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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明确死亡原因的死亡赔偿数额的认定 | 人民法院报

法者心声 2022-12-05

【裁判要旨】


投保人交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案情】


原告霍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北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陈某,合同约定的险种为:少儿超能宝两全保险(3.0版)、快乐成长保意外保障计划A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少儿超能宝重大疾病保险(3.0版)、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后保险人陈某死亡,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人寿豫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中意外死亡保险项目进行赔偿,快乐成长保意外保障计划A款,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1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5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02月11日24时止,交费方式一次性,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霍某(100%)。陈某出生于2017年7月9日。2019年7月26日,郎中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陈某死亡注销。2019年7月26日郎中乡陈寨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陈某某、霍某女儿陈某……于2019年7月23日发生意外,死亡当天埋葬……7月23日,陈某被送往濮阳民生医院,濮阳民生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显示,抢救时间:2019年7月23日8时50分起至7月23日9时45分止,患儿死亡原因考虑诊断1.幼儿猝死?2.外伤?颅内出血?于9时36分宣布患儿死亡。濮阳民生医院出具2019年7月29日填报的第二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疾病诊断,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1.幼儿猝死?2.外伤?脑出血?“发病至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栏内写有“猝死”字样。医师签字:周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姓名 陈某 死亡原因1.幼儿猝死?2.外伤?脑出血?死亡日期 2019年7月23日,医生签字:周某某,(并加盖)医疗单位印章,郎中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户口已注销,2019年7月29日。


【裁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霍某保险金共计51008.95元,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纠纷的起源是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本案审理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关于死亡原因的认定;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死亡原因的认定。死亡原因是本案保险合同是否予以理赔的重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造成损失,根据保险限额进行赔偿。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含猝死。上述条款对意外伤害事故的定义,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则必须证明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系排除猝死原因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民生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没有明确列明被保险人陈某为猝死,在死亡原因处显示“1.幼儿猝死?2.外伤?脑出血?”,表明医院对陈某的具体死亡原因并未确定,且无尸检的情况下无法准确查明陈某具体死亡原因。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系保险合同中免责赔偿情形中的“猝死”。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排除投保人陈某系因猝死身故的可能,也无法排除陈某死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的可能。本案中,死者有可能为“猝死”,但也不排除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


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交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本案中,无法确定死者的死亡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死者在未经尸检,无明确医学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现有的证据难以确认陈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承保事故的情况,本院结合现有已经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的比例为80%。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案案号:(2019)豫0928民初826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韩  军  刘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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