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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如何在实务中应用

国曜律师团 匠心独运建筑房地产 2022-10-02



国曜律师

刘志松

刘志松,毕业于山东大学,国曜律师集团律师,主要从事建筑与房地产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刘志松律师法律功底扎实,思维清晰、逻辑严谨,处事大胆干练,具有开拓创新、积极进取的年轻优势,对当事人委托的每一项法律事务都认真负责,深受委托人的好评。




微信能否作为

电子数据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这八大证据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可知,微信记录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内容作为证据要满足哪些条件?


相对于传统形式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电子形式存储的信息有其自身的特点,微信聊天记录要想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须满足以下3个条件:

1、 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为证据的先决条件。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客观性和关联性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双方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无法与案件关联,将无法被法庭采纳。

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①、对方当事人自认;

②、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③、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④、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从上面所述的四种途径,在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方技术的支持多一些,想要自己提交足以发挥作用的微信证据并不简单。

3、微信证据的完整性

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在于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如果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不被法庭采纳。


微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使用的类型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

文字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

图片微信记录:包括在与微信好友聊天的过程中及发表微信朋友圈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

语音微信记录:包括微信好友语音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

视频微信记录: 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


一些影响法官判断的因素


但是在现实实务的操作中,微信证据能否被法官采信,难有准确、统一的回答。但是可以通过一些案例,我们可以挑出一些影响法官判断的因素:

1、对方当事人是否自认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官自然也就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实践中也未必要求对方对全部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仅仅认可曾经进行过微信聊天的事实,或者是认可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都会对法官全面认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起到帮助性作用。

案例一:“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亲自出庭,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着删减,但承认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有过微信聊天,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明示是否要求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表示不申请,加之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电子数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信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石德雄与海口民间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16)辽01民终3977号])。

案例二:“被告提某的证据6微信、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证实真实性,但被告提某的微信、QQ聊天记录所对应的用户名与原告微信、QQ聊天记录的用户名一致,且部分内容亦相同,故本院对被告提某的证据6予以确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本巴实业有限公司与闪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350号 ])

2、能否提供原始载体或经过公证

提供原始载体(手机)是电子证据被法官采信的基本条件。这里有两个例外:其一是对方当事人的自认,也就是对方对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二是经过了公证,但公证时公证员也会要求提供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法官采信的可能性更高。并且,为了防止手机丢失或者信息灭失,我们更加建议当事人及时办理公证。

案例三:“关于被告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因原告只提供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仅为手机截屏,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婚姻中有外遇的陈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XX与薛甲离婚纠纷案[(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 ])

能否结合微信中的其他信息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这里所说的其他信息,包括朋友圈信息、账号注册信息、其他聊天内容等


案例四:“虽富迪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但孙建国提供了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且富迪公司确认母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XXXXXXXX,结合孙建国主张其系通过母某某的手机号码将母某某添加为好友,母某某的微信账号上有很多母某某的照片及相关信息,本院对孙建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建国与东莞市富迪胶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32号 ])


是否对微信聊天记录申请鉴定


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包括聊天文字的完整性,或者其中某段录音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则法官可提示其申请鉴定。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或者申请鉴定后拒不配合鉴定的,法官会认为当事人对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性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在无法提供原始手机,或者手机中相关信息已丢失的情况下,申请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是无法鉴定出真伪的。

通过梳理以上案件,我们发现,对方当事人是否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全部或部分自认、能否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或做公证、能否结合微信中的其他信息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是否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是影响法官判断微信证据真实性的重要因素。而鉴定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所能起到的作用较小。

但同时也需要指出,不是具备了某个因素,法官就必然会认定微信证据的效力;也不是缺少了某个因素,法官就必然会否定微信证据的效力(无法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也未做公证的是例外)。

归根结底,尽可能地展示这些因素,使微信聊天记录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法官采纳并非难事。结合手中材料,形成微信证据真实的证据链,微信证据也就可以被采用了。

如果需要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留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容易毁灭,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截图后,原来的聊天记录也应保存,否则对方否认时,将无从查证。

(2)注意微信内容的连续性。如果聊天记录涉及语音,语音应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

(3)微信语音内容应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

(4)尽量搜集除了微信内容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

总  结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我国使用的人数已达5亿多,稳坐新型信息交流平台的首席交椅。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将会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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