某某摔倒后并未发生昏迷等明显症状,康仁乐购超市并非专业医疗救治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未首先选择送医,而是将老人送至他处休息并报警等行为,并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此后也陪同救护人员将老人送往医院就诊,已经尽到救治义务。对于张荣生等四人提出康仁乐购超市未在事发地点设置监控设备的行为属于未尽到安保义务,法院认为设置监控录像与曾某某摔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康仁乐购超市提供的照片和曾某某的就诊记录等,均未反映出曾某某系因地面湿滑等原因而摔倒,故对张荣生等四人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张荣生等四人要求康仁乐购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张荣生、张敏、张杰、张雅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荣生等四人主张曾某某系在康仁乐购超市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康仁乐购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康仁乐购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乐购超市未在事发区域设置监控摄像头,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法院认为,康仁乐购超市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即,康仁乐购超市的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不应具有危险性、不应威胁人身安全,至于事发区域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难言与曾某某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张荣生等四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乐购超市在曾某某摔倒后未及时报警、送医,法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康仁乐购超市在曾某某摔倒后,并未放任不管,难以认定其未尽到救治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已有充分阐述,二审法院不再赘述。张荣生等四人主张康仁乐购超市持有事发时监控录像但拒不提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张荣生等四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申请人主张曾某某系在康仁乐购超市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康仁乐购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就康仁乐购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由于被申请人经营场所的危险所致。原审认为事发区域是否安装监控摄像头,与曾某某摔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等意见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张荣生、张敏、张杰、张雅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荣生、张敏、张杰、张雅琴的再审申请。

本期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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